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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上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陳盈穎       謝宜羣 被   告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命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2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28012號卷),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1年4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意隆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與王惠民為共同被告,並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返還500萬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未同 意追加,故原告復於101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追加 被告部分,並將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元 ,及其中5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既表明前於民事追加暨準備狀中係誤 載聲明部分,予以更正並撤回被告所不同意之追加,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30日以籌措資金成立意隆公司為 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於兩造就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後,由原告轉知訴外人蕭秋圓交付借款與被告,嗣經蕭秋 圓指示訴外人即財務人員陳昆宏至銀行提領現金並直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於借款後屢向被告催討,但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並加計 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就上開欠款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然被告既受有金錢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書立借據,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 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被告籌設意隆公司所需 之資金並非向原告調借,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資金流 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意隆公司之股東全係由被告及被告母親、配偶 及子女擔任。而意隆公司籌備處於原萬通商業銀行所開設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意隆公司帳戶) ,於89年10月30日有現金500萬元之存款紀錄,並備註有被 告之母王邱依英之姓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查詢前萬通商業銀行之相關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款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經口頭 催討卻迄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負返還之責;縱認兩造 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明其說。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款 項包括本件500萬元借款之支出均知之甚詳,並以證人蕭秋 圓、莊金櫻之證詞為其證明方法。惟查,證人蕭秋圓雖具結 證稱:當初洽談借款時是由兩造講好才去作的,惟兩造洽談 時伊不在場,借款過程係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財務大章,原告 法定代理人持有原告公司之小章,請出納出具傳票去銀行辦 理,之後原告公司出納會向伊領支票,因為伊是幫忙原告公 司保管支票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18頁)。然證人蕭秋圓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有返 還借款事件繫屬中,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約800餘萬元,業經 蕭秋圓自陳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足憑( 分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10頁)。蕭秋圓既與被告已因另案 訴訟而生訟爭對立性,自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蕭秋 圓既非在場直接聽聞兩造就借貸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人 ,亦未經手兩造間借款事宜,況本身雖未兼任處理原告財務 狀況但會給予建議等情事,應認證人蕭秋圓之證言難以完全 憑採。至證人莊金櫻雖結稱,在人事薪資處理時,須有被告 核蓋原告公司之大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然莊 金櫻自承其一開始係擔任訴外人惠隆公司之業務助理,後來 接手人事業務時,方處理兩家公司(即原告及惠隆公司)之 事務,故莊金櫻於89年間既無負責或經手原告員工之薪資事 宜,自難由其證詞直接推論原告所主張借款發生時,原告公 司大小章之保管事宜,況莊金櫻嗣後負責相關業務後,亦僅 送請被告蓋用原告之公司章,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確實持有原 告公司大、小章等情。故依據蕭秋圓、莊金櫻證詞之內容至 多只能認定被告有管理原告公司財務之權限,仍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以憑前揭證據推論兩造確有成立5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向伊借貸500萬元係為成立意隆公司,並提 出上有兩造簽名之意隆實業籌備處說明文書(下稱籌備說明 書)及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41頁)。然籌備 處說明書之資本額來源欄本即記載:預計以王惠民先生名譽 向萬通商銀儲蓄部信貸150萬,成立新公司信貸200萬,150 萬以上隆科技進貨科目平資金缺口,另加註傳票來源SI.000 00000_500萬。前開備註金額雖與原告另提出之轉帳傳票金 額相符,惟該籌備說明書關於意隆公司成立資本額載為500 萬元,則實際上成立意隆公司之資本來源只須擇一方式為之 ,亦即向銀行信用貸款及上隆科技進貨科目之款項共500萬 元或由被告向原告借貸500萬元即足支付成立意隆公司之資 本額。故關於意隆公司之實際上資金籌措方式為何,尚難自 該文書之字面文義判斷。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轉帳 傳票,復爭執該文書係電腦列印製作,並無任何文書製作人 之筆跡或簽名署押而否認其真正,從而,依前揭證據均難證 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用以成立意隆公司。 ⒊原告另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陳昆宏於89年10月30日自原告於 原萬通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提領500萬元後直接匯入意隆公司帳戶, 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進而推論兩造間確實有成立 借貸契約之證明方法,並提出前萬通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查,依本院所查詢之相關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款單可知,前揭提款單與存款單之中心序 號相連、金額相符且時間間距6分鐘,固能認定兩筆資金具 備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惟意隆公司帳戶於89年10月30日之交 易紀錄備註有被告之母王邱依英之姓名,此有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亦無法說明前開備 註欄記載之緣由為何,被告既否認意隆公司當日之存款紀錄 與原告有關,而依據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89 年10月30日提領500萬元後,隨即另有500萬元匯入意隆公司 帳戶之事實,至資金流向是否確無第三人介入而由陳昆宏直 接匯入意隆公司帳戶,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之上情,並據 以推論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借貸契約,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就500萬元之款項達 成借貸之合意,並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自 難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並計利息,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質言之,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故 其除須證明被告確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外, 尚應就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原告500萬元以作為意隆公司成立之資 本額,而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認損益變動係發生 於兩造之間。惟一人公司為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之 法律主體,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而意隆 公司形式上之股東超過1名,實質上之負責人僅被告1人,自 屬獨立於被告以外之法人,縱原告確有將500萬元資金直接 匯入意隆公司帳戶,該500萬元之損益變動亦應發生於原告 與意隆公司之間。此外,若認為被告因原告匯款之500萬元 作為出資額而成為意隆公司之股東,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股 東權而非500萬元之款項。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自原告處 受領款項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500萬元,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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