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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威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清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徐明聖  住新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民國90年7月2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 4 條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有起訴狀在卷(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3 頁,下稱新北地院) ,於訴訟中追加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條、第 10條約定為請求權,有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97、137 頁),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 被告網拍商品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抗辯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 93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137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高院100 年度訴易字第73號審理,原告於訴訟中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2 萬9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 請求與原告前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重複起訴,且本件訴訟標 的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查原告在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 093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后述90年7月1日 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職員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9 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37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2 萬953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高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高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易字第73 號審理,原告就前揭擴張聲明部分事後業已撤回,有言詞辯 論筆錄及民事撤回擴張聲明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6 頁反面、第123頁),高院100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事件就原 告請求13萬1370元,認定被告不法侵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 其中2副太陽眼鏡,判決被告應賠償6萬6800元及自100年1 月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 反面),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且原告主張於本件所為 請求不包括上開另案判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 。則原告本件請求並高院100 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係美國「OAKLEY」品牌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被告自91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北區百貨公 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伊公司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 銷售商品業務,兩造先於90年7月2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再 於96年4 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均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 不得有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更不能有竊盜、侵占與背 信等行為。「OAKLEY」美國總公司於96年4、5月間告知伊, 「OAKLEY」商品遭人在網路上大量低價販售,經伊調查在拍賣 網站上有賣家「ppsp0000000」帳號販賣「OAKLEY」商品,1年 間有四百餘萬元交易,價格低於市價六、七折,再經查證發現 賣家「ppsp0000000」竟是被告,伊始知被告自93年起至96年4 月止,在伊位於臺北市公司倉庫及設在SOGO百貨忠孝店、復興 店、衣蝶百貨公司、京華城百貨公司、ATT 百貨公司等專櫃, 侵占伊所有商品在網路上出售,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吳 梨綾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得款639 萬8162元。被告前開行為違反職員服務切結書 第4 條競業禁止,第10條不准在拍賣網站上拍賣產品之約定, 應扣除事發當月薪資及罰款5 萬元。另被告於拍賣網站販賣商 品,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然被告隱瞞其網拍行為,繼續自伊 公司受領薪資,再次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94年1月至96年4月 領取薪資106 萬8056元,並列為伊所受損害。又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被告利用職務侵占伊財產,以低價出售「OAKLEY」商品 ,造成伊公司商譽損失,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品, 受有出售原告產品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侵占後所販售所得款項返 還,縱原告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定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以吳梨綾上開帳戶內 款項639 萬8162元,作為原告本件損害總額,依上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法律關係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39 萬8162元,僅依網路拍賣資料及吳梨 綾銀行帳戶明細,認為拍賣商品係被告自原告侵占而來云云, 惟觀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除所指7 副太陽眼 鏡外,法院認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自原告侵占所得, 原告必須就被告有侵占或竊取行為負舉證責任。而「OAKLEY」 品牌為世界知名品牌,在拍賣網站上搜索相關產品即可搜獲近 兩千筆資料,可見該品牌商品在市場上流動頻繁,無法以原告 為臺灣代理商就證明所有市場上該品牌產品均為原告所流出。 另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近1375件商品,被告販售商品期間約3 年 ,平均一個月會有三十餘件商品遭竊,然原告每月都會關帳、 盤點,每月5 號關帳後任何人都無法修改,專櫃倉庫有閉路電 視監視,被告不可能私自竊取,倘原告每月有多筆商品遭竊, 原告怎可能不知情。