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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FIRST GLO. 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追加被告  李芷茜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然其係依汶萊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既 經原告陳明,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參,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因家族事業經營不 順及斯時父親罹患重病等之人生低潮時刻,被告遂利用原告 之之法定代理人身心俱疲之狀態下,向其誆稱等為「三清 宮」祖師之弟子,可與祖師通靈幫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興 家族事業及幫助其父親延年益壽,而陸續以舉辦宗教活動、 興建道場、協助復興家族事業等多項理由,要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供金錢贊助,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逢人生低潮 ,心情紛亂,一時輕忽不察而誤信被告等之宗教詐騙手法, 於民國94年5月27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出資之原告汶萊 FIRST GLOBAL公司,自其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45萬元予被告王 唯丞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幣帳戶,折合新臺幣14,000, 150元;又匯款美金48萬元予被告王博學於復興銀行板橋分 行之外幣帳戶,折合新臺幣15,048,000元;被告王唯丞、王 博學再由渠等外幣帳戶電匯轉入上開被告於復興銀行板橋分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再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復興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籌備處,進而成立華德公司,並 由被告王博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即於95年 6月23日夥同被告李芷茜共同領出華德公司所有之新臺幣28, 800,000元,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王博學及被告李芷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並未為任何宗教詐財行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所提刑事 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1545號為不起訴在案,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駁回。又被告王唯丞、王 博學二人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外幣帳戶及新臺幣活期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鑑自開戶即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取走未歸還, 各該帳戶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非被告使用,經被告王 唯丞、王博學二人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以 :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扣留該復興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 摺、印鑑等物,未予返還,惟其主觀上係為保全證據,尚 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等語,為不起訴在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匯入 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資金係 作為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個人並 未獲得各該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7 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9號)均主張原告公司 帳戶內之資金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故原告非該資金之所有權人或已 喪失權利。被告李芷茜縱有陪同被告王博學領取華德公司款 項,亦難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前 即對本件成立華德公司之新臺幣2900萬元及嗣後從華德公司 帳戶領出之新臺幣2880萬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於 101年7月始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未提出最新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以查明原告仍 具外國法人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於94年5月2 7日自其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 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同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換成新臺 幣14,105,200元、15,048,000元轉帳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 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再分別於94年5月30日電匯新臺幣14,000,000 元(另150元為匯費)、15,000,000元(另160元為匯費)至 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華德公司籌備處在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設 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此有 原告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告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影本、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幣綜 合存款存摺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古 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華德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古 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 第165頁至第167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11545字第41484 號函詢國泰世華銀行之編號2為例,其端末機號為02846,經 核對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4年4月7日同 日之轉入金額新臺幣2,800,000端末機號亦為02846,該筆款 項即是編號2之轉入金額,其餘之資料同理可證。又98年度 偵11545字第42484號函詢國泰世華銀行之編號9及編號12大 額提款簿之領取人分別為李芷茜及王博學,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74 頁正面、背面)。 ㈢華德公司於94年6月20日設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分別 為華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華德公司已於95年6月22日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9946000號函為解散 登記(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 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林秋芬之訴,經林秋芬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98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仍維持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84頁、第 219頁背面至第220頁)。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提起刑事詐欺 、侵占告訴:刑事詐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為不起訴在案,雖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駁回 。刑事侵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 第19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1545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4頁、 第13頁至第17頁)。 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提起侵占存摺 、印鑑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雖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扣留該復興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 鑑等物,未予返還,惟其主觀上乃係為保全證據,尚非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 語,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為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確定判決認定:「 關於華德公司是否係由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 出資2,900萬元成立,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 告王唯丞、王博學)名下,並委任被上訴人經營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自 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 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上訴人王唯丞、 王博學在同一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1,400萬 元、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 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 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成立華德公 司之資金,係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於94年5月18 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後,再於94年5月27日匯款至伊等 之帳戶等語…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 銀行)板橋分行函詢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於94年5月 1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係自何一銀行之何一帳戶匯入, 該分行於99年4月12日以元銀板第000000000號函復:依據 94年5月18日匯入單據顯示係從COBASSGSX即COMMEREZ BANK 銀行匯入,匯款人為FIRST GLOBAL公司,未顯示從何帳戶 匯入,並未能認係來自於上訴人。