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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顏𤆬治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被   告 顏美月       顏美貴       顏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𤆬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𤆬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各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顏𤆬 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顏𤆬 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在繼承其被 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4萬8,324元,及自民國86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6萬3,425元, 及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 1461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 3頁正、反面)。嗣於101年9 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㈡被告顏𤆬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應各給付原告95萬 6,875 元,及其中6萬8,981元自94年12月31日起,其餘88萬 7,894元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顏美滿應給付原告16萬4,875元,及其中6萬 8,981 元自94年12月31日起,其餘9萬5,894元自100年1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190頁)。繼於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第 1項為:「㈠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34萬8,324元,及自100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5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減縮,且被 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顏樹於85年12月 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6分之1),嗣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等 3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 經士林地院於86年 3月21日以86年度繼字第1139號裁定為公 示催告,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 2項規 定,兩造就被繼承人顏樹之債務僅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 有限責任,另被告顏𤆬治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 387號 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顏美纓為其監護人確定。 ㈡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曾於83年 3 月間,陸續將6筆款項合計7,600萬元(各1,000萬元、2,000 萬元、1,450萬元、1,000萬元、1,750萬元、400萬元)撥入 顏樹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 故彰化商銀起訴請求兩造清償該 7,600萬元債務,士林地院 以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認定伊應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 彰化商銀 7,600萬元,該先位部分因伊未上訴而確定,惟彰 化商銀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22號判決認定兩造應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彰化 商銀7,600萬元,及自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5%之利息,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彰化商銀遂於93 年間以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先位部分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自93年12月起至100年4月22 日止,總計向伊強制執行得761萬7,989元(計算式:統一超 商租金【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地】 641萬 7,989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不動產假扣押 啟封120萬元=761萬7,989元)。然伊僅係上開7,600萬元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 7,600萬元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及97年1月2日 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 2項規定,本於繼承人之內部 關係,扣除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數額後,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634萬8,324 元(計算式:7,617,989元【1-1/6】=6,348,3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伊清償之翌日(即100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於 顏樹過世後就其遺產(臺北市○○段○○段408、408-1、416 、422、422-1地號土地及354、2316、355建號、昌吉街3號1 樓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顏樹與伊分別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承 德路房地)之租金債權(承租人為緯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緯林公司】),共執行得82萬 7,78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依租賃房屋所有權範圍2分之1計算,伊清償顏樹遺產 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為41萬3,89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伊自有權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8,981 元(41萬3,890元6=6萬8,981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外,遺產稅部分則 由原告與被告顏美滿各墊付 453萬5,365元及79萬2,000元, 準此,伊亦得向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顏𤆬治請求 給付88萬7,894元(【453萬5,365元+79萬2,000元】 6= 88萬7,894元),並請求被告顏美滿給付9萬 5,894元(88萬 7,894元-已付79萬2,000元=9萬 5,894元),及均自100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634萬8,324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顏𤆬治、顏美貴、顏美纓、 顏美月應各給付原告95萬 6,875元,及其中6萬8,981元自94 年12月31日起,其餘88萬 7,894元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美滿應給付原 告16萬4,875元,及其中6萬 8,981元自94年12月31日起,其 餘9萬5,894元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顏樹自82年10月起迄至死亡為止,即因左側半身癱瘓、急性 栓塞及大腦萎縮而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自無從與彰化商銀合 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2 號確定判決雖認伊等仍須就該 7,600萬元債務負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惟該筆款項係原告於83年 3月間持顏樹印鑑及印鑑 證明,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向彰化商銀借款7600萬元,原 告旋持顏樹之存摺、印章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及 大同分行提領現金7,317萬元、轉帳支出202萬 9,461元,並 以金融卡分別在彰化商銀及其他行庫自動付款機提領現金80 萬元,合計7,599萬 9,621元,該7,600萬元款項既係原告冒 用顏樹名義借貸領用,依民法第 28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 告單獨負責償還,是原告主張伊等應依民法第312條、第115 3條第2項規定對其連帶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顏樹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久欠未繳,致士林執行處須拍 賣顏樹遺產抵償,依據士林執行處執行清償分配結果,已經 執行得房屋稅71萬2,175元、地價稅383萬 3,020元,並無原 告所稱以承德路房地租金抵繳情事。