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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姝叡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章民強 被   告 章啟明       章啟正 被   告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福來 被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鄭智陽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萬参 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列之各金額分 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列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壹仟元或同金額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仟伍佰捌拾萬参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原告目前登記之董事長仍為黃晴雯,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 7頁),故原告以黃晴雯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與 法即無不合。被告雖辯以黃晴雯擔任原告第10屆董事長已當 然解任,且原告民國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決議有瑕疵,因此選任黃晴雯為原告第11屆董事長非合法, 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 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項已明確記載:「 太百公司之董監事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已屆滿…查太百公司 已於前述期限內檢附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相關文 件向本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則已不構成當然 解任要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且原告於100年8 月2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已選任黃晴雯為董事 ,並經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黃晴雯為董事長,且經登記在 案,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章民 強雖曾就此次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惟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判決、裁定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34 頁),堪認黃晴雯目前仍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業經合法代 理無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三人)於85年5月至91年7月,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常務董事及董事,渠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執行 職務之義務,並應為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惟 渠等為被告太設公司、被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洋興業)及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興業)之 利益,明知原告與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於法律上 均屬獨立之權利主體,竟於86年至91年間逕為人員調派(下 稱系爭人員調派),而令非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原告支付該 等調派人員之薪資,致原告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236,87 9,502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69,117,231+11,404,188 +56,358,083=236,879,502元),情形如下: ⒈太設公司部分:被告三人於86年6月18日以一紙太設公司 內部簽呈,將本隸屬太設公司與豐洋興業而實際於中國「 太平洋百貨」(非原告所轄之「SOGO百貨」)各分店工作 之員工朱海翔等43人(詳如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㈠第 23至27頁)以「轉籍」名義,形式上調職至原告公司任職 ,以支領原告薪資。惟中國「太平洋百貨」各分店於86年 當時,係由太設公司100%持有之太平洋控股公司(於87年 改由太設公司100%持有之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下稱中控 公司】)所轄,與原告全然無關(原告直至90年12月底始 持有中控公司30%股權)。太設公司為使原告支付附件一 所示人員薪資,竟由被告三人於86年6月18日逕以內部簽 呈方式核決後,在該等人員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並無任 何實質變動之情況下,將該等人員之薪資自此改由原告支 付,致原告自86年5月起至90年12月止,額外支付實際在 中國「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之林志剛等人之薪資,受 有總計為169,117,231元之損害(詳如附件一)。 ⒉豐洋興業部分:被告三人於86年3月26日發布「民國八十 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下稱系爭臨時人事異動令),將 原於原告所轄之SOGO百貨台北店工作之經理佐藤寬及關正 人以「出向」為名,實質上調動至豐洋興業所轄之臺灣「 太平洋百貨」(下稱太平洋百貨。非原告所轄之SOGO百貨 )豐原店及永和店工作。又被調動之佐藤寬及關正人等2 人於86年5月以後,既於太平洋百貨工作,其等薪資理應 改由豐洋興業支付,然被告三人卻仍維持由原告支付佐藤 寬及關正人等2人薪資,致原告自86年5月起至89年9月止 ,仍額外支付薪資予在太平洋百貨分店工作之佐藤寬及關 正人,而受有總額達11,404,188元之損害(詳如附件二, 見本院卷㈠第29頁)。 ⒊太崇興業部分:被告三人於86年4月1日發布「八十六年人 事異動令」,將如起訴狀附件三(見本院卷㈠第31頁)所 示原於原告公司工作之員工陸續實質調動至太崇興業工作 ,該等人員既被調動至太崇興業工作,渠等薪資理應改由 太崇興業支付,然被告三人卻仍維持由原告支付渠等薪資 ,總計自86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原告公司持續額外支 付如附件三所示在太崇興業工作的人員薪資,而受有總計 56,358,083元之損害(詳如附件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 頁反面)。 ㈡被告三人均明知前情,竟為太設集團所屬太設公司、中控公 司、豐洋公司及太崇興業之利益,仍為前開人員轉籍或調動 行為,致原告額外支付薪資與該些未實際提供勞務予原告之 人員,顯未盡渠等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所應盡之忠實執行業 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其執行職務之義務,致原告 公司受有總計236,879,50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9,117,231元、11,404, 188元、56,358,083元,及按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給 付各筆款項自利息起算日(即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附件一所示朱海翔等43人均係在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中控公司工作,且原由太設公司支付薪資,被告章民強、章 啟明、章啟正分別為太設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 ,均為太設公司負責人,竟將朱海翔等43人以「轉籍」至原 告公司之方式,由原告支付薪資予朱海翔等43人,使原告受 有169,117,231元之損害,太設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三人 因執行職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169,117,231元,應依民法第2 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三人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中控公司在所轄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 之朱海翔等43人薪資本應由太設公司支付,卻因被告三人之 行為而由原告支付,太設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太設公司返還所受利益169,117,231元,及按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在豐洋興業所轄太平洋百貨工作之關正人、佐藤寬之薪資, 本應由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豐洋興業支付,卻由未實際受領 勞務給付之原告支付,豐洋興業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豐洋興業返還所受利益11,404,188元,及按附表二 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關正人、 佐藤寬原係原告的員工,惟經被告三人以「出向」為名調派 至豐洋興業工作,其二人既在豐洋興業所轄之太平洋百貨工 作,即應由豐洋興業支付薪資,章民強為豐洋興業董事長, 為豐洋興業之負責人,竟使原告支付該二人員之薪資,使原 告受有損害11,404,188元,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訴請豐洋興業與章民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㈤如附件三所示之余桂枝等27人均在太崇興業工作,本應由實 際受領勞務給付之太崇興業支付薪資,卻由未實際受領勞務 給付之原告支付,太崇興業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太崇興業返還所受利益56,358,083元,及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余桂枝等27 人雖原為原告的員工,惟經被告三人調派至太崇興業工作, 即應由太崇興業支付薪資為是,章啟明為太崇興業監察人, 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太崇興業與章啟明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㈥又原告雖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或個別之給 付責任,惟該等連帶或個別給付均係為賠償原告為他公司支 付薪資之損害,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損害即受賠償, 故各被告間所負分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17,231元,暨按附表一所 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太設公司應 分別與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69,117,231元,暨按附表 一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 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 ⒉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 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豐洋公司應與 章民強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 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 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太崇興業應與 章啟明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豐洋興業、太設公司及太崇興業為關係企業,被告三人基於 公司有效營運之商業考量而借調勞工,乃合法合理之商業行 為。原告本為太設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於76年間共同出資設 立之百貨公司,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 ,太設集團佔原告公司51%持股,日本SOGO集團則佔49%持股 。而太設公司與原告又共同投資豐洋興業,以「太平洋百貨 」體系為經營品牌,太設公司佔豐洋興業41.04%持股,原告 則佔34.75%持股,由中、日雙方共同組成之經營委員會討論 有關經營事務。再為促進原告之整體營運利益,原告、豐洋 興業又共同投資太崇興業,由太崇興業在原告之營業據點開 設餐廳、俱樂部及引進品牌服飾設櫃,原告佔太崇興業49.7 5%持股,豐洋興業則佔太崇興業49.38%持股,亦由中、日雙 方共同討論歐美商品開發等案。是原告與太設公司、豐洋興 業、太崇興業間乃為有交叉持股關係之關係企業,且各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多所重疊,大多係由原告與太設公司派任之 法人董事。嗣於85年11月間,日本SOGO集團見太設集團於中 國百貨事業營運良好,決意與太設集團合作透過原告共同拓 展中國百貨事業,並於85年11月7日致函章啟明,表示已於8 5年9月原則上同意「太平洋百貨」及「太平洋SOGO」之整合 ,並完成必要之人事佈局。說明如下:⒈原告先於86年3月2 1日在大陸註冊取得「崇光及圖」商標,再於86年3月12日召 集董監聯席會議、86年3月24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章 程增加執行董事一人、總經理二人、副總經理若干人;並於 86年6月28日董監聯席會議中,追認章啟正為執行董事,日 本SOGO集團代表岡一郎為營業總經理,太設集團代表陳憲忠 為行政總經理,並發表佈達令。為強化內部組織暨整合相關 資料,促使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良善,原告並成立事業本部, 及決議長期持有太設公司股票。⒉原告為快速取得大陸百貨 公司經驗及人才,乃取得原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員工朱海翔 等43人同意,於86年6月間退出原公司,轉任職原告公司, 並由原告發佈員工調動通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考核下 執行大陸百貨公司職務,朱海翔等43人顯非單純企業單位內 之借調關係,而屬轉籍之企業外調動,由調動後之新雇主即 原告派駐到大陸各分店,以協助原告拓展大陸百貨事業,薪 資由原告及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共同負擔,此項人事命令調 動係經過原告全體股東(太設集團及日本SOGO集團)明知且 同意,被告三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⒊為有效經營太平洋 百貨,原告將日方代表佐藤寬、關正人派駐豐洋興業轄下之 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擔任店長,係基於人事調派命令 所為之職務調動。原告基於對豐洋興業在法人格上及經濟上 之控制從屬性,將員工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豐洋興業,不因借 調而終止勞動契約,故關正人、佐藤寬仍屬原告之勞工,經 原告同意而在豐洋興業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職務,並免 除渠等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渠等仍屬原告公司之勞 工,薪資由豐洋興業及原告公司分別負擔,此種人事安排係 經過原告全體股東(太設集團及日本SOGO集團)明知且同意 ,被告三人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⒋太崇興業為原告轉投資 之公司,原告係太崇公司最大股東(直接間接持股約70%) ,故太崇興業之董事均由原告公司經理人擔任。