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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洪旻郁律師 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張子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68,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民事準備㈤狀就原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春藤公司)請求服務費677,436元部分,減縮為369,983元, 再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56,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 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 ⒈被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至94年1月間 使用原告媚登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辦公處所,作為被告辦公之用,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使用 該樓層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皆由原告媚登 峰公司先行墊付;被告今僅支付電費及管理費予原告媚登 峰公司,其餘均未返還,是電話費新臺幣(下同)666,951 元及水費15,207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電話及 自來水之利益,原告支付該等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被告復於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間使用原告所有之安和會館 部分樓層,是就租金600,000元、電費376,762元及管理費 153,564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上開會館之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原告媚登峰公司原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月19日准予更名為原告媚登峰公司 ,而「媚婷峰公司」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代銷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及顧客付清款項後, 由媚婷峰公司支付售價40%作為佣金,依契約宗旨,倘顧客 退款時,被告即應返還全部佣金,並約定契約期限自92年5 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期限屆滿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另訂契約,則合約繼續有效;於上開契約期間內,依 序發生6筆顧客請求退款之情形,被告僅退回部分佣金合計 141,729元,尚有177,167元佣金迄未返還原告媚登峰公司。 ⒋綜上,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1)電話費、水費、 (1-2)租金、電費、管理費、(1-3)溢付佣金之款項,合計為 1,989,651元。 ㈡原告長春藤公司: ⒈原告長春藤公司原名為心活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心活公司),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15日核准更名為 原告長春藤公司,而「心活公司」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代銷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銷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及顧客 付清款項後,由媚婷峰公司支付售價40%作為佣金,依契約 宗旨,倘顧客退款時,被告即應返還全部佣金,並約定契約 期限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期限屆滿雙方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另訂契約,則合約繼續有效;惟於93年10 月起至96年11月間依序發生25筆顧客請求退款情事,被告僅 退回佣金70,469元,尚有1,032,491元佣金迄未返還原告長 春藤公司。 ⒉「心活公司」於9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心活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亞仕登代銷附約書,約定原告心活公司以產品售 價之6折提供心活A卡、心活B卡等產品予被告,由被告獨家 發行,並於上開附約書第6條約定倘發生顧客退款情事,僅 就卡片剩餘價值為退款,惟原告長春藤公司日前發現被告係 就心活A卡、心活B卡之帳面全額予以退款,以卡片剩餘 價值,是故被告溢退款854,040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予原告長春藤公司。 ⒊又長春藤公司與被告簽訂商品代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長春 藤公司代銷被告KKT組合商品及單品,而由被告負責提供商 品及相關宣傳素材,依商品代銷契約書第4、5條約定,結帳 方式係以原告長春藤公司提供被告客戶資料,依實銷實付方 式,由被告檢附資料經原告長春藤公司核對無誤,再依上開 契約書表二批發價欄之單價計算後,支付被告;惟被告於96 年7月後因訴外人亞仕登診所停業之故,無法繼續提供KKT服 務,則被告尚未提供服務部分,被告受領服務費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 369,983元。 ⒋綜上,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被告返還(2-1)溢付佣金、(2-2) 溢退款項、服務費、(2-3)溢付服務費合計2,256,514元。