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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樺(即:林景豐.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7月7日就桃園縣○○鄉 ○○段營盤坑小段202、202-24、202-25地號等三筆土地簽 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依合建 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 司)應有部分為房屋依總法定建坪45%,土地依房屋坪數比 例分取之,故雙方為共有關係。本件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已 由被告全部出售,若依請求分割時之市價計算分割金額,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7,441元,其中33 ,061,953元自大同區調解會調解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惟查,依上開合建契約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 造已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 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 管轄之規定。雖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 轄區內,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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