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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萬1,497元,及自民國10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署「SPF04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空 調箱」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1,168萬 6,500元,被告已給付322萬6,174元,而原告已出貨但被告 未付款之金額為385萬8,862元,及原告未出貨但已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通知被告已準備給付以代提出之貨款金額為320萬 2,635元。又原告業於100年8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 2日、同年月9日依約出貨4次,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原 告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3日 附上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拒絕付款,更退回 9月份請款資料,即被告最近一次收受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請 款資料日期為100年9月23日。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交付貨 物之貨款,原告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於100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暫停交付後續 貨物,俾作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通知。系爭合約屬繼續 性給付契約,原告依約應繼續給付之貨物早已準備完成,蓋 本件交易貨品之給付均應兼需被告之行為,故原告於100年 10月21日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受領,惟被告 拒不受領。按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言詞代提出 」,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上揭原告已準備但尚未出貨之貨款 ,故被告除以己給付之訂金及部分價款共計139萬8,829元外 ,尚積欠貨款1,028萬7,671元。嗣再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 始於100年11月4日在給付部分貨款322萬6,174元,但被告迄 今仍有貨款706萬1,497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修改其與業主間承攬契約而來,且被告極 為強勢,不允許原告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任何異議,原告只 能全盤接受,惟自下述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1)系爭合約名稱為「採購合約書」而非「工程或承攬合約書」 ,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應依照合 約明細表等資料交貨,其管路裝配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均 同)自理,並自交貨之日起,其使用利益及危險負擔,均由 甲方承受,甲方應於收到貨品從速檢查,如五日內未獲通知 ,視同點收完成(但非目視可辨識的狀況除外)。」,此與 民法買賣契約規定相同。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 方需聯絡甲方專案工程負責人確認各設備交貨日期,配合工 程時程需求交貨。」,而系爭貨物係在原告工廠生產,被告 從未至原告工廠監工,可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 約。 (2)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下稱工程標單)上僅記載「單價」 、「貨物數量」等,被告所提被證3、11亦係「訂購單」, 且系爭貨物之材料幾乎皆由原告購買,被告負責裝配,即使 被告有購買材料,也是占全部材料之極小部分,是以系爭合 約應為買賣契約無疑。 (3)系爭合約所附工程補充說明(下稱工程補充說明)貳、四、 「供應廠商(乙方)之責任範圍:1、本採購包含下列空調 箱(仍以標單項目及數量為準):(1)空調箱:27台、(2 )吊隱式小型冷風機:9台、(3)吊掛豪華型冷風機:1台 。」、貳、五:「交貨:1、貨車可到達之專案人員指定地 面交貨。3、方式:分批交貨(實際交貨仍以甲方專案人員 通知為準)」,是依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交貨時,由原告運 送至裝設地附近貨車可達地點,原告即完成交貨,卸貨地至 裝設地間,則由被告負責運送。茲因系爭貨物體積龐大,無 法整台完整運進裝設地,故被告將分成數部分之系爭貨物運 進裝設地後,本可由被告自行連結,組成完整貨物,然原告 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答應被告幫忙連結,並非基於契約之義 務而為連結,此觀系爭合約及工程補充說明未有原告組裝連 結之約定,但有「其管路裝配由甲方自理」之約定可知。自 系爭合約所附議價疑問澄清表(下稱議價疑問澄清表)第1 條:「乙方報價單註明均不含搬運組裝費用,但議價時說明 臥室空調箱分段進場,搬運定位由甲方負責,但現場組合調 整仍須由乙方負責」,亦可得知。又連結後之貨物尚無法使 用,須由被告自己或委由其他公司將貨物固定於地面、安裝 風管、水管、水管保溫措施、配電等,貨物始能加以使用, 此自被告請原告報價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得知,配管廠商係 受被告所託而進行配管。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為買 賣契約。 2、另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又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同 年月14日向原告追加TDO-MAU-1、TDO-MAU-2、AHU-Z空調箱 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惟被告並未給 付訂金,兩造亦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此觀證人陳美玲證述 即可得知,原告無給付義務。 3、依系爭合約第6條3項約定:「工程款:85%,票期為月結90 天,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一計價明細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 乙方若未在當月25日前向甲方申請,則順延一期付款。」, 顯見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辦理估驗計價一次,每次計給工程 款之85%,兩造對於契約對價之給付,係特約約定定期結算 給付,被告所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與本件並 不適用,是縱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原告仍可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況被告主張承攬報酬採後付原則,就原告已出 貨但尚未付款之部分,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此 部分貨款385萬8,862元及遲延利息。 