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媚登峰公司1,98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春藤公司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1-1電話費、水費、1-2租金、電費 、管理費合計1,130,326元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此部分之 請求期間係自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 年短期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關於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1-3佣金177,167元部分:兩造間所 簽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顧客未結清之尾 款不列入佣金計算」,並未約定客戶退卡時應返還佣金,亦 無法自文義得出被告應返還佣金之解釋,況兩造間關於上開 「代銷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則被告既 已居間仲介原告媚登峰公司與顧客間訂約,原告媚登峰公司 並已給付佣金報酬,雙方居間契約即已消滅;況原告所主張 之「心活健康管理(股)支付亞仕登佣金明細表」與原告所 委請百麒會計師事務所「協議複核執行報告書」所記載退費 之金額不同,且93年當時係因原告媚登峰公司未依時開立會 館而遭大量會員退卡,斯時被告實際負責人因憐憫原告負責 人莊雅清始勉為同意就被告已收取之佣金,由雙方各吸收一 半,被告並已將應退還原告媚登峰公司之半數佣金給付原告 媚登峰公司,足見原告再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㈢關於長春藤公司請求2-1佣金1,032,491元部分:兩造間所簽 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 不列入佣金計算」,並未約定客戶退卡時應返還佣金,亦無 法自文義得出被告應返還佣金之解釋,自不得作為原告長春 藤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佣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告長春藤公司復 空言主張被告收受40%佣金,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兩 造間關於上開「代銷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居間契 約,則被告既已居間仲介原告長春藤公司與顧客間訂約,原 告長春藤公司並已給付佣金報酬,雙方居間契約即已消滅; 況93年當時係因原告長春藤公司之會館無法依時完工而遭大 量會員退款,斯時被告實際負責人因憐憫原告負責人莊雅清 始勉為同意就被告已收取之佣金,由雙方各吸收一半,且原 告所主張之「亞仕登代銷長春藤產品客戶退費應退回佣金表 」與原告所委請百麒會計師事務所「協議複核執行報告書」 所記載退費之金額不同。再者,兩造曾於94年3月8日協議將 被告業務移交予原告媚登峰公司,並由被告員工「漢寧」於 94年3月14日製作簽呈將icare客服交予原告媚登峰公司客服 人員「徐凡寧」,故自上開期日起,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3-21退卡客戶之佣金。 ㈣關於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2-2代墊款854,040元部分:原告長 春藤公司係依據契約條文為計算基準,卻援引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應認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即屬 無據。 ㈤關於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2-3未使用之預付服務費369,983元 部分:該「KKT儀器」及相關產品組合已於96年5月起至98年 6月8日間作價移轉予原告所屬媚登峰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 繼續提供KKT服務,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 情事,且原告迄未提出96年9月1日前使用服務費金額之計算 明細,被告無從據以核對;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診療 紀錄單等相關資料,惟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會員 提供服務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以及有 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違。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3日更名為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9日更名為媚 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麒 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24日之協議複核程序執行報告書、心 活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代銷附約書、電話費統計表、轉帳傳 單、請款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訖證明單、水費明系分類帳、轉帳傳單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臺北 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3日及99年1月 19日核准更名登記函、租賃合約書、電費統計表、轉帳傳單 、請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線補費收 據、代墊款明細單、管理費統計表、轉帳傳單、請款單、新 名人巷E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收據、媚登峰公司 會員退款申請表、同意書、入會申請書、會員訂購契約、會 員契約書、折讓單、收款單、亞仕登會員卡退會申請書、亞 仕登會員申請書、亞仕登會員契約、診療紀錄單、會員課程 簽名表、課程追蹤表、評量表、會員保密資料、原告預付服 務費統計表、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發票、長春藤代銷KKT 業績統計表、轉帳傳票、臺灣企銀客戶跨航整批匯款資料、 心活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亞仕登佣金明細表、統一發 票、轉帳傳票、退佣統計說明、退款申請表、亞仕登公司請 款單、亞仕登代銷長春藤產品客戶退費應退回佣金表、亞仕 登代銷心活A、B退款溢退明細表、亞仕登傳銷卡銷售明細表 、媚婷峰集團請款單、亞仕登傳銷卡銷售明細表、銷售退回 明細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8-75頁、卷二第6-438頁、卷三第 7-333頁、卷四第1-327頁、卷五第3-74頁、卷五第91-575頁 、卷六第52-149頁、卷六第158-28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等請求水電費、電話 