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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黃柏夫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被   告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明珍 被   告 白 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蔡明珊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然其係依荷蘭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 既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 證明文件、荷蘭國司法部不異議證明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4頁至第42頁、第79至85頁、第122至128頁),且荷蘭 西南商會亦函復原告僅係將名稱由「Richard Kempers Hold ing B.V.」變更為「Logistic Holding B.V.」(此部分另 詳如後述),並未曾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11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荷蘭代表處102 年11月4日荷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次按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債務,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在本院轄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86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至28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 5月26日經修正公布, 公布後 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係於85年間成立(見司促卷第 8至15頁),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仍適 用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 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規定:「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 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 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 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本件依據原告所主張 之消費借貸契約(見司促卷第 8至17頁),並未約定適用之 準據法,惟被告史懷哲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 司(見司促卷第27至28頁),該公司確認已收受原告借款之 通知地係在其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3」(見司促卷第 8至15頁、第27頁),係位於中華 民國境內,連帶保證人郭明珍係中華民國籍,戶籍設於臺北 市○○區○○街○○號(見司促卷第29頁),連帶保證人白強 則係郭明珍之配偶,從而,中華民國法律乃本件清償債務事 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此亦 為兩造所是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懷哲公司前於85年7月2日、 8月15日分別 向伊借款美金10萬元、1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5年11 月30日、86年 3月31日,由被告郭明珍、白強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於86年1月1日,兩造復確認借款債務已達美金25萬元 ,並應自86年1月1日以年利率 8.5%起計算利息,被告又於 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於92年11月前清償完畢,然被告史懷哲公司並 未依約清償,僅於95年 7月10日電匯還款美金1萬9,981元, 尚有美金23萬 0,019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經伊委請律師催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 0,019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 自85年11月30日起,其中美金10萬元自86年 3月31日起,其 中美金3萬0,019元自8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史懷哲公司與原告前身即Richard Kempers B.V.公司 長期商業合作,Richard Kempers B.V.公司並積欠被告史懷 哲公司數筆運費,嗣Richard Kempers B.V.公司於92年間出 現重大經營危機,遭眾多客戶求償而陷入財務困難,被告史 懷哲公司遂代為賠償客戶並持續提供運送服務,就此部分兩 造同意以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經計算後認被告史懷哲公司尚 需支付原告美金 4萬元,被告史懷哲公司遂於95年7月6日及 96年6月1日各匯款美金 2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Wolf律師帳戶 ,是被告史懷哲公司已清償所有積欠債務。且據伊所知,Ri chard Kempers B.V.公司已宣告破產,是Logistic Holding B.V.公司應與Richard Kempers B.V.公司非同一法人格,Ru dolf van Eijl亦非 Richard Kempers B.V.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無權代Richard Kempers B.V.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史懷哲公司尚積欠原告債務,被告 史懷哲公司係分別於85年7月2日及85年 8月15日向原告各借 款美金1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分別為85年11月30日及86年 3 月31日,是原告遲至 100年12月14日始對被告史懷哲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就預定於85年11月30日清償之美金10萬元部分 顯然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針對利息部分,超過 5年部 分亦已罹於短期時效。另被告史懷哲公司96年1月1日致原告 函文,目的僅在確認兩造間另有未立借據之美金 5萬元借款 ,並非重新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至原告所謂約定清償期 之電子郵件,業經被告白強確認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3頁): ㈠原告與被告史懷哲公司、郭明珍、白強於85年7月2日、 8月 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分別貸與被告史懷哲公司美 金10萬元、10萬元,並由被告郭明珍、白強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㈡被告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截至86年 1 月 1日止,被告史懷哲公司已積欠原告美金25萬元之本金, 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 8.5%之利息。 ㈢被告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10日電匯經原告收受美金1萬9,98 1元。 ㈣被告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6日、96年 6月21日分別匯款美金 2萬元、2萬元至「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G BEHEER DERDENGE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 9月24日發函請被告史懷哲公司限期清 償借款23萬0,019美元,被告告史懷哲公司於99年9月27日收 受律師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史懷哲公司於8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美金25萬元 ,並約定由被告白強、郭明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年利率為8. 5%,惟被告史懷哲公司迄今僅於95年7月10日匯款美金 1萬 9,981元,