又刑事訴訟中,多數證人僅能證明被告確 有向其他專櫃調貨之事實,均未證明被告有竊取侵占原告商品 ,亦未證明原告商品有失竊之事,遑論有證人明白指出在盤點 時並沒有發生盤差或短少情形,原告未證明1375件商品各係被 告於何時自原告何處專櫃或倉庫侵占所得,及吳梨綾銀行帳戶 款項係被告販售原告於何時何地失竊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有竊 取大筆商品云云,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舉證說 明所受損害為何,吳梨綾銀行帳戶紀錄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販 售上開商品,原告主張受有639 萬8162元損害,係加總吳梨綾 銀行帳戶進帳總額,然是否每一筆進帳項目均為被告販售原告 產品而來,原告亦無加以整理說明,單純以帳戶進帳認為原告 損害,自不足為信,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販售商品為其所有,原 告自無受有損害。再被告於網路上販售「OAKLEY」品牌商品如 何損害其商譽並造成損害,該因果關係如何,損害額計算之依 據,亦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另原告業績自94年以來每年均 有成長,並未因為被告販售相同商品而對原告產生損害,市場 上流動之「OAKLEY」品牌商品並非全數為原告代理,市面上以 所謂平行輸入水貨、跑單幫、代購方式比比皆是,原告空言受 有損失,自於法未合。又原告就受有損害尚不能證明,不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90年7月2 日簽訂切結書,係被告於90年7月2日任職於訴外人威揚有限公 司(下稱威揚公司)時所簽署,威揚公司於94年7 月12日清算 完結,原告於91年6 月19日設立登記,與威揚公司屬不同法人 ,原告以威揚公司職員服務切結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另被告於96年4 月26日離職當天簽署第二份切結書 ,被告既已從原告離職,第二份切結書所規範事項為被告任職 原告期間,無約定溯及既往,第二份切結書自無拘束被告之理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自94年1 月起至96 年4 月止自原告處受有薪資係原告之損失云云,然被告自原告 受領薪資實係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每月薪資有泰半係來自 於工作獎金,從被告每個月都領有工作獎金觀之,被告在原告 之表現可謂相當理想,原告既然受有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被告 受有薪資乃屬應當,原告自不能主張其受有損失,故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構成民法第544 條逾越 權限致生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然委任與僱傭之認定 要件有所不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 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 予推認,被告雖曾擔任原告北區經理乙職,但被告之職務內容 ,不外是協助各專櫃進行補貨、調貨、進貨、倉儲管理等等, 尚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故被告之職稱雖為「經理 」,但兩造間應僅成立僱傭關係,自不符合民法第544 條要件 ,原告請求自不合法。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但原告始終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網拍商品為其所有,亦不曾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侵占上開商品,原告主張被告因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 財產,違反民法第544 條規定,於法無據。另被告並非利用上 班時間從事在網路上銷售產品,被告行為「非原告委任被告處 理之事務」,而是「被告處理自己之事務」,與民法第544 條 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0年7月1日與威揚公司,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嗣威揚 公司於94年7 月12日清算完結,有職員服務切結書、威揚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5 頁、 本院卷㈠第61頁)。 ㈡原告設立於91年6 月19日,為美國「OAKLEY」品牌在臺灣地區 獨家代理商,被告自91年6月起至96年4月26日止任職於原告, 擔任原告北區百貨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原告設在各 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售商品等業務,且兩造於96年4 月26日簽 署職員服務切結書,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職員服務切結書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62、129頁)。 ㈢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開設「ppsp00000000」帳號,該帳號 自94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底販賣「OAKLEY」品牌等商品,並以 吳梨綾上開銀行帳號供下標買方匯款之用,得款639 萬8162元 ,有吳梨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08號卷第222至237頁)。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告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291號、98年度易字第742 號、高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新北地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238至264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違反職員服 務切結書約定?㈡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 不當得利部分?㈢被告是否違反民法544 條逾越權限致生原告 損害?㈣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商譽? ㈠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職員服務切結書約定部分: ⒈90年7月1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部分: ⑴被告自認在90年7月2日職員服務切結書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 75頁反面),惟辯稱伊當時是跟威揚公司領薪水,原告當時尚 未成立,原告不得以威揚公司之職員服務切結書向伊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查依90年7月2日職員服務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 人徐明聖(即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任職於威揚有限公司,… 立切結書人:徐明聖。」有該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頁 、75頁反面)。雖該切結書上「威揚有限公司」經更改為「威 祺有限公司」,惟威揚公司設立於76年5月26日,於94年7月12 日清算完結,原告設立於91年6 月19日,有威揚公司、原告之 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可知被告於90年 7 月2 日簽署職員服務切結書時,原告尚未設立登記,尚未具有 法人資格,難認原告為上開職員服務切結書之當事人,是原告 既非簽署前開職員服務切結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90年7月2日 簽署職員服務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其與 威揚公司間職員服務切結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屬 可取。 ⑵至原告主張威揚公司於94年7 月12日解散完畢,但威揚公司全 部業務及人事均由原告全部承受,兩家公司所在位置、營業駐 點均相同,指派工作、業務營運、發放薪資、人事調整均為被 告之老闆蔡明清,被告於威揚公司所承諾及簽署之文件當然應 於原告設立後繼續承受並受拘束云云。然依兩家公司之登記資 料觀之,兩家公司係不同公司,不同之法人格,兩家公司亦無 合併之情事,原告係於威揚公司仍存續時,即登記設立,威揚 公司亦非因合併後法人格消滅而係自行清算終結,原告亦非合 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況威揚公司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格消 滅,權利義務關係亦歸於消滅,自無原告所主張由原告繼續承 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威揚公司解散後之全部繼續及人事均由 原告承受云云,尚非可取。 ⒉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部分: ⑴查被告自承於96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並 在職員服務切結書上簽名,有職員服務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29頁)。依96年4 月26日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條、第10條 約定:「不得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倘有違背,除 願受公司革職處分,並應負法律上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嚴禁在任何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 、員購產品及私人物品在內,或者以他人的帳號進行網路拍賣 …,若想在拍賣網站進行拍賣事宜(私人物品),請務必向直 屬主管報備並且須獲公司核准後始得進行。一旦查獲有任何上 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 萬元以外,並予以開除 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 任職原告期間不得在拍賣網路上拍賣原告產品。另依原告94年 7 月29日公告記載:「各位同仁:即日起公司新規定,凡在公 司任職期間絕對不准在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無論公或私 。以下各項規定及聲明請同仁務必遵守:1.嚴禁在任何拍賣網 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及私人物品在內。…4.一旦 查獲有任何上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 萬元以外 ,並予以開除處分…。」有經被告於94年8 月11日簽名之公告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參以,威揚公司與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蔡明清,有90年7月1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 5 頁、本院卷㈠第61、62頁),被告前任職威揚公司期間,曾 與威揚公司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已有競業禁止、禁止侵占、 背信等規定。則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 知悉原告公司對員工亦有相同競業禁止、禁止侵占、背信等規 定。是被告辯稱伊於96年4 月26日離職當日始簽署職員服務切 結書,該切結書無溯及既往之約定,自應向後生效,則該切結 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⑵次查,訴外人許國銘以「baby0844」帳號在雅虎奇摩向被告開 設「ppsp0000000」帳號購買「OAKLEY」品牌暗碼JB039321 眼 鏡,售價8000元,許國銘於94年4 月20日將8000元匯入吳梨綾 上開銀行帳號,有許國銘之帳戶資料及許國銘94年4 月20日留 言評價資料、吳梨綾上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249、250頁、卷㈡第30頁)。而「OAKLEY」品牌暗碼JB0393 21眼鏡乃美國「OAKLEY」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出貨至原告,有 美國「OAKLEY」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商業發 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9頁),認被告於94年4 月20 日在雅虎奇摩出售原告所有「OAKLEY」品牌暗碼JB039321眼鏡 予許國銘。另證人葉駿駙證稱:(法官提示編號XM001011號眼 鏡)伊以「aries034.tw」帳號在雅虎奇摩上向「ppsp0000000 」帳號購買這支眼鏡,價格是1萬1000元,當時行情是1萬4000 元到1萬6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且證人 葉駿駙於95年2月7日將1 萬1000元匯入吳梨綾上開帳戶(當日 匯入1萬1500元,其中500元為其他款項),有吳梨綾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OAKLEY」品牌編號 XM001011號眼鏡,乃美國「OAKLEY」公司於94年11月9 日出貨 至原告,有美國「OAKLEY」公司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文 、商業發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9頁)。足認被告於95 年2月7日在雅虎奇摩上出售原告所有「OAKLEY」品牌暗碼編號 XM001011號眼鏡予葉駿駙。則被告擔任原告北區業務經理職務 ,在拍賣網站經營、販售與原告獨家代理銷售相同「OAKLEY」 品牌商品,違反上開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 條、第10條約定,原 告主張其依該切結書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賠償被告94年4 月份薪水3萬4678元,95年2月份薪水4萬6543元,有被告94年1 月至96年4月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各罰款5萬 元,共10萬元,合計18萬1221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⑶又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除本薪外,每月均按業績計算獎 金,有被告94年1月至96年4月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 ),堪認上開獎金部分屬於經常性之給付,屬於兩造於96年 4 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10條所約定當月薪資之一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薪資不包括獎金部分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⒉末查,被告於94年4月間,在網路上出售原告所有暗碼XM00101 1眼鏡予葉駿駙,受有1萬1000元之利益;復於95年2 月間,出 售原告所有暗碼JB039321眼鏡予許國銘,受有8000元之利益; 以上合計1 萬9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業務侵 占行為,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1萬9000元利益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伊公司產品販售,造成伊受有639 萬8162 元損害,並提出網路交易資料,吳梨綾上開銀行帳號交易資料 ,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自 承其計算出六百餘萬元數額,係就被告網拍匯入吳梨綾銀行帳 戶進帳金額所加總(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惟原告關於證明 是否其公司產品之證據,則付之闕如。