原告為掌控 太崇興業之財務管理與收支,在余桂枝等27人同意下,將渠 等調至太崇興業擔任財務、會計、總務等監督性職務,期間 仍以原告為勞、健保投保之單位,休假、考核、薪資核定、 獎金、出勤等亦由原告負責管理考核,余桂枝等27人與原告 公司間仍存有合法有效之勞動契約,渠等處理太崇興業之財 務、會計、採購等業務,應係基於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 統整,由原告指派至太崇興業從事相當期間之勞務,惟編制 仍在原告公司,並向原告公司領取薪資,屬於在籍之職務調 動,由原告公司支付薪資、津貼、負擔勞健保等自屬合理, 原告全體股東(太設集團及日本SOGO集團)明知且同意,被 告三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⒌整合後之「太平洋百貨」及 「太平洋SOGO」,原告董事會將豐洋興業、太崇興業、大陸 地區百貨事業納入管理範圍,並以太平洋百貨集團名義共同 行銷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百貨事業,發行共通禮券、共通聯 名卡,同時享有兩岸百貨折扣及其他各項優惠。太平洋百貨 公司、中國大陸百貨事業並按月提供營業速報資料,由原告 人員彙整總表提報董事會。⒍關於被告三人行使原告董事長 、董事之公司業務時,基於商業考量,於取得關係企業及被 借調勞工同意之情況下,外派員工並與關係企業間安排薪資 給付方式,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但 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背信案件),認定「顯非有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之利益或財產」,甚或「自當有助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 整體營運利益」,可知被告三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利益或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86年6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給付外派大陸太平洋 百貨公司員工薪資,自86年6月1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給 付外派豐洋興業員工薪資,自86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1日止 ,給付外派太崇興業員工薪資。而原告早在96年間即針對系 爭轉籍等人事安排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5938號 ),是原告至遲於96年間即已明知前開員工之調動恐有涉及 侵權,卻遲於101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罹 於2年時效,利息計算部分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㈢本件系爭員工調動及安排,係經斯時原告公司之中、日雙方 股東同意,且符合各關係企業最大利益,亦為正常之商業判 斷,並未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 於作成前述員工調動決策之過程,亦係忠實執行股東及董事 會決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且依公司法第 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 除董事責任,但董事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原告公司於 86年至91年間之各項表冊,早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前背信案 件判決亦認定被告三人同意將原告員工外派及支付薪資之事 實並無不法,被告三人自不負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責任。況 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於90年11月2日修正增訂,修正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即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修正前公司 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而非公司負責 人對公司之責任。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 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於90 年11月2日修正增訂時,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三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賠償責任,公司法既有董事解除責任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無適用民法委任之餘地。退 萬步言,縱認得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亦以受任人有過失或逾 越權限所生之損害為限,然系爭員工調動並未違反斯時原告 全體股東委任被告三人處理之事務及範圍,是被告三人並無 違背其受任事務、或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 為;且渠三人所為人事調動亦符合斯時商業判斷而無不法, 又非明顯有損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且系爭百貨業資源 整合結果甚至在短期間內即大幅提高原告之營業額、毛利率 、減少成本支出、增加品牌通路,所帶來附帶效益甚高,被 告三人何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損害」之損害賠 償責任之有?原告僅因經營權易手後,即以今非而否定昨是 ,實屬無理。 ㈤被告三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對原告人員進行外派工 作係屬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非執行太設公司董事 職務之行為,太設公司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任 職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之朱海翔等43名臺籍員工,於86年 6月間實已接受原告公司人事調動令之調動,由原任職之太 設公司離職,而轉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轉至原告公司任職 ,由原告給付該等人員薪資自屬當然,原告按月支付自己員 工薪資,並非受有損害。再朱海翔等人外派係為訴外人中控 公司所轄之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提供勞務,受有免於給付薪 資之受益者,亦係控股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之中控公司,而 非中控公司之股東太設公司;且外派之朱海翔等人既非太設 公司之員工,亦未服務太設公司與被告三人,太設公司自未 受有所謂應付未付薪資之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 ,縱算前開僱傭契約之認定容有疑義(僅假設),惟朱海翔 等43名員工「於他處提供勞務」,實為原告斯時所明知且同 意,更同意給付渠等薪資,是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太 設公司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太設公司返還。 ㈥章民強同意將關正人、佐藤寬調至外派工作,係執行原告公 司董事職務之行為,而非執行豐洋興業之董事職務行為,豐 洋公司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正人、佐藤寬等2 人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自始至終均受僱於原告,並接受人 事命令調派至關係企業豐洋興業履行其提供勞務之義務、定 期向原告公司彙報營運資料,並於週年慶及重大檔期活動時 返回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並不因外派、借調而不提供勞務, ,且接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此業經100年度上易字第227 7號刑事確定判決揭示在案,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 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述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相符,是原告 係基於僱傭契約給付渠2人薪資。