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丁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丁浚豪(原名丁雙傳)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出資向訴外人郭美惠購買 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 光復北路房地),言明登記予原告兒子即被告名下,供原告 經營之上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等24家(下稱上 開24家公司)使用,並設定抵押將所貸款項用於上開24家公 司營運、供原告使用或繳交該屋房屋稅及地價稅。又原告出 資購買附表二所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房地 (下稱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及16樓(下稱系爭民生東路 16樓房地)房地,其中15樓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訴外人即原 告兒子丁雙全居住,其餘作為原告家中大廳等使用,貸款、 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基此,系爭光復北路、民生 東路15樓房地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負舉 證責任。系爭光復北路房地實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涵宥 出資購買,至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部分買賣價金雖以原告 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且貸款多由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陽信銀行帳戶)及上達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領取現金支付, 然上開24家公司乃包含兩造在內之家人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企 業,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及上達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均係供家族 企業營運上資金往來使用之帳戶,該等帳戶內金錢係全家人 共同努力付出經營車行賺取者,非原告一人所得獨享。100 年8月間,原告與同樓住戶外遇之事東窗事發,又拒絕離婚 ,原告乃令丁雙全於100年中秋節時帶走家族經營車行之靠 行計程車,並一併將車行之帳簿及存摺。系爭光復北路房地 係作為家族事業計程車車行主事務所使用,非專由原告使用 ,且原告於100年中秋節與林涵宥決裂後,即不再使用該房 地為主事務所,足徵原告自知其就系爭光復北路房地無使用 權利。況系爭光復北路房地縱由原告使用,亦不妨礙其所為 之贈與行為又系爭民生東路15樓、16樓房地於93年購買,分 別登記於被告及丁雙全名下,自原告於100年中秋節搬離後 ,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均由被告 繳納,亦足證其法律關係係預為分家之贈與,非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原告自無就該房地行使任何權利。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7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6年4 月11日,登記為系爭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人。 2、被告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3年6 月11日,登記為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所有權人。 3、丁雙全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3 年5月11日,登記為系爭民生東路16樓房地所有權人。 4、被告於97年8月26日以系爭光復北路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貸新臺幣( 下同)630萬元之循環透支借款,並以其於大眾銀行開設之 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透支帳戶(下稱被告大眾銀行透支帳 戶)。 5、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26日及100年3月4日自被告大眾銀行透 支帳戶匯款500萬元及330萬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原告於 100年1月27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匯款450萬元至被告大眾 銀行透支帳戶。 6、被告以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眾銀行 帳戶)作為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貸款之扣繳帳戶。原告於 96年7月17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大眾銀 行帳戶,以支付被告就系爭民生東路15號房地之貸款;林涵 宥於98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以支付 被告就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貸款。 7、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之註記,均為被告所書寫。註記為 「陽信‧丁平和」者,即係由原告陽信銀行帳戶領取金錢用 以支付被告就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貸款;另註記有「陽 信‧上達」。 8、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之註記,至100年9月1日止均為被 告所書寫。註記為「大眾:豪、全」者,即用以支付被告及 丁雙全就系爭民生東路15、16樓房地之貸款;註記為「房屋 稅」者,即用以支付被告及丁雙全就系爭民生東路15、16樓 房地100年度之房屋稅;每月20日左右標示「管理費」、「X 月管理費」及「海華管理費」者,至100年9月止,即用以支 付被告及丁雙全就系爭民生東路15、16樓房地之管理費。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光復北路及民生東路15樓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 2、系爭光復北路及民生東路15樓房地是否由原告使用收益? 3、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是否預為家產分配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 4、系爭光復北路及民生東路15樓房地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光復 北路及民生東路15樓房地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 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 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伊為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 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與土地建物登 記不符之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地為其所有及被告 出名登記而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光復北路及民生東路15樓房地由其出 資購買。 