4、原告出售之空調箱並無瑕疵,被告所舉振動動平衡測試、箱 體結露、箱體補強及箱體氣密等均係裝配問題,本應由被告 自行負責,原告並無修繕義務,原告應被告要求前往修繕, 乃額外之服務。且被告需對瑕疵之原因、原告有修補義務又 未休補部分盡舉證責任。 (1)振動動平衡測試: 原告交付空調箱前,即就振動動平衡部分進行廠驗,縱認測 試後有再調整之必要,仍可於原告工廠進行調整,然被告因 工期壓力要求先行交貨,事後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之電力, 未能避免人員危險而停機供原告再度測試調整,可見原告未 能調整係可歸責於被告。又振動動平衡係可得測試調整之事 項,並非民法第343條所規定之瑕疵。 (2)箱體結露: 原告交付之AHU-O空調箱,被告僅先口頭要求修補箱體結露 問題,且修補箱體結露需被告先將空調箱停機始能進行改善 ,否則維修人員將遭受重大損害,而除停機進行改善外,亦 無其他改善辦法。原告已請被告工作人員安排停機時間讓原 告進行修繕,惟原告一直未接獲被告已停機可讓原告進行修 繕之通知,原告亦曾於100年9月16日發函被告,請其告知修 繕時間被告亦未理會,此事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改善計劃顯係推託之詞。另箱體不密亦會造成箱體結 露,箱體不密之原因可能是被告在搬運或組裝時損害箱體所 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瑕疵為原告造成,即指稱此部分為 原告未修補之瑕疵,顯無理由。 (3)箱體補強: 原告應補強之箱體均已修繕完畢。其餘箱體需補強部分,係 肇因於被告搬運或組裝時撞壞、壓彎或被技師踩壞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理應由被告進行修繕,何況被告就此請原告 幫忙補強時,亦表示願意支付修繕費用,可見被告所指未補 強之箱體並非原告未修補之瑕疵。 (4)箱體氣密: 箱體氣密之修補,需被告先將空調箱停機始能進行,否則維 修人員將遭受重大傷害,原告已於當時請被告工地人員安排 停機讓原告進行修繕,惟被告並未為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一瑕疵係由原告造成或為物 之瑕疵,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5、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1)修補費用: 被告所提出之瑕疵並非瑕疵,原告亦無修補之義務,縱有瑕 疵,原告亦已修補完成,被告自行修補之費用106萬元是否 應由原告負擔,顯有疑義。 (2)重購濾網費用: 原告須待被告將空調箱配管配電完成後,始能在空調箱上裝 設濾網,且原告本要進行濾網安裝,被告卻以消防檢查為由 封鎖裝設地,原告方無法進入安裝,況被告如需安裝濾網僅 須向原告要求即可,然被告卻未為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重購濾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甚者,濾網屬消耗品 ,被告購買後是否安裝在本件空調箱上,亦有可疑,被告當 不得主張原告應負擔此一費用。 (3)結箱費用: 原告未結箱係因被告指定到貨地點門太矮,此乃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連結箱體非原告義務,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為之 ,結箱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4)重購加濕器費用: 被告交付之加濕器已全數安裝在已出貨及未出貨之空調箱上 ,未出貨之空調相係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未交貨,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當然交付未出貨之 空調箱,被告亦可取得安裝在空調箱中之加濕器,被告重購 加濕器之費用當應由被告負擔。 (5)逾期罰款及保固金: 不論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效,被告既主張契約已經終止,即 無權利要求原告交付保固金,況被告公司遲未給付原告已交 空調箱之貨款,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無違約,被告 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 罰款及交付保固金。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1,497元,及其中385萬8,862元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320萬2,635元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3月7日承攬訴外人新科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科光電公司)之新科光電「SPF04空調系統設計及 製作工程」,其中空調箱等設備之製作及設計部分轉由原告 承攬,並於同年5月11日向原告下訂,原告隔日即將訂購單 回傳予被告確認,並依約於同年6月15日交付第一台AHU-O空 調箱。嗣兩造於同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又分別於同 年月11日、14日向原告追加TDO-MAU-1、TDO-MAU-2、AHU-Z 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原告業 於同年8月11日接受並回覆被告上開訂單,履行條件與系爭 合約之約定相同。依系爭合約約定,空調箱在進場即送至新 科光電公司前,須先行廠驗即先於原告工廠所在地進行實地 測試;被告總計向原告訂購30台空調箱,原告陸續於100 年 6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 9日分批送19台空調箱進場,然該等空調箱在廠驗時,均經 發現有若干缺失,被告遂要求改善或修補;本件或有為配合 新科光電公司工程進度,而通融讓原告先送空調箱進場之情 形,但經現場測試結果發現,該等空調箱缺失仍未改善,有 待原告修補,被告則先於銷貨單上註記,再陸續分別以電子 郵件、100年福麟發字第1號、第11號、第12號備忘錄、100 年9月1日福(100)發文字第15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復以100 年9月14日福(100)發文字第16號函要求原告於100年9月25 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函件均置之不理。又依 被證1訂單所示,原告本應於5月25日、8月1日完成所有空調 箱之設計及交付,惟原告屆期無法依約履行,兩造於100年8 月16日開會延後履約時程,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月7日交付CA -FCU、同年月14日交付AHU-C1、AHU-C2、AHU-D、同年月21 日交付MAU-CA、AHU-CA、AHU-P、AHU-Y空調箱,然原告仍未 如期交付,連帶嚴重影響被告對新科光電公司之履約規劃。 被告即於100年9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同時要求原 告應如期交付將於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到期之AHU-Z 、TDO-MAU-1、TDO-MAU-2空調箱、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 、濾網箱各2組,並儘速就已進場卻有瑕疵之空調箱進行修 補,否則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 將自行修補並向原告求償修補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於100年9 月29日收受(00)寬字第0280號催告函後,仍未於期限內交 付剩餘空調箱及修補瑕疵,基於原告再三延遲交貨期限並拒 絕修補瑕疵,嚴重拖延工程進度,被告乃於100年10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另行僱工修繕並終止合約,經原告於 隔日收受,故系爭合約已於100年10月13日終止。 (二)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1、就系爭合約形式觀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承攬廠商安全衛生 承諾(下稱承攬廠商安全衛生承諾),明文:「承攬工程或 勞務名稱:(SPF04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承攬商名稱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發包方 式為總價承包,第8條另約定逾期罰款,系爭合約第11條則 就契約終止之事由為約定,可見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 2、就系爭合約實質觀之,約定之工程範圍依合約明細表(含工 程標單)、工程補充說明、空調箱設備規格等資料定之,乃 係就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內容所為約定。「合約明細表(即 工程標單)」內空調箱項下詳列各空調箱規格、冷卻盤管能 力、蒸汽加濕器規格、風量、壓力、電壓、馬達規格、送風 開口尺寸、回風開口尺寸、外氣開口尺寸;「工程補充說明 」針對空調箱施工規範及規格說明另做詳盡之約定,如箱體 之材質規格、風車與馬達組織減震設備、臥室空調箱風車之 品牌等級規格及驅動方式、電源規格等工作需求,顯見系爭 合約內容重在承攬人完成定作人指示之一定工作,非財產權 之轉移。又依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補充說明(下稱工程補充 說明)約定,原告必須依照工程標單所約定之規格設計空調 箱,提供製造圖予業主審核,並將空調箱運至工地現場進行 組裝,故原告必須依照業主之特殊需求設計並製作安裝客製 化之空調箱,被告並非單純向原告採購制式之空調箱,要與 單純之買賣契約不同。另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 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是驗收合格之日或業主啟用之 日起(兩者先到為準),由乙方保固1年。」,可知原告進 場之空調箱尚須配合業主進行驗收。況依空調箱缺失報告表 及查驗紀錄表,其內容係就約定工作是否完成、承攬人應如 何進行修補所為之指示,均可見系爭合約之履行重於工作是 否依約完成。 3、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可有交貨之約定,且自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可知,承攬關係下材料亦可由承攬人提供,是系 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仍應視契約內容重在工作之完成 或財產權之移轉而定。又系爭合約固有「其管路裝配由甲方 自理(即被告)」之約定,惟此係因被告將承攬之工程中水 電管路裝配交由其他承包商負責之故。另「議價疑問澄清表 」第1條約定:「現場組合調整仍須乙方(即原告)負責」 ,原告公司亦於100年9月16日揚業字第10 00916號函說明三 表示:「...致本公司無法派員連結箱體...」,均可證原告 非僅有交貨義務,於業主現場之組合及調整仍屬原告義務。 再就「議價疑問澄清表」項下約定:「以上項目承商均將完 全依照提供的規格表及標單需求,並提供製造圖予業主審核 。且依據議價會議說明完成相關工作。」以觀,原告主張系 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並無可採。 (三)承攬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即定作人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 既未依約交付空調箱,被告自無先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由。原告為一約定履行合約,拒絕 修補瑕疵又違反承攬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而拒絕出貨,系 爭合約之終止,即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稱空調箱無瑕疵, 僅是裝配問題,然自空調箱缺失表及力榮公司修繕之工程合 約書可知,空調箱確有瑕疵。 (四)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需聯絡甲方專案工程負責 人確認各設備交貨日期,配合工程時程需求交貨。」,故原 告必須配合業主的工程進度交貨,惟原告屢次無法按照約定 時程交貨,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2款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有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 約,又通知於100年10月13日到達原告後,原告方於100年10 月21日發函以言詞代提出通知被告受領原告已準備但尚未出 貨空調箱之貨款,當無理由。再者,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交付 空調箱AHU-C1、AHU-C2、AHU-D,原告錯誤適用法律,自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貨後,再稱被告不願受領而以「 言詞代提出」,主張被告應給付AHU-C1、AHU-C2、AHU-D空 調箱貨款320萬2,635元,並無理由。 (五)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結算本件應支付與原告之工程款金 額為332萬6,174元,業經原告受領無訛,且依實際花費計算 亦有溢付。詳細如下: 1、已進場空調箱報酬: 原告已送19台空調箱及11台小型冷風機進場,若完全符合系 爭合約規範,依工程標單所載之價值為807萬9,870元。 2、已給付之報酬: 被告業於10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定金116萬8,650元,嗣又於 100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23萬179元,合計已支付139萬8,8 29元。 3、自行修補費用: 原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9月9日止陸續進場之空調箱仍有諸 多未依限改善之處,被告另請訴外人力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力榮公司)修補,因而支出106萬元,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 4、重新採購價差: 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空調箱工程價金為473萬6,130元,系爭合 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另向訴外人弘振空 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振公司)採購,總金額為576萬元 ,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金額為102萬3870元,依 民法第258條、260條、第263條、第495條規定應由原告賠償 。 