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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蓁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曉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副總經理陳志明自原告刊登於工商時報 分類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得知成都大飯店欲出售之訊息 後,即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電話連絡原告公司總經理吳金 盾,要求提供有關該土地、建物之坪數、位置及售價等基本 資料,吳金盾遂將成都大飯店之基本資料傳真予陳志明,並 附記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同時約定於 同年月29日至現場看屋。於看屋該日,陳志明即出示載有「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字樣之名片,並表示被告公司 有購買意願,故指派伊前來,吳金盾即於當日提供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照片、位置圖及房價目 錄表等物予陳志明。嗣後,吳金盾又分別於100年3月29日會 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拍攝現場照片,再於翌日電郵最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被告公司。至100年4月11日,陳志明表 示被告願以4億8,000萬元購買成都大飯店,吳金盾遂向本件 負責與賣方呂台年聯絡之葉明祥洽詢,並將葉明祥回覆賣方 欲以6億元出賣等語轉達陳志明,及請求被告開立斡旋金, 俾與賣方協商,同時建議提高願買價格至5億元,惟此後陳 志明均以被告仍在評估中推託而無果。詎料,吳金盾竟於10 0年6月3日經濟日報中獲悉,被告已於100年5月31日私下以5 億元向呂台年買受成都大飯店。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均遭被告拒絕。然原告確有向被告報告締約 機會,且被告明知原告以仲介為業,非受報酬不可能為其報 告居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以一般買方應 按成交價2%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000萬元(計算 式為:500,000,000元×2%=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廣告係由「振達房屋」所刊登,與原告無涉 ,故原告即不可能為報告訂約機會之人。且成都大飯店之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捷年公司,原告竟誤指為呂台年所有,更可 見原告實無能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再者,原告未受不動產 所有權人委託,即逕行刊登廣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又陳志明雖係泛太平洋集團員工,但其職 稱為「副理」,未經被告授予買賣不動產或開發新物件或陳 報買賣機會之權限,應無權代理被告對外訂定居間契約。況 原告亦未受捷年公司委任仲介,究係如何知悉成都大飯店欲 出賣、如何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帶領陳志明觀看現場、如何引 介被告與捷年公司簽約,可見原告所言不實。實則,本件買 賣係因訴外人謝美慶、黃仁謙於100年3、4月間分別探詢捷 年公司總經理呂台年及被告負責人潘思源之意願,雙方始知 或有買賣之可能,並至同年5月間,透過呂台年、潘思源之 共同友人即立法委員李慶華協助洽商,被告與捷年公司始於 100年5月30日合意以5億元買賣成都大飯店。是以,原告始 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之合意,實際上被告又非因原告 報告締約之機會,而與捷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 居間報酬,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坐落於臺北市○○路○○○號、115號及115之1號地下1 樓及1至8樓之成都大飯店,原所有權人為捷年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年公司);捷年公司於100年5月31日 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5億元將成都大飯店賣予被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然原告另主張兩造曾達成報告居間之合意,原告並將成都大 飯店出售之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因此順利自捷年公司買受成 都大飯店,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66 條第2項規定,按買方負擔成交價額2%之習慣,給付1,000萬 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㈡ 如是,原告是否已履行其居間義務,而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 酬?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兩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且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 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6 7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陳志明係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兼不動產開發,因被告 公司董事長潘思源曾自上海傳真一份由「振達房屋」刊登、 載有:「飯店大樓...西門町62間」等語之99年11月25日、2 6日工商時報廣告1份予陳志明,委由陳志明確認該不動產標 的之坐落位置、售價等資訊,陳志明即撥打該廣告上載電話 ,接聽之人即為吳金盾,吳金盾事後旋即提供成都大飯店之 基本資料與土地、建物電子謄本等件,並先後兩次偕同陳志 明至成都大飯店現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明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商時報 廣告(見本院卷第7頁)係由原告所刊登,且被告係因閱覽 該廣告,才委由陳志明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因而得悉成都 大飯店出售之訊息等情,並非虛言。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仁謙,證明被告係至100年3、4月間 ,始因黃仁謙之告知,得悉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之訊息云云 。然參諸證人黃仁謙證稱:其為經濟日報之記者,於100年 年初或年中之某日,曾與謝美慶相約於某咖啡廳內談論另家 飯店出賣之事,席間,因其談及成都大飯店賣了很久都賣不 出去等語,謝美慶遂主動表示伊與呂台年是多年好友,可幫 忙詢問呂台年是否有意出售成都飯店,過了一兩天,謝美慶 以簡訊回覆表示呂台年願意洽談出售事宜,其即將多個包含 被告公司在內之可能買主告知謝美慶,並向被告負責人潘思 源報告成都大飯店之出售訊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黃仁謙既早已明知成都大飯店之所有人有意出售該飯店 卻賣不出去,同時又因採訪關係已知悉被告公司有意承購, 何以從未向潘思源報告此一締約機會;且黃仁謙已向謝美慶 言明成都大飯店賣了很久都賣不出去等語後,謝美慶當無再 向呂台年探詢出售意願之理,此均不符常情。