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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馮黃玉枝       馮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王孟華 被   告 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姿       楊婷瑄       陳慧玲 被   告 張景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孟華應給付原告馮黃玉枝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 元、馮明祥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孟華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馮黃玉枝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原告馮明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孟華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馮黃玉枝、馮明祥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王孟華(下稱王孟華)受僱於被告吳正文(下 稱吳正文)獨資經營之銳泉汽車美容廠,於執行洗車業務期 間,駕駛張景涵所有經改裝之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與其等2人之子馮得誠所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王孟華應賠償其等2人因 馮得誠死亡所受之損害,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應負僱用 人之責為由起訴。吳正文雖否認為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負責人 ,且以個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所謂獨資事業, 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 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 部責任。因此,仍准原告以「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為 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王孟華、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馮黃玉枝(下稱馮黃玉枝)新臺幣(下同)12 79萬2105元、給付原告馮明祥(下稱馮明祥)1202萬0512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主張張景涵為系爭汽車所有人, 將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第5款規 定所改裝之系爭汽車交由銳泉汽車美容廠清洗,並同意吳正 文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而蔡慶龍則為停放於路旁車號000- 00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亦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任意臨時停放自用小客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 張景涵、蔡慶龍為被告,並將第1項聲明改為「王孟華、銳 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張景涵及蔡慶龍應連帶給付馮黃玉 枝1279萬2105元、給付馮明祥1202萬051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2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75、77頁)),後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對蔡慶龍之起訴,並獲蔡慶龍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正 反面);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稱吳正文見 系爭汽車為進口改裝車輛,遂將系爭汽車駛離銳泉汽車美容 廠,其後改由吳正文所搭載之王孟華駕駛,終致與馮得誠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吳正文應與王孟華、張景涵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如無法成立共同侵權,吳正文既為銳泉汽車 美容廠負責人,就王孟華之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查,原告之請求雖有更易,惟均 係本於馮得誠與王孟華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基礎事實可謂同 一,原所提訴訟資料均得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及第262條之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並以王孟華、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張景涵為本件被 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景涵於100年4月8日將其所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經改裝之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交由吳正文獨資經營之銳泉 汽車美容廠清洗,吳正文見系爭汽車為進口且經改裝之跑車 ,乃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受僱於該汽車美容廠之王孟華及訴外 人葉雲顥外出兜風,行經一段路後,改由王孟華駕駛。王 孟華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是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安居街交岔口 時,超速穿越交岔路口,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 車前車頭撞擊同方向在前正常行駛之馮得誠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之左後側,系爭機車倒地滑 行(下稱系爭事故),馮得誠並因彈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之道路路面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 100年4月11日不治死亡。馮黃玉枝因馮得誠之死亡,支出醫 藥費1萬1719元及殯喪費60萬3260元,並受有扶養費217萬71 26元之損害,馮明祥亦受有扶養費202萬0512元之損害。又 馮得誠為馮黃玉枝、馮明祥之子,伊等2人含辛茹苦扶養馮 得誠長大,竟白髮人送黑髮人,天倫夢碎,悲痛難抑,精神 上所受痛苦至鉅,應各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 。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王孟華有罪確定,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王孟華、吳正文及張景涵應對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吳正文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獨資經營之銳泉汽車 美容廠亦應就王孟華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起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馮黃玉枝1279萬2105元、給 付馮明祥1202萬05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王孟華: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居街口後,突遇馮得誠騎乘系爭機車自 左側沿安居街穿越交岔路口,依當時之情形,伊實無法反應 ,雖猛踩煞車但仍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庸負 擔全責。 ㈡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伊非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負責人, 系爭事故與伊無涉,且王孟華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與其執行 洗車業務無何關聯,自無令銳泉汽車美容廠負僱用人責任之 餘地。又倘若伊有賠償之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既已認定馮得誠未依照機車兩段 式左轉而直接左轉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依過失相 抵規定,馮得誠亦應負80%之責。又馮得誠甫任職於信義房 屋,馮黃玉枝支出之殯喪費與馮得誠之身分地位不符,顯然 過高,與埋喪或殮喪無關之費用均應予剔除。且原告未舉證 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顯有未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亦顯過高,應予酌減。 ㈢張景涵:系爭汽車乃進口之二手跑車,並未改裝,伊將車交 由銳泉汽車美容廠清洗後,即在休息室用餐並等候,詎吳正 文、王孟泉未告知且未經伊之同意即將該車駛出,系爭事故 與伊並無關係,自無庸負責。 三、經查: ㈠馮黃玉枝為馮得誠之母親,因馮得誠發生系爭事故,支出附 民卷第11至13頁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藥費,並支出殯喪費 60萬3260元。 ㈡馮黃玉枝(00年0月00日生)、馮明祥(00年00月00日生) 育有馮俊憲(00年00月00日生)、馮健豪(00年0月00日生 )及馮得誠(00年0月00日生)三子。 ㈢王孟華因駕駛系爭汽車與馮得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及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 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 以上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戶籍謄本可稽(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第10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及本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540號刑事歷審卷證查明屬實,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吳正文、張景涵及王孟華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吳正文 應否負僱用人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 音器物。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5款所明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 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 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汽車為張景涵所有,固為不爭之情,但 原告所稱係爭汽車已遭改裝,則迭經張景涵否認,互核其所 提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及系爭 事故發生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復難認 有改裝之情,張景涵所言系爭汽車未經改裝並無違規等語, 即非無足憑採。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發生碰撞後,往前滑 行74.2公尺始停下,系爭汽車再向前滑行74.2公尺才停下, 顯見該車排氣管、輪胎、汽缸、煞車系統均已經改裝,致使 速度快、聲音大、煞車系統變差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然王孟華已稱其駕駛系爭汽車時,並未發現有何異樣,系爭 汽車與一般汽車無異,油門與煞車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經訊及何以往前滑行,王孟華復稱系爭汽車之右 側及後方皆有車輛行進,不可能立即停車,遂繼續往右前行 駛,其後在停靠於右前側之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光碟,亦見系爭事故碰撞地點 右側有營業用小客車停放,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繼續前進, 其後方仍有車輛接續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由此 各情以觀,王孟華所稱其為免後車追撞始繼續前行之詞,亦 非無可採。原告徒以系爭汽車為進口汽車,發生碰撞後往 前滑行之情,主張張景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顯係臆測之詞,原告依之請求 張景涵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理。 ⑵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葉雲顥及王孟華駛離銳泉汽車美容 廠,雖亦為吳正文所不否認,惟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和 平東路捷運高架路段下方後,即改由王孟華駕駛,已據王孟 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汽車確係由王孟華所駕駛,復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吳正 文單純地將系爭汽車駛離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行為,洵難認有 何不法性。又依經驗法則綜合吳正文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不 必皆發生更換駕駛,甚至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兩者間誠難 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吳正文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領有駕駛執照之王孟華應知之甚詳,且該注意義務不 因馮得誠之違規行為(如後㈡⒋所述)而得免除。惟王孟華 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與馮得誠發生車禍, 致馮得誠送醫不治死亡,為王孟華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證查明,王孟華之過失行為與馮得誠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孟華辯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無反應能力云云,尚不足採。故身為馮得誠父母之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孟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⒉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 照)。查,王孟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致發 生系爭事故,雖經認定如前,但張景涵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而吳正文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原告空言主張王孟華係遭吳正文、張景涵唆使 使駕駛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86頁),卻未為其他舉證,且 吳子文駕駛系爭契約之行為與馮得誠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亦乏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執張景涵為系爭 汽車所有人、吳子文曾駕駛系爭汽車之詞,主張張景涵、吳 子文應與王孟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並不可取。 ⒊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王孟華既受僱於銳泉汽車美容廠,獨資經營 該汽車美容廠之吳正文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吳正文已 否認其為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負責人,原告復自陳該汽車美容 廠未設立商號,無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佐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正反面),非但已乏令吳正文負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參以王孟華僅受僱於執行汽車 美容業務、張景涵又為清洗系爭汽車而將該車輛交予銳泉汽 車美容廠,及證人葉雲顥於前揭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 復證稱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兜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92號偵查卷第122頁),足認王孟華 駕駛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毫無 關聯。是縱吳正文為該汽車美容廠之負責人,與前所定之成 立要件仍有未合。原告據以請求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應 與王孟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洵有未當,亦不足取。 ⒋從而,王孟華雖在受僱於銳泉汽車美容廠從事清洗汽車業務 之期間,違規駕駛張景涵所有之系爭汽車,惟係因王孟華個 人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故僅王孟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殯喪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殯喪 費之核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 必要為準,關於殯喪費所得請求者為以實際支付為限。查: ⑴醫療費部分: 馮黃玉枝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馮得誠之醫療費用1萬171 9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惟依各該收據所載之金額(5622元(即4867元+55元+400元 +300元)、230元、500元、500元),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 6852元,是僅6852元之請求為可採。 ⑵殯喪費部分: 馮黃玉枝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馮得誠之殯喪費60萬3260 元,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然細觀馮黃玉 枝所提明細表,其中鮮花海高達12萬元、黃白布幔3萬5000 元、國西樂2萬4000元、報恩庫錢2萬2560元,顯非殯喪事宜 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剔除。是本件僅40萬1700 元(即60萬3260元-12萬元-3萬5000元-2萬4000元-2萬2560 元),屬於殯喪費。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 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 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馮黃 玉枝、馮明祥尚有平均餘命31.64年、26.5年之受扶養期間 ,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云云。惟查: ⑴馮黃玉枝除有多筆股票投資、存款利息所得外,並有數筆坐 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及宜蘭縣壯圍鄉、桃園縣大園 鄉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之財產總值達2666 萬0210元,馮明祥亦有多筆股票投資、存款利息所得,及租 賃所得,益旺工程有限公司且有數筆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 宜蘭縣礁溪鄉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之財產 總值亦達2445萬29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第237至240頁),原告顯 有自有房屋得供居住。又馮黃玉枝為00年0月0日生、馮明祥 (00年00月00日生),為馮得誠之母親、父親,已如前述, 於馮得誠100年4月8日死亡時,分別為55歲3個月、56歲6個 月,於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退休年齡之 65歲前,尚有勞動能力得賺取薪資以維持生活,依前揭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亦顯另有資產得因應不 時之需。原告於屆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前,既有自有房屋得 供居住,且有勞動能力得賺取薪資以維持生活,並有資產得 因應不時之需,自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除馮得誠外,原告另育有馮俊憲(00年00月00日生)、馮健 豪(00年0月00日生)二子,復於前述,於系爭事故時應已 成年而有就業能力。此參以馮俊憲於100年度有22萬4000元 之薪資所得、7444元之股利,馮建豪於100年度有85萬932 6元之薪資所得、1425元之利息所得、1萬5062元與7444元之 股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足明之。況馮明祥為益旺工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 271頁),馮黃玉枝亦為該公司股東,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在65歲 後,仍得以前開資產維持生活,應堪認定。 ⑶因此,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與前所述之要件有間,自屬不 應准許。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 ⑴馮得誠係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之三子,先後參加澳洲大 學交換學生活動、初階領袖專業訓練,畢業於明新科技大學 電機工程系後,又參加電量量測儀校人員基礎訓練研討會及 急救人員訓練班,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及我國之 發明專利,其後更曾於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一年,接 著又參加動物保護志工培訓班、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 並自100年3月起改至信義房屋六張犁店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 ,可認馮得誠在原告竭盡心力栽培之下,已成為傑出人士, 卻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遭逢不幸,過世時年僅31歲,原告中 年喪子,悲痛不已,頓失家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靠,系爭事 故對原告身心之傷害甚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王孟華賠 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爰審酌如前所述之原告財產情形(見⒉⑴),及王孟華別無 恆產,僅100年度有10萬1764元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57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心靈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每人各300萬元為適當。