5、重購濾網: 原告已進場空調箱缺少濾網,導致被告需另行添購,原估花 費50萬2,212元,經與訴外人興保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保公司)議價為46萬1,905元,原告應該賠償。 6、結箱費用4,500元: AHU-J、S1、S2空調箱原告未依約完成結箱動作,被告估計 費用為4,500元,惟力榮公司報價為2萬5,000元。 7、重購加濕器費用24萬6,459元: 已進場之AHU-F1、AHU-F2、AHU-H、AHU-CA、AHU-C1、AHU-C 2、AHU-D共7台空調箱未加裝加濕器,被告原估7台加濕器加 上運費5,000元,共為24萬6,459元。嗣又發現原告已進場之 AHU-J、AHU-L1、AHU-L2、AHU-A1、AHU-A2空調箱雖有安裝 加濕器,但缺少蒸汽汽水分離器及Y型過濾器,也需再加購 ,經與訴外人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亨達公司) 議價後,被告重購加濕器實際額外支出31萬元。 8、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 原告以進場之空調箱總價為807萬9,870元,經依系爭合約第 6條第5項計算,原告應交付之保固金為40萬3,994元。 9、逾期罰款: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1,686,500元,原告未按 施工進度施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書面催告,嗣於100 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逾期罰 款為45萬5,774元。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立「SPF04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空 調箱採購合約書」,總價為1,168萬6,500元;系爭合約補充 說明五交貨部分第1點約定貨車可到達之專案人員指定地面 交貨。 2、原告於100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2日及9月9日出貨4次, 經被告公司工地人員簽收。 3、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16萬8,650元,於100年10月3 1日支付23萬179元,於100年11月4日支付322萬6,174元。 4、系爭合約訂立後,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及7月14日追加 TDO-MAU-1、TDO-MAU-2、AHU-Z空調箱,以及蒸汽盤管箱、 冷卻盤管箱與濾網箱各2組,惟兩造就此並未簽立書面合約 。 5、連結後之貨物尚無法使用,需由被告自行或委由其他公司將 貨物固定在地面、安裝風管、水管、水管保溫措施、配電等 ,始能加以使用;兩造未約定原告需進行配管或配電工程。 6、被告對原證1號至6號及8號至11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7、被告以100年10月12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993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2、兩造就被告追加部分,是否成立合約? 3、原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 4、被告交付之物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有瑕疵修補義務?原告 是否未修補?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之空調箱AHU-C1、AHU-C2、AHU-D 款項320萬2,635元,是否有理由? 6、原告請求已出貨之款項385萬8,86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被告收受空調箱後卻不 付款,伊不得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就尚未出貨之空調箱 以言詞代提出,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系爭合 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706萬1,49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421、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關係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亦或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95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 1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概述:1、工程名稱:(SPF04 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空調箱(以下簡稱本工程)。 ...」、第3條:「工程期限:1、開工:乙方必須於100年5 月12日正式開工。2、竣工:本工程應於100年10月15 日竣 工。3、乙方需提供型錄及相關資料配合送審。...」(見卷 一第7頁、第72頁)及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承諾書(見卷一 第86頁至第90頁),系爭契約形式上為承攬契約。再依系爭 合約第5條:「發包方式:總價承包以乙方提供之初圖為準 ,如有變更設計時,甲方僅就業主同意追加事項計算增減價 款追加予以乙方。」、第6條:「付款辦法:...2、訂金: 合約總價之10%...3、工程款:85%,票期為月結90天,乙 方得配合交貨及工程完工進度每月計價;本工程經開工後, 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依計價明細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乙方 若未在當月25日前向甲方申請,則順延一期付款。4、保留 款:合約總價之5%。...」、第8條:「1、逾期罰款:乙方 倘不依照本合約之規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曆天計算 ,每日給付甲方以工程總價0.3%作為違約金,此項違約金 ,甲方得在乙方應領工程款內扣除。2、施工中如乙方未按 施工進度施工,以致嚴重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不改善者, 亦視為逾期。」、第9條:「保固:1、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 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或業主啟用之日起(兩者先到為 準),由乙方保固1年。...」、第11條:「終止契約:1、 乙方如有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2 )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材 料、器具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難已於工程期限完工者。 (3)乙方不按圖說或指示施工,及有偷工減料情事者。... (7 )乙方任意停工,經甲方通知未能即時改善者。」