費、租金及佣金等費用1,989,651元及2,256,514元部分,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水電費、電話費、租金及佣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就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1-1)電話費666,951元、水費15,207 元(共682,158元)、(1-2)租金利益600,000元、電費376, 762元、管理費153,564元(共1,130,326元)之部分: 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 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 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 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 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 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民法第126條對 於租金之給付請求權,係規定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如 係無法律原因而為占有並使用他人土地者,依照社會通念可 獲得當於租金之利益時,雖此利益名稱非為租金,實質上應 可認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如有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請求權 已逾短期消滅時效者,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一般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 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 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 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同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101年 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就原告媚登峰公司 請求:(1-1)電話費666,951元、水費15,207元(共682,158 元)、(1-2)租金利益600,000元、電費376,762元、管理費 153,564元(共1,130,326元)之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所主 張被告給付(1-1)電話費、水費之款項,(1-2)租金利益、電 費、管理費之部分,雖然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係依照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但該等費用既均屬民法所 規定之短期時效之情形,則依照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即應有 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因為原告媚登峰公司自行墊付 代繳,使得原本應適用短期時效變成15年之一般時效,如此 將損害被告原本所得主張之時效利益,應認定;其次,原 告媚登峰公司所請求(1-1)電話費、水費之款項,原告媚登 峰公司主張係被告於92年10月起至94年1月使用安和路辦 公大樓期間內所生,(1-2)租金利益、電費、管理費之款項 ,則係被告於93年5月起至12月期間,使用安和會館場所所 生,則至原告媚登峰公司於100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歷時6年10月許,均已逾2年、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主 張:原告媚登峰公司所請求(1-1)( 1-2)之款項已罹於時效 ,即非無據;是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1)電話 費666,951元、水費15,207元(共682,158元)、(1-2)租金 利益600,000元、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共計 1,130,326元)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被告應退還(1-3)溢付佣金177,167元 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其前以媚婷峰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卷一第32頁),合約期限自92年5月1 日至93年9月30日止,且期滿雙方若未另訂契約或為不續約 之表示,則合約繼續有效,而代銷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代 原告媚登峰公司銷售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且顧客付清款項 後,由原告媚登峰公司支付售價40%為被告佣金,而於92年5 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期間,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支付40%佣金 予被告後,因有客戶請求退款,故原告媚登峰公司因被告代 銷所得之實收金額短少797,240元,則被告所領取40%佣金應 返還予原告媚登峰公司等情;然而,雙方所簽訂代銷合作協 議書第2條係約定:「每張心活卡在客戶付清款項後甲方( 即原告媚登峰公司之一方)必需支付乙方(即被告)40%之 佣金,以月結方式結算,甲方需於每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 支付乙方費用。(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顧客 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等情,此有代銷合作協議 書在卷可按(卷一第32頁),是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乃係 雙方約定佣金之比例以及結算方式與基準所為之約定,並非 於客戶請求退款後雙方對於退回佣金之約定,而且,於文義 上亦無法認為該約定於顧客退款時被告必須退還佣金意思之 解釋;況且,原告長春藤公司之前身即心活公司與被告於93 年5月31日所簽訂之代銷附約書,其中關於「六、退費」係 記載「(一)乙方客戶(消費者)若有退費者,由乙方(即 被告)與客戶(消費者)自行處理。