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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紫翔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被    告 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        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        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蘴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重訴字地二二六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 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 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一0六二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林哲文 、林哲彥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二七0分之 十八,林哲文、林哲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林哲文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建物、由林哲彥興建如 附表編號五至八之建物,而將附表一、二、五、六號房屋分 別出租予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 理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 公司營業使用,侵害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林哲文、林哲彥 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八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分別自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房屋遷出,請求被告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 普鍶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自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房屋遷出; 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林哲文、林哲彥各返還其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月各給 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 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 公司係分別向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承租附表編號第一、二 、五、六號房屋營業使用,此經原告指陳詳明,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 (二)而原告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林哲文、林哲彥起訴請求,然: 1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 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 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 、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 林石金等二十六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本件林哲文、 林哲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八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起訴請求林哲文、林哲彥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駁回前述二十六人之請求,前述二十 六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前述二 十六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見 第九九至一0八頁、第一二三至一四六頁、第一九五至一 九九頁民事判決)。 2前開確定判決駁回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 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 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 、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 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二十六名土地共有人對林哲文 、林哲彥之訴,係認定: ①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 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分割增加永吉段第一0八之二 地號,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再分 割增加第一0八之九地號,第一0八地號土地亦分割增加 永吉段第一0八之八地號;六十八年五月間,永吉段第一 0八之二、之九地號及同段第一0七、一0六之三地號四 筆土地,合併為永吉段第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地號, 第三一二地號土地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再分割增加第三一二 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至第一0八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改 為虎林段第六六五地號,七十年六月十二日再分割增加第 六六五之一至之六地號,是系爭土地與虎林段第六六五、 六六五之一至之六七筆土地,原均為同一土地即五分埔段 第一0八地號土地。 ②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 土地,四十五年間為鄭沈配(三十三年間死亡)、許丙( 五十二年間死亡)、林英(五十四年間死亡)三人共有, 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 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 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 、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 林石金等二十六人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許丙部分則 由許葉白等九人繼承。 ③五十七年間第一0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管土地供各 自建築房屋使用,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在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四五、四四七、四四九、四五一 、四五三、四五五、四五七號房屋七棟,許丙之繼承人則 於六十年九月六日將分割增加之第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十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 哲文、林哲彥二人,林哲文、林哲彥二人乃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附表所示房屋。 ④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與許丙之繼承人間既有「各按所分 配管理之特定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分管協議,鄭沈配 、林英之繼承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同意許丙之繼承人在 所分配管理之特定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共有人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 被告受讓許丙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時,明知上開分管協議, 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同意林哲 文、林哲彥在許丙繼承人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林哲文 、林哲彥興建房屋時,復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明知, 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林哲文、林哲彥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房屋,無權占有。 ⑤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 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 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 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 、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二十六人)就系爭土地其 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對林哲文、林哲彥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係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3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 人韋麗華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一 0六二,而韋麗華係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吳翊正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八00分之 一0六二,吳翊正復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自前開確定 判決其中①鄭永河、②鄭東山、③鄭玉真、④鄭許花、⑤ 黃彩鳳、⑥鄭金樹、⑦鄭玉須、⑧鄭罔腰、⑨林再興、⑩ 鄭木通十人及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闕鄭女之繼承人闕山己 、闕山輝、訴外人鄭明珠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一八00分之一0六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第一 五三至一六一頁、第二0七至二一一頁)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買賣協議書、讓與契約、(第二一三至二四四頁) 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是原 告為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受讓標 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不得更主張林哲文、林哲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對於被告林哲文、林哲彥之訴,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不得主張林哲文、 林哲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 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 國際有限公司係分別向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林哲文、 林哲彥承租附表一、二、五、六號房屋營業使用,前業提 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 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表編號第一、二、五、六號房屋部 分),即非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 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 司分別自附表編號第一、二、五、六號房屋遷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建物詳目 ┌─┬─────────┬─────────┬───┐ │編│ 建 物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所有人│ │號│ │ │ │ ├─┼─────────┼─────────┼───┤ │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二號│四四四之一號 │ │ ├─┼─────────┼─────────┼───┤ │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三號│四四四之一號二樓 │ │ ├─┼─────────┼─────────┼───┤ │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四號│四四四之一號三樓 │ │ ├─┼─────────┼─────────┼───┤ │4│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五號│四四四之一號四樓 │ │ ├─┼─────────┼─────────┼───┤ │5│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六號│四四四之二號 │ │ ├─┼─────────┼─────────┼───┤ │6│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七號│四四四之二號二樓 │ │ ├─┼─────────┼─────────┼───┤ │7│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八號│四四四之二號三樓 │ │ ├─┼─────────┼─────────┼───┤ │8│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九號│四四四之二號四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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