(見 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72頁至第75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 製作之空調箱需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空調箱製作期間如有 發生不按圖說或指示施工、偷工減料等情事,被告均得終止 契約,而空調箱製作完畢後亦需經由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 原告如籲請領空調箱報酬,須待估驗計價方可,足見系爭合 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空調箱完成後財產權之移轉。 3、觀諸工程標單中就原告應製作之空調箱之冷卻盤管能力、蒸 氣加濕器、風量、電壓、變頻馬達、F級絕緣、概略尺寸、 送風開口尺寸、回風開口尺寸、外器開口尺寸等均詳加約定 (見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80頁),可知系爭合 約對於空調箱規格已有約定,製作完成之空調箱應有約定之 規格。又議價疑問澄清表記載:「以上項目承商均將完全依 照提供的規格表及標單需求,並提供製造圖予業主審核。.. .」(見卷一第11頁反面、第81頁),工程補充說明針對空 調箱施工規範及規格說明另做詳盡之約定,如箱體之材質規 格、風車與馬達組織減震設備、臥室空調箱風車之品牌等級 規格及驅動方式、電源規格等工作需求(見卷一第12頁至第 13頁、第82頁至第85頁),顯見原告必須依照業主之特殊需 求設計並製作安裝客製化之空調箱,系爭合約內容重在承攬 人完成定作人指示之一定工作,非財產權之轉移,系爭合約 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4、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中有採購、交貨字眼,被證3、11均為 訂購單,系爭合約材料多由原告提供,由原告在工廠自行製 作,被告並未到場監督,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云云。查 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可有交貨之約定,且自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知,承攬關係下材料亦可由承攬人 提供,是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仍應視契約內容重在 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而定。況原告此一主張僅係就形 式為觀察,而契約約定情形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準,且自前述 可知兩造約定中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原告 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與民法買賣之規定相同, 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云云。惟民法就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物 之瑕疵擔保效力及期間均有規範,且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 不同在於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買賣重在財產權之 交付已如前述,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再主張依工程補充說明可知伊僅需將空調箱運送至裝設 地附近貨車可達地點,即完成交貨,伊無組裝義務,系爭合 約為買賣契約云云。查議價疑問澄清表約定:「1、乙方報 價單註明均不含搬運組裝費用,但議價時說明臥式空調箱分 段進場,搬運定位由甲方負責,但現場組合調整仍有乙方負 責。...」(見卷一第11頁反面)。又100年9月8日查驗紀錄 表記載:「加濕器段底部設置排水管(AHU-L1、、L2、J ) (出水側與冷凝排水同側)(同意設備結箱一併施作)」( 見卷一第100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空調箱負有 結箱義務,甚屬明確,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 誠屬無據。 7、從而,自系爭合約約定、工程補充說明、工程標單、議價疑 問澄清表、承攬商環境安全衛生承諾書以觀,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之真意為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合約規格 製作空調箱交付與被告,重在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 則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應可 認定。 (二)兩造就追加之TDO-MA U-1、TDO-MAU-2、AHU- Z空調箱及蒸 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約簽立後,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1日、14日以 訂購單向原告追加TDO-MAU-1、TDO -MAU-2、AHU-Z空調箱、 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總價為168萬6, 000元(未稅),原告業於同年8月11日接受並回覆被告上開 訂單,履行條件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同乙節,有提出訂購單 二紙為證(見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又兩造曾於100年8月 16日進行會議,該次會議交貨排程明載,TDO-MAU-1、TDO-M AU-2、AHU-Z空調箱於100年9月27日進行廠驗,合格則於翌 日進場,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於100年10 月4日進行廠驗,合格亦於翌日進場,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 可查(見卷一第112頁),可見原告確已接受被告追加之TDO -MAU-1、TDO-MA U-2、AHU -Z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 管箱、濾網箱各2組訂單。再者,證人陳美玲亦證述原告公 司確有於100年8月11日回傳訂購單與被告公司,100年8月16 日曾就追加部分進行排程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頁正反面) ,益見被告抗辯兩造就100年7月11日、14日追加之TDO-MAU- 1、TDO-MAU-2、AHU-Z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卻盤管箱、 濾網箱各2組成立契約,核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給 付定金,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兩造就追加部分並未成立契約 云云,然原告就被告追加部分回傳訂購單,已有書面合意, 且兩造於100年8月16日尚就追加部分合意交貨時程,可見兩 造就追加部分已達成合意,均已如前述,而定金之給付並非 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況自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約定:「 訂金:合約總價之10%,票期為月結60天。簽訂合約用印完 成,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支付。」