再關正人、佐藤寬二人並 非豐洋興業之員工,豐洋興業自無所謂應付未付之薪資利益 存在。至渠2人至豐洋興業之永和店、豐原店服務,當時約 定豐洋興業負擔津貼、餐飲補助,原告負擔薪資,共同拓展 以原告公司為中心的百貨事業,關正人、佐藤寬二人定期向 原告公司報告豐洋興業永和店、豐原店之營運狀況,豐洋公 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縱算前開僱傭契約之認定 容有疑義(僅假設),惟關正人、佐藤寬外派「於他處提供 勞務」之事實,實為原告斯時所明知,且仍基於僱傭契約而 給付渠2人薪資(即清償薪資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項規定可知,縱本件容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公司 亦不得請求返還。 ㈦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監察人不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章啟明雖為太崇興業之監察人,但不負責太崇興業之業務 執行;況原告將所屬人員外派至轉投資之太崇興業服務,係 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定,非豐洋興業董事會之決定,太崇興 業自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又余桂 枝等27名員工自始至終均受僱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締結 僱傭契約、並受其指揮監督,有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刑 事確定判決可參。余桂枝等27名員工既受僱於原告,並受原 告人事命令調派至關係企業提供勞務、定期向原告為支援及 匯報工作內容,原告與渠等間之僱傭關係實未曾終止或移轉 ,原告給付渠等薪資實係基於僱傭契約,太崇興業自未因此 受有應付未付之薪資利益存在。退萬步言,縱因「余桂枝等 27人於86年6月後實際提供勞務之場地係於太崇興業而非原 告公司」,而認僱傭契約並非存在該27名員工與原告間(被 告否認之),惟此「於他處提供勞務」之事實既為原告公司 斯時明知,且原告仍同意基於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即清償薪 資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得 再對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㈧原告將員(勞)工退休準備金列入其求償金額,但在當時勞 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仍適用勞退舊制,退休準備金都是 列到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不是給付勞工個人,而是針對全 體舊制勞工所提列的退休準備金,在雇主依法支用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之權利,故不應列入請 求之列。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故其與數 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如原告因商業考量給付 外派人員薪資,而使他人受有所謂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者係 豐洋興業、太崇興業,及位於中國大陸之百貨公司,各公司 應返還之受益範圍與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範圍,並不相同, 且與原告主張之太設公司及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發生競合關係,是太設公司及被告三人與其他被 告不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章民強於85年5月至91年7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自78年10 月起擔任豐洋興業董事長迄今;章啟明於85年5月至91年4月 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於85年6月至94年7月擔任太崇興業 監察人;章啟正於85年5月至91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等 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自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反面),且有原 告、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45至148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8頁)。是堪認 被告三人於85年6月至91年7月間均為原告公司董事,為公司 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無誤。 ㈡原告公司係於74年4月16日由太設公司與日本崇光株式會社 合資設立之公司,85年間太設公司佔51%股權、日本崇光株 式會社佔49%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副董事長山田恭一、常 務董事章啟明、董事孫道存、章啟正、鄭乙丑、朱偉人、水 島廣雄、蘆田光司、岡一郎,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0頁)。又豐洋興 業係於78年12月7日由原告與太設公司合資設立,86年間原 告佔34.75%股權、太設公司佔41.04%股權,董事長章民強 (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章啟正(太設公司之法人代 表)、董事深澤孔英(原告之法人代表)、陳育仁、陳素英 、詹作強、郗琬,並於80年11月23日、83年5月27日陸續開 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等事實,除為被告三人於前背 信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豐洋興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外放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下稱95他 5959號卷,第160至171頁)。再太崇興業係由原告與豐洋興 業於82年6月間合資成立,86年間原告持股佔49.75%、豐洋 興業持股佔49. 38%,91年間之持股比例亦同,有太崇興業 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95他5959號卷第133頁至 第157頁)。再中控公司係由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 外國公司,並在82年12月成立上海徐匯店、成都春熙店、84 年12月成立上海淮海店、86年3月成立成都全興店等事實, 業經被告三人於前背信案件所供承在卷,復有太設公司87年 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本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 卷㈠第151至153頁);另原告於90年12月底持有中控公司股 份,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第114 頁)。綜上,堪認太設公司於86年間分別持有原告公司51% 股權、持有中控公司100%股權、持有豐洋興業41.04%股權 ,而原告持有持有豐洋興業34.75%股權、太崇興業49.75% 股權,且上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所重疊,大多係原告 與太設公司所派任之法人董事;且太設公司係透過中控公司 持有旗下大陸百貨公司的股份,經營大陸各百貨公司無誤。 ㈢太設公司百貨事業處86年6月18日簽呈之主旨欄記載:「關 于本公司大陸百貨派駐人員奉層峰指示『轉籍』太平洋崇光 百貨公司,如說明…」,說明欄記載:「為利百貨事業整合 ,現將附表所寫人員,自本年6/1起全數『調職』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支領薪資…請各附表人事主管相互聯繫,辦理所 屬事宜,及資料提供寄相關人事作業」等語,有簽呈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 ㈣原告86年3月28日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係由「行政總經 理陳憲忠」頒布,其主旨記載「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 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 係企業人力之整合,期令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 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實施人事異動」等語,人事異動「令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營業第六部經理佐藤寬 『出向』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店長、令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營業第五部經理關正人『出向』豐洋 興業太平洋百貨永和店店長」,有民國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 動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㈤原告86年度人事異動令記載「為壯碩太平洋崇光百貨經營理 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 。暨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 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合,及各職位力的發揮。期令百 貨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 對部門權責、業務掌、職位敘職實施局部人事異動…⒈【成 立事業本部】。管理相關業態之關係企業經營計畫…『出向 』乙詞改用『派駐』,為便事業管理。人事動員令…」, 有八十六年年度人事異動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 頁)。 ㈥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林志剛等29人原任職於中控公司,後 經依前開86年6月18日簽呈,以「轉籍」為名轉至原告公司 ,列入原告公司「人事薪資系統作業」所新增之「事業本部 」部門,仍於中控公司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簽呈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8頁、卷㈠第37至39 頁)。 ㈦原告主張原於原告公司所轄SOGO百貨臺北店工作之經理佐藤 寬、關正人(即附件二所示人員),經86年3月28日臨時人 事異動令,以「出向」為名,自86年5月至89年9月分別擔任 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店長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8頁反面),並有前揭八十六年臨 時人事異動令可資佐證。 ㈧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唐蜀珍、余桂枝等人原於原告公司工 作,自86年5月起陸續調任至太崇興業工作,仍由原告支付 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卷㈡ 第288頁反面)。 ㈨經將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三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公訴人) 於前背信案件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二、 三(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卷㈠第224至231頁 ,置於外放影卷內)比對,二者人員及領薪內容均相同,且 各附表合計總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符,堪認原告本件 請求係以該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至三為據。又依98年度金重 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於85年6月至9 1年12月間有給付如前開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員工薪資、津貼、勞健保及提列退休金等事實均未加 以否認(僅爭執公訴人所認定之支付總額2億3,687萬9,502 元正確性,見該判決第13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又原告 於102年4月22日已提出其於99年1月8日在98年度金重易字第 10號案件陳報狀所檢送之附件(即原證15證物1箱,含現金 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部門薪資明細表、 部門薪資彙總表、繳款收據、存款單等文書影本,日期區間 為86年5月至91年12月),且該等附件之會計憑證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2日、9日、15日、22日、23日、25 日、28日、4月12日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該 刑案卷㈢第13至38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此等會計憑證影本於形 式上應屬真正;又前揭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 均為業務上所製作之商業往來文件,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 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 或證明文書,應認其內容應屬真實。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薪 資請款流程(即原告建置有「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由 其人事部門承辦人依據任職申請書、人事異動令、派令或簽 呈等資料文件,填寫人事資料卡,並輸入「人事薪資管理作 業系統」,透過電腦處理、彙整、計算人事基本資料、薪資 明細、勞健保、考核評定等人事管理作業;該部承辦人員於 每月月底辦理薪資支付之請款作業時,直接對「人事薪資管 理作業系統」下達計算應付員工薪資之指令,該系統即自動 依電腦程式產生各該員工之當月薪資明細表、各該月份之「 部門薪資明細表」【即各該部門所屬人員之各項薪資或其他 所得】及各該月份之「部門薪資彙總表」【即原告各部門應 付薪資之總額】。再按前開程序所產生各類薪資明細表,逐 一核對各受薪人員所屬部門、本薪、津貼、勞健保等各項基 本資料無異動後,填妥「業務(用品)申請單」,連同自「 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所列印出之當月「部門薪資彙總表 」,往上逐一簽核,由章啟正【總經理】核決後,送交會計 部門作帳,並據以製作「現金轉帳傳票」,經章啟正於「現 金轉帳傳票」簽章核決後,撥付該月份之員工薪資,見本院 卷㈡第179、180頁)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頁), 且查時任原告公司人事部門承辦人李佳容、何佩琪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前背信案件時均到庭證述,公司有個人事薪資管理 作業系統,每個員工都有固定的薪資檔案,每個月的作業都 需要二種報表,一個是薪資明細表,一個是薪資彙整表,彙 整表就是把部門明細表換算成部門彙總表…這二份表單(格 )都是透過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產出的報表,沒有辦法以 人工塗改,且在李佳容作業的那段時間不可能以人為的變動 操作方式讓薪資明細表或薪資彙整表有所不同,何佩琪是依 照作業程序按電腦上一個步驟一個步驟操作,是設定好的, 無法更改等語(見該刑案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第188至 189頁),堪認原告提出之各月份「部門薪資彙總表」、「 部門薪資明細表」均係由承辦人員操作「人事薪資管理作業 系統」(電腦程式)而彙整列印之紀錄,且「部門薪資彙總 表」係依據「部門薪資明細表」彙整而成,報表內之數據無 法以人為方式加以更動無誤。