另顏樹遺產之遺產稅5, 764萬1,071元之所以無法以顏樹遺留之不動產申辦抵繳稅款 ,係因原告冒用顏樹名義持該等不動產向彰化商銀抵押借貸 ,嗣又違法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當時之同居人林秀蓁,其後 始淪由拍賣顏樹遺產清償稅款5,231萬3,706元。準此,遺產 稅無法以顏樹遺產辦理抵繳,及被告顏美滿遭行政執行處扣 繳薪資所得79萬 2,000元,均係因原告前述不法行為所致, 且原告未經伊等同意即將承德路房地違法出租予他人,竟要 求伊等須清償其所損失之租金債權,亦無理由。再原告與緯 林公司既於88年12月 7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約定租金 仍按照前例全部交由被告顏𤆬治收取,原告亦無由向伊等追 償墊支租金債權半數之損失。 ㈢另顏樹遺產所生之房屋稅為71萬2,175元、地價稅為383萬3, 020 元,遺產稅、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及執 行必要費用合計為5,764萬1,071元,依原告主張其亦僅墊付 578萬0,552元而未全數繳清,亦未逾其應分擔之6分之1額度 (即960萬6,845元),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內部求償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 稱地價稅及房屋稅額係以執行對緯林公司租金債權之方式代 償,惟原告僅有承德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竟未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擅自出租房屋,並受有自8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 止之租金利益,伊等自得以所得受領前開租金利益之12分之 5即359萬6,007元,加計各期租金之遲延利息224萬 3,513元 ,合計583萬9,520元(詳細數額如附表五所示)主張抵銷。 ㈣若伊等以上開租金利益之半數抵銷尚有不足,因原告係冒用 被繼承人顏樹名義方式向彰化商銀借貸領用 7,600萬元,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顏樹,應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對顏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之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 自應返還其所受7,599萬9,621元之利益予顏樹,於顏樹死亡 後,原告就自己繼承之部分雖因混同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惟 原告就伊等繼承之部分仍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任,亦即 原告應返還6,333萬3,017.5元(75,999,621元65=63,3 33,017.5元)予伊等,且依民法第 337條之規定,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 者,亦得抵銷,是伊等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 至第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㈠被告顏𤆬治為顏樹之妻,兩人育有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 美月、顏美滿及原告等5名子女,顏樹於85年12月9日病逝, 被告顏𤆬治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38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被告顏美纓為其監護人。 ㈡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向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 士林地院於86年3月21日以86年度繼字第113號裁定為公示催 告。 ㈢彰化商銀曾於83年6月間,陸續將6筆款項合計 7,600萬元( 各1,000萬元、2,000萬元、1,450萬元、1,000萬元、 1,750 萬元、 400萬元)撥入顏樹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 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銀據此起訴請求兩造清償上開該 7,600萬元債務,士林地院 以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依照連帶保證關係 ,給付彰化商銀 7,600萬元,該部分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 定,嗣彰化商銀就前開士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確定判決)另認定兩造依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彰化商銀7,600萬元,及自86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 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93年間,彰化商銀以上開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93年12月至100年4 月止,已向原告強制執行得761萬7,989元(計算式:統一超 商租金641萬7,989元+承德路3段78號不動產假扣押啟封120 萬元)。 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號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 持偽造顏樹名義之文書辦理印鑑證明、設定移轉不動產權利 、申請公證罪嫌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緩刑 4年;就原告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向 彰化商銀貸款7,600萬元偽造文書、侵占罪嫌部分無罪。 ㈥顏樹病逝後,士林執行處就顏樹遺產(臺北市○○段 ○○段 408、408-1、416、422、422-1地號土地及354、2316、 355 建號、昌吉街3號1樓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顏樹、 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承德路房地租金債權 (承租人為緯林公司),共執行得82萬7,780元。 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14日函,顏樹遺產之遺產稅 合計為5,764萬1,071元(計算式:34,350,146元+ 494,077 元+5,152,521元+8,092,327元+9,466,512元+ 85,488元 ),其中以顏樹遺產清償之數額為5,231萬3,706元(計算式 :40,858,513元+9,466,512元+85,488元+1,903,193元) ,以原告之退稅款、存款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租金債權清償263萬2,172元,以被告顏美滿之薪資所得清償 79萬2,000元,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半數租金 債權清償190萬3,193元。 ㈧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2月23日函覆,緯林公司於 89年度所開立之每月支票(帳號: 00000000000號,票面金 額均為5萬4,000元)共12紙(支票號碼:QA0000000、QA000 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 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 QA0000000 、QA0000000 )分別由被告顏毛治之誠泰西門分行帳戶及被 告顏美貴之女方麗惠之一銀大同分行帳戶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顏樹之繼承人,亦為顏樹向彰化商銀借款7,60 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彰化商銀761萬7,989元後,得 本於民法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繼承之法律關係,於伊依應 繼分比例應負擔之數額後,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634萬8,324元及自免責起之利 息;另就伊所墊付之顏樹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伊自得請求 被告各給付,就所墊付之遺產稅部分,伊亦得向被告顏美貴 、顏美纓、顏美滿、顏𤆬治請求給付88萬 7,894元,請求被 告顏美滿給付9萬5,894元,及均自免責起之利息,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就原告遭彰化商銀強制執行之761萬7,989元,請求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34萬 8,324元及利息?