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馮黃玉枝
馮明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被 告 王孟華
被 告 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姿
楊婷瑄
陳慧玲
被 告 張景涵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孟華應給付原告馮黃玉枝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
元、馮明祥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孟華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馮黃玉枝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原告馮明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孟華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馮黃玉枝、馮明祥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王孟華(下稱王孟華)受僱於被告吳正文(下
稱吳正文)獨資經營之銳泉汽車美容廠,於執行洗車業務
期
間,駕駛張景涵所有經改裝之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與其等2人之子馮得誠所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王孟華應賠償其等2人因
馮得誠死亡所受之損害,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應負僱用
人之責為由起訴。吳正文雖否認為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負責人
,且以個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
惟所謂獨資事業,
乃
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
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
部責任。因此,仍准原告以「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為
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王孟華、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馮黃玉枝(下稱馮黃玉枝)新臺幣(下同)12
79萬2105元、給付原告馮明祥(下稱馮明祥)1202萬0512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
嗣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主張張景涵為系爭汽車所有人,
將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第5款規
定所改裝之系爭汽車交由銳泉汽車美容廠清洗,並同意吳正
文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而蔡慶龍則為停放於路旁車號000-
00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亦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任意臨時停放自用小客車,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
張景涵、蔡慶龍為被告,並將第1項聲明改為「王孟華、銳
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張景涵及蔡慶龍應連帶給付馮黃玉
枝1279萬2105元、給付馮明祥1202萬0512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2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75、77頁)),後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
回對蔡慶龍之起訴,並獲蔡慶龍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正
反面);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稱吳正文見
系爭汽車為進口改裝車輛,遂將系爭汽車駛離銳泉汽車美容
廠,其後改由吳正文所搭載之王孟華駕駛,終致與馮得誠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吳正文應與王孟華、張景涵負
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如無法成立共同侵權,吳正文既為銳泉汽車
美容廠負責人,就王孟華之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查,原告之請求雖有更易,惟均
係本於馮得誠與王孟華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基礎事實可謂同
一,原所提訴訟資料均得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及第262條之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並以王孟華、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張景涵為
本件被
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景涵於100年4月8日將其所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經改裝之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交由吳正文獨資經營之銳泉
汽車美容廠清洗,吳正文見系爭汽車為進口且經改裝之跑車
,乃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受僱於該汽車美容廠之王孟華及訴外
人葉雲顥外出兜風,行經一段路後,改由王孟華駕駛。
詎王
孟華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是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安居街交岔口
時,超速穿越交岔路口,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
車前車頭撞擊同方向在前正常行駛之馮得誠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之左後側,系爭機車倒地滑
行(下稱系爭事故),馮得誠並因彈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之道路路面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
100年4月11日不治死亡。馮黃玉枝因馮得誠之死亡,支出醫
藥費1萬1719元及殯喪費60萬3260元,並受有
扶養費217萬71
26元之損害,馮明祥亦受有扶養費202萬0512元之損害。又
馮得誠為馮黃玉枝、馮明祥之子,伊等2人含辛茹苦扶養馮
得誠長大,竟白髮人送黑髮人,天倫夢碎,悲痛難抑,精神
上所受痛苦至鉅,應各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000萬元
。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王孟華有罪確定,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王孟華、吳正文及張景涵應對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吳正文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獨資經營之銳泉汽車
美容廠亦應就王孟華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起
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馮黃玉枝1279萬2105元、給
付馮明祥1202萬05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王孟華: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居街口後,突遇馮得誠騎乘系爭機車自
