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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洪美銀       楊仲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楊明媛       陳建中 被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被告李祥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謹 被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黃永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上海商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2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請求撤銷被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就其在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6地號土地) 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97年建字第 2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 權讓與被告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1月25日變更 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物權行為。㈢ 請求撤銷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就其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7地號土地)上依北市都發局97 年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 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 5 日變更前開執照之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物權行為 。㈣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 806、807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0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告上海商銀名下。 ㈤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 100年11月25日就其所依北市都發局 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1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 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 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 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北市都發局系 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2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㈦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將其依北市都發展局系爭第 200號建照 所興建南海故事第1期A棟5樓建物及地下3樓機械式編號 5號 停車位(下稱附表編號1房屋車位)辦理使用執照,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洪美銀。㈧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應將其依北市都發局系爭第 558號建造執照所興建 南海故事第2期A、B棟1樓建物及地下2樓編號第1號停車位( 下稱附表編號2房屋車位)辦理使用執照,建物第1次保存登 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商 銀應就系爭 806地號土地共同辦理終止信託登記,被告李祥 剛應將系爭附表編號1 房屋車位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 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洪美銀。㈩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 海商銀應就系爭 807地號土地共同辦理終止信託登記,被告 李祥剛應將系爭附表編號2 房屋車位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 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李 祥剛應給付原告洪美銀新臺幣(下同)1,823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 之利息。㈡被告李祥剛應給付原告1,320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 息。㈢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原告洪美銀1,227萬500元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付之利息。㈣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原告679萬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雖為上開訴之 變更及減縮,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與原訴間具有 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本件被告上海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係列榮鴻慶,繼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總經理邱怡仁;另被告創 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項銓平,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被告李祥剛,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為馬國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薛兆和,均經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250頁、本院卷㈡第104、264頁),並 有銀行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1頁、卷㈡第265、 266頁),是邱怡仁、被告李祥剛及薛兆 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向原告楊仲萍洽借 2,000 萬元,並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萬元、 發票日99年10月11日及到期日100年11月1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楊仲萍。 ㈡被告李祥剛為系爭806、80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創 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給被告上海商銀,並以系爭 806號土地向北市都發局申領 系爭第200號建照,興建建案名稱南海故事第1期;以系爭80 7號土地申領系爭第 588號建照,興建建案名稱南海故事第2 期房屋,並對外辦理預售。 ㈢南海故事第1期及第2期建物至99年12月間,結構體均已完成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預定於100年11月8 日完工。原告洪美銀於99年12月20日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不動產,並分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訂房屋車位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合約),與被告李祥剛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合約)。原告另於99年12月28日 共同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並分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與被告李祥剛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價 金部分原告洪美銀先後於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21日、22 日及29日陸續匯款 2,600萬元至被告李祥剛之帳戶;而原告 合購之編號2不動產之價金,則已支付1,686萬元,並由訴外 人被告創意世家會計黃美築開立發票,其餘價款以被告李祥 剛及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利息抵扣。詎 100年11 月 8日完工期限屆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遲未取得使用執照 並辦理第 1次保存登記,且系爭本票已屆到期日,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均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 ㈣經原告於101年1月初向北市都發局查詢結果,始悉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已於 100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案之 起造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百鉅公司,且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 告李祥剛於100年12月1日進而以委託人身分,促使知情之受 託人被告上海商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至被告百鉅公司名下,且未依建築業慣例妥善處理移轉後 購屋客戶之權利義務轉讓問題,並表明拒絕給付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銷售額約達 5億元以上,預估所得 利益至少有 2億元左右,此觀被告上海商銀於100年12月1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百鉅公司同時,即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權額達3億1,200萬元 。