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吳成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大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景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年期民國九十七年、字號為中正二字第0六五五二0號,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 幣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 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項、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 且兩造間關於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所受領之分配款均係因兩造 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之糾紛,又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 6條第9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應收 帳款承購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認證。 兩造約定原告將對特定第三人之應受帳款委由被告代為收取 ,被告得自所收取之債權之一半為委任報酬,同時被告為求 保障其委任報酬,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 保其委任報酬之債權。詎料,被告未依約代原告收取帳款, 卻於其中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 ○段○○號4樓之1、4樓之2、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建物及其基地遭他人拍賣時行收取分 配款,經原告多次促請返還,甚委託律師發函促其返還否即 終止契約,被告皆置若罔聞,雙方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已 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於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且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分配款12,5 21,438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第2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收取帳款卻未如實履行,反於另 案執行中收取分配款,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1300號分配表、萬峰法律事 務所99萬律字第09901200788號函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著有明文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 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依循。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具從屬性,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即不存在,而得請求塗銷。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其 終止合約為止並未依約代收帳款,自無報酬請求權,又參 前見解既無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原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至其終止合約為 止並未依約代收帳款,原告無須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卻於 另案拍賣過程中以抵押權人身分收取分配款,無視該抵押 權所擔保者為委任報酬一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受領之款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以塗銷 ,且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分配款12,521,4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查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一、建物部分 │ ├───────┬────┬────────┬────────────────┬────────┤ │ 編 號 │建 號│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收件字號) │ │ (基地坐落)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 │ │ │ │ │ │合 計│用途 │ │ ├───────┼────┼────────┼────┼─────┬─────┼────────┤ │ 甲 │ 272 │臺北市○○路○段│十三層 │陽台 │露台 │全部(另含共用部│ │(中正二字第 │ │59號13樓(城中段│661.69 │87.22 │27.83 │分276建號 │ │065520號) │ │3小段27地號) │十四層 │ │ │1,216.64 平方公 │ │ │ │ │336.54 │ │ │尺權利範圍10000 │ │ │ │ │ │ │ │分之930) │ ├───────┼────┼────────┼────┼─────┼─────┼────────┤ │ 乙 │ 272-4 │臺北市○○路○段│一層 │無 │無 │18分之4 │ │(中正二字第 │ │59號房屋地下二層│594.89 │ │ │ │ │065520號) │ │(城中段3 小段27│ │ │ │ │ │ │ │地號) │ │ │ │ │ ├───────┴────┴────────┴────┴─────┴─────┴────────┤ │二、土地部分 │ ├───────┬─────────────┬───┬──────┬─────┬────────┤ │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標的 │ │ (收件字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甲 │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建 │1,084 │10000分之 │所有權 │ │(中正二字第 │地號 │ │ │1008 │ │ │065520號)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