左側沿安居街穿越交岔路口,依當時之情形,伊實無法反應
,雖猛踩煞車但仍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無庸負
擔全責。
㈡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伊非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負責人,
系爭事故與伊
無涉,且王孟華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與其執行
洗車業務無何關聯,自無令銳泉汽車美容廠負僱用人責任之
餘地。又
倘若伊有賠償之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既已認定馮得誠未依照機車兩段
式左轉而直接左轉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依過失相
抵規定,馮得誠亦應負80%之責。又馮得誠甫任職於信義房
屋,馮黃玉枝支出之殯喪費與馮得誠之身分地位不符,顯然
過高,與埋喪或殮喪無關之費用均應予剔除。且原告未舉證
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
顯有未合,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
金部分,亦顯過高,應予酌減。
㈢張景涵:系爭汽車乃進口之二手跑車,並未改裝,伊將車交
由銳泉汽車美容廠清洗後,即在休息室用餐並等候,詎吳正
文、王孟泉未告知且未經伊之同意即將該車駛出,系爭事故
與伊並無關係,自無庸負責。
三、
經查:
㈠馮黃玉枝為馮得誠之母親,因馮得誠發生系爭事故,支出附
民卷第11至13頁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藥費,並支出殯喪費
60萬3260元。
㈡馮黃玉枝(00年0月00日生)、馮明祥(00年00月00日生)
育有馮俊憲(00年00月00日生)、馮健豪(00年0月00日生
)及馮得誠(00年0月00日生)三子。
㈢王孟華因駕駛系爭汽車與馮得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及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
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
以上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第10頁、第1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及本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540號刑事歷審卷證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吳正文、張景涵及王孟華應否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吳正文
應否負僱用人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
音器物。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5款所明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
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
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
2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汽車為張景涵所有,固為不爭之情,但
原告
所稱係爭汽車已遭改裝,則迭經張景涵否認,互核其所
提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及系爭
事故發生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復
難認
有改裝之情,張景涵所言系爭汽車未經改裝並無違規等語,
即非無
足憑採。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發生碰撞後,往前滑
行74.2公尺始停下,系爭汽車再向前滑行74.2公尺才停下,
顯見該車排氣管、輪胎、汽缸、煞車系統均已經改裝,致使
速度快、聲音大、煞車系統變差
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然王孟華已稱其駕駛系爭汽車時,並未發現有何異樣,系爭
汽車與一般汽車無異,油門與煞車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經訊及何以往前滑行,王孟華復稱系爭汽車之右
側及後方皆有車輛行進,不可能立即停車,遂繼續往右前行
駛,其後在停靠於右前側之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光碟,亦見系爭事故碰撞地點
右側有營業用小客車停放,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繼續前進,
其後方仍有車輛接續通行
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由此
各情以觀,王孟華所稱其為免後車追撞始繼續前行之詞,亦
非無可採。原告徒以系爭汽車為進口汽車,發生碰撞後
猶往
前滑行之情,主張張景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顯係臆測之詞,原告依之請求
張景涵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難認
有理。
⑵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葉雲顥及王孟華駛離銳泉汽車美容
廠,雖亦為吳正文所不否認,惟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和
平東路捷運高架路段下方後,即改由王孟華駕駛,已據王孟
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汽車確係由王孟華所駕駛,復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吳正
文單純地將系爭汽車駛離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行為,洵難認有
何不法性。又依
經驗法則綜合吳正文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不
必皆發生更換駕駛,甚至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兩者間誠難
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吳正文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領有駕駛執照之王孟華應知之甚詳,且該注意義務不
因馮得誠之違規行為(如後㈡⒋所述)而得
免除。惟王孟華
疏未注意,於
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與馮得誠發生車禍,
致馮得誠送醫不治死亡,為王孟華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證查明,王孟華之過失行為與馮得誠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孟華辯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無反應能力云云,尚不足採。故身為馮得誠父母之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孟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⒉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
照)。查,王孟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致發
生系爭事故,雖經認定如前,但張景涵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而吳正文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原告空言主張王孟華係遭吳正文、張景涵唆使
使駕駛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86頁),卻未為其他舉證,且
吳子文駕駛系爭契約之行為與馮得誠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亦乏證據