又查依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98年9月9日元銀板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 司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該銀行99年3月2日元銀板 第000000000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之外匯活 期存款對帳單及其匯款交易相關文件所示,First Global公 司設於該行之上開外幣帳戶資金,其中94年4月12日匯入3筆 美金各48萬元,係分由王博學、李文忠、王唯丞匯入;2筆 美金各30萬元,係分由辜千慈、辜千惠匯入;另同年4月13 日匯入之4筆美金各49萬元,則分係由周世榮、王唯丞、王 博學、李文忠所匯入,無一係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無法證明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係上 訴人個人所提供,並非無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確定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至第87頁),足見原告First Global公司匯款至被告王唯丞 、王博學之款項,並無從證明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之款 項,且該款項乃係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亦無從認為係原告 First Global公司對於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因家族事業經營不順及斯時 父親罹患重病等之人生低潮時刻,被告遂利用原告之之法定 代理人身心俱疲之狀態下,向其誆稱渠等為「三清宮」祖師 之弟子,可與祖師通靈幫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興家族事業 及幫助其父親延年益壽,而陸續以舉辦宗教活動、興建道場 、協助復興家族事業等多項理由,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 供金錢贊助,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適逢人生低潮,心情紛 亂,一時輕忽不察而誤信被告等之宗教詐騙手法,於94年5 月27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出資之原告汶萊FIRST GLOBAL 公司,自其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45萬元予被告王唯丞於復興 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幣帳戶,折合新臺幣14,000, 150元;又 匯款美金48萬元予被告王博學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幣帳 戶,折合新臺幣15,048,000元;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再由渠 等外幣帳戶電匯轉入上開被告於復興銀行板橋分行之活期存 款帳戶。嗣再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復興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再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德公司)籌備處,進而成立華德公司,並由被告王博 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惟旋即於95年6月23日夥 同被告李芷茜共同領出華德公司所有之新臺幣28, 8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是否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一字第146號告訴案件偵查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 則答辯主張:「王博學與王唯丞前於93年間向伊宣稱須出資 設立新公司…伊因而於94年間,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等人所指 定之銀行帳戶中,作為告訴人等人指明成立行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資本額及增資款;為此 伊乃於94年5月27日親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從首選公司帳戶 內提領美金93萬元,要作為華德公司之資本額,告訴人經 通知到場完成開戶後,其再前往分行以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 辦理匯款美金93萬元之手續,美金45萬元匯入王唯丞於該行 之外幣帳戶後,再兌換成新台幣1410萬5200元轉存至王唯丞 於同分行之活儲帳戶,另美金48萬元則匯入王博學於該行之 外幣帳戶內,再兌換成新台幣1504萬8000元轉存至王博學於 同分行內之活儲帳戶內,其再從告訴人等之活儲帳戶內提領 ,並分別匯至前開告訴人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 」等語,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林秋芬(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為將94年間成立之行天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告訴 人等人名下…於同年5月27日,自行天公司等公司在復華銀 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提領共計美金93萬元,分別存 入美金45萬元及美金48萬元至告訴人等人在同分行新開立之 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兌換成新臺幣,轉存1,410萬5,200 元及1,504萬8,000元至2人所開立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再匯出款項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等人出 名投資華德公司之股款等節,有告訴人等人親自填寫之開戶 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 )、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幣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 545號對告訴人等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公訴在卷」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其次,審酌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曾於95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 發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稱:「…最近本人等於復華銀 行板橋分行之戶頭有被冒用之情形,後來經本人回想發現, 當初經台端介紹一起到復華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後來台端未 將本人等之印章及存摺返還與本人…本人以此存證信函催告 台端…返還本人等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等情,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經核 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提出前揭告訴所主張之「復華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 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 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 帳戶;被告林秋芬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自行前往開戶銀 行取走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將該4帳戶據為己有」之情 節相互吻合,而該部分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 該案係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並未具有不法犯意而為不 起訴處分),因此,被告王博學、王唯丞主張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占領使用,被告各該帳戶, 被告無從使用,而係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才能支配等 語,應可確定。 ⑶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以:「告訴人林秋芬(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自承:當初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有口頭上約定, 經營上開公司如有重要決策,需向伊請示,並需得伊之同意 ,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公司成立初期均有向伊報告公 司之營運計畫及經營狀況,伊並安排伊女兒辜千慈、辜千惠 分別在該等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以伊在商場20餘年之經 歷,不可能將自身提供數千萬資金所成立之公司完全放手交 由他人不聞不問,故伊對於元化等6家公司有實質決策權, 伊因後來忙於中日集團之經營,即放手將公司讓被告王唯丞 、王博學去做,事後始發現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竟挪用公司 款項購買其等個人股票等語,證人辜千惠亦證陳:告訴人安 排伊與辜千慈擔任元化等6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告訴 人實際掌握該等公司之帳務及會計,在該6家公司之人事及 制度上安排,以確保告訴人在該等公司之實際權力等語,證 人辜澄泉則證述:該等公司成立後,告訴人有實際管理經營 ,並實質握有決策權等語,參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0日尚與博丞公司簽訂飼 料添加劑合作生產計畫合約書,於95年1月10日及95年2月10 日猶與行天公司簽訂納豆激膠囊合作生產計畫合約書,足見 該等公司並非因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成立。再觀上揭華典等8家公司係從93年10月至94 年6月間陸續成立,惟告訴人所提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以祖 師為名,所傳送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告證1簡訊,發送簡訊之 時間為95年5、6月間,均在上揭公司成立之後,自難認被告 王唯丞、王博學有何以祖師為名施用詐術之情事。」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原告 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係供華德公司於94年6月20日設立 之用,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95年5、6月間以祖師為名所 傳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無關,尚難遽認被 告王唯丞、王博學有何以祖師為名施用詐術致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秋芬誤信而自原告帳戶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之情 事。 ⑷況且,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提出告 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嫌業務侵 占,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案件提起公訴,係認:「… 林秋芬成立下列公司交予王唯丞與王博學經營,並將股權均 借名登記於王唯丞與王博學名下…王唯丞、王博學均為上開 5家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藉其等2人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掌控上開公司 大小印章、銀行帳戶存摺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挪用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資金,總計6658萬5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因此,被 告王唯丞與王博學乃因業務侵占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 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5家公司之款項而遭起訴,並非 原告受有侵害,是縱認得提起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訴,亦 應由遭業務侵占之華德公司提起,而非由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 ㈡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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