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馮黃玉枝、 馮明祥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340萬8552元(即醫藥 費6852元+殯喪費40萬17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00萬 元(即精神慰撫金),惟王孟華辯稱馮得誠騎乘系爭機車違 規自系爭汽車之左側駛近,其無庸負擔全部之責任等語。經 查: ⑴王孟華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安居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穿 越交岔路口,致其前車頭撞擊適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由馮得誠所騎乘、沿安居街由南往北駛出並穿越和平 東路三段欲左轉彎行駛之系爭機車等情,為王孟華所是認, 且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明 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 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肯認,王孟華所為抗辯,即非無足 憑採。 ⑵原告雖稱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光碟後,既未發現馮得誠騎 乘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行駛至安居街口往北轉之 跡象,自無從認定馮得誠有違規情事,前開鑑定意見不合邏 輯云云。惟系爭事故附近在信義房屋前設有2台監視器、和 平東路三段301號前方道路前設有1台監視器(攝錄往291號 方向行進道路)、和平東路三段281號前與安居街路口(攝 錄事故現場對向和平東路與安居街)設有1台監視器,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稽( 置於證物袋),經本院會同兩造逐一勘驗監視光碟內容後, 固如原告所言並未發現系爭機車經過(見本院卷第191頁反 面至第193頁)。但信義房屋門前之2台監視器僅攝錄門前及 騎樓往來通行之人車,已經本院將勘驗情形記明於筆錄(見 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又和平東路三段301號前 方道路前之監視器,係攝錄往291號方向之路況(見本院卷 第192頁),經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2頁 )後,復可認此台監視器並非用以攝錄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 向與安居街交岔路口之路況,顯然無從呈現系爭機車穿越安 居街口及發生碰撞之情形。至和平東路三段281號前與安居 街路口之監視器,係設於系爭事故現場之對向接近安居街口 之位置,只攝錄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與安居街 口之路況,並未攝錄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車 流情形(見本院卷第192正反面),亦無法呈現和平東路三 段西往東與安居街交岔路口車行之全貌。綜此言之,前揭監 視器明顯有拍攝死角。是不因前揭監視器未攝錄系爭機車行 經之畫面,即認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 為之鑑定為不合邏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而難採取。 ⑶況系爭事故確係發生,馮得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應 可認定,而信義房屋前之2台監視器既未發現系爭機車,顯 見馮得誠並非自安居街右轉入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至 有無可能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即有無可能係系爭 汽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以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損較為嚴重 之情而言(見前揭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1、122 、12 5照片),亦排除前後追撞之可能性。是以,前開鑑定 機關所認「馮得誠涉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事主因)、 王孟華涉嫌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之意見,應足為本件裁 判之依據。原告主張馮得誠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王孟華駕駛之 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卻遭追撞云云,要屬無稽。 ⑷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馮得誠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確 實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注意義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事故當時為有照明之 晴天夜間,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馮得誠竟疏於注意,不依前揭規定即逕予 沿安居街由南往北駛出並穿越和平東路三段左轉,以致肇事 ,則馮得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斟酌系爭事故 各情、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馮 得誠應負70%之責任,王孟華應負30%之責任,較為公允。故 本院自得減輕王孟華之過失責任70%。則馮黃玉枝、馮明祥 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得請求王孟華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02萬2566元、90萬元。 計算式: ⑴馮黃玉枝原得請求賠償340萬8552元(即醫藥費6852元+殯 喪費40萬17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340萬8552元×30%=102萬2566元(元以下4捨5入)。 ⑵馮明祥原得請求賠償3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30%=90萬元。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 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 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 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張景涵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後, 保險人新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保險金160萬元予 原告,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王孟華於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馮黃玉枝、 馮明祥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2萬2566元、90萬元,再扣 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依序為22萬2566元(即 102萬2566元-80萬元)、10萬元(即90萬元-8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孟華給付 馮黃玉枝22萬2566元、馮明祥10萬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王孟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惟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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