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羅榮發
訴訟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王濬智,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楊豊彥,並經楊豊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更正原告在該銀行之授信紀錄,
並去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回復原
告債信;㈢原告願就前開第1 項聲明於供
擔保後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 頁)。嗣因查悉其於聯徵中心揭露之呆帳紀錄業
已超過揭露
期間,而無訴請被告去函聯徵中心塗銷該項不良
債信紀錄之必要,
爰將前開第2 項聲明修正為「被告應將原
告於被告銀行之不良債信紀錄註銷」(見本院卷第155 頁)
。核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與其起訴時主張之相同基礎事實
而來,且僅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範圍,合於
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榮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億公司)之董監事
,因而於民國8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
保證契約(下稱82年
12月31日保證契約),同意擔任榮億公司對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然被告嗣於84年6 月9 日與其他保證人換約,原告
未再簽署新約,
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自應於該時消滅。縱認仍
存在,被告事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准許榮億公司延期清償
,依
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原告對榮億公司之借款債務亦無
須負保證責任。
詎料,被告明知原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卻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
命令,並透過被告銀行草屯分行行員莊宗池或官讓得勸阻原
告不要對該支付命令
異議,表示會儘快處理,不會影響到原
告名下財產
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順利取得
執行名義,
並
旋即
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小段1038、120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
顯係因詐欺取得執行名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損失500 萬元,
及原告因祖厝遭拍賣而受親友奚落之精神上損害250 萬元。
㈡又被告以原告未清償
上開保證債務為由,於95年5 月間將原
告債信註記為「呆帳」,並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授信紀錄不
佳,致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此部分另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
將其銀行內部所註記之原告不良債信紀錄註銷等語。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原告在
被告銀行之不良債信紀錄註銷;3.就前開第1 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榮億公司先後於83年1 月5 日、86年4 月23日向被告借款1
億2,000 萬元及5,000 萬元,原告為該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嗣榮億公司未依限還款,被告遂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90年6 月1 日以90年度促字第28
822 號
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應清
償7,381 萬1,416 元確定在案,是被告持該合法之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原告之
不動產,自
非侵權行為。另被告否認曾要求
原告勿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保證不會執行其名下財產
等
情,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再查,原告所應負之保證債務既
經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認定在案,原告
復於本
件中爭執該項債務不存在,自無可採。況且原告主張其保證
債務不存在,無非係以被告曾於84年6 月19日與其他保證人
換約,原告未再簽署新約,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准許主債
務人榮億公司延期清償等詞為據,然上情縱使為真,依法亦
對原告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因此,被告係持合法之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自無不法可言,無須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另就被告將原告註記為呆帳,並提報聯徵中心一事,查原告
確擔任榮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榮億公司亦對被告負有債
務未清償,故被告於91年5 月22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
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
,以原告之催收款已逾兩年為由,註記為呆帳,並依同辦法
第17條規定,將上開呆帳紀錄提報聯徵中心,並無不合,原
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良債信紀錄所
受之名譽權損害云云,
亦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其係於95
年5 月間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
請貸款遭拒,故認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遲至
101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兩年之
消滅時效。
㈢又原告既仍為榮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債務仍未清償完畢
,則其訴請被告應將其於被告銀行之不良債信紀錄塗銷,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8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同意就榮億公
司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榮億公司先於83年1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 億2,000 萬元,約
定清償日為88年1 月5 日;於84年7 月22日再借5,000 萬元
,到期後經被告同意緩期至87年3 月5 日清償。
惟被告准許
主債務人榮億公司延期清償前,未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㈢被告於90年5 月28日,以榮億公司前揭兩筆借款屆期後,尚
有7,381 萬1,416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為該兩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欠款與榮億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於90年6 月1 日以90年度促字第28822 號裁定(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准許之。原告於90年6 月26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後,未於法定期間之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
㈣被告嗣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
惟未獲全額清償,經臺灣南投地院換發投院94執仁字第5062
號
債權憑證,其後又依上開
債權憑證,於100 年9 月23日向
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而由
第三
人拍定,並已完成權利移轉程序。
㈤被告係於91年5 月22日將原告及榮億公司當時所欠之借款(
包括前開1 億2,000 萬元借款所欠本金4,283 萬1,416 元,
及前開5,000 萬元借款所欠本金2,288 萬元,共兩筆)轉列
呆帳,同時提報聯徵中心,經聯徵中心揭露於原告之綜合信
用報告中,惟該項紀錄已屆聯徵中心資料揭露期限,不再提
供金融機構查詢。
㈥被告目前仍未將原告於該行之不良債信紀錄註銷。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保證責任已經消滅,卻仍對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而未提出異議,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受有
所有權及名譽權之損
害;又將該項保證債務認列為呆帳,並提報聯徵中心,使原
告之名譽權再次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並塗銷原告於被告銀行之
不良債信紀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
適法?被
告是否係以詐欺手段取得該項執行名義?㈡被告於91年5 月
22日將原告所欠債務轉列為呆帳,並提報聯徵中心之行為,
有無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
兩年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在被告銀行之不良債
信紀錄註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先證明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且就此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2.查,被告係持臺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28822 號支付命令換發
之臺灣南投地院投院94執仁字第5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100 年9 月2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
該案中,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並有前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債權憑證、強制
執行
聲請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見本院卷第45 -46頁