另原告已將原證15證物之會計 憑證分別整理如附表4至6(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53頁),並 與勘驗筆錄相對應,被告復表示針對原告提出之附表4至6以 及相關證物,並未發現內容有相互衝突之處(見本院卷㈢第 9頁反面),且確未發現有何遭塗改之情事。是堪認原告提 出之「部門薪資明細表」及「部門薪資彙總表」確均為當時 之承辦人員根據相當單據所製作,且均已實際請款核發薪資 予該些人員無誤。從而,堪信原告主張附件一、二、三所示 人員分別向其領取所示各月份薪資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85年5月至91年7月,分別擔任原告董事 長、常務董事及董事,明知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 與原告均屬獨立之權利主體,竟於86年至91年間逕為人員調 派,令非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原告支付該等調派人員之薪資 ,致原告受有總計236,879,50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分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及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69,11 7,231元、11,404,188元,及56,358,083元;並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 、太崇興業應分別與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太崇興業返還其給付 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人員薪資等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 法民法第535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應與分別被告三人就169,117,2 31元部分、豐洋興業應與章民強就11,404,188元部分、太崇 興業應與章啟明就56,358,083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設公 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次: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主張被告三人於86年間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使其 於86年至91年間,未實際受領勞務給付而仍支付該些人 員薪資,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查原告於95年8月7 日即以被告三人所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行為,使其支 付薪資而造成2億3千餘萬元之損失,對被告三人提起刑 事背信等告訴暨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 第15938號將被告三人提起公訴(即前背信案件),有 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影本在卷可稽(見95他5959號卷第1 至7頁),足認原告至遲於95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三人 有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事實,並認為被告三人之行為侵 害其權利。然原告卻遲於101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 ,應堪認定。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 法第535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台上字第154號、95年台上字第 195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 償,係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及民 法第544條等規定所為請求,因係自86年6月1日起,迄 本件起訴時(101年2月20日)尚未逾15年,故此部分請 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部分: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 5年;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均係自86年6月1日起,迄本件起訴時尚未 逾15年,是此部分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民法第5 35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 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此項規定係於90 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並於90年11月12日公 布,依同法第449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而原告所指被 告三人所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行為均發生於00年間, 顯係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施行前,原告援此所為之請 求,自屬無據。 ⒉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三人所為本 件人員轉籍等調派行為,係未盡渠等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其執行職務之義務,應 依公司法第192第4項、第535條、第544條負賠償責任, 被告三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所應探究 ,乃被告三人執行職務有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即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 ⒊依前揭㈡所述,太設公司於86年間分別持有原告公司 51%股權、持有中控公司100%股權、持有豐洋興業41. 04%股權,而原告持有持有豐洋興業34.75%股權、太 崇興業49.75%股權,且上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 所重疊,大多係原告與太設公司所派任之法人董事等情 形,堪認原告與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太崇興業間均關 係密切。又參酌前揭太設公司百貨事業處86年6月18日 簽呈之主旨、原告86年3月28日臨時人事異動令及86年 度人事異動令之記載內容,堪認太設公司與原告、豐洋 興業、太崇興業彼此間於86至91年間均有密切之交叉持 股關係,並均視對方為關係企業,從而,被告所辯係因 彼此交叉持股,為關係企業而有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之 情事,應屬可採。 ⒋又原告公司股東於86年間僅有太設公司與日本崇光株式 會社,原告董事長為被告章民強、副董事長為山田恭一 ,係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豐洋興業為太設公司與原告所共 同投資,以「太平洋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經營委員會記錄」(見本 院卷㈠第156至159頁),可知原告中、日雙方股東確實 同意將豐洋興業經營之「太平洋百貨」列為原告之關係 企業,並協議二家百貨體系之設立地區,堪認被告所辯 係由中、日雙方共同組成之經營委員會討論有關原告公 司之經營事務,應屬有據。