(二)因退費情形發生 時,每一張會員卡甲方核退乙方之計算方式為:例如: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該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該卡已 使用之課程價值之六折)為退款金額,於按月核計其人數並 計算其總金額後。由甲方退款予乙方(三)因退費或其他原 因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債務,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卷一第61 頁),就客戶退費時之退款金額有明文之約定,而原告媚登 峰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並未上開約定,是 雙方對於客戶請求退款實應否返還佣金,於代銷合作協議書 中並未有約定,則原告媚登峰公司依照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 條主張客戶請求退款時被告應該返還佣金等語,即難認為有 據;況且,原告媚登峰公司委託百騏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 議複核執行報告書,就會員退費之原因「對會館不滿意」、 「受傷、無法繼續使用課程」、「將移至大陸開設工廠,無 法再繼續會藉」、「工作時間改變」、「沒有時間」、「往 生」、「因身體狀況不穩定、不適宜館內設施使用」、「工 作時間無法配合使用」、「因為工作原因,導致無法時常到 會館使用」、「長期在大陸」、「因有憂鬱症,家屬反對」 、「無法長期進館使用」、「小孩很小,沒有空來」、「服 務不周、不適合、沒時間」等情,而此等會員退會原因乃屬 會員個人之因素或是原告媚登峰公司之服務所造成,並非被 告之行為所導致,且係被告完成作為後所發生,而原告媚登 峰公司並未提出其退會之依據以及與被告之關連性,則該會 員退會既然係因原告媚登峰公司之同意而退會,且係於被告 完成作為所發生,要難認與被告作為有何關連可言,是並無 從認為被告應將該部分之佣金退回,亦堪認定;從而,本件 雙方所簽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並未就客戶請求退款時,被告 應該退還佣金之意思合致,則兩造間既無退還佣金之約定,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77,167元,即屬無 據。 ㈢就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退還(2-1)溢付佣金1,032 ,491元之部分:原告長春藤公司主張:其前以心活健康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活公司)與被告簽訂代銷合作協議 書(卷一第40頁),合約期限自92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 ,期滿前30天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合約自動延續 一年,而代銷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長春藤公司銷售 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且顧客付清款項後,由原告長春藤公 司支付售價40%為被告佣金,而於93年10月至96年11月期間 ,在原告長春藤公司支付40%佣金予被告後,因有客戶請求 退款,故原告媚登峰公司因被告代銷所得之實收金額短少3, 045,349元,則被告所領取40%佣金應返還予原告長春藤公司 等情;然而,雙方所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 每張心活卡在客戶付清款項後甲方(即原告長春藤公司之一 方)必需支付乙方(即被告)40%之佣金,以月結方式結算 ,甲方需在每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佣金 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 金計算)」等情,此有代銷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按(卷一第40 頁),是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乃係雙方約定佣金之比例以 及結算方式與基準所為之約定,並非於客戶請求退款後雙方 對於退回佣金之約定,而且,於文義上亦無法認為該約定於 顧客退款時被告必須退還佣金意思之解釋;從而,本件雙方 所簽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並未就客戶請求退款時,被告應該 退還佣金之意思合致,則兩造間既無退還佣金約定,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032,491元,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2-2)溢退款項854,040元(原起訴 請求4,667,6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長春藤公司請求(2-2)溢退款項係以:原告長春藤公司前 以心活公司名義,於9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心活健康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亞仕登代銷附約書(卷一第60頁),約定原 告原告長春藤公司以產品售價之6折提供心活A卡及心活B卡 等產品予被告,由被告獨家發行,並於第6條約定:「(一 )乙方(即被告)客戶(即消費者)若有退費者,由乙方與客 戶自行處理;(二)因退費情形發生時,每一張會員卡甲方 (即原告長春藤公司之一方)核退乙方之計算方式為:例如 :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該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該卡 已使用之課程價值之六折)為退款金額,於按月核計其人數 並計算其總金額後,由甲方退款予乙方;(三)因退費或其 他原因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債務,均由乙方(被告)承擔。」 等等,故如心活A卡、心活B卡消費者有退款情事,原告長春 藤公司並非全額退款,而係就卡片剩餘價值為退款,而原告 長春藤公司依照被告請款金額撥款後發現被告乃係就心活A 卡、心活B卡之帳面全額要求退款,而非卡片剩餘價值,與 前述附約書約定不符等語。經查,依照代銷附約書第6條之 約定,於消費者聲請退費時,原告長春藤公司應依照:「每 一張會員卡(1萬2千元)-(該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該卡已 使用之課程價值之六折)」之計算方式計算退款金額,而雖 然原告長春藤公司主張:「依百騏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24 日複核報告書,原告長春藤公司針對心活A卡、心活B卡,已 退款金額計為10,128,000元,扣除產品剩餘價值5,460,400 元後,原告溢退款項為4,667,600元。