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182條 第 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墊付之顏樹地 價稅、房屋稅、遺產稅?及其金額為何?㈢承上,如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以承德路房地之租金債權抵銷? 又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㈣承上,被告得否以原告冒顏 樹之名向彰化商銀貸款,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被告負 有返還6,333萬3,335元之不當得利為由,而為抵銷之抗辯?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遭彰化商銀強制執行之 634萬 8,324元: 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 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次按88年 4月21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 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 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 有效。蓋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非主債務之一 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但 仍不失其獨立性。是如保證人知主債務因行為能力欠缺而 無效仍為保證,並清償保證債務,則保證人此時係基於債 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 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先予敘 明。 ⒉經查,彰化商銀曾於83年6月間,陸續將6筆款項合計7,60 0 萬元(各1,000萬元、2,000萬元、1,450萬元、1,000萬 元、1,750萬元、400萬元)撥入顏樹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 瑞芳辦事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銀起訴請求兩造清償該 7,600萬元債務,士 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依照連帶保 證關係,給付彰化商銀 7,600萬元,該部分判決因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嗣彰化商銀就前開士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顏 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彰化商銀 7,600萬元, 及自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 2月12日以 98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彰化商銀嗣 於93年間以上開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93年12月至100年4月止 ,已向原告強制執行得761萬7,989元(計算式:統一超商 租金641萬7,989元+承德路3段78號不動產假扣押啟封120 萬元),有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彰化商業債權管理組 第二區營運處顏樹案收回總表、借據、彰化商銀 103年10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 0 年11月7日士執午99年助執字第948號函暨執行清償所得 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10日士院 景100司執速字第68935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 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 8頁至第32 頁反面、卷㈢第113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 315頁),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 7,600萬元係顏樹親自向彰化商銀借款, 並指示伊聯繫彰化商銀行員游辰發前來辦理對保手續云云 ,然觀之83年 1月12日顏樹之主治醫師何瑞麟會診記錄中 即記載:「…據PT(即病人,指顏樹)看護描述(已照護 PT有 8個月,自PT有DM時開始):⒈PT過去情緒狀況良好 ,無明顯記憶力缺陷,唯每日服用 4粒以上安眠藥。⒉PT 自82年10月CVA(即缺血性中風,corona radiata cerebr al infa rction)後,明顯情緒變化,易怒,不合作接受 治療,情緒變化大,尤其於每日早上起床時,情緒明顯不 佳,易怒。⒊精神狀態檢: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情 緒、易怒、情緒變化大,行為:衝動。情緒性障礙係直接 由CVA rt所導致…」(見本院卷㈢第 178頁),另依據財 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灣區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 院)於84年11月22日以醫發字第 340號函復本院委託鑑 定顏樹精神狀態表示:「…查顏樹先生於00年00月前精神 狀態尚屬正常,除每夜常需服用少量安眠藥外並無精神異 常狀態現象。唯已罹患糖尿病及慢性氣管炎多年。顏樹先 生於00年00月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 象。當時患者並出現情緒變化大、易怒及不合作現象。並 於83年 1月12日住院期間診斷為器質性憂鬱症。患者對於 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效果不佳,且意識狀態持續惡化。身 體健康狀態亦逐漸惡化,合併出現上消化道出血及因行動 困難導致左側股骨骨折。…至精神狀態鑑定之時,患者之 精神狀態顯現為癡呆、嗜睡之意識狀態,無法以語言、行 動、書寫表情等方式表達其情緒及意思,定向感、記憶力 、判斷力、認知功能、知覺狀態及思考內容、思考方式, 亦因其無法正確表達,致醫學上無法正確判定,心理測驗 亦無法進行。…」(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5頁),而依據 臺安醫院89年10月11日以醫發字第 433號函復臺灣高等 法院有關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中度缺陷之症狀為:「…記憶 力: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事物,無法記新事物)。 定向力:迷路,不時問。判斷力: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 性分析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受影響。生活力:無法 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家居行為:只能做簡單家事,興 趣少也難維持。自我照顧:穿衣及個人衛生,個性情緒需 協助。語言能力:言語貧乏、空談。」,重度缺陷為:「 …記憶力:只有片段記憶。定向力:只能認得人。判斷力 :無法作判斷或決定。生活力:無法勝任外,且外表看起 來即有病態。家居行為:整天關在自己房間。自我照顧: 個人衛生失禁,需專人協助。。語言能力:言語重複,自 創新語。」(見本院卷㈢第 186頁正、反面),足見顏樹 自82年10月26日腦中風病倒,至85年12月 9日病逝期間, 顏樹之精神狀態均呈現持續明顯嚴重衰退之情形,於83年 1 月12日經臺安醫院何瑞麟主治醫師會診時,已處於中度 至重度認知能力缺陷之狀態,不僅喪失正確之認知能力, 亦無法以言語正常表達其意思。是系爭借款雖以顏樹為借 款人,但向彰化商銀辦理系爭 7,600萬元借款之借據所載 日期分別為83年 3月19日、同年月21日及22日,參諸前開 病歷紀錄及臺安醫院之回覆,足認當時顏樹之認知功能已 呈現中度至重度之缺陷。至訴外人游辰發於83年 3月間前 往顏宅對保時,雖經顏樹點頭及親自用印等行為,惟依顏 樹當時之認知功能具有相當程度缺陷下,其顯然已欠缺行 為能力,姑不論其前開舉動是否具有行為意思,其對系爭 借貸過程既無認知、分辨及價值判斷能力,其顯無法認識 其行為具有何法律上意義,亦即欠缺表示意思,同時缺乏 欲由該表示行為發生特定私法上效力之法效意思,要難認 顏樹所為之點頭、用印等行為業已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 是顏樹既未與彰化商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15 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況 顏樹於簽訂系爭借據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 示既係在認知功能具有缺陷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即非有效,至其當時曾否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被宣告禁 治產係另一事,要可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48號 判決參照)。