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執張景涵為系爭
汽車所有人、吳子文曾駕駛系爭汽車之詞,主張張景涵、吳
子文應與王孟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並不可取。
⒊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王孟華既受僱於銳泉汽車美容廠,獨資經營
該汽車美容廠之吳正文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吳正文已
否認其為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負責人,原告復自陳該汽車美容
廠未設立商號,無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佐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正反面),非但已乏令吳正文負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參以王孟華僅受僱於執行汽車
美容業務、張景涵又為清洗系爭汽車而將該車輛交予銳泉汽
車美容廠,及證人葉雲顥於前揭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
復證稱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兜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92號偵查卷第122頁),足認王孟華
駕駛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毫無
關聯。是縱吳正文為該汽車美容廠之負責人,與前所定之成
立要件仍有未合。原告據以請求銳泉汽車美容廠即吳正文應
與王孟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洵有未當,亦不足取。
⒋從而,王孟華雖在受僱於銳泉汽車美容廠從事清洗汽車業務
之期間,違規駕駛張景涵所有之系爭汽車,惟係因王孟華個
人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故僅王孟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殯喪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殯喪
費之核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
必要為準,關於殯喪費所得請求者為以實際支付為限。查:
⑴醫療費部分:
馮黃玉枝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馮得誠之醫療費用1萬171
9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惟依各該收據
所載之金額(5622元(即4867元+55元+400元
+300元)、230元、500元、500元),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
6852元,是僅6852元之請求為可採。
⑵殯喪費部分:
馮黃玉枝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馮得誠之殯喪費60萬3260
元,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然細觀馮黃玉
枝所提明細表,其中鮮花海高達12萬元、黃白布幔3萬5000
元、國西樂2萬4000元、報恩庫錢2萬2560元,顯非殯喪事宜
之
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剔除。是本件僅40萬1700
元(即60萬3260元-12萬元-3萬5000元-2萬4000元-2萬2560
元),屬於殯喪費。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
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
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馮黃
玉枝、馮明祥尚有
平均餘命31.64年、26.5年之受扶養期間
,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云云。
惟查:
⑴馮黃玉枝除有多筆股票投資、存款利息所得外,並有數筆坐
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及宜蘭縣壯圍鄉、桃園縣大園
鄉之
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之財產總值達2666
萬0210元,馮明祥亦有多筆股票投資、存款利息所得,及租
賃所得,益旺工程有限公司且有數筆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
宜蘭縣礁溪鄉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之財產
總值亦達2445萬29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第237至240頁),原告顯
有自有房屋得供居住。又馮黃玉枝為00年0月0日生、馮明祥
(00年00月00日生),為馮得誠之母親、父親,已如前述,
於馮得誠100年4月8日死亡時,分別為55歲3個月、56歲6個
月,於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退休年齡之
65歲前,尚有勞動能力得賺取薪資以維持生活,依前揭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亦顯另有資產得因應不
時之需。原告於屆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前,既有自有房屋得
供居住,且有勞動能力得賺取薪資以維持生活,並有資產得
因應不時之需,自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除馮得誠外,原告另育有馮俊憲(00年00月00日生)、馮健
豪(00年0月00日生)二子,
復於前述,於系爭事故時應已
成年而有就業能力。此參以馮俊憲於100年度有22萬4000元
之薪資所得、7444元之股利,
暨馮建豪於100年度有85萬932
6元之薪資所得、1425元之利息所得、1萬5062元與7444元之
股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足明之。況馮明祥為益旺工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
271頁),馮黃玉枝亦為該公司股東,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在65歲
後,仍得以前開資產維持生活,應
堪認定。
⑶因此,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與前所述之要件有間,自屬不
應准許。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
⑴馮得誠係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之三子,先後參加澳洲大
學交換學生活動、初階領袖專業訓練,畢業於明新科技大學
電機工程系後,又參加電量量測儀校人員基礎訓練研討會及
急救人員訓練班,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及我國之
發明專利,其後更曾於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一年,接
著又參加動物保護志工培訓班、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
並自100年3月起改至信義房屋六張犁店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
,可認馮得誠在原告竭盡心力栽培之下,已成為傑出人士,
卻因
上開車禍事故,致遭逢不幸,過世時年僅31歲,原告中
年喪子,悲痛不已,頓失家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靠,系爭事
故對原告身心之傷害甚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王孟華賠
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爰審酌如前所述之原告財產情形(見⒉⑴),及王孟華別無
