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費佛樂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周秦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黃重球,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稽,黃重球為承受
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
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至97年12月間,就所屬台中第一、第
二風場,與被告苗栗區營業處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
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簽訂「台中風
場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購電費率為每度電新臺幣(下同)2 元(不
含
營業稅)(下稱系爭購電費率),
嗣於97年7 月間開始運
轉生產電能。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 款之約定,系爭購電費率
適用至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
稱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為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公布施
行後,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
是以,系爭購電費
率應僅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
嗣後即需依再生能
源條例之費率調整,並重新訂約;而再生能源條例已於98年
7 月8 日公告,依據該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鼓勵與推
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
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是自公告施
行日起,被告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產之電能,應有義
務以不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之價格
予以躉購
;此外,再生能源條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3 項規定與電業簽
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 項中央
主管機關所公
告之費率躉購,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1 月25日依同
條第1項規定公告費率10 千瓦以上風力發電設備適用之躉購
電價為每度電2.3834元,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再生
能源條例第9 條第3、4項規定,上開購電約定既於再生能源
條例公告施行後已停止適用,被告即應依上開再生能源條例
之規定以公告之費率補付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電電費差額。
㈡另系爭契約約定之購電費率係依據被告所訂定之系爭要點中
單方面規定,
而非以民營業者評估,且該費率偏低,僅為再
生能源條例催生前階段性費率,並非政府利於長期發展及推
廣再生能源條例所定合理標準,
苟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
5 項規定按原定費率躉購,實非
兩造訂約時所預見。而本案
為94年所簽訂之契約,首座風機於97年7 月21日開始產生電
能,興建
期間遭逢原物料大漲、風機價格急遽上漲及歐元匯
率劇烈波動,至原告興建成本大幅增加;又因興建期間售店
現金收入不足,致無力如期償還貸款本息,被告所負責興建
之風力電廠,如澎湖湖西風發電計畫、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
畫、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等,亦有同樣情況,致影響被告投
資效益。另被告自97年起至100 年之迴避成本為每度2.02至
2.25元,國內96年至99年電業化石燃料發電成本為2.3302元
,均高於系爭購電費率,已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
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被告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躉購
費率給付躉購電價。
㈢綜上,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再生能源條
例第9條第3、4 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28止計算之購電電費差額,計算式為
1.98年度:總生產電能51,014,982度×(國內電業化石燃料
發電成本2.1977元-系爭購電費率2元)×1.05=10,589,94
5元;2.99年度:總生產電能100,592,800度×(國內電業化
石燃料發電成本2.4024元-系爭購電費率2元)×1.05=42,
692,590元,合計為53,282,535元(10,589,945元+42,692,
59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2,535元及自100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
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
第5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收購方式仍依原簽訂之夠受電契約價格
收購,顯見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尊重既有契約約定,而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簽訂購售電契約
排除在外,不適用同條第1 項公告費率及第3 項之情形;又
經濟部能源局於100 年12月27日以能技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復原告,重申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規定係針對條例
施行前以發生之契約,其躉購費率不售嗣後
法令或人為因素
而有所變動,故本件原告係在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自應依原定費率躉購。
㈡又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4-6項業已分別規定自施行之日起、
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他已運轉未曾與電業簽
訂購售電契約等不同情形,明白揭示適用對象及躉購費率,
,並無交互適用或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另從立法議程觀之
,對於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契約雖曾有不同意見,但最
終仍尊重既有契約約定,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條例
施行前簽訂之購售電契約排除在外。
㈢另經濟部於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
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公
告事項第2 點亦明確規定該公告費率之適用對象,僅在98年
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98年7 月10日前未運轉且未
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始有該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售
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適用,嗣後經濟部100年3 月2 日及101
年2 月23日分別公告100 年、101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時,亦為相同之公告,足認本件並無適用上開公告費率之餘
地;況依上開公告可知,再生能源設備於條例施行前為與電
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設備未運轉者,其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
約,係按簽約當時公告費率躉購20年,並不因國內電業化石
燃料發電平均成本及其他因素而有所變動,顯見再生能源條
例第9 條第3 項係為限制經濟部訂定各年度之公告費率。
㈣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長達15年,原告必已經過審慎評估風險
及
報酬,始能通過評選與被告簽約,而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
第5 項規定業在保障原告在簽約時依原訂契約費率預期之利
益;況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購電費率部分提出長
期穩定之購電費率,即1 度2 元,購買10年,若在10年再生
能源條例尚未通過,被告仍以2 元向原告購電,然被告民營
化後,與業者購電費率將變動,並不穩定,銀行不願融資等
語,即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強烈企盼被告以1 度
2 元向原告購電,且期間為10年;再者,再生能源電能並無
如傳統發電方式須考量燃煤、天然氣、石油等化石燃料之變
動成本,原告公司僅有施工時期之建置設備成本及營運期間
之維修費用等固定成本,自毋庸考慮上開變動成本,否則將
造成再生能然之投資報酬出現偏高現象。再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召開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夠售契約問題會議,
原告僅提出售購電費是否含營業稅之議題,足見原告公司已
預先審閱系爭契約全文,考量財務狀況,並無顯失公平
之虞
,原告
上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依系爭要點之規定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屬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電
設備機組,按每度2 元(不含營業稅)計算;第2 項第1 款
約定前項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第3 項第
1 款約定第1 項購電費率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改依
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則約定
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開始躉售電能日起15年,
期滿前,雙方均未提出書面
異議時,餘期滿後再展延1 年,
嗣後亦同。嗣後於95年10月13日、97年7 月14日、97年12月
31日換文修約,增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機組。
㈡再生能源條例於98年7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㈢經濟部於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公告事項二並載明「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電能躉購
費率,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
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中華
民國98年7 月10日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其電能按附表2費率躉夠20年。」
㈣經濟部以99年8 月10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1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系爭契約之發電設
備係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風力發電設備。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再生能源條例第
9 條第3、4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
付購電電費差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之約定