以觀,契約成立顯在訂金 給付之前,兩造間顯無原告主張約定以訂金之給付為契約成 立要件,證人陳美玲證述必須簽署書面契約並代被告支付訂 金,追加部分方成立契約云云,顯乏依據,是原告此一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兩造就被告於100年7月11日、14日追加之 TDO-MA U-1、TDO-MAU-2、AHU- Z空調箱及蒸汽盤管箱、冷 卻盤管箱、濾網箱各2組成立承攬契約,報酬約定為168萬6, 000元(未稅),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合法。 原告主張其業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合約未於100年10 月13日終止,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合約。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 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定作人即被告在承攬人即原告完成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前,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 以100年10月12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993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卷第116 頁至第124頁),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自100年10月13日終止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得否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要與被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涉。 (四)原告施作交付之已進場空調箱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文隆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曾 就原告已進場空調箱進行整修,整修項目包括安裝濾網框、 保溫、動平衡、裡面矽利康、電線、骨架補強、安裝壓差計 等,其中濾網有分兩種,一為初級濾網,一為高效率濾網, 原告已進場空調箱有些沒有安裝這些濾網;保溫係因空調箱 箱體冒汗,所以需要在箱體內加一層保溫板及鐵板;動平衡 測試部分則係因風車測試未過,原告雖有裝避震器,但測試 不過,所以再加避震器,加好再叫風車廠商來測試;矽利康 是因會擔心會漏風,所以要補;電線是沒接好,有的裸露下 來,要處理;骨架補強是補C型鋼,有的大台沒有補C型鋼, 以證人經驗,不補C型鋼不行;壓差表就是差壓計,因為原 告沒裝,所以差壓計裝5台等情,業據證人王文隆到庭結證 綦詳(見卷二第17頁),是已進場空調箱因有振動動平衡測 試未過需另加裝避震器,有骨架支撐力不足需補C型鋼,有 箱體結露需加裝保溫板及鐵板,有氣密不良需以矽利康填補 等情形,應堪認定。次查,兩造以工程補充說明約定風車組 裝完成後,測試時振動速度直各點不得超過3.0mm/sec(0-P eak)(見卷一第82頁),而已進場空調箱於廠驗時部分有 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通過、部分有需補強箱體之情形,有查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可見被告抗 辯已進場空調箱有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通過,箱體需補強等語 ,要屬可採。再查,原告第一批進場之空調箱為AHU-O,運 轉後,發現有鋁料無法斷熱或有結露之情形,此觀林明杰寄 發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照片、100年8月16日會議紀錄即可得知 (見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2頁 至第113頁),益見被告抗辯原告已交貨之空調箱有箱體結 露瑕疵等語,應為可採。又查,AHU-O空調箱進場後發生結 露問題,結露後保溫效果不好,會產生能源消耗、滴水等環 境問題,已進場之AHU-A1、A2組裝好、風管配好試車的時候 ,確實有發生漏風問題一事,已經證人即業主監工廖振宏到 庭結證屬實(見卷二第14頁),被告抗辯已進場空調箱有箱 體氣密問題,亦為可採。參以原告為修補瑕疵,發包證人王 文榮任職之力榮公司,因而支出111萬3,000元(含稅),有 工程合約書暨議價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25頁至第131 頁),足見已進場空調箱確有瑕疵,否則被告另行發包力榮 公司豈非損己不利人?是以被告抗辯已進場空調箱有振動動 平衡測試未過、箱體氣密、箱體補強、箱體結露等瑕疵,應 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通過並非瑕疵,僅需現場調整 即可云云,惟兩造既已就空調箱應備之振動動平衡測試標準 為約定,原告製作之空調箱自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此一 主張,要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改善箱體結露、 箱體氣密問題,且箱體不密亦可能造成箱體結露,箱體不密 可能是被告搬運或組裝箱體所致,原告並無組裝義務,是箱 體結露部分並非原告未修補之瑕疵云云。惟箱體結露是否為 瑕疵之認定,與原告主張未修補可歸責於被告並無關連,且 證人王力榮到庭證述修補時以矽利康解決箱體不密之問題等 語(見卷二第17頁),而查驗紀錄表亦記載已進場空調箱有 需矽利康補強之處(見卷一第98頁、第100頁),原告依議 價說明疑問表記載有組裝義務,均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再主張應補強之箱體均已修繕完畢,其餘需補強部分, 肇因被告搬運或組裝時撞壞、壓彎或被技師踩壞等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云云。然已進場空調箱因有骨架支撐力不足需補 C 型鋼一事,已經證人王力榮證述在卷,而肇因於被告搬運 或組裝時撞壞之箱體修補部分,非在被告抗辯之箱體補強範 圍內,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卷一第249頁反面、第253頁) ,原告此一指鹿為馬之主張,當無可採。 5、從而,被告抗辯已進場空調箱有振動動平衡測試未過、箱體 氣密、箱體補強、箱體結露等瑕疵,應為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之空調箱AHU-C1、AHU-C2、AHU-D 款項320萬2,635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出貨空調箱AHU-C1、AHU-C2、AHU-D 款項320萬2,635元,無非係以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系爭 合約第6條為據。然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 約,已如前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320萬 2,635元,並無所據。又查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3日經定作 人即被告終止有效,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終止後向後失其契 約效力,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函被告,通知提出給付,被 告並無受領義務,未出貨之空調箱既未經被告受領,原告當 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未出貨空調箱之報酬, 被告抗辯其無需支付此部分報酬320萬2,635元等語,應為可 採。 (六)原告請求已出貨之款項385萬8,862元,為無理由。 1、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既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空調箱款項,應屬無據 ,先予敘明。又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3日有效終止,原告 於終止前已完成交付之工作物,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給付已出貨空調箱之報酬予原告。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385萬8,862元,係以已出貨空調箱可得報酬扣除被告已 給付款項之差額,而被告抗辯其扣除之款項分為自行修補費 用、重新採購價差、重購濾網費用、結箱費用、重購加濕器 費用、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及逾期罰款,且依實際金額計算 後,被告仍有溢付,是以原告得否就已進場空調箱請求385 萬8,862元之報酬,應視被告扣除之各款項是否有據而論。 2、自行修補費用111萬3,00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定作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之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2)查已進場空調箱有振動動平衡測試、箱體補強、箱體結露、 箱體氣密等瑕疵,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0年9月1日以福(1 00)發文字第15號函知原告:「貴公司前交貨至現場之空調 箱,經詳細檢查後發現性能及功能均有重大疑慮,除箱體結 露外,無箱體補強架,箱體氣密不良,風機振動未達規範要 求,及其他許多缺失未改善完成,詳見2011/8『福麟發字第 12號』備忘錄。」(見卷一第110頁);於100年9月14日以 福(100)發文字第016號函催原告:「本公司以10 0年8月2 8日第12號備忘錄及100年9月1日福(100)發文字第15號函 通知,空調箱缺失需於改善完成後方可辦理請款作業程序。 請於2011/9/25前完成改善,以利及時付款。缺失改善要求 說明如下:...2、箱體結露、補強架及氣密不良等問題於9/ 8日廠驗時已告知需提出改善需求報告及計劃以利排定改善 時間,至今仍尚未提出。...3、振動動平衡測試及改善部分 因需現場供電方可處理同意於確定現場供電後再行處理。」 (見卷一第111頁);嗣又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於100年9月 28日函催原告:「貴公司自100年6月15日起至9月9日止陸續 交付之空調箱仍有諸多瑕疵,貴公司尚未依限改善,茲請貴 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完成,逾期福麟公司將自行改善, 所衍生之費用或因而受到之損害,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 (見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顯見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已 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25日前進行瑕疵修補,並要求原告提出 需求改善報告及計劃以利排定改善時間,然因原告遲未提出 改善計劃及修補瑕疵,被告乃於100年9月28日再次催告原告 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完成。又被告因原告未就已進場空調箱 之瑕疵進行修補,另請力榮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出111萬 3,000元(含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議價紀錄表為證 (見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而證人王文隆即為力榮公司 員工,亦證述修繕空調箱之情形前所述,當信為可採。從而 ,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請求原 告給付修補費用111萬3,000元。另被告答辯狀固記載重新採 購價差為106萬元,惟另記載如結算表所示,而依結算表10 萬萬係未稅金額之記載,是被告答辯狀中有關重新採購價差 扣除106萬元之記載,應僅在表明未稅之數額,併予敘明。 3、重新採購價差107萬5,064元: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 8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尚未完成交付之空調箱計有MA U-CA、AHU-CA、AHU-C1、AHU-C2、AHU-D、AHU-P、AHU-Y、C A-FCU,未稅價為305萬130元,此自被告公司結算表(見卷 一第69頁)及原告提出之福麟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卷一 第157頁)兩相對照即可得知,是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未 完成交付之空調箱未稅價為305萬130元,應可認定。又兩造 就追加部分成立契約,該部分未稅價為168萬6,000元,已如 前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尚未完成交付之空調箱工 程報酬含系爭合約及追加部分為473萬6,130元(未稅),應 可認定。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終止後,另就原告尚未施作之 工程,向訴外人弘振公司採購,總金額為576萬元(未稅) ,業據提出100年10月5日、驗收單為據(見卷一第132頁至 第139頁),堪為可採。而被告原應支付與原告之報酬及支 付與弘振公司之報酬均為含稅價,是以被告得依民法第258 條、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採購價差107 萬5,064元(計算式:【5,760, 000-4,736,130】×1.05) ,則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將此部分損害自已進場空調箱報 酬中扣除,亦為有理。另被告答辯狀固記載重新採購價差為 102萬3,870元,惟另記載如結算表所示,而依結算表102萬 3,870元係未稅金額之記載,是被告答辯狀中有關重新採購 價差扣除102萬3,870元記載,應僅在表明未稅之數額,併予 敘明。 4、重購濾網46萬1,905元: 查證人王文隆到庭結證稱為已進場空調箱進行修補時,曾經 裝設濾網,包括初級濾網及高效率濾網等語在卷(見卷二第 17 頁)。再自原告公司100年8月15日銷貨單記載:「濾網 候補」(見卷一第14頁);100年8月23日銷貨單記載:「R1 濾網撤蓋板未裝、濾網未裝(E1、E2)R2濾網未裝,濾網側 蓋板未裝」(見卷一第237頁)、100年9月2日銷貨單記載: 「過濾網全數未裝」(見卷一第18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 未裝濾網至其需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重行採購等語,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重行採購之濾網非使用於空調箱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因另行添購濾網花費46萬1,905元,業據提出 報價單、訂購單及濾網數量統計表為證(見卷一第140頁至 第142頁),堪為可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58條、260條 、第26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購濾網費用46萬1,905元, 並於結算工程款時,將此部分損害自已進場空調箱報酬中扣 除,亦為有理。 