1、查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們是家族企業,公司我本來分配 好好的,由我、我太太及兒子女兒擔任負責人,大家共同經 營,依照之前的公司法,一定要一個負責人,5個股東,所 以才這樣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證人丁雙全於偵 查中結證稱:「車行保險箱鑰匙由原告、林涵宥各持一套」 、「負責人都分配好了,但是以業務劃分,例如被告處理監 理業務,就是處理24家公司的監理業務,像我就是處理24家 公司的買賣車輛、司機車禍、訴訟案件、接洽司機都是我在 處理,我母親處理24家公司錢的部分,像是有買賣車輛的錢 都交給我母親處理,吳麗娟負責作帳,嚴盈盈處理的業務比 較沒有那麼明確」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證人 即原告之女丁宜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開始只有幾家公 司,都是爸爸媽媽一起經營,爸爸在外面負責跑,管理計程 車工會的事情,媽媽就是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2個哥哥他 們當兵或畢業之後,就到家族企業幫忙,都比我晚進來,我 都有教他們公司事務,被告負責監理業務,丁雙全負責一些 帳款、呆帳、催討及法務」、「(問:當時這24家公司的一 些專用章、司機資料、車籍資料、司機帳冊、會計帳冊、違 規收據、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資料,這些是怎麼保管的?) 都是同樣放在光復北路240號這裡,統一放在一起,統一保 管」、「這些是家族的東西,大家都有使用權保管權」等語 (見他字卷第87頁、第88頁);證人即丁雙全之妻吳麗娟則 結證:「公司業務都是我公公分配的,我負責記帳,嚴盈盈 大部分都是負責煮飯,我們是家族企業,若有司機來公司, 他也會幫忙收錢,再轉交給婆婆」、「(問:你們家族企業 是針對全部24家的公司做處理,還是有分配誰處理哪間公司 嗎?)沒有區分,都針對全部公司的業務做處理,被告是處 理24家公司監理處的業務,我先生丁雙全是處理公司內與司 機的接洽、買賣車輛等業務,我們收的錢都是交給林涵宥處 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又自車行支出簿可知(見卷 二第8頁至第56頁),被告、嚴盈盈、丁雙全、吳麗娟按月 自車行所得中領取1萬元之零用金,渠等及原告、林涵宥家 庭生活、醫療、子女教育等費用,均由車行收入支應,益見 被告抗辯上開24家公司於100年中秋節前係家族企業,由兩 造及家人共同經營,收入非原告一人所有等語,應屬有據。 原告固另主張縱為家族企業,惟收入均係原告與林涵宥所有 ,被告夫妻及丁雙全夫妻僅係受其指示辦理業務,此節縱認 屬實,亦適足以證明上開24家公司收入非原告一人所有,被 告抗辯車行收入非原告一人所有部分,同為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光復北路房地由其一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難謂有據。 2、又查,被告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作為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 貸款之扣繳帳戶;原告於96年7月17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以支付被告就系爭民生 東路15號房地之貸款;林涵宥於98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以支付被告就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 貸款;且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之註記,至100年9月均為 被告所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自承原告陽信銀行 帳戶內部份款項來自車行(見卷二第5頁)。且以車行支出 現金簿記載及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知原 告陽信銀行帳戶曾於99年7月23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 9日、11月23日、100年6月15日分別存入車行收入10萬元、 35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見卷一第153頁 、第154頁、第156頁及卷二第16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 第27頁反面、第46頁);再以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內註記有「 松葉069-YD」、「廣誠958-CV」、「9C-6 68」、「廣誠5B- 999」、「陽信上達」、「立易9C-668」、「騰祥036-ER」 、「燃、勞」、「全、勞、健」等記載(見卷一第214頁至 第223頁),酌以廣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涵宥( 見卷二第72頁)、車行支出現金帳上亦有「立易」、「松葉 」、「騰祥」記載及上開24家公司乃係兩造之家族企業等情 ,足徵被告抗辯原告陽信銀行帳戶為供家族企業使用資金帳 戶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金錢顯非原告一 人所有,縱原告有於96年7月17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匯款 100 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亦不足以認定該100萬元為 原告對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出資。再者,被告大眾銀行 帳戶存摺內之註記,均為被告所書寫,註記為「陽信‧丁平 和」者,即係由原告陽信銀行帳戶領取金錢用以支付被告就 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貸款;另註記有「陽信‧上達」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註記有「陽信‧上達」者,係自上 達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存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民生 東路15樓房地之貸款,為原告所自承(見卷一第206頁), 然上達公司乃兩造家人於100年9月12月中秋節前共同經營之 公司,已如前述,且上達公司為法人,公司之財產非原告個 人財產,上達公司帳戶內金錢尚難逕認屬原告一人所有,是 以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貸款亦難認均由原告支付。再者 ,被告抗辯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貸款自100年9月12日中秋 節過後,均由被告繳納,業據提出被告大眾銀行透支帳戶及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267頁、第268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金錢非被告所有,惟未 舉證證明,並無所據。是以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貸款既非 全由原告支付,則原告以該房地由其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事,難謂已經立證證明。 3、再查,證人郭美惠固到庭證述系爭光復北路房地由伊出售予 原告,惟亦證述當初係由原告前來出價,裝潢時原告跟他太 太都在,伊對系爭光復北路房地付款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卷一第39頁正反面),可見郭美惠應係根據原告出價之印 象,證述系爭光復北路房地由原告購買,而非根據系爭光復 北路房地出資者而為如上證述,郭美惠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又證人黃連煥證述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由 原告出面洽談購買,由原告出資,惟就出資之證述實為「( 問:錢是何人出資?)原告,因為都是原告出面的」、「( 問:是原告把錢交給你?或是看過原告付款?)我記得有付 款簽收,原告應該是開票的。都會有簽收的紀錄。」、「( 問:是開何人的票?)應該是原告的票。如果不是原告的票 應該要背書。」(見卷一第202頁),是以黃連煥就系爭民 生東路15樓房地由原告出資之證述,乃係根據原告出面洽談 購買之印象而來,黃連煥之證述,亦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光復北路房地購買時,年僅23 歲,並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光復北路房地,惟系爭光復北路 房地為76年間購買,被告斯時已自軍中退伍而於家族企業服 務,且原告就被告無資力之事亦未舉證證明,此一主張,難 認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地實際由其 出資購買,難謂已經立證證明。 (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地由其使 用收益。 1、查證人丁雙全於偵查中結證稱:「印鑑章在100年9月12日父 親就指示我先把上達公司等12家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取走 了」、「上達公司等12家公司在100年9月19日離開光復北路 的營業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足見原告自 100年9月12日中秋節後已無使用系爭光復北路房地,且被告 抗辯100年9月12日中秋節期間,包含上達公司等24間公司內 之計程車行均係兩造全家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等語,洵為 可採。又證人吳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的地址是在 被告名下的房子...也有打租賃契約,有無付租金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雖吳麗娟另證述系爭光復北 路房地乃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吳麗娟既先證述借名登記又證 述簽立租賃契約,顯然矛盾,且兩造自100年中秋節後已經 決裂,證人吳麗娟亦跟隨丁雙全、原告離去,吳麗娟此一證 述難謂無偏頗之虞,不足為採,是系爭光復北路房地曾經由 被告出租予車行使用,應可認定。原告既自100年中秋節後 未使用系爭光復北路房地,而光復北路房地於此時間之前復 由被告出租供家族經營24家計程車行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 對系爭光復北路房地無使用權限,尚非無據。 2、次查,被告於97年8月26日以系爭光復北路房地作為抵押擔 保,向大眾銀行借貸630萬元之循環透支借款,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大眾銀行101年5月18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0頁至第67頁), 顯見被告對系爭光復北路房地有使用權限。原告雖主張被告 貸款所得係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其對系爭光復北路房地 有使用收益權,惟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乃供家族企業經營使用 ,非原告個人財產之表彰,已如前述,貸款款項匯入原告陽 信銀行帳戶非得證明原告對系爭光復北路房地有使用收益權 限,此一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光復北路、民生 東路15樓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等語,業據提出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見卷一第330頁至第334頁),信為可採。而證 人丁雙全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中秋節連假,你們是否 將保險箱中的權狀拿走了?)我是拿登記在我名下及父親名 下的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果系爭光復 北路、民生東路15樓確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何以原告於家族鬧翻時,竟未取走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 15樓房地所有權狀?益見原告對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房 地並無管理、使用權限。 3、又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註記為「大眾:豪、全」者 ,係用以支付被告及丁雙全就系爭民生東路15、16樓房地之 貸款;註記為「房屋稅」者,即用以支付被告及丁雙全就系 爭民生東路15、16樓房地100年度之房屋稅;至100年9月止 ,每月20日左右標示「管理費」、「X月管理費」及「海華 管理費」者,係用以支付被告及丁雙全就系爭民生東路15、 16樓房地之管理費,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陽信銀行帳戶 係供兩造家族經營之公司使用,非供原告個人使用,已如前 述,則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至100年9月止之管理費、房屋 稅雖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亦難遽以認定該等管理 費、稅賦均由原告支出,自不得以之推論系爭民生東路15樓 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又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之100年11 月後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101年度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一 情,有管理費欠繳戶通知單及收據、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 證(見卷一第273頁至自第282頁),參以使用人與所有權人 不一時,公寓大廈之管理費通常約定由使用人支付,原告既 自100年9月後未給付管理費,堪認原告自100年9月後對系爭 民生東路15樓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權限。 4、原告固以其與林涵宥書立之協議書約定系爭光復北路房地應 移轉登記予林涵宥,且系爭民生東路15樓房地應出售,而主 張其對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地有管理權限,惟系 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林涵 宥,被告既未與原告為上開協議,則被告抗辯該協議與本件 無涉,尚非無由,自難以上開協議逕認原告對系爭光復北路 、民生東路15樓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 (四)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 地由其實際出資及管理使用,即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光復北路、民生東路15樓房地移轉 登記為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區○○段○○○○○○○○○○號 │99 │1/4 │ └────────────────┴──────┴────┘ 建物標示 ┌─────┬─────────────┬───────┬────┐ │建號 │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00000-000 │台北市○○區○○○路○○○號 │總面積86.16 │全部 │ │ │ │層次面積75.02 │ │ │ │ │平台11.14 │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區○○段○○○○○○○○○○號 │9841 │23/10000│ └────────────────┴──────┴────┘ 建物標示 ┌─────┬─────────────┬───────┬────┐ │建號 │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00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165│總面積151.56 │全部 │ │ │號15樓 │層次面積151.56│ │ │ │ │陽台13.86 │ │ │ ├─────────────┴───────┴────│ │ │含共有部分(民生段00000-000建號、面積19149.04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21/10000) │ ├─────┼─────────────┬───────┬────┤ │00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165│總面積4549.38 │1/134 │ │ │號地下一樓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