彰化商銀與顏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合法 有效成立,兩造即無由繼承本件 7,600萬元之債務,然原 告為顏樹之獨子,其非但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且有關被繼承人顏樹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實際上由原告代被 告顏𤆬治提出,此有士林地院84年度禁字第28號禁治產事 件84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至第 183頁反面),再徵諸臺安醫院社會工作評估報告 上之記載:「…pt(即顏樹)有子女五人(四女一男), 目前與其妻及獨子(即被告顏慶華)一家同住…pt罹患糖 尿病多年,且因年歲已大,故其事業早就由pt子接掌…案 家目前的生活費用以及pt的住院與看護費用皆由其子負責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5頁反面),以及被告顏 慶華於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 於顏樹中風時間及病情發展均能詳細描述(見本院卷㈢第 188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與顏樹自小同住, 均由伊及配偶照顧顏樹等情(見本院卷㈢第 203頁反面) ,足徵顏慶華與顏樹間之關係極為親密,依照經驗法則, 顏慶華就顏樹於系爭借款時早已欠缺行為能力乙事顯不可 能毫無所悉。是本件顏樹與彰化商銀間之主借款債務7,60 0 萬元雖因系爭契約無效而不存在,惟揆諸前揭修正前民 法第 743條規定,原告顏慶華就系爭借貸所為之保證仍屬 有效,其所為清償自非基於第三人身分而為清償,而係基 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第三 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原 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 清償之761萬7,989元按應繼分比例償還。 ⒋原告雖主張顏樹於83年 2月27日出院時尚可點頭、搖頭示 意,並非無意思表示能力,於84年 2月10日住院後意識始 欠清晰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故顏樹於游辰發前往對保時方 可確認貸款係顏樹真意,顏樹亦親自填寫文件與用印,並 親自向游辰發表示要借款,後續則交由伊與銀行接洽云云 ,並提出臺安醫院89年11月20日醫發字 第481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 139頁),然觀之上開函文內容僅得知悉 顏樹於87年 2月27日出院時可點頭、搖頭示意,但此點頭 、搖頭是否有意識而為,及所代表含意為何,顏樹是否基 於理解他人意思而為反應,則未見說明,自無法據此即認 顏樹有行為意思。另訴外人即彰化商銀行員游辰發亦於本 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對保日是83年 3月18日 ,當時顏樹先生躺在床上,顏慶華先生有告知顏樹我是彰 化銀行要來對保,當時顏樹先生有點頭…因為是舊客戶, 授信約定書事先交給顏慶華帶回去填寫,所以事實上是誰 填的我並不清楚…對保時伊沒有告訴顏慶華章要蓋在哪裡 ,我站在門外看著顏慶華拿到床前,將床搖起來拿給顏樹 蓋章,伊沒看到章子哪裡來,伊沒有與顏樹交談…」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7頁反面),顯與原告所稱之 顏樹親與游辰發對談並親自告知要辦理借款等詞相矛盾, 而游辰發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又為本件 7,600萬元借款 之承辦人,其證詞理應較為符實可信,足認游辰發與顏樹 對保僅短短數分鐘,並未與顏樹近距離交談並確認貸款細 節,授信約定書或授信約定書亦係透過原告轉交,游辰發 亦並未親見顏樹填寫相關資料或用印,準此,自不足以認 定顏樹於83年3月18日時有同意本件7,600萬元貸款之意思 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⒌原告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號刑事確 定判決就原告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向彰化 商銀貸款 7,600萬元之偽造文書、侵占罪嫌部分無罪,足 認上開 7,600萬元係屬顏樹之債務云云,然查上開刑事判 決之所以認定原告偽造文書、侵占部分無罪,係以顏樹於 80年10月22日以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名義向彰化商銀 借款 8,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商銀時,精 神狀態尚屬正常,原告於82年10月15日將伊所有之廣泉公 司股份以 3億元之代價售予北都公司應係顏樹授意,並以 所得價金償還前揭8,000萬元貸款,故本件7,600萬元貸款 應係原告認顏樹有返還上開貸款之義務,方以顏樹名義申 辦貸款並提領使用,其主觀意圖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侵占 罪有別(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並未直接認定顏樹於 83年 3月18日是否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顏樹所為之點頭 、用印等行為是否合乎意思表示之要件,亦未進而認定與 彰化商銀 7,600萬元之貸款契約業已成立,該貸款契約有 效與否,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就當時具體情形而 為判斷,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 7,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8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墊付之顏樹地價稅、房屋稅、遺產 稅?及其金額為何?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故因 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士林執行處於顏 樹遺產(臺北市○○段○○段408、408-1、416、422、422 -1地號土地及354、2316、355建號、昌吉街3號1樓建物) 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顏樹與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之承德路房地租金債權,共執行得82萬 7,780元 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納稅款財務罰 鍰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 1年6月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 1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9日 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101年8月23日一大同字第 0013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司北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5、86、10 2 頁、第169至173頁),堪信顏樹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地 價稅、房屋稅確實以緯林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承德路房地 租金之支票清償完畢,被告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承德路房地租金所清償云云, 然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伊與顏樹分別共有承德路房地之所有權,依所 有權範圍2分之1計算,就伊以半數租金債權所清償如附表 四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41萬 3,890元,自得依民法不當 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8,981元云云。惟查 ,詢之證人張俊隆證稱:「…承德路房地的租約與公證書 是原告找伊簽立的,伊從24、25年前就跟顏樹承租承德路 房地,顏樹過世後就是原告出面與伊簽租約,租金都是由 伊扣除10%的所得稅後,開支票交給原告的母親即顏𤆬治 ,大多是來顏𤆬治來收取,一直收到行政執行處發函要伊 將租金繳到法院為止,印象中都是顏𤆬治來收租金支票, 伊沒有將支票交給原告過,86年1月7日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係原告出面與伊簽立的,因為伊知道原告是顏樹的兒 子,而且顏樹在世時即由原告出面與伊締約,所以伊沒有 懷疑,伊認為原告有經過顏樹授權,88年的租約亦同,88 年的租約第19條有註明由顏𤆬治收取租金,伊覺得沒有差 別,因為顏𤆬治是原告的母親,且承德路房地租金一直以 來均由顏𤆬治收取…」(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另 佐之原告與緯林公司於88年12月 7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19條確實載明:「第十九條: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 租金仍按照前例全部交由顏𤆬治收訖。」