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吳成麟
訴訟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大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景量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台北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年期民國九十七年、字號為中正二字第0六五五二0號,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
幣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
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項、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
且
兩造間關於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所受領之分配款均係因兩造
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之糾紛,又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
6條第9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應收
帳款承購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
認證。
兩造約定原告將對特定
第三人之應受帳款委由被告代為收取
,被告得自所收取之債權之一半為委任
報酬,同時被告為求
保障其委任報酬,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
保其委任報酬之債權。
詎料,被告未依約代原告收取帳款,
卻於其中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
○段○○號4樓之1、4樓之2、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建物及其基地遭他人
拍賣時行收取分
配款,經原告多次促請返還,甚委託律師發函促其返還否即
終止契約,被告皆置若罔聞,雙方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已
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於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且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分配款12,5
21,438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第2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收取帳款卻未如實履行,反於另
案執行中收取分配款,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1300號分配表、萬峰法律事
務所99萬律字第09901200788號函等證物為憑,
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
堪認可信。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1條著有明文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
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2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具從屬性,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即不存在,而得請求塗銷。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其
終止合約為止並未依約代收帳款,自無報酬
請求權,又參
前見解既無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原告請
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至其終止合約為
止並未依約代收帳款,原告無須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卻於
另案拍賣過程中以抵押權人身分收取分配款,無視該抵押
權所擔保者為委任報酬一事,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受領之款項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抵押權不存在,
抵押權設定應予以塗銷
,且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分配款12,521,4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查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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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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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建 號│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收件字號) │ │ (基地坐落)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 │ │
│ │ │ │合 計│用途 │ │
├───────┼────┼────────┼────┼─────┬─────┼────────┤
│ 甲 │ 272 │臺北市○○路○段│十三層 │陽台 │露台 │全部(另含共用部│
│(中正二字第 │ │59號13樓(城中段│661.69 │87.22 │27.83 │分276建號 │
│065520號) │ │3小段27地號) │十四層 │ │ │1,216.64 平方公 │
│ │ │ │336.54 │ │ │尺權利範圍10000 │
│ │ │ │ │ │ │分之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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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272-4 │臺北市○○路○段│一層 │無 │無 │18分之4 │
│(中正二字第 │ │59號房屋地下二層│594.89 │ │ │ │
│065520號) │ │(城中段3 小段27│ │ │ │ │
│ │ │地號) │ │ │ │ │
├───────┴────┴────────┴────┴─────┴─────┴────────┤
│二、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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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標的 │
│ (收件字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甲 │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建 │1,084 │10000分之 │
所有權 │
│(中正二字第 │地號 │ │ │1008 │ │
│065520號)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