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FIRST GLO.
法定
代理人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追加被告 李芷茜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然其係依汶萊
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既
經原告陳明,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可參,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前因家族事業經營不
順及
斯時父親罹患重病等之人生低潮時刻,被告遂利用原告
之之法定代理人身心俱疲之狀態下,向其誆稱
渠等為「三清
宮」祖師之弟子,可與祖師通靈幫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興
家族事業及幫助其父親延年益壽,而陸續以舉辦宗教活動、
興建道場、協助復興家族事業等多項理由,要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供金錢贊助,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
適逢人生低潮
,心情紛亂,一時輕忽不察而誤信被告等之宗教詐騙手法,
於民國94年5月27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出資之原告汶萊
FIRST GLOBAL公司,自其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45萬元予被告王
唯丞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幣帳戶,折合新臺幣14,000,
150元;又匯款美金48萬元予被告王博學於復興銀行板橋分
行之外幣帳戶,折合新臺幣15,048,000元;被告王唯丞、王
博學再由
渠等外幣帳戶電匯轉入
上開被告於復興銀行板橋分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嗣再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復興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籌備處,進而成立華德公司,並
由被告王博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
惟旋即於95年
6月23日夥同被告李芷茜共同領出華德公司所有之新臺幣28,
800,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185條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5,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王博學及被告李芷茜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並未為任何宗教詐財行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所提刑事
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1545號為不起訴在案,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判字第190號刑事
裁定駁回。又被告王唯丞、王
博學二人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外幣帳戶及新臺幣活期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鑑自開戶即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取走未歸還,
各該帳戶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非被告使用,經被告王
唯丞、王博學二人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以
: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扣留該復興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
摺、印鑑等物,未予返還,惟其主觀上
乃係為保全證據,
尚
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
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
有間等語,為不起訴在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匯入
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資金係
作為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個人並
未獲得各該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另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7
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9號)均主張原告公司
帳戶內之資金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故原告非該資金之所有權人或已
喪失權利。被告李芷茜
縱有陪同被告王博學領取華德公司款
項,亦
難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前
即對
本件成立華德公司之新臺幣2900萬元及
嗣後從華德公司
帳戶領出之新臺幣2880萬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於
101年7月始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
。原告未提出最新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以查明原告仍
具外國法人資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於94年5月2
7日自其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
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同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換成新臺
幣14,105,200元、15,048,000元轉帳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
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再分別於94年5月30日電匯新臺幣14,000,000
元(另150元為匯費)、15,000,000元(另160元為匯費)至
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華德公司籌備處在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設
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此有
原告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告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影本、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幣綜
合存款存摺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古
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華德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古
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
第165頁至第167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11545字第41484
號函詢國泰世華銀行之編號2為例,其端末機號為02846,經
核對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4年4月7日同
日之轉入金額新臺幣2,800,000端末機號亦為02846,該筆款
項即是編號2之轉入金額,其餘之資料同理
可證。又98年度
偵11545字第42484號函詢國泰世華銀行之編號9及編號12大
額提款簿之領取人分別為李芷茜及王博學,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74 頁正面、背面)。
㈢華德公司於94年6月20日設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分別
為華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華德公司已於95年6月22日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9946000號函為解散
登記(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前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委任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
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林秋芬之訴,經林秋芬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98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仍維持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84頁、第
219頁背面至第220頁)。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提起刑事詐欺
、侵占告訴:刑事詐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為不起訴在案,雖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駁回
。刑事侵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
第19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1545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4頁、
第13頁至第17頁)。
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提起侵占存摺
、印鑑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雖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扣留該復興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
鑑等物,未予返還,惟其主觀上乃係為保全證據,尚非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
語,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為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
確定判決認定:「
關於華德公司是否係由
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
出資2,900萬元成立,而將股份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
告王唯丞、王博學)名下,並委任被上訴人經營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自
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
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上訴人王唯丞、
王博學在同一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1,400萬
元、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
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
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
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成立華德公
司之資金,係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於94年5月18
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後,再於94年5月27日匯款至伊等
之帳戶等語…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
銀行)板橋分行函詢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於94年5月
1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係自何一銀行之何一帳戶匯入,
該分行於99年4月12日以元銀板第000000000號函復:依據
94年5月18日匯入單據顯示係從COBASSGSX即COMMEREZ BANK
銀行匯入,匯款人為FIRST GLOBAL公司,未顯示從何帳戶
匯入,並未能認係來自於上訴人。又查依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98年9月9日元銀板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
