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
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
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
人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
、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應依序自
附表編號一、二、五、六號所示房屋遷出」,訴訟標的為
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
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
二、五、六所示建物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斷,而前開土地一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有(原證一)
土地登記謄本
可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仟玖佰柒拾萬
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一0九‧三二平方公
尺,加「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一0九
‧三二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二十二萬七千三百
四十八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肆仟
玖佰柒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拾柒萬
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建物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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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物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所有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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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二號│四四四之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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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三號│四四四之一號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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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四號│四四四之一號三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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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一小段第一一五五號│四四四之一號四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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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六號│四四四之二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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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七號│四四四之二號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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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八號│四四四之二號三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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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一小段第一一五九號│四四四之二號四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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