及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
費差額,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之約定及依再生能源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差額,是否有
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
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9年
台上字第79號判決、86年台上
字第3873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稽之卷附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文字,已明文約定
系爭購電費率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再生能源條例
公布實施後,則改依該條例規定之購電費率辦理,是以,系
爭契約所約定購電費率之適用及調整業已清楚載明於契約內
,且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
之際,均同意系爭購電費率確實適用至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
行後,且嗣後之購電費率應依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無誤,而
再生能源條例既於98年7 月8 日公布,則系爭購電費率即應
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相關規定。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為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相關規定重行
訂約,此係規範簽約兩造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後有義務重新
依再生能源條例之相關規定訂約,並非就系爭購電費率另行
約定。
⒊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
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
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
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
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
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
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為鼓勵與
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
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
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
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生能源條例已明文規
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躉購應依該條例之規
定,而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則已敘明依照該條例第8 條
第3 項規定由電業依該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躉購,此為原則之規定,並於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則另訂有例外於第4 項之購電費率,亦即如於再
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仍依原定費
率躉購電能;再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雖為照黨團協商條文
通過,然觀之立法院公報該條文之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
符,而依據行政院提案之說明為該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約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收購方式仍依原簽訂之購售電契約
價格收購,以保障業者回收投資成本等,可認第4 項之規定
在於考量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
生能源設備設置者,其於簽約時業已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營運等變動成本、投資報
酬率等因素,確認電業購電費率有相當之利潤並於相當期間
內得回收成本,始會與電業簽訂契約,為免再生能源條例之
制定影響訂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再生能源業者回收成
本,明文排除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適用。
⒋承上,系爭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確實為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設備,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適用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
第4 項之規定,然兩造既於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之94年12月
22日已簽訂系爭契約,即已符合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5 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之要件,而
應適用例外之第5 項規定,亦即已無上開原則即同條第4 項
之適用,須回歸原訂契約之精神,由被告繼續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 項所約定之費率躉購,始與再生能源條例上開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應依再生能源條例規定躉購再
生能於電能相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躉購費率應依再
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
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再生能源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躉購應適用
再生能源條例,系爭契約再生能源設備業經認定,即有適用
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然查細繹再生能源條例
第9 條第3 之規定,條文內容已載明訂定之目的係為為鼓勵
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
換言之,其所適用者為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欲投資再生能源
設置者,此時電業躉購再生能源之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
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而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再
生能源且已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則為尊重契約自由、保障投
資者權益,已於同條例第9 條第5 項明文規定仍回歸契約原
定之費率躉購,自無適用第9 條第3 項之餘地,原告上揭主
張,實屬無據。
⒍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經主管機關認
定,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於
同意備案後6 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是此
即屬再生能源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情,而應適用同條例第9
條第3、4項規定,
惟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係依據再
生能源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而為法規命
令,主管機關應依據授權範圍訂定,且不得牴觸
法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15條第4 項雖制定第一項申請者包
含本條例施行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
電契約,其再生能源設備經認定後,應依再生能源條例第8
條之規定與電業完成簽約,然此僅為法規命令,並不因此即
限制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即屬再生能源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情,否則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第5 項即
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購電費率仍應依據再生能源條例第9
條之規定予以適用,尚不能由此即推斷經上開辦法認定之再
生能源設備者,全應適用再生能源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次按倘於契約成立時
,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
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
179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告應依再生能源
條例第9 條第3 項躉購費率給付躉購電價,並提出原證16企
業意見書、原證17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原證18澎湖湖溪風
力發電計畫、原證19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畫、原證20風力發
電第三期計畫、原證21歐元匯率為證,然查:
⑴原告
乃依據系爭要點向被告申請購售電,稽之系爭要點第6
條已明文規定,購電費率適用期限為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
,再參以系爭要點第7 條規定,再生能源條例施行後,購電
費用一律適用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是以,從上開規定內容
可知,原告在依系爭要點申請被告購售電時即已知悉再生能
源條例正擬提案,未來將依法定程序送交立法院審議,此已
為原告所得預料之情事,尚不得以再生能源條例訂定之條文
未竟如意,即認定為簽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
⑵又原告認原物料大漲致興建成本增加,非原告所能預期,然
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為再生能源電能之購售,原告興建之風
力發電設備雖為設置成本,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已載明購電電費之計算公式,並已列入被告之迴避成本(即
(被告上年度審計部審定不含再生能源發購電之每度年平均
成本決算數核計),故購電電價之計算已有依據每年被告之
迴避成本浮動;再者,原告所出售者為再生能源電能,其設
置之成本本即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購售電時
即應自行計算原物料之上漲等各項成本列入投資報酬率中,
認有利可圖始向被告申請購售電能,且原告
所稱之原物料大
漲時情形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詳加
佐證,而觀以卷附上開原
證18澎湖湖溪風力發電計畫、原證19金門金沙風力發電計畫
、原證20風力發電第三期計畫(見本院卷卷一第311 頁至第
313 頁),雖有增加投資金額,惟增加之理由多端,並非僅
為物料大幅上漲之緣由,尚有因增加工程、環評及土地取得
問題等所致,甚且,上開計畫投資年度與原告興建年度並非
一致,實無法由此推論原物料上漲致興建成本增加非原告所
得預料。
⒊從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基礎或環境並未有原告所未及預
料情事發生,即無從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再生能源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282,535元及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