另被告自陳:伊在網路 上拍賣商品,係伊網路上的資料,有些商品是伊其向通路買的 或平行輸入的店,或出國自己買的,伊透過吳梨綾的帳戶來收 網路拍賣的錢,伊在網路上有賣過其他的商品(如棉被等), 帳戶裡面的錢買來後伊又去買其他商品來賣,進進出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則依原告提出上開被告網路拍賣交 易資料及吳梨綾上開銀行帳號交易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 有在拍賣網站上販售商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商品係原告所 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其他網拍商品 係其所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商品,於拍賣網 站上販售受有其他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他金額部分, 尚不足取。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依約被告應受革職並賠 償原告損失,然被告隱瞞其網拍之行為,並繼續自原告處受領 薪資,再次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94年1月至96年4月共領取 薪資106 萬8056元,並列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所受 領薪水乃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之對價,並非被告拍 賣原告商品之損害,原告主張以被告任職期間受領之薪水,作 為損害賠償額,顯不足取。 ㈢關於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致生原告損害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 、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另查,兩造於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 告不得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倘有違背,除願受公 司革職處分,並應負法律上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查被告就侵占原告所有暗碼JB039321、XM001011眼鏡, 分別以8000元、1萬1000元出售予許國銘、葉駿駙,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91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北區百貨 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原告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 銷售原告商品等業務,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逾越其受委任擔任原告北區百貨公司業務經理之權限,私下在 在雅虎奇摩上拍賣上開2支原告眼鏡,得款共1萬9000元,自屬 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減少銷售該2 副眼鏡之營業 收入1萬9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 萬9000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原告則未 舉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商譽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 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3月13 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要求於拍賣網站上銷售「OAKLEY」品牌 商品,影響原告之商譽,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 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若認原告商譽損失 數額無法證明,請以民事訴訟法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認被 告應賠償商譽損失之數額云云。然查,被告固於拍賣網站上經 營、販售與原告代理銷售相同「OAKLEY」品牌商品,且銷售價 格又明顯低於原告所銷售價格,自會影響原告銷售「OAKLEY」 品牌商品銷售業績,惟原告之商譽固然因被告在網路上拍賣商 品行為受不利之影響,然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揆諸前開說 明,其商譽遭受損害,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則原告主張 商譽受侵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請求慰撫金之賠償,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211元(000000+19000= 200221)。從而,原告依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1 0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2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款 式 │數量│ 單價 │ ├──┼────┼───────────┼──┼────┤ │ │太陽眼鏡│X-METAL JULITE │1副 │ 12,000│ │ 1 ├────┼───────────┼──┼────┤ │ │太陽眼鏡│X-METAL REMEO │1副 │ 12,000│ ├──┼────┼───────────┼──┼────┤ │ 2 │太陽眼鏡│M frame Hybrid,鼻脫下 │1副 │ 6,800│ │ │ │方有暗記10-02-05 │ │ │ ├──┼────┼───────────┼──┼────┤ │ │太陽眼鏡│BIG Square wire,右邊鏡│1副 │ 6,400│ │ │ │腳有71-944A之雷射雕刻 │ │ │ │ 3 ├────┼───────────┼──┼────┤ │ │太陽眼鏡│X-METAL JULIET, │1副 │ 12,000│ │ │ │左邊鏡腳有P029788B │ │ │ ├──┼────┼───────────┼──┼────┤ │合計│ │ │ │ 49,200│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 太陽眼鏡 │ 3副 │ 8,800│ 26,400 │ ├──┼──────┼───┼───┼─────────┤ │ 2 │ 眼鏡 │ 2副 │ 6,800│ 13,600 │ ├──┼──────┼───┼───┼─────────┤ │ 3 │ 帽T │ 2件 │ 2,200│ 4,400 │ ├──┼──────┼───┼───┼─────────┤ │ 4 │ T恤 │ 3件 │ 790│ 2,370 │ ├──┼──────┼───┼───┼─────────┤ │ 5 │ 吊帶褲 │ 2件 │ 2,800│ 5,600 │ ├──┼──────┼───┼───┼─────────┤ │ 6 │ 包包 │ 2個 │ 3,800│ 7,600 │ ├──┼──────┼───┼───┼─────────┤ │ 7 │ 手錶 │ 2支 │28,000│ 56,000 │ ├──┼──────┼───┼───┼─────────┤ │ 8 │ 雪衣 │ 1件 │11,800│ 11,800 │ ├──┼──────┼───┼───┼─────────┤ │ 9 │ 運動褲 │ 2件 │ 1,800│ 3,600 │ ├──┼──────┼───┼───┼─────────┤ │合計│ │ │ │ 131,37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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