再查原告先於86年3月21日 在大陸註冊取得「崇光及圖」商標,後於86年3月12日 召集董監聯席會議、86年3月24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 修改章程增加執行董事一人、總經理二人、副總經理若 干人;並於86年6月28日董監聯席會議中,追認章啟正 為執行董事,日本SOGO集團代表岡一郎為營業總經理, 太設集團代表陳憲忠為行政總經理,並發表佈達令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原告86年3月12日董監會 議、86年3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86年6月28日董監會議 事錄及人事令佈達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6 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太平洋百貨集團」行銷介紹 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07頁),足認當時之原告經 營團隊(不限於被告三人)確實有將「太平洋SOGO」與 「太平洋百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以經營兩 岸百貨事業之決定,在原告公司成立事業本部,以強化 內部組織暨整合相關資料,促使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良善 無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公司86年間之中日股東既決定將「太平 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 ,以經營兩岸百貨事業,則身為當時原告董事(執行董 事)之被告三人為促使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良善,強化內 部組織而將原告、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內員 工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行為,應認係執行股東決議之 行為。又被告三人為整合百貨事業體系及人才選用、轉 籍與否等等,均屬企業組織調整之商業判斷範疇,應容 許渠等本於專業、事前評估後為決策選擇,再商業投資 是否成功,固與其商業選擇是否正確有關,惟亦涉及日 後經營環境、市場變遷等變動因素,自不得以事後所得 結果來論斷董事原先所為商業判斷是否有誤,甚而認失 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權益。此外,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 ,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太 設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三人就169,117,231元部分、豐洋興 業應與章民強就11,404,188元部分、太崇興業應與章啟明 就56,358,083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仍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然查: ⒈被告三人對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人員進行之外派工作(詳 後述),係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乃屬執行原告公 司董事職務之行為,非執行太設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 且此人事指揮權之行使,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原告 主張太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被告三人就其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人員薪資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章民強固曾同意將原告員工關正人、佐藤寬調至豐洋興 業所屬「太平洋百貨」永和店、豐原店擔任店長,惟此 係執行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而非執行豐 洋興業之董事職務行為(豐洋興業董事對原告公司人員 並無指揮權),更非係執行豐洋興業之公司業務,是原 告主張豐洋興業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章民強就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人員薪資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⒊章啟明雖為太崇興業之監察人,惟將如附件三所示原告 人員指派至太崇興業工作(詳後述),縱均為被告三人 所為,仍為被告三人以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行為, 係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太崇興業之監察人對原告公 司人員並無指揮權),自非章啟明執行太崇興業公司業 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太崇興業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章啟明就其支付如附件三所示 人員薪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 太崇興業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太設公司部分:查原告係以被告三人將如附件一所示原 屬太設公司與豐洋興業,實際於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 工作之員工朱海翔等43人以「轉籍」名義,形式上調職 至原告公司任職,支領原告薪資,而大陸太平洋百貨屬 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中控公司所有,太設公司應負 返還該些員工薪資不當得利之責,然:⑴如附件一所示 朱海翔等人果真如原告所稱實際於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 店工作,且中控公司為太設公司百分百投資之子公司, 惟中控公司與太設公司既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實際受 有免付員工薪資之人應為中控公司,而非太設公司,則 原告請求太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已難認有據。⑵又如 附件一所示朱海翔等人係86年6月間由太設公司、豐洋 興業以「轉籍」轉到原告公司「事業本部」任職,並派 駐到「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期間在臺薪資、 勞健保等均由原告給付負擔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度人事異動令、部門薪資明 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前 背信案件調取該等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資料 查證屬實(所調取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 6月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保險對象投 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所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該刑 案卷㈡第51至140頁)。且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之中日 股東於86年間即已決定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 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以經營兩岸百貨事業 ;參以證人林志剛於前背信案件96年4月25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所證述:85、86年間太設公司組織人員調整,我 轉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仍擔任上海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88年8月底調任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重慶店總經理,兼任華中地區總經理,91 年兼任大陸西南地區總經理,92年5月調任太平洋中國 控股公司市場開發總監;85、86年間太設公司召集各地 百貨公司,包含豐洋之太平洋百貨、大陸太百公司、臺 灣SOGO等百貨公司主要經理人在臺北一起開會,會中討 論各店經營狀況、未來方向與行銷策略等,後來決定將 百貨事業組織做調整,企業識別標誌也有改變,大陸太 百公司人員全部歸入SOGO百貨公司組織,之後就支領太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薪水等語(見95他5959號卷第110至1 11頁),堪認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各分店之臺籍員工於 86年6月間,係因原告百貨事業體系進行整合,而從太 設公司、豐洋興業轉至原告公司(事業本部)任職,而 自原公司(太設公司、豐洋興業)之編制退出及辦理勞 健保退保,後由原告公司(新雇主)重新為員工辦理勞 、健保之加保,且在原告之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職 務,由原告發放薪資,是此些員工實屬企業間「轉籍」 調動,而非單純之借調關係或「寄籍」領薪。