5、結箱費用2萬5,000元: 查兩造以議價疑問澄清表約定:「1、乙方報價單註明均不 含搬運組裝費用,但議價時說明臥式空調箱分段進場,搬運 定位由甲方負責,但現場組合調整仍有乙方負責。...」( 見卷一第11頁反面)。又100年9月8日查驗紀錄表記載:「 加濕器段底部設置排水管(AHU-L1、、L2、J)(出水側與 冷凝排水同側)(同意設備結箱一併施作)」(見卷一第 100 頁),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臥式空調箱負有結箱義務 ,甚屬明確,至直立式空調箱雖未有約定,惟依契約精神, 如有分段進場之情形,仍應由原告進行結箱,是原告主張其 無組合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抗辯AHU- J、S1、S2空 調箱為完成結箱一事,為原告所未爭執,而被告抗辯因此額 外花費2萬5,000元結箱費用,又據提出小額發包訂購單為證 (見卷一第143頁),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58條、第260條、 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重購加濕器費用31萬元: 查被告抗辯蒸汽汽水分離器及Y型過濾器均為被告訂購交付 與原告者,核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下列 部分設備及材料由甲方(仍以圖說標單項目及數量為準)供 應如下:加濕器:13台」相符(見卷一第12頁反面),堪為 可採。又未進場之AHU-F1、AHU-F2、AHU-H、AHU-CA、AHU-C 1、AHU-C2、AHU-D共7台空調箱未安裝加濕器,已進場之AHU -J、AHU-L1、AHU-L2、AHU-A1、AHU-A2空調箱雖有安裝加濕 器,但缺少蒸汽汽水分離器及Y型過濾器,被告因此支付31 萬元向艾亨達公司重購一情,有艾亨達公司傳真原告公司文 件、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回覆信件、報價單、訂購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4頁至第147頁、第238至第241頁 ),被告支出之重購費用當得依民法第258條、第260條、第 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42萬4,193元: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3日終止 後,原告就已進場空調箱部分,依照系爭合約仍負有保固義 務。又兩造以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加計 營業稅為工程總價,工程總價為1,168萬6,500元;第6條約 定,保固金為合約總價之5%(見卷一第7頁正反面、第72頁 、第73頁)。以前述已進場空調箱含稅總價848萬3,865元,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計算,原告應交付之保固金應為42萬 4,193元(計算式:8,483,865×5%=424,193,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於結算時扣除保固金,自無不可。另被告答辯 狀固記載保固金為40萬3,994元,惟另記載如結算表所示, 而結算表中保固金40萬3,994元(未稅)之記載,及系爭合 約約定保固金以工程總價計,是被告答辯狀中有關保固金扣 除40萬3,994元部分,應僅在表明未稅之保固金數額,併予 敘明。 8、逾期罰款45萬5,774元: 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1,168萬6,500元;第8條約 定原告倘不依照系爭合約之規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 曆天計算,每日給付被告以工程總價0.3%作為違約金,此 項違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應領工程款內扣除。且如施工中有 原告未按施工進度施工,以致嚴重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不 改善者,亦視為逾期。(見卷一第7頁正反面、第72頁、第 73 頁)。又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4日以福(100)發文字第 016 號通知原告:「貴公司於9/5通知要求各批皆延後二天 經評估現場配合情形可同意配合,但仍請務必遵照時程(9/ 13→9/15、9/20→9/22、9/27→9/29),否則依8/16日會議 決議辦理。」(見卷一第111頁),又被告又於100年9月28 日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通知原告未如期交付,並催告原告交 付(見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應 領工程款扣除之100年9月29日算至系爭合約終止時即100年 10月13日之逾期應為15日,被告以13日計算,有利於原告, 當無不可,是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已給付空調箱之報酬中扣 除罰款45萬5,774元(計算式:11,686,500×0.3%×13=45 5,7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9、從而,被告得自已進場空調箱報酬中扣除自行修補費用111 萬3,000元、重新採購價差107萬5,064元、重購濾網46萬1,9 05元、結箱費用2萬5,000元、重購加濕器費用31萬元、已進 場空調箱保固金42萬4,193元、逾期罰款45萬5,774元,總計 為386萬4,936元。又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16萬8,6 50元,於100年10月31日支付23萬179元,於100年11月4日支 付322萬6,174元予原告,總計462萬5,0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關於已進場空調箱之總價,被告結算表記載之空調箱含 稅總價為848萬3,864元,及原告提出之福麟公司應付帳款明 細表記載已進場之空調箱總價含稅為848萬3,865元(見卷一 第69頁、第157頁),縱以848萬3,865元計算,被告就已給 付空調箱之報酬,業已溢付6,074元(計算式:8,483,865- 3,864,936-4,625,003=6,07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已 進場空調箱已無報酬可得請領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且於100年10月13日經被告有 效終止,被告就尚未進場之空調箱並無付款義務,而已進場 空調箱之報酬扣除自行修補費用、重新採購價差、重購濾網 、結箱費用、重購加濕器費用、已進場空調箱保固金元、逾 期罰款後,業已全數付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1,497 元,及其中385萬8,862元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20萬2,635元自10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 ,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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