、第94-96 頁、第178-179 頁及外放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936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等件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持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此一聲請行為自屬適法,而不成立侵權行
為。
3.原告雖又主張:伊對系爭支付命令本有不服,但被告透過草
屯分行行員莊宗池或官讓德勸阻伊不要對該支付命令異議,
表示會儘快處理,不會影響到伊名下財產云云,致伊誤信而
未異議等語。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莊宗池、官讓德後,
渠等均
明確否認曾對原告為如上表示,證人莊宗池證稱:其沒有印
象曾告知原告不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身為催收經
辦人員,其不可能說出這種話,亦不會向連帶保證人保證會
優先執行
抵押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官讓德則
證稱:其於88年1 月以後即離開草屯分行,並未參與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更未告知原告不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均與原告之主張相反
。原告又提出其與被告代表許文籐經理、王麗芬襄理於100
年11月15日、21日及29日對話之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曾
自承
其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取得不合法等情,然經逐一細繹各份
譯文後,並未查得任何被告
自認之事實(分見本院卷第99-1
04頁、第104 頁反面-107頁、第107 頁反面-115頁)。反觀
許文籐、王麗芬多次詢問原告為何當時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並表示因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故礙難配合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5 頁
、第106 頁反面),及證人王麗芬亦到庭證述:原告當時有
反應是莊宗池或官讓德勸阻原告不要異議,但其事後查無此
事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未提出異議
之原因並不知情,上開譯文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此外,原告又稱:伊於95年間曾要求被告去函聯徵中心請求
塗銷呆帳紀錄,可知伊主觀上已認為伊不負系爭保證債務,
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可知,若非因莊宗池或官讓德曾勸阻伊不
要異議,伊不可能坐令該支付命令確定等語。然原告自陳經
商多年,又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使莊宗池或官讓德曾
為如上表示,亦應不至在全未評估風險之情況下,即率爾同
意拋棄異議權。再
參諸本件貸款之擔保,除多名連帶保證人
外,尚有主債務人榮億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
保,益見原告當時未提異議之動機,可能有多,尚難逕認係
因莊宗池或官讓德曾訛稱上情,致原告誤信而未異議。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執行名義,顯屬不法等語,未
盡舉證,難予採信。
4.此外,原告雖屢以其未簽署換約後之新保證契約,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准許榮億公司延期清償等情,主張其已不負任
何保證責任,並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不當云云。惟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一
部或全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
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 項、第5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0年5 月28日,以
:榮億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 月5 日、86年
4 月23日向被告借款1 億2,000 萬元及5,000 萬元,屆期後
尚有7,381 萬1,4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應就上開
欠款與榮億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嗣於90年6 月1 日作成90年
度促字第28822 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項裁定並於90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且原告於收受後2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無誤,
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確定,
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均為該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自應受該支付命令所認定之
法律關係拘束。準此,原
告於
本案中再行爭執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5.基上,被告既
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係
依詐欺之不法手段取得,則被告持以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
,即無不法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生之損害,包
括不動產所有權之喪失500 萬元及名譽權之損害250 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91年5 月22日將原告所欠債務轉列為呆帳,並提報聯
徵中心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91年5 月22日誤列其有呆帳,並提報
聯徵中心而經公開揭露,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且原告自陳其
於95年間即因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融資遭拒而發覺此情,故
在同年曾持聯徵中心提供之綜合信用報告,請求被告去函聯
徵中心請求塗銷相關紀錄等語。可知原告至遲於95年間,即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是原告至101 年4 月6 日始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前條所定之兩年消滅時效。
2.至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後,另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
被告所提時效
抗辯未於
準備程序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規定應受
失權效限制
一節,參之被告雖於102 年
6 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始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250 頁),惟其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於先前訴訟程序
中所自認者,無待另行調查即足以判斷。且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以言詞重申時效抗辯之意旨,並
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原告當時即得就此
表示意見,原告未適時為具體主張,不能認為係因欠缺攻擊
防禦機會所致。因此,原告請求本院不予審酌前揭時效抗辯
,並非可採。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
,本院自無須逐一審究,
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於被告銀行之不良債信紀錄部分:
末查,被告固不否認於被告銀行內部債信紀錄資料中,關於
原告之呆帳紀錄,
迄今仍未塗銷(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
。然查,榮億公司先後於83年1 月5 日及84年7 月22日向被
告借用1 億2,000 萬元及5,000 萬元,所定清償日分別為88
年1 月5 日及87年3 月5 日,雙方並約定到期時本息1 次清
償等情,有借據兩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 、10頁)。惟
榮億公司屆期後,至今仍未清償完畢,亦有被告銀行放款往
來明細表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5-228 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
堪予認定。而原告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經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支付命
令之拘束,已詳述如前,故原告
猶執前陳詞,主張自己應不
負任何保證債務云云,自無可取。是按諸財政部修正公布之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 年
,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被告將上開兩筆催收款轉列為呆帳,於法並無不合。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呆帳紀錄
予以塗銷,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係持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不
動產,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係詐欺取得該執行名義,則被告
持以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即無不法可言。另關於被告於
91年5 月22日將原告所欠債務轉列為呆帳,同時提報聯徵中
心部分,無論是否適法,原告遲於101 年4 月6 日始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而無從
准許。又榮億公司目前對被告仍有逾期款項未還,且已逾清
償期兩年以上,原告又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
告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將該等款項認列為呆帳,並無不
合,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不良債信紀錄,
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被告聲請拍賣其系爭不動產、及被告不當認列呆
帳並提報聯徵中心等行為所生損害合計1,000 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
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其在被告銀行之不良債信紀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