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鵬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陳書瑜律師
被 告 韓商昭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龍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與韓商昭元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元公司)簽定代理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昭元公司委任原告為其在臺灣獨家業務代理,向
訴外人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重公司)爭
取次
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興達電廠鍋爐改善工程之機械安裝業
務(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同意日後於昭元公司向訴外人
斗山重公司取得工程款一個月內支付原告該工程款之1.33%
作為補償費用。原告依約代理昭元公司爭取系爭工程,
嗣成
功促成昭元公司與訴外人斗山重公司於98年9月14日就系爭
工程簽立承攬合約在案,昭元公司為此於臺灣設立分公司,
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工程款之領取,均以被告名義辦理,
而昭元公司應付原告之補償費用亦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領,並由被告以其名義匯付原告,是依系爭契約,被告
應有給付原告補償費之義務,補償費累計至100年8月10日止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5,362元,
惟被告僅支付2,232,
324元,尚餘8,793,038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不給付,原告爰依代理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領
款
記錄及應付原告補償費統計表、代理契約、韓商斗山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商昭元機械有限公司機械工程轉包契約
、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及被告通知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代理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