司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該銀行99年3月2日元銀板
第000000000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之外匯活
期存款對帳單及其匯款交易相關文件所示,First Global公
司設於該行之上開外幣帳戶資金,其中94年4月12日匯入3筆
美金各48萬元,係分由王博學、李文忠、王唯丞匯入;2筆
美金各30萬元,係分由辜千慈、辜千惠匯入;另同年4月13
日匯入之4筆美金各49萬元,則分係由周世榮、王唯丞、王
博學、李文忠所匯入,無一係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無法證明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係上
訴人個人所提供,並非無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確定判決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至第87頁),足見原告First Global公司匯款至被告王唯丞
、王博學之款項,並無從證明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之款
項,且該款項乃係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亦無從認為係原告
First Global公司對於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因家族事業經營不順及斯時
父親罹患重病等之人生低潮時刻,被告遂利用原告之之法定
代理人身心俱疲之狀態下,向其誆稱渠等為「三清宮」祖師
之弟子,可與祖師通靈幫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興家族事業
及幫助其父親延年益壽,而陸續以舉辦宗教活動、興建道場
、協助復興家族事業等多項理由,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
供金錢贊助,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適逢人生低潮,心情紛
亂,一時輕忽不察而誤信被告等之宗教詐騙手法,於94年5
月27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出資之原告汶萊FIRST GLOBAL
公司,自其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45萬元予被告王唯丞於復興
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幣帳戶,折合新臺幣14,000, 150元;又
匯款美金48萬元予被告王博學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幣帳
戶,折合新臺幣15,048,000元;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再由渠
等外幣帳戶電匯轉入上開被告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活期存
款帳戶。嗣再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復興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再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德公司)籌備處,進而成立華德公司,並由被告王博
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惟旋即於95年6月23日夥
同被告李芷茜共同領出華德公司所有之新臺幣28, 8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
是否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
經查:
⑴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一字第146號告訴案件偵查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
則答辯主張:「王博學與王唯丞前於93年間向伊宣稱須出資
設立新公司…伊因而於94年間,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等人所指
定之銀行帳戶中,作為告訴人等人指明成立行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資本額及增資款;為此
伊乃於94年5月27日親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從首選公司帳戶
內提領美金93萬元,要作為華德公司之資本額,
迨告訴人經
通知到場完成開戶後,其再前往分行以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
辦理匯款美金93萬元之手續,美金45萬元匯入王唯丞於該行
之外幣帳戶後,再兌換成新台幣1410萬5200元轉存至王唯丞
於同分行之活儲帳戶,另美金48萬元則匯入王博學於該行之
外幣帳戶內,再兌換成新台幣1504萬8000元轉存至王博學於
同分行內之活儲帳戶內,其再從告訴人等之活儲帳戶內提領
,並分別匯至前開告訴人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
」等語,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林秋芬(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為將94年間成立之行天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告訴
人等人名下…於同年5月27日,自行天公司等公司在復華銀
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提領共計美金93萬元,分別存
入美金45萬元及美金48萬元至告訴人等人在同分行新開立之
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兌換成新臺幣,轉存1,410萬5,200
元及1,504萬8,000元至2人所開立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再匯出款項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等人出
名投資華德公司之股款等節,有告訴人等人親自填寫之開戶
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
)、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幣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
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
545號對告訴人等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公訴在卷」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其次,審酌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曾於95年8月8日以
存證信函
發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稱:「…最近本人等於復華銀
行板橋分行之戶頭有被冒用之情形,後來經本人回想發現,
當初經台端介紹一起到復華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後來台端未
將本人等之印章及存摺返還與本人…本人以此存證信函催告
台端…返還本人等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等情,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經核
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提出前揭告訴所主張之「復華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
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
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
帳戶;
詎被告林秋芬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自行前往開戶銀
行取走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將該4帳戶據為己有」之情
節相互吻合,而該部分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
該案係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並未具有不法犯意而為不
起訴處分),因此,被告王博學、王唯丞主張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占領使用,被告各該帳戶,
被告無從使用,而係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才能支配等
語,應可確定。
⑶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以:「告訴人林秋芬(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
自承:當初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有口頭上約定,
經營上開公司如有重要決策,需向伊請示,並需得伊之同意
,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公司成立初期均有向伊報告公
司之營運計畫及經營狀況,伊並安排伊女兒辜千慈、辜千惠
分別在該等公司擔任董事、
監察人,以伊在商場20餘年之經
歷,不可能將自身提供數千萬資金所成立之公司完全放手交
由他人不聞不問,故伊對於元化等6家公司有實質決策權,
伊因後來忙於中日集團之經營,即放手將公司讓被告王唯丞
、王博學去做,事後始發現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竟挪用公司
款項購買其等個人股票等語,證人辜千惠亦證陳:告訴人安
排伊與辜千慈擔任元化等6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告訴
人實際掌握該等公司之帳務及會計,在該6家公司之人事及
制度上安排,以確保告訴人在該等公司之實際權力等語,證
人辜澄泉則證述:該等公司成立後,告訴人有實際管理經營
,並實質握有決策權等語,參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0日尚與博丞公司簽訂飼
料添加劑合作生產計畫合約書,於95年1月10日及95年2月10
日猶與行天公司簽訂納豆激膠囊合作生產計畫合約書,足見
該等公司並非因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成立。再觀
上揭華典等8家公司係從93年10月至94
年6月間陸續成立,惟告訴人所提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以祖
師為名,所傳送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告證1簡訊,發送簡訊之
時間為95年5、6月間,均在上揭公司成立之後,自難認被告
王唯丞、王博學有何以祖師為名施用詐術之情事。」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原告
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係供華德公司於94年6月20日設立
之用,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95年5、6月間以祖師為名所
傳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無關,尚難
遽認被
告王唯丞、王博學有何以祖師為名施用詐術致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秋芬誤信而自原告帳戶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之情
事。
⑷況且,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提出告
訴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嫌業務侵
占,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案件提起公訴,係認:「…
林秋芬成立下列公司交予王唯丞與王博學經營,並將股權均
借名登記於王唯丞與王博學名下…王唯丞、王博學均為上開
5家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藉其等2人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掌控上開公司
大小印章、銀行帳戶存摺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挪用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資金,總計6658萬5000元均
予以侵占入己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因此,被
告王唯丞與王博學乃因業務侵占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
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5家公司之款項而遭起訴,並非
原告受有侵害,是縱認得提起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訴,亦
應由遭業務侵占之華德公司提起,
而非由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
㈡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