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志棟
訴訟
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紫翔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被 告 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
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
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蘴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重訴字地二二六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就
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
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一0六二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林哲文
、林哲彥同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二七0分之
十八,
詎林哲文、林哲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林哲文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建物、由林哲彥興建如
附表編號五至八之建物,而將附表一、二、五、六號房屋分
別出租予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
理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
公司營業使用,侵害其與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林哲文、林哲彥
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八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分別自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房屋遷出,請求被告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
普鍶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自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房屋遷出;
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林哲文、林哲彥各返還其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
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二、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
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
公司係分別向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承租附表編號第一、二
、五、六號房屋營業使用,此經原告指陳詳明,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
(二)而原告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
返還
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林哲文、林哲彥起訴請求,然:
1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
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
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
、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
林石金等二十六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本件林哲文、
林哲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八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起訴請求林哲文、林哲彥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駁回前述二十六人之請求,前述二十
六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前述二
十六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見
第九九至一0八頁、第一二三至一四六頁、第一九五至一
九九頁民事判決)。
2前開
確定判決駁回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
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
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
、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
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二十六名土地共有人對林哲文
、林哲彥之訴,係認定:
①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
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分割增加永吉段第一0八之二
地號,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再分
割增加第一0八之九地號,第一0八地號土地亦分割增加
永吉段第一0八之八地號;六十八年五月間,永吉段第一
0八之二、之九地號及同段第一0七、一0六之三地號四
筆土地,合併為永吉段第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地號,
第三一二地號土地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再分割增加第三一二
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至第一0八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改
為虎林段第六六五地號,七十年六月十二日再分割增加第
六六五之一至之六地號,是系爭土地與虎林段第六六五、
六六五之一至之六七筆土地,原均為同一土地即五分埔段
第一0八地號土地。
②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
土地,四十五年間為鄭沈配(三十三年間死亡)、許丙(
五十二年間死亡)、林英(五十四年間死亡)三人共有,
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
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
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
、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
林石金等二十六人為鄭沈配、林英之
繼承人,許丙部分則
由許葉白等九人繼承。
③五十七年間第一0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管土地供各
自建築房屋使用,鄭沈配、林英之
繼承人乃在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四五、四四七、四四九、四五一
、四五三、四五五、四五七號房屋七棟,許丙之繼承人則
於六十年九月六日將分割增加之第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十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
哲文、林哲彥二人,林哲文、林哲彥二人乃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附表所示房屋。
④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與許丙之繼承人間既有「各按所分
配管理之特定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
分管協議,鄭沈配
、林英之繼承人應受分管協議
拘束,同意許丙之繼承人在
所分配管理之特定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共有人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
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
被告受讓許丙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時,明知上開分管協議,
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同意林哲
文、林哲彥在許丙繼承人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林哲文
、林哲彥興建房屋時,復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明知,
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林哲文、林哲彥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房屋,
非無權占有。
⑤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
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
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
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
、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二十六人)就系爭土地
暨其
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對林哲文、林哲彥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係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3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
人韋麗華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一
0六二,而韋麗華係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吳翊正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
一0六二,吳翊正復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自前開確定
判決其中①鄭永河、②鄭東山、③鄭玉真、④鄭許花、⑤
黃彩鳳、⑥鄭金樹、⑦鄭玉須、⑧鄭罔腰、⑨林再興、⑩
鄭木通十人及前開確定判決
當事人闕鄭女之繼承人闕山己
、闕山輝、訴外人鄭明珠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一八00分之一0六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第一
五三至一六一頁、第二0七至二一一頁)土地預定
買賣契
約書、買賣協議書、讓與契約、(第二一三至二四四頁)
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是原
告為前開確定判決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受讓
標
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不得更主張林哲文、林哲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對於被告林哲文、林哲彥之訴,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原告不得主張林哲文、
林哲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
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
國際有限公司係分別向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林哲文、
林哲彥承租附表一、二、五、六號房屋營業使用,前業提
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
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表編號第一、二、五、六號房屋部
分),即非無權占有,
殆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
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
司分別自附表編號第一、二、五、六號房屋遷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建物詳目
┌─┬─────────┬─────────┬───┐
│編│ 建 物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所有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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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二號│四四四之一號 │ │
├─┼─────────┼─────────┼───┤
│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三號│四四四之一號二樓 │ │
├─┼─────────┼─────────┼───┤
│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四號│四四四之一號三樓 │ │
├─┼─────────┼─────────┼───┤
│4│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五號│四四四之一號四樓 │ │
├─┼─────────┼─────────┼───┤
│5│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六號│四四四之二號 │ │
├─┼─────────┼─────────┼───┤
│6│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七號│四四四之二號二樓 │ │
├─┼─────────┼─────────┼───┤
│7│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八號│四四四之二號三樓 │ │
├─┼─────────┼─────────┼───┤
│8│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九號│四四四之二號四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