恆產,僅100年度有10萬1764元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57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心靈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每人各300萬元為適當。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馮黃玉枝、
馮明祥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340萬8552元(即醫藥
費6852元+殯喪費40萬17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00萬
元(即精神慰撫金),惟王孟華辯稱馮得誠騎乘系爭機車違
規自系爭汽車之左側駛近,其無庸負擔全部之責任等語。經
查:
⑴王孟華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安居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穿
越交岔路口,致其前車頭撞擊適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由馮得誠所騎乘、沿安居街由南往北駛出並穿越和平
東路三段欲左轉彎行駛之系爭機車等情,為王孟華所是認,
且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明
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
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
肯認,王孟華所為
抗辯,即非無足
憑採。
⑵原告雖稱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光碟後,既未發現馮得誠騎
乘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行駛至安居街口往北轉之
跡象,自無從認定馮得誠有違規情事,前開鑑定意見不合邏
輯云云。惟系爭事故附近在信義房屋前設有2台監視器、和
平東路三段301號前方道路前設有1台監視器(攝錄往291號
方向行進道路)、和平東路三段281號前與安居街路口(攝
錄事故現場對向和平東路與安居街)設有1台監視器,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稽(
置於證物袋),經本院會同兩造逐一勘驗監視光碟內容後,
固如原告所言並未發現系爭機車經過(見本院卷第191頁反
面至第193頁)。但信義房屋門前之2台監視器僅攝錄門前及
騎樓往來通行之人車,已經本院將勘驗情形記明於筆錄(見
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又和平東路三段301號前
方道路前之監視器,係攝錄往291號方向之路況(見本院卷
第192頁),經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2頁
)後,復可認此台監視器並非用以攝錄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
向與安居街交岔路口之路況,顯然無從呈現系爭機車穿越安
居街口及發生碰撞之情形。至和平東路三段281號前與安居
街路口之監視器,係設於系爭事故現場之對向接近安居街口
之位置,只攝錄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與安居街
口之路況,並未攝錄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車
流情形(見本院卷第192正反面),亦無法呈現和平東路三
段西往東與安居街交岔路口車行之全貌。綜此言之,前揭監
視器明顯有拍攝死角。是不因前揭監視器未攝錄系爭機車行
經之畫面,即認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
為之鑑定為不合邏輯。原告此項主張
亦屬無據而難採取。
⑶況系爭事故確係發生,馮得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應
可認定,而信義房屋前之2台監視器既未發現系爭機車,顯
見馮得誠並非自安居街右轉入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至
有無可能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即有無可能係系爭
汽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以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損較為嚴重
之情而言(見前揭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1、122
、12 5照片),亦排除前後追撞之可能性。
是以,前開鑑定
機關所認「馮得誠涉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事主因)、
王孟華涉嫌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之意見,應足為本件
裁
判之依據。原告主張馮得誠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王孟華駕駛之
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卻遭追撞云云,要屬無稽。
⑷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馮得誠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確
實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注意義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事故當時為有照明之
晴天夜間,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馮得誠竟疏於注意,不依前揭規定即逕予
沿安居街由南往北駛出並穿越和平東路三段左轉,以致肇事
,則馮得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斟酌系爭事故
各情、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馮
得誠應負70%之責任,王孟華應負30%之責任,較為公允。故
本院自得減輕王孟華之過失責任70%。則馮黃玉枝、馮明祥
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得請求王孟華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02萬2566元、90萬元。
計算式:
⑴馮黃玉枝原得請求賠償340萬8552元(即醫藥費6852元+殯
喪費40萬17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340萬8552元×30%=102萬2566元(元以下4捨5入)。
⑵馮明祥原得請求賠償3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30%=90萬元。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
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
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
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張景涵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迨系爭事故發生後,
保險人新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保險金160萬元予
原告,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王孟華於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馮黃玉枝、
馮明祥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2萬2566元、90萬元,再扣
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依序為22萬2566元(即
102萬2566元-80萬元)、10萬元(即90萬元-8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孟華給付
馮黃玉枝22萬2566元、馮明祥10萬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王孟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惟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