然現扣除原始資料有 欠約之會員,原告已退款予會員之金額減為1,884,000元, 扣除產品剩餘價值1,029,960元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溢 退款項減為854,040元」等語,並以所提出之亞仕登代銷心 活A、B退款溢退明細表、亞仕登傳銷卡銷售明細表、轉帳傳 票、存摺影本、媚婷峰集團請款單、亞仕登傳銷卡銷售明細 表、銷售退回明細表、轉帳傳票、存摺影本以為佐證,但是 ,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之854,040元,乃係會員退款金額扣 除產品剩餘價值之餘額(1,884,000-1,029,960),而該等 計算依據與金額減縮差異,以及各會員卡所消耗月份金額與 已使用課程之價值計算,並未據原告長春藤公司提出,被告 主張:原告長春藤公司就剩餘價值之計算基礎未予說明之部 分,亦未據原告長春藤公司提出,是被告主張其無從就原告 所提出之資料核帳等語,即非無據;其次,被告主張原告長 春藤公司遭會員大量退卡,乃因其會館未依時程開立等情, 亦有原告長春藤公司所提出「亞仕登93年11月份請款」之「 序號39-43」註明「會館未開」等語之情形可據,則被告主 張:因會館未開,會員均未使用會館任何設施與課程,則不 應攤提等語,即非無據;況且,原告長春藤公司雖然以百騏 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報告書以為主張,但該複核報告書乃因應 特定查核目的所製作,並非雙方提出財務憑證由承辦會計師 依照一般會計準則等規範而所為之查核,且該報告書亦經被 告爭執其效力,即無從遽以採為證據,而原告長春藤公司與 被告本同意將財務憑證交依照一般會計準則等規範為標準, 進行查核,並以之作為憑證帳務之篩選,惟原告長春藤公司 嗣又認不願為查核,則乃無從認原告長春藤公司以盡其舉證 之責,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因此,原告長春藤公司 請求溢退款項854,040元(原起訴請求4,667,600元)部分, 即難認為有據。 ㈤就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被告應退還(2-3)溢付服務費369,983 元(原起訴請求677,436元)部分: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係 以:原告長春藤公司與被告訂有商品代銷契約書(卷一第63 頁),由原告長春藤公司代被告銷售KKT組合商品及單品, 被告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而依商品代銷契約書第 4條及第5條之約定,結帳方式係由原告長春藤公司提供被告 客戶資料,而依實銷實付方式,由被告檢附資料並經原告長 春藤公司核對無誤後,再由原告長春藤公司依約定單價計算 支付被告,惟被告於96年7月之後,即因訴外人亞仕登診所 停止營業,故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則就原告長春藤公司 所預付之服務費,而被告尚未提供服務部份,被告受領該等 預付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此部份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原告長春藤公司自得請求返還,而依百騏會計師事 務複核報告書等語。經查,原告長春藤公司起訴時之計算原 以:「依百騏會計師事務複核報告書共計49名原告會員中, 實售商品金額(服務費)計2,503,400元,原告長春藤公司 已預付50%服務費計1,273,200元予被告,扣除會員於亞仕登 診所停止營業前已使用之服務費計595,764元,是原告已預 先支付而被告並未提供服務之服務費總額為677,436元」, 嗣再主張為「原證9所列會員實售商品金額1,567,600元,原 告長春藤公司已預付50%服務費計795,800元予被告,扣除各 會員於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前已使用之服務費計425,817元 ,是以,就原告已預付、而被告並未提供服務之服務費總額 為369,983元」等情,並提出預付服務費統計表、原告公司 內部請款單、發票、KKT業績統計表、轉帳傳票、台灣企銀 客戶跨行整批匯款資料資為佐證。經查,雙方商品代銷契約 書第5條結帳係約定:「1.甲乙雙方之結帳方式採用實銷實 付方式<以營管系統中產品訂購項目為主>,甲方(即被告) 於每月5日檢附前月乙方(即原告長春藤公司)所提供之客 戶資料,經乙方核對無誤後,開立票據…以為給付」等語, 因此,雙方帳務乃係以營管系統中產品訂購項目之實銷實付 為帳務計算之基礎,方符合雙方約定,原告長春藤公司前揭 先後主張所計算之金額,如何與營管系統中產品訂購項目之 實銷實付之稽核,原告長春藤公司雖然以百騏會計師事務所 複核報告書以為主張,但此非雙方提出財務憑證由承辦會計 師依照一般會計準則等規範而所為之查核,且該報告書亦經 被告爭執其效力,並無從遽以採據,況且,被告主張:原告 長春藤公司請求客戶之項目及計算之金額中,乃有購買體驗 組課程且已經使用完畢、欠缺病歷、僅有部分病歷、已使用 完畢仍請求、使用次數已經超過所購買課程等等資料不符之 情形,且原告長春藤公司亦未提出96年9月1日以前使用服務 費金額之計算明細等語,被告並提出差異說明表在卷可按( 卷七第27頁),而就記載不符之部分仍未據原告長春藤公司 補正,且於96年9月1日以前使用服務費金額計算之明細亦未 提出,況雖然原告長春藤公司提出部分會員之申請書、診療 記錄單等資料,然而,系爭KKT設備已作價(價格已包含KKT 相關服務之考量)而移轉予原告所屬之媚登峰集團,並由集 團底下組織機構繼續提供會員系爭KKT服務,是原告長春藤 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資料雖或可認原告長春藤公司有提供服務 ,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受有利益是否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被告 主張因帳務有前揭不完整及不符合之情形,主張為無理由, 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計算96.9.1前使用服務費金額之計算明 細,被告無從核對原告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即非無據 ;另原告長春藤公司與被告本同意將財務憑證交依照一般會 計準則等規範為標準之查核,並作為憑證帳務之篩選,惟原 告長春藤公司嗣又認不願為查核,則乃無從認原告長春藤公 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溢付服務費369, 983元(原起訴請求677,436元)部分,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98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長春藤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益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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