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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簡國銓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詩婷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並將所持名間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股份壹佰陸拾萬股移轉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其給付被 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被告則交付訴外人名間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原告已 依上開協議書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亦已將如附表所示股 票背書轉讓交付於原告。被告以經營名間電力公司需符合 一定持股比率供經濟部水力署中區水資源局查驗為由,向原 告暫借如附表所示股票,查驗完成後未將該股票返還原 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股 票股票。 ㈡原告又於95年11月27日、9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約定原告給付被告900 萬元、700 萬元,被告則應於名間水 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起滿兩年後,將名間電力公司90萬股、70 萬股股份移轉於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900 萬元、700 萬元,而名間水力電廠於96年9 月27日正式商轉,並於97年 6 月18日取得電業執照,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8 年9 月27日起將名間電力公司共計160 萬股股份移轉原告, 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名間電力公司股份160萬股。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 名間電力公司發行股份160 萬股移轉於原告;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緣融資銀行要求民間電 力公司股東之股票須設質,故原告已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股票 提供銀行設質,並背書轉讓於銀行,故目前係由兆豐銀行占 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原告已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已 所有人,且被告亦未實際占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自無由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以福電電器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所示股 票及160 萬股股份之買賣價金,福電電器公司於101 年12月 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錦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福電公司)借款3,500,000 元」等語,原告既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價金,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如附 表所示股票及160 萬股股份。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1頁至12 頁)。 ㈡兩造復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給付被告700 萬元、900 萬元,被告應於名間水力電廠完 工商轉日起滿兩年後將名間電力公司70萬股、90萬股股份移 轉於原告(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 ㈢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對價400 萬元給付 原告(本院卷第84頁)。 ㈣原告於95年11月9 日匯款1,000萬元於被告,嗣被告還款100 萬元,原告再於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19日匯款200 萬元 、500 萬元於被告(本院卷第84頁)。 ㈤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95年12月7 日查核時,被告占 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本院卷第97背面)。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95年11月27日、96年11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名間電力公司股份160萬股,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股票: 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64 條 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 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 股金400 萬元,而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乙節,業據提 出協議書、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 )。依被告所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股票影本之記載,該股票 正面記名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出讓人欄蓋印,原告則於 受讓人欄蓋印,依前述規定,足見如附表所示股票業已由被 告背書轉讓於原告甚明。被告否認原告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 有人,自非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占有如附表所示股票,然對照上開股票影 本記載「正本領回查驗」、「95/12/7 」等語,與原告所提 出之名間水力電廠BOT 總顧問服務成果總報告所載「95年度 第二次不定期財業務檢查報告:95年12月7 日」日期一致, 且檢查結果亦記載:「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部分名 間電力公司股票(93-NF-0000000~ 93-NF-0000000、93-NF- 0000000~93-NF-0000000 、93-NF-0000000~93-NF-0000000 、93-NF-0000000 、95-NE-0000000~95-NE-0000000 )出讓 人已蓋章部分,請名間電力公司注意契約第111 條發起人持 股比例維持」等語(本院卷第28頁),益徵原告確於95年12 月7 日將其所受讓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交予被告占有,並送交 主管機關查驗無誤。由此已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被告雖又以原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由兆豐商業銀行設 定質權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設定質權之說 ,復經本院函詢兆豐商業銀行,該行於101 年12月19日函覆 稱:「有關來函旨揭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93-NF-0000 000 、93-NF-0000000 、93-NF-0000000 、93-N F-0000000 等股票,本行並無持有或設定質權」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 ),更可見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股票乃由融資銀行占有乙節 ,為臨訟推託之詞,無足採信。由上所述,可見被告自95年 12月7 日向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於主管機關查驗完成 後,即無權占有該股票迄今。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 自屬有理由。 ④至被告又辯稱原告給付之價金部分係由福電電器公司名義給 付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 ),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金,係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內湖分 行、支票號碼OC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95年1 月25日之支票為給付。且該支票受款人載為被告,且票面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亦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 紙可證(本院卷 第13頁)。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復未爭執已收受 上開票款(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第七次言詞辯 論期日始辯稱價金係由第三人給付、該給付有瑕疵云云,實 乃無稽之說,非可採取。 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名間電力股份160萬股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27日與被告簽訂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700 萬元、900 萬元,被告則應 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起滿兩年後將名間電力公司70萬 股、90萬股股份移轉於原告(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為被 告所不爭。而原告已於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5 日、96年 1 月19日分別存款1,000 萬元、200 萬元及500 萬元至被告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亦經原告提出存款憑條3 紙為據(本院 卷第13頁)。且上開協議書復已載明上開匯款1,000 萬元、 200 萬元及500 萬元係認購民間電力公司增資股份之款項( 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雖被告以原告係由福電電器公司 名義給付部分價金置辯,然上開款項給付之名義均為原告, 此觀之存款憑條所載即明,被告辯稱部分價金係由訴外人福 電電器公司給付,已非有據。被告雖又舉訴外人福電電器公 司於101 年12月22日所發存證信函為證,然觀之該存證信函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 萬元、匯款時間為96年11月16日、 並稱訴外人李金環簽發同面額本票等語,全然未提及與原告 有何關連,該款項金額與匯款時間,亦顯然與原告上開款項 之交付無關。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價金未完全給付、並為同時 履行抗辯,顯屬無據。故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移轉名間電力公司股份160 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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