反觀證人陳志 明自承係被告公司職員,且立場與原告明顯對立,始終否認 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等情狀,足認證人陳志明並無 刻意迴護原告之可能,是證人陳志明證稱潘思源係於99年11 月間即將系爭廣告傳真予伊,指派伊前往瞭解該不動產標的 等情,自較與被告公司有長期採訪合作關係之證人黃仁謙所 為不同證言更具憑信性。是被告辯稱被告係至100年3、4月 間,始自黃仁謙獲悉成都大飯店出售訊息一節,應非事實。 ㈣被告雖又辯稱陳志明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締結居間契約等語, 然查證人陳志明結證稱:本件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潘思源主 動傳真系爭廣告,指派伊瞭解該不動產物件之相關資訊等語 ,已如前述,衡諸潘思源之本意,自係有意承購該不動產物 件,方指派陳志明前去蒐集相關資訊,並欲藉此獲得締約之 機會,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改稱其未曾授權陳志明得與廣告 主即本件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云云。 ㈤至於原告有無取得賣方委賣之授權,至多影響原告是否有權 為買賣雙方進行締約之說合,亦即能否擔任媒介居間人而已 ,本件原告係主張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其義務僅在於為被 告報告締約之機會,後續洽約事宜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為之 ,故被告屢執原告未獲授權一事,否認被告曾委託原告報告 締約機會之事實,並不可採。 ㈥又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方交付斡旋金,目的通常係為徵信於 賣方,作為議約者確有買受意願之證明,因此即使被告未交 付斡旋金予原告,亦僅意謂被告並無授權原告為其媒介買賣 之意思,與被告有無委任原告報告締約機會之意思無涉,是 被告一方面透過陳志明向原告詢問本件不動產物件之資訊、 或請求偕同至現場勘查,事後卻以自己並未給付斡旋金,否 認有委任原告報告締約機會之意思,亦顯無足取。 ㈦次查,陳志明於99年11月間接獲潘思源之指示與吳金盾聯繫 後,吳金盾旋將成都大飯店之基本資料、售價及土地、建物 電子謄本等件傳真予陳志明,並於99年11月29日偕同陳志明 至成都大飯店現場勘查,又於100年3月26日,再次前往成都 大飯店內查看內部房型等事實,亦經證人陳志明結證無誤( 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前揭吳金盾所提供之文件及服務以 觀,已大致具備一般買賣不動產議約時所需之資訊,且亦足 以知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姓名,依被告公司長期從事不動產 開發之業界經驗,自行取得該所有權人之聯絡資訊,應非難 事,此由被告事後並未透過原告前向捷年公司說合,即與捷 年公司完成買賣契約之締結即明。是原告已向被告充分報告 締約之機會,堪予認定。 ㈧再觀諸原告係以「振達房屋」之名義,將系爭廣告刊登於須 付費之工商時報廣告專欄,以期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該 項訊息,而促成他人所有不動產之交易,客觀上應足資該名 刊登者係一以仲介不動產為業之組織,並已為此支出相當成 本,顯與一般人偶有交易訊息,而願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 願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他人之情形有異,自應屬於民法第56 6條第1項所稱「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 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無償居間, 應屬有據。 ㈨惟有關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一節,兩造既不爭執事先並 未約定報酬數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報酬價目表以供參酌, 依前揭民法第56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習慣計算本件居間 報酬額。而原告雖提出坊間多家房屋仲介公司預擬之居間報 酬為憑,證明一般仲介實務上確有買方應按成交價2%計算居 間報酬之習慣存在(見本院卷第62至第67頁)。然依本院職 權向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後,該公會 101 年2月22日北市房仲鵬字第101039號回函內容:「現行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服務費收取上限為6%...然而,並未進一 步區分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應分別向買、賣雙方應按實際成交 價格各別收取的服務報酬上限...且6%為服務報酬收費之最 高上限,實務上並非一定須收足服務報酬,端視個別委任、 居間契約就標的物價格、景氣榮枯等綜合其他因素後各自約 定...此節往往涉及委託標的物內容及當時客觀之交易環境 及簽約情況,甚且涉及是否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 定之經紀業,抑或僅係個人單純地一時居間介紹...」(見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仲介業者習慣上雖多向買方收取依 成交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然實際收取費用仍應視上列各項 情事綜合判斷。參以原告所提之一般房屋仲介,多屬媒介居 間,與本案之報告居間性質及應履行之義務內容顯不相當, 尚難逕行援引上開習慣認定本件居間報酬。爰審酌報告締約 機會及撮合締約兩項行為,前者通常僅係後者之前置行為, 所勞費人力、物力成本遠低於後者,是原告雖曾刊登付費廣 告,使被告因而獲悉此一交易訊息,其後又陸續提供成都大 飯店基本資料、售價、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議約所需文件,並 偕同被告代理人陳志明至現場勘查兩次,但並未投入成本從 事本件締約之說合,參酌前揭交易習慣,及原告實際從事之 勞務內容,認定應按成交價千分之2計算本件居間報酬為當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居間報酬應為100萬元(計算 式為:500,000,000元×0.002=1,000,000元),逾此數額 之主張即無理由。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報酬 請求權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惟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桃園府 前(21支)郵局第14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居間報 酬1,000萬元,並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 及回執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頁、第72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除得請求上開100萬元之報酬外,另得請求 加計自催告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 100年10月20日起計遲延利息,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居間報酬,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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