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蒔田秀人
被
上訴人 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民事科答詢表在卷
可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