(見本院卷㈠第 139 頁反面),原告亦陳稱:「…自有記憶以來,承德路 房地即是出租予緯林公司,租金都是伊母親顏𤆬治收取, 顏樹名下全部出租房地的租金均係顏𤆬治收取,伊與顏樹 均知情也同意,因為顏𤆬治不識字,顏樹晚年身體不好, 所以均由伊出面與緯林公司締結租約;方麗惠係顏美貴的 女兒,有幫顏𤆬治向緯林公司收取89年的租金,直到行政 執行署100年6月不再發扣押命令後,就改成伊去收取租金 ,因為當時伊與顏𤆬治及 4個姊妹因為訴訟案件而鬧翻, 顏𤆬治身體也不好,所以就由伊出面收取…」(見本院卷 ㈢第204反面至第206頁),足證顏樹在世時,顏樹、原告 及緯林公司均同意承德路房地租金均由被告顏𤆬治逕自收 取使用,故承德路房地自出租予緯林公司20餘年以來,租 金均由被告顏𤆬治所收取,均未見原告出面向緯林公司主 張租金債權,甚至於顏樹85年12月 9日過世後,原告仍同 意承德路房地之租金債權仍持續由被告顏𤆬治收取,並約 明於88年底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中,嗣因顏樹遺產所積欠之 地價稅、房屋稅而遭士林執行處強制執行承德路房地租金 債權至100年6月,此段期間被告顏𤆬治自無法收取,俟士 林執行處未再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兩造因多件訴訟而互生 齟齬,且被告顏𤆬治因身體不佳又於99年間受禁治產宣告 ,遂由原告出面向緯林公司收取租金,然於100年6月前, 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顏𤆬治收取承德路房地之租金,即無由 主張承德路房地2分之1租金債權,亦無從主張如附表四所 示之各項稅款係由伊之2分之1租金債權所墊付,其依民法 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墊支費 用,即屬無據。 ⒊又查,顏樹遺產之遺產稅本稅、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 利息、罰鍰合計為5,764萬1,071元,其中以顏樹遺產清償 之數額為5,041萬0,513元,以原告之退稅款、存款及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租金債權清償 263 萬2,172元,以被告顏美滿之薪資所得清償79萬2,000元, 以承德路房地(原告、顏樹各 1/2所有權)租金債權清償 380萬6,38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14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3至 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 面),自堪信為真實。就以承德路房地半數租金債權所清 償之190萬3,193元部分(計算式:3,806,3862=1,903, 193 元),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之租金債權,已如前述。 然就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顏樹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金額應 為263萬2,172元,而各繼承人所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遺 產稅及相關費用應為57萬0,695元(計算式:【2,632,172 元+792,000元】6= 570,69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顏 𤆬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請求返還之墊支費用各為 57萬 0,69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顏美滿部分 ,因其墊支費用為79萬 2,000元,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 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即無由再向被告顏美滿請求返還墊支 費用。 ⒋被告雖抗辯之所以未能以顏樹遺產清償稅捐,係因原告拒 絕協議分割所致,且顏樹遺產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遺 產稅及各項執行費用合計為5,764萬1,071元,依原告所墊 付部分未逾其應分擔之6分之1額度(即960萬6,845元), 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內部求償權云云,惟 兩造是否協議分割遺產,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主張內部求償權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又被告 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就被繼承人顏樹向士林地院聲請 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於86年3月21日以86年度繼字第113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此有士林地院86年度繼字第 113號裁 定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55頁),查顏樹係於85年12月 9日過世,而依據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 2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 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本件被告顏 美貴、顏美纓、顏美滿既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 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且顏樹之遺產清償債務後所餘方 為各繼承人所應繼承之遺產,是顏樹遺產需先清償遺產所 生之各項稅款、罰鍰及執行所生費用後,所餘方為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所得繼承部分,被告抗辯應以顏樹遺產之總債 務計算兩造應分擔之額度,自與法條規定不符,不足憑取 。 ㈢被告不得主張以承德路房地12分之5之租金債權抵銷: 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承德路房 地並收取82年10月起至 103年12月止之租金利益,伊等得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租金利益359萬6,007元,加計各期租金 之遲延利息224萬3,513元,合計583萬9,520元主張抵銷云 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 承受,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02判例可資參照。是本 件顏樹之遺產既尚未辦理分割,則被告就顏樹遺產之特定 部分即承德路房地12分之 5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即無理 由。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冒顏樹之名向彰化商銀貸款為由,依民法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被告復抗辯原告係冒用顏樹名義方式向彰化商銀借貸領用 7,600 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顏 樹,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顏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 所受7,599萬9,621元之利益予顏樹,於顏樹死亡後,原告 就自己繼承之部分雖因混同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惟原告就 伊等繼承之部分仍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即6,333萬3,017.5 元之責任,伊等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顏樹與彰化商銀於83年 3月18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 ,雖因顏樹之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然顏樹係於意思能力 健全時,先於80年間向彰化商銀借款 8,000萬元,再由原 告出售廣泉公司股權予北都公司所得款項清償該筆 8,000 萬元借款,據此原告認本件 7,600萬元貸款顏樹應有返還 上開貸款之義務,方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並提領使用,尚 與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有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更㈠字第20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5 、46頁),已如前述。準此,自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 顏樹之權利可言,被告主張得爰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規定,以伊等對原告之6,333萬3,017.5元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自屬無據。