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樺(即:林景豐.
人
訴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
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81年7月7日就桃園縣○○鄉
○○段營盤坑小段202、202-24、202-25地號等三筆土地簽
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合建契約),依合建
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
司)
應有部分為房屋依總法定建坪45%,土地依房屋坪數比
例分取之,故雙方為共有關係。本件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已
由被告全部出售,若依請求分割時之市價計算分割金額,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7,441元,
暨其中33
,061,953元自大同區調解會調解
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
惟查,依上開合建契約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
造已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
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
管轄之規定。雖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
轄區內,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