惟被告百鉅公司甫於 100年3月15日設立,資本額僅1,700 萬元,該公司毫無開發建設經驗,被告百鉅公司之董、監事 在該公司地址另新設立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豐公司)、天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玥公司),經營 範圍均非從事建設公司之業務,亦毫無開發建設經驗,堪認 被告百鉅公司並無能力接續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交屋,與所 謂同業間轉讓建案之情形不同;再對照被告李祥剛所聲稱系 爭建案之興建事宜將由其主導等節,足以推知被告李祥剛、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乃基於與被告百鉅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將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出賣給被告百鉅公司,並將起造 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百鉅公司;又知情之被告上海商銀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百鉅公司成立出售讓與行為,進而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李祥剛、被告上海商 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被告百鉅公司,被告 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通謀虛偽讓與被告百鉅公司 ,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均屬無效行為。退步言之,若 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無效行為,被告明知南海故事第 1期早 已對外辦理預售,並銷售一空,竟同意由被告百鉅公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買賣合約價金全然 未用以清償系爭建案之相關債務,而於當日或隔日立即匯入 黃美築之帳戶中,然黃美築並非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 ,亦非股東或董事,渠等之行為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項詐害債權行為,故債權人即原告得聲請撤銷渠等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此外,如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建物所有權讓與 並變更起造人登記給被告百鉅公司,以及被告被告李祥剛與 被告上海商銀將系爭土地讓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百鉅公司, 均屬合法有據,惟被告李祥剛已明確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返還已付 自備款之80%款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2項,對系 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3條及土地買賣合約第13條作有利原告之 解釋,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賠償相當於買賣 價金總額百分之15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244條第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買 賣合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先位部分:⑴請求撤銷被告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商銀系爭 806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車位之土地持分 、系爭80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車位之土 地持分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2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請求撤 銷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就其在系爭 806地號土地上依北市都發 局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車位所有權 讓與給被告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1月25日變更 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物權行為。⑶ 請求撤銷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就其在系爭 807地號土地上依北 市都發局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車 位所有權讓與被告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1月25 日變更前開執照之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物權行為。 ⑷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806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表編號1所 示房屋車位之土地持分、系爭 80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表 編號2所示房屋車位之土地持分於100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告上海商銀名下。⑸被告創意世 家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所依北市都發局系爭第200號建 照所興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車位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⑹被告 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北市都發局系爭第558 號建造執造所興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車位之起造名義人 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 。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將其依北市都發局系爭第 200號建 照所興建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車位辦理使用執照,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以權登記給原告洪美銀。⑻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應將其依北市都發局系爭第 558號建造執照所興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車位辦理使用執照,建物第1次保存登 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⑼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商 銀應就系爭 806地號土地共同辦理終止信託登記,被告李祥 剛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車位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 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洪美銀。⑽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 海商銀應就系爭 807地號土地共同辦理終止信託登記,被告 李祥剛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車位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 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⒉備位部分:⑴被告被 告李祥剛應給付原告洪美銀1,577萬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付之利息。