從而,原 告給付附件一所示人員(員工)薪資,應係履行其雇主 給付薪資之義務,難認太設公司因此獲有未付員工薪資 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設公司 返還其給付員工之薪資,即屬無據。 ⒉豐洋興業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之中日股東於86年 間即決定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為「 太平洋百貨集團」,關正人、佐藤寬係依原告行政總經 理陳憲忠頒布之「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以『出向 』擔任豐洋興業所屬太平洋百貨永和店、豐原店店長, 足認關正人、佐籐寬係基於原告之人事派令所為之職務 調動;再該「臨時」人事異動令並記載「為秉持董事會 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 ,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等語,復參以關 正人、佐籐寬擔任永和店、豐原店店長之期間分別為86 年4月1日至89年9月30日、86年3月28日至87年10月21日 ,時間均非甚長,任職期間亦向豐洋興業領取津貼、餐 飲補助等,而由原告給付每月薪資、年終考績獎金等, 且豐洋興業係由原告與太設公司共同投資,原告與豐洋 興業不論在法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具有相當之控制從屬關 係,堪認關正人、佐籐寬「出向」至豐洋興業所屬太平 洋百貨任職,乃係關係企業間之借調,渠2人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並未因此終止,是原告給付關正人、佐籐寬 如附件二所示之薪資等,乃係履行其雇主給付員工薪資 之義務。從而,難認豐洋興業因此獲有未付員工薪資之 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豐洋興業返還如 附件二所示薪資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太崇興業部分: ⑴太崇興業對於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之唐蜀珍等人原均 屬原告員工,於原告發布八十六年人事異動令後,已實 際調至太崇興業工作,但仍領取原告之薪資之事實,並 無爭執。雖證人余桂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背信案件時 到庭證稱,伊派駐太崇興業公司期間,每逢原告公司舉 辦週年慶或重大檔期活動時,主管都會指派這些在太崇 興業公司工作的人返回原告公司支援收銀台、站手扶梯 、幫忙發贈品等工作,每個月特招會,也都要回去幫忙 發來店禮,伊認為伊是原告公司之員工等語(見該刑案 卷㈢第239至245頁),且該些員工之勞健保仍在原告公 司投保,八十六年度人事異動令並記載係「為壯碩太平 洋崇光百貨經營理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 :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暨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 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 合,及各職位力的發揮」而為該次人事異動,惟比對附 件三所示名單與「八十六年人事異動令」中「人事異 動令」一項(見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95他5959號卷第 37至41頁),應僅有唐蜀珍及張美麗二人係依「八十六 年人事異動令」調派至太崇興業任職。又原告當時之經 營團隊為集團整體營運而為人事安排調動,固難認有何 不法,惟太崇興業與原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股東縱 相同,二者之財務仍各自獨立,如欲將原屬原告公司之 員工調至太崇興業工作,實應辦理「轉籍」,而非以「 調職」方式為之,使原告繼續負擔該些實際已至太崇興 業工作員工之薪資。如附件三所示員工既實際在太崇興 業工作,自應由太崇興業給付薪資,而原告當時之經營 團隊未使太崇興業負擔,尚難認有贈與之意,且太崇興 業確實因此受有未付該些員工薪資之利益,原告受有額 外支出之損害,太崇興業自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太崇興業返還如附件三所示員工薪 資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至專戶存儲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之退休金 請求權之實現,是其性質上係雇主為履行其將來給付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而為準備,是其提撥時即非在履行給付 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 僅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已。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法提撥勞(員)工退休準 備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既非實際給付員工退休金 ,且在原告依法動用所提撥之退休金前,該些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仍屬原告所有,太崇興業並未因此受有利 益,是原告請求太崇興業應返還如附件三所示之退休金 ,即屬無據。至附件三中「其他」一欄金額共10,800元 ,並無從認定係屬員工薪資,難認太崇興業亦受有該部 分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⑶被告太崇興業雖辯稱原告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於 客觀上,乃係履行其雇主對員工給付薪資之義務,其對 太崇興業並未負有債務(太崇興業從未主張),原告自 非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太崇興業此部分答辯,並無 足採。又原告提出之「部門薪資明細表」及「部門薪資 彙總表」屬實,且如附件三所示人員確有向原告領取所 示各月份薪資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太崇興 業返還如附件三所示之56,358,083元,僅以薪資部分55 ,803,1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均屬無據。再 太崇興業於原告支付附表三所示員工之薪資時,即已知 自己受有免付薪資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太崇興業給 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民法第 182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太崇興業返還55,8 03,126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列金額,各自利 息起算日欄所列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太 設公司、豐洋興業、太崇興業應分別與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返還 其給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人員薪資等款項,及各自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太崇興業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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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