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 所述,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顏樹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金額 應為263萬2,172元,而被告顏𤆬治、顏美貴、顏美纓、顏 美月所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為57萬0, 695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顏𤆬治、 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請求返還之墊支費用各為57萬0, 695 元,及自免責時(即10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93 、100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顏𤆬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各給付57萬 0,695元 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 繳納日期 │ 繳納金額 │原告墊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91年3月15日 │13萬5,000元 │6萬7,500元 │91年3月15日 │ ├──────┼──────┼──────┼──────┤ │91年4月1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4月15日 │ ├──────┼──────┼──────┼──────┤ │91年5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5月5日 │ ├──────┼──────┼──────┼──────┤ │91年6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6月5日 │ ├──────┼──────┼──────┼──────┤ │91年7月10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7月10日 │ ├──────┼──────┼──────┼──────┤ │91年8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8月5日 │ ├──────┼──────┼──────┼──────┤ │91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9月5日 │ ├──────┼──────┼──────┼──────┤ │91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10月5日 │ ├──────┼──────┼──────┼──────┤ │91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11月5日 │ ├──────┼──────┼──────┼──────┤ │91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12月5日 │ ├──────┼──────┼──────┼──────┤ │92年6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2年6月5日 │ ├──────┼──────┼──────┼──────┤ │92年7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7月5日 │ ├──────┼──────┼──────┼──────┤ │92年8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8月5日 │ ├──────┼──────┼──────┼──────┤ │92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9月5日 │ ├──────┼──────┼──────┼──────┤ │92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10月5日 │ ├──────┼──────┼──────┼──────┤ │92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11月5日 │ ├──────┼──────┼──────┼──────┤ │92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12月5日 │ ├──────┼──────┼──────┼──────┤ │93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10月5日 │ ├──────┼──────┼──────┼──────┤ │93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11月5日 │ ├──────┼──────┼──────┼──────┤ │93年12月5日 │3萬1,323元 │1萬5,662元 │93年12月5日 │ ├──────┼──────┼──────┼──────┤ │94年12月30日│12萬2,291元 │6萬1,145元 │94年12月30日│ ├──────┼──────┼──────┼──────┤ │ 合計 │132萬3,614元│66萬1,807元 │ │ └──────┴──────┴──────┴──────┘ 附表二: ┌──────┬──────┬──────┬──────┐ │ 繳納日期 │ 繳納金額 │原告墊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93年6月7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3年6月7日 │ ├──────┼──────┼──────┼──────┤ │93年7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7月5日 │ ├──────┼──────┼──────┼──────┤ │93年8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8月5日 │ ├──────┼──────┼──────┼──────┤ │93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9月5日 │ ├──────┼──────┼──────┼──────┤ │93年12月5日 │1萬3,677元 │6,839元 │93年12月5日 │ ├──────┼──────┼──────┼──────┤ │94年12月16日│41萬7,709元 │20萬8,854元 │94年12月16日│ ├──────┼──────┼──────┼──────┤ │95年12月5日 │54萬元 │27萬元 │95年12月5日 │ ├──────┼──────┼──────┼──────┤ │96年12月5日 │36萬元 │18萬元 │96年12月5日 │ ├──────┼──────┼──────┼──────┤ │96年12月5日 │18萬元 │9萬元 │96年12月5日 │ ├──────┼──────┼──────┼──────┤ │97年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1月5日 │ ├──────┼──────┼──────┼──────┤ │97年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2月5日 │ ├──────┼──────┼──────┼──────┤ │97年3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3月5日 │ ├──────┼──────┼──────┼──────┤ │97年4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4月5日 │ ├──────┼──────┼──────┼──────┤ │97年5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5月5日 │ ├──────┼──────┼──────┼──────┤ │97年6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6月5日 │ ├──────┼──────┼──────┼──────┤ │97年7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7月5日 │ ├──────┼──────┼──────┼──────┤ │97年8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8月5日 │ ├──────┼──────┼──────┼──────┤ │97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9月5日 │ ├──────┼──────┼──────┼──────┤ │97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10月5日 │ ├──────┼──────┼──────┼──────┤ │97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11月5日 │ ├──────┼──────┼──────┼──────┤ │97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12月5日 │ ├──────┼──────┼──────┼──────┤ │98年6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8年6月5日 │ ├──────┼──────┼──────┼──────┤ │98年12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8年12月5日 │ ├──────┼──────┼──────┼──────┤ │99年6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9年6月5日 │ ├──────┼──────┼──────┼──────┤ │99年12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9年12月5日 │ ├──────┼──────┼──────┼──────┤ │100年7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100年7月5日 │ ├──────┼──────┼──────┼──────┤ │ 合計 │380萬6,386元│190萬3,193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以顏樹遺產稅墊支明細(新臺幣): ┌──────┬──────┬──────┬──────┐ │ 繳納日期 │ 繳納金額 │原告墊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90年8月2日 │12萬6,390元 │12萬6,390元 │90年8月2日 │ ├──────┼──────┼──────┼──────┤ │90年11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0年11月1日 │ ├──────┼──────┼──────┼──────┤ │90年11月15日│13萬2,851元 │13萬2,851元 │90年11月15日│ ├──────┼──────┼──────┼──────┤ │90年11月16日│641元 │641元 │90年11月16日│ ├──────┼──────┼──────┼──────┤ │90年11月28日│6,010元 │6,010元 │90年11月28日│ ├──────┼──────┼──────┼──────┤ │90年12月3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0年12月3日 │ ├──────┼──────┼──────┼──────┤ │91年1月2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1月2日 │ ├──────┼──────┼──────┼──────┤ │91年2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2月1日 │ ├──────┼──────┼──────┼──────┤ │91年3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3月1日 │ ├──────┼──────┼──────┼──────┤ │91年4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4月1日 │ ├──────┼──────┼──────┼──────┤ │91年5月2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5月2日 │ ├──────┼──────┼──────┼──────┤ │91年6月3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6月3日 │ ├──────┼──────┼──────┼──────┤ │91年7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7月1日 │ ├──────┼──────┼──────┼──────┤ │91年8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8月1日 │ ├──────┼──────┼──────┼──────┤ │91年9月2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9月2日 │ ├──────┼──────┼──────┼──────┤ │91年10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10月1日 │ ├──────┼──────┼──────┼──────┤ │91年11月~ │58萬3,380元 │58萬3,380元 │91年11月1日 │ │92年5月 │ │ │ │ ├──────┼──────┼──────┼──────┤ │92年6月2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2年6月2日 │ ├──────┼──────┼──────┼──────┤ │92年7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2年7月1日 │ ├──────┼──────┼──────┼──────┤ │92年8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8月1日 │ ├──────┼──────┼──────┼──────┤ │92年9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9月1日 │ ├──────┼──────┼──────┼──────┤ │92年10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10月1日 │ ├──────┼──────┼──────┼──────┤ │92年11月3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11月3日 │ ├──────┼──────┼──────┼──────┤ │92年12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12月1日 │ ├──────┼──────┼──────┼──────┤ │93年1月2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1月2日 │ ├──────┼──────┼──────┼──────┤ │93年2月2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2月2日 │ ├──────┼──────┼──────┼──────┤ │93年3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3月1日 │ ├──────┼──────┼──────┼──────┤ │93年4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4月1日 │ ├──────┼──────┼──────┼──────┤ │93年5月3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5月3日 │ ├──────┼──────┼──────┼──────┤ │93年6月2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6月2日 │ ├──────┼──────┼──────┼──────┤ │93年7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7月1日 │ ├──────┼──────┼──────┼──────┤ │93年8月2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8月2日 │ ├──────┼──────┼──────┼──────┤ │93年9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9月1日 │ ├──────┼──────┼──────┼──────┤ │ 合計 │321萬5,552元│321萬5,552元│ │ └──────┴──────┴──────┴──────┘ 附表四:原告主張所墊付之顏樹地價稅、房屋稅金額明細(新臺 幣): ┌────────┬──────┬──────┬────────────────┐ │繳納日期(民國)│繳納金額 │原告墊付金額│稅目、地號、建號 │ ├────────┼──────┼──────┼────────────────┤ │91年3月15日 │7萬6,370元 │3萬8,185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7年房屋稅 │ ├────────┼──────┼──────┼────────────────┤ │91年3月15日 │5萬7,626元 │2萬8,813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6年房屋稅 │ ├────────┼──────┼──────┼────────────────┤ │91年4月15日 │2萬0,178元 │1萬0,089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8年房屋稅 │ ├────────┼──────┼──────┼────────────────┤ │91年4月15日 │2萬4,822元 │1萬2,411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5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6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7月10日 │1萬0,805元 │5,403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89年房屋稅 │ ├────────┼──────┼──────┼────────────────┤ │91年7月10日 │3萬4,195元 │1萬7,097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9年房屋稅 │ ├────────┼──────┼──────┼────────────────┤ │91年8月5日 │2萬2,954元 │1萬1,477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9年房屋稅 │ ├────────┼──────┼──────┼────────────────┤ │91年8月5日 │5,855元 │2,928元 │昌吉街3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89年│ │ │ │ │房屋稅 │ ├────────┼──────┼──────┼────────────────┤ │91年8月5日 │1萬6,191元 │8,095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 │ │ │ │ │4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2年6月5日 │1萬1,043元 │5,522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88年房屋稅 │ │ │ │ │(原告誤載為大同1小段354建號) │ ├────────┼──────┼──────┼────────────────┤ │92年6月5日 │1萬4,547元 │7,273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87年房屋稅 │ │ │ │ │(原告誤載為大同1小段354建號) │ ├────────┼──────┼──────┼────────────────┤ │92年6月5日 │1萬4,849元 │7,425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86年房屋稅 │ │ │ │ │(原告誤載為大同1小段354建號) │ ├────────┼──────┼──────┼────────────────┤ │92年6月5日 │5,212元 │2,606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90年房屋稅 │ │ │ │ │(原告誤載為大同1小段354建號) │ ├────────┼──────┼──────┼────────────────┤ │92年8月5日 │4萬1,944元 │2萬0,972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2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2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2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2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3年10月5日 │1萬3,260元 │6,630元 │大同1小段355建號92年房屋稅 │ ├────────┼──────┼──────┼────────────────┤ │94年12月30日 │7,929元 │3,964元 │大同1小段355建號93年房屋稅 │ ├────────┼──────┼──────┼────────────────┤ │ 合計 │82萬7,780元 │41萬3,890元 │ │ └────────┴──────┴──────┴────────────────┘ 附表五:被告主張抵銷之租金數額(新臺幣) ┌───────┬─────┬────────┬───────┬───────┬───────┬─────────┐ │ 租 賃 期 間 │ 每月租金 │ 租金總額 │扣除原告遭行政│原告無權受領之│遲延利息(計算│ 備註 │ │ (民國) │ │ │執行後之餘額 │數額(計算式:│式:以年利率5 │ │ │ │ │ │ │租金總額 2│%自租期之次年│ │ │ │ │ │ │5/6) │起算至103年10 │ │ │ │ │ │ │ │月止) │ │ ├───────┼─────┼────────┼───────┼───────┼───────┼─────────┤ │82年10月1日~ │5萬元 │共3個月,計15萬 │ │6萬2,500元 │6萬5,104元 │顏樹自82年10月26日│ │82年12月31日 │ │元 │ │ │ │中風起無意思能力。│ ├───────┼─────┼────────┼───────┼───────┼───────┼─────────┤ │83年1月1日~83│12萬元(83│共67萬元 │ │27萬9,167元 │27萬6,841元 │83年12月29日另訂新│ │年12月31日 │年 1至11月│ │ │ │ │約,並將租金調整為│ │ │為5萬5,000│ │ │ │ │6萬5,000元。 │ │ │元、83年12│ │ │ │ │ │ │ │月為6萬5,0│ │ │ │ │ │ │ │00元) │ │ │ │ │ │ ├───────┼─────┼────────┼───────┼───────┼───────┼─────────┤ │84年1月1日~ │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30萬6,042元 │ │ │84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85年1月1日~ │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28萬9,792元 │顏樹於85年12月 9日│ │85年12月31日 │ │元 │ │ │ │死亡。 │ ├───────┼─────┼────────┼───────┼───────┼───────┼─────────┤ │86年1月1日~ │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27萬3,542元 │ │ │86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87年1月7日~87│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25萬7,292元 │ │ │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88年1月7日~88│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24萬1,042元 │由此份租約起,均僅│ │年12月31日 │ │元 │ │ │ │由原告具名出租人。│ ├───────┼─────┼────────┼───────┼───────┼───────┼─────────┤ │89年1月1日~ │6萬元 │共12個月,計72萬│ │30萬元 │20萬7,500元 │ │ │89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90年1月1日~ │6萬元 │共12個月,計72萬│ │30萬元 │19萬2,500元 │ │ │90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91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1萬4,792元 │自91年1月起至100年│ │91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6 月止,每月行政執│ │ │ │ │ │ │ │行4萬5,000元 。 │ ├───────┼─────┼────────┼───────┼───────┼───────┼─────────┤ │92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1萬3,542元 │ │ │92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3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1萬2,292元 │ │ │93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4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1萬,042元 │ │ │94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5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9,792元 │ │ │95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6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36個 │2萬5,000元 │8,542元 │ │ │96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7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7,292元 │ │ │97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8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6,042元 │ │ │98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9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4,792元 │ │ │99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100年1月1日~ │5萬元 │共6個月,計27萬 │ │0 │ │行政執行繳納金額僅│ │100年6月31日 │ │元 │ │ │ │至100年6月止。 │ ├───────┼─────┼────────┼───────┼───────┼───────┼─────────┤ │100年7月1日~ │5萬元 │共6個月,計27萬 │ │11萬2,500元 │1萬5,938元 │ │ │100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101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54萬│ │22萬5,000元 │2萬0,625元 │ │ │102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102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52萬│ │22萬元 │9,167元 │ │ │103年12月31日 │ │8,000元 │ │ │ │ │ ├───────┼─────┼────────┼───────┼───────┼───────┼─────────┤ │103年1月1日~ │5萬6,100元│共12個月,計59萬│ │24萬6,840元 │ │租金已收取至103年 │ │103年12月31日 │ │2,416元 │ │ │ │12月31日。 │ ├───────┼─────┼────────┼───────┼───────┼───────┼─────────┤ │ 總計 │ │ │ │計359萬元6,007│計224萬3,513元│總計583萬9,520元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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