⑵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原告洪美銀 849萬 5,5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⑶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應給付原告581萬8,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㈦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⑷被告李祥剛應給付原告1,133萬6,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付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上海商銀抗辯略以: 被告上海商銀於100年11月9日與被告百鉅公司、被告李祥剛 及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上海商銀於100年11月9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及申請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由被告百鉅公司依約將其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 間之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被告上海商銀則於被告百鉅 公司履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 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商銀將基地所有權通 謀虛偽無償讓與被告百鉅公司等情,顯非事實。又被告上海 商銀對本案開發之房地預售情況,僅在銷售款項匯入信託專 戶或被告創意世家、被告李祥剛或承購戶通知後,被告上海 商銀始得知悉,就原告買受房地之事被告上海商銀並不知情 ,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明知海南故事第1、2期早已對外辦 理預售,並銷售一空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抗辯略以: ⒈依被告上海商銀擔任保管銀行之信託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祥剛與被告百鉅公司間為高 達4億8,000萬元之交易,為擔保此案之履行,特地交由被告 上海商銀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此有資金撥付證明,要無 作假之可能,顯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予以撤銷之理。又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 祥剛間,並非不動產預售契約關係,而是「真借款、假買賣 」,雙方間僅是補簽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以補齊手續,實際 上被告李祥剛係為集團資金之調度需要,曾以個人身分向原 告調度資金,為此被告李祥剛已付出高額之利息,嗣後原告 為保債權,始要求被告李祥剛提出集團名下之不動產以為擔 保,然因當時系爭不動產未興建完成,無法設定抵押,是雙 方乃同意簽訂虛偽之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以為擔保,此由原告 提出之買賣合約,簽約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0日及28日,然 房地匯款單上日期卻係 99年10月25日,亦即原告於簽約2個 月前已將款項 1,000萬元匯至被告李祥剛個人帳戶,有違交 易常情;且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自99年10月25日至99年12 月29日止,總計匯予被告創意世家及被告李祥剛共 2,600萬 元,然發票開立之金額僅有 1,686萬元,匯款金額與發票金 額金額相差近 1,000萬元,是本件契約簽訂時間、交付價金 時間及發票日期並不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 被告李祥剛形式上雖簽訂不動產預售契約,然實為被告李祥 剛個人借款之擔保,此事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應認雙方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其中隱藏借款 擔保之法律行為,仍應以保證之規定處理。又依訴外人板信 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回函足證,不論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或黃美築帳戶內之資金,均無款項回流至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之情事,被告百鉅公司應屬善意第三人無疑。綜上,原告 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間並非買賣關係,僅為單 純借款擔保,而擔保之從債務,不得逾主債務之範圍,故本 件借款之主債務縱有違約,然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至多僅是 加計遲延利息,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定雙方間成立之買賣合 約為有效,則原告並未主張解除契約前,依系爭買賣合約並 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百鉅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百鉅公司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簽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約定支付買賣總價金為4億8,000萬元,其中第 1期款 2億2,000萬元由被告百鉅公司以支票支付被告上海商 銀信託部,第2期款即餘額 2億6,000萬元,由被告百鉅公司 承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之貸款債務。被告百鉅 公司業已付訖所有買賣價金,足證買賣確屬真實。又板信商 銀函覆提供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黃美築100年2月2日至102年 1 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堪認各該帳戶往來之款項與被告百 鉅公司無涉,被告百鉅公司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祥 剛間之買賣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百鉅公司於承購系爭土地及建案建物時,已向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表示,若有預售戶,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及被告李祥剛應負責處理完畢,並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時,確保已無任何預售戶,此為交易之重要約定條件, 亦於系爭建案買賣合約第3條第3款中明白約定,被告創意世 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乃經由被告上海商銀提出與訴外人賴致 瑋、陳穎芃簽署之預售屋解約協議書(下稱解約協議)予被 告百鉅公司,並聲稱系爭建案僅有此 2件預售,被告百鉅公 司經由被告上海商銀信託部收受系爭解約協議後,亦曾再徵 詢經辦系爭建案買賣之被告上海商銀信託部,確認預售戶只 有該 2件無誤。被告百鉅公司信其真實,並依該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履行,直至交易完成,上開解約協議,亦經本 院於10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中函詢被告上海商銀,經該 行信託部於 101年7月2日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 第 4點,確認系爭解約協議係被告上海商銀依系爭建案買賣 合約之約定,提供予被告百鉅公司之資料無誤,足認被告百 鉅公司因相信被告上海商銀信託部業已依系爭建案買賣合約 提出全部預售戶解約之證明。況被告百鉅公司並未被告知有 其他買賣合約存在,且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百鉅公 司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 情事,原告徒以臆測之詞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被告李祥剛為系爭806、8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6 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上海商銀,並以系爭 806地號土地,向北市都發局申領系爭第200號建照,以系爭 807地號土地申請系爭第558號建照,進行南海故事第1期( 即系爭第200號建照)及第2期(即系爭第 558號建造執照) 建案。 ㈡原告洪美銀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告被告李祥剛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合約,其上記載標的為:「南海故事Ⅰ」社區第A棟5樓 房屋共1戶及地下3層編號5號汽車停車位共1個基地持分土地 ,及坐落在系爭806地號土地之持分。基地總面積191平方公 尺。總價款2,061萬。 ㈢原告洪美銀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房 屋買賣合約,其上記載標的坐落於系爭806地號土地共1筆土 地。建照號碼為系爭第 200號建照,案名為南海故事Ⅰ大樓 編號第A棟5樓共1戶。房屋及車位總價款1,109萬元。 ㈣原告共同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李祥剛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 約,其上記載標的為:「南海故事Ⅱ」社區第 A、B棟1樓房 屋共2戶及地下2層編號1號汽車停車位共1個基地持分土地, 及坐落在系爭807地號土地之持分。基地總面積262平方公尺 。總價款1,435萬。 ㈤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合約,其上記載標的坐落於系爭807地號土地共1筆土地。建 照號碼為系爭第 558號建照,案名為南海故事Ⅱ大樓編號第 A、B棟1樓共2戶。房屋及車位總價款727萬元。 ㈥依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806、807地號土地,於 100年12月1日以買賣方式,由被告上海商銀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百鉅公司,並於同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各該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3億1,200萬元)設定予被告上海商銀。 ㈦系爭第 200號及第558號建照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 被告百鉅公司。 ㈧依照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百鉅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設立 ,資本額 1,700萬元,其董監事在該公司地址,另設立南豐 公司及天玥公司。 ㈨被告百鉅公司、被告李祥剛、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上海 商銀於100年11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㈩被告百鉅公司委託被告上海商銀,於100年11月10日存入2億 2,000萬元被告百鉅公司之信託專戶。於100年11月28日存入 250萬元,於100年12月1日存入2億5,750萬元,共計4億8,00 0萬元。至101年1月2日止,受益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分配共 計4億7,528萬0,950元。 被告百鉅公司於 100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柏閣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賴致緯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於 100年10月12日 分別簽訂解約協議。陳穎芃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 剛於100年間分別簽訂解約協議。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1.編號RA00000000,日期99年12月21日,品名:南海故事Ⅱ房 屋款訂簽款,金額350萬元。 2.編號RA00000000,日期99年12月21日,品名:南海故事Ⅱ土 地款訂簽款,金額650萬元,備註欄記載「代收土地款」。 3.編號RA00000000,日期99年12月29日,品名:南海故事Ⅱ房 屋款訂金,金額350萬元。 4.編號RA00000000,日期99年12月29日,品名:南海故事Ⅱ土 地款訂金,金額650萬元,備註欄記載「代收土地款」。 5.編號SB00000000,日期100年1月14日,品名:南海故事Ⅱ房 屋款,金額164萬5000元。 6.編號SB00000000,日期100年1月14日,品名:南海故事Ⅱ土 地款,金額305萬5000元,備註欄記載「代收土地款」。 7.編號TF00000000,日期100年4月1日,品名:南海故事Ⅱ房 屋款,金額40萬6000元。 8.編號TF00000000,日期100年4月1日,品名:南海故事Ⅱ土 地款,金額75萬4000元,備註欄記載「代收土地款」。 原告匯款紀錄: 1.原告洪美銀於99年10月25日匯款 1,000萬元至被告李祥剛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 戶。 2.原告洪美銀於99年12月21日匯款 1,000萬元至被告創意世家 公司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 3.原告洪美銀於99年12月29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分別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 不動產,詎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賣賣契 約書及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百鉅公司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且被告 李祥剛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價金,應屬無償行為,縱認為有償 轉讓,被告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及起造 人之狀態,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房屋車位、被告李 祥剛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若被告創意世家 公司及被告李祥剛已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則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不動產買買合約,請求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應分別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先位部分:⒈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間簽訂系爭房屋車位 買賣合約,以及原告與被告李祥剛間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效力 為何?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存在?⒉原告主張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 李祥剛、被告百鉅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買契約,係通謀 須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信託契約並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百鉅公司,為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與所 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 付違約金?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間簽訂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合約,以及原 告與被告李祥剛間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效力為何?原告有無請 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存 在?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合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合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合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與被告李祥剛及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簽約情形如下: 原告洪美銀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告李祥剛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載明標的為南海故事Ⅰ 社區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車 位,及坐落在系爭806地號土地之持分,基地總面積191平方 公尺總價款2,061萬;原告洪美銀於 99年12月20日與被告 創意世家公司簽訂房屋車位買賣合約,其上記載標的坐落系 爭806地號土地。建照號碼為系爭第200號建照,案名為南海 故事Ⅰ大樓,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車位,總價款1,109萬元 ;原告共同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李祥剛簽訂土地買賣合 約,其上記載標的為南海故事Ⅱ 社區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 車位,及坐落系爭807地號土地之持分,基地總面積262平方 公尺,總價款1,435萬;原告於 99年12月28日與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簽訂房屋車位買賣合約,其上記載標的坐落於系爭 807地號土地共1筆土地,建照號碼為系爭第 558號建照,案 名為南海故事Ⅱ大樓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車位,總價款727 萬元,有系爭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5至120頁),其中土地部分 因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致未能標示各該房屋及車位坐落 之基地持分多寡,然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 2條土地標 示部分,均已載明為各該房屋及車位之基地持分土地,且於 第 3條約明計算基地持分之基準,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物可得 特定之物,是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間分別 簽訂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已就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 明確特定,依前揭說明,渠等間之買賣合約業已成立。 ②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出於不動 產買賣之合意,僅係因原告借款給被告李祥剛,為求擔保而 簽訂系爭契約,為假買賣真借款,渠等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買賣合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合約業因雙方 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已如前述,至於 價金給付方式,本為雙方所得另行約定,而本件被告創意世 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並不否認係因99年間向原告楊仲萍借款 2,000萬元,而原告洪美銀於 99年11月25日、12月21日、22 日及29日,陸續匯款 2,600萬元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 李祥剛之帳戶,復有本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 277 至279頁、第 24頁)可憑,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亦開立發票 予原告作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7 3至276頁),堪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同意以其 向原告之借款,作為系爭不動產契約部分價金,而系爭不動 產買賣合約簽訂當時雙方雖係出於擔保原告債權為動機,於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未能清償時,將借款轉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然與保證契約抑或抵押權設定仍屬有別 ,並不影響雙方買賣合約之成立,原告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及 被告李祥剛自有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祥剛、被告百鉅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買契約,係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87條第1項訂 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買賣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 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 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渠等間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無非係 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明知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 ,而被告百鉅公司尚有另案訴外人林麗水對其起訴之 101年 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見本院卷㈠第354頁),理應知悉原 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及被告李祥剛間亦有買賣糾紛,況被告百 鉅公司甫於100年3月15日設立,且資本額僅 1,700萬元,並 無開發建設經驗,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竟將系爭建案起造人變 更為被告百鉅公司,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被 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祥剛與被告百鉅公司於100年11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190至195頁),約定 由被告百鉅公司以4億8,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及被告李祥剛購買系爭不動產,渠等另與被告上海商銀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上海商銀管理、運用及處分被 告百鉅公司交付之價金,以降低交易風險,第 1期款由被告 百鉅公司並簽發支票2紙,金額共計 2億2,000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196頁),票款存入被告上海商銀受託財產專戶,第2 期款2億6,000萬元,則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被 告百鉅公司承受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被告李祥剛以系爭 不動產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之貸款,並清償被 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其他融資債務,有信託專戶財產目錄(見 本院卷㈠第206至210頁)、信託部101年11月5日上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放款 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板信 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102年1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9頁)、大眾 銀行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92頁)、「創意世 家建設南海故事Ⅰ、Ⅱ案」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協議書( 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百鉅公司確 實支付價金,並透過系爭信託契約,委由被告上海商銀管領 、處分之事實。又被告百鉅公司提出與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 )相關工程費用支出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73至329頁),證 明系爭建案確實持續進行等情,堪認被告百鉅公司及上海商 銀所辯前詞可採。況原告徒以被告百鉅公司設立之時間、地 點及資本額,主張被告百鉅公司並無能力接手興建系爭建案 云云,並未提出實據,且公司規模大小與營業狀況,並無必 然之關連,被告百鉅公司亦已說明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 ,並提出借據、上海商銀外匯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 11至18頁),並說明公司設立地址及與南豐公司及天玥公司 之關連性(見本院卷㈡地19至29頁),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信託契約及相關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而被告就其抗辯已提出證明 ,佐證被告間為真實交易。參以被告百鉅公司與林麗水間之 訴訟事件,核與本件無涉,難謂被告百鉅公司明知原告對被 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且被告百 鉅公司、被告創意世家及被告李祥剛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已於約款第3條㈣ 中約明,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 祥剛應提出系爭買賣標的無預售之證明,如有預售時並需提 出解約證明(見本院卷㈠第 191頁),而經被告百鉅公司向 被告上海商銀確認後,將賴致瑋及陳穎芃之買賣合約解除, 渠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等事實,有解約協議及被告上海 商銀信託部101年7月2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5頁),堪認被告百鉅公司辯稱前詞 ,並非無據。另被告上海商銀僅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 李祥剛及被告百鉅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另與之簽 訂信託契約,並依約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管理事 務,難謂其主觀上有明知且參與詐害原告債權之舉。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信託契約並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百鉅公司,為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與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 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 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 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百鉅公司確已支付價金,並委託被告上海商 銀處理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之行為,為無理由。又被告百 鉅公司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祥剛間就不動產買賣契 約既為有償行為,原告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其權利,及被告百鉅公司於受益時明知其 情事等節,自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產歸屬資料清單、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6頁 )欲證明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名下無財產可供執 行,渠等所為已足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財 產歸屬資料,被告李祥剛100年度名下尚有3筆不動產,且有 465 餘萬元所得,核與原告主張其毫無資力有所不符;又被 告創意世家部分,原告僅提出99年度之所得資料,尚難認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 剛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百鉅公司後,被告百鉅公司透過 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之信託契約,支付相當之對價,並轉入被 告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並未生減少被告創意世家 公司及被告李祥剛資力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係詐 害債權之行為。 ⒋承上,被告李祥剛、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百鉅公司間就 系爭建案建物買賣合約既為合法有效,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 所為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 、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土地出售及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被告李祥剛、創意世家公司與 被告上海商銀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行為自屬有效,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該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渠等 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其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違約金?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 償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目的在 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文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所闡述,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 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則應於債務人依約已就原定 給付負給付之義務時,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按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 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 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 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 樣之附隨義務。又買賣合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 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 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條文所明 定者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 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而生損害賠償之 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 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 定而言。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2項 ,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 被告李祥剛有請求移轉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惟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5條約 定:買方與本預售房屋、車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 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雙方同意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 並存關係,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故買方應對與地主 所定土地合約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買方亦同意如違 反土地合約之約定時,亦視同買方違反本約之約定。第14條 則約定:買方於賣方移轉登記房屋產權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㈠)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 …與原約定 之貸款差額。(見本院卷㈠第40、43背面、83、86頁背面) ,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買方與本土地上興建預 售屋之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雙方同 意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 ,故買方應對與建方所定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必須 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買方亦同意如違反房屋、車位預定 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買方違反本約之約定。第 6條 則約定:買方於賣方移轉登記土地產權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㈠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與原約定之 貸款差額。(見本院卷㈠第 67、109頁),堪認系爭房屋車 位買賣合約及土地買賣合約需併同履行,且應於原告繳清除 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與原約定 之貸款差額後,始得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李祥剛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提出之上開付款憑證 ,尚未能證明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清償,是依上開契 約約款,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尚無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及被告李祥剛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已付款項 ,並無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合約第23條及土地買賣合約第 13條為懲罰性違約金,縱原告未解除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爰請求被告創 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違約金云 云。然查,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合約第23條約定「賣方違反本 契約第12條第2項之完工日約定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及第22條 第1、2項規定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約。解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同時賠償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買賣標的物則 返還賣方處理。」;土地買賣合約第13條則約定「賣方違反 第12條第1、2款規定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 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 同時賠償土地總價百分之15違約金,但該違約金之金額已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觀諸上開約款約定 均亦以「買方解除契約」為違約金請求之前提條件,然本件 原告自承並未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㈡第 159頁背面),是不 論該違約金之性質及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均無權向被告創意 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請求給付違約金。況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 2項僅限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方得衡酌 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然本件系爭買賣合約約款已明確載明 違約金請求之要件為「解約時」,原告並未據此解除契約, 自無悖於約款約定,而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理。綜上,原告尚 未完全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亦未解除上開契約,其請求被 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 │購買日期 │建案名稱及建物、車│建造執照 │ │ │ │位、土地持分 │ │ ├─────┼───────┼─────────┼────────┤ │編號1 │99年12月20日 │南海故事第1期A棟5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 │ │樓及地下3樓機械式 │97年建字第200號 │ │ │ │編號第5號停車位, │建造執照 │ │ │ │及其土地持分 │ │ ├─────┼───────┼─────────┼────────┤ │編號2 │99年12月28日 │南海故事第2期A、B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 │ │棟一樓及地下2樓機 │97年建字第558號 │ │ │ │械式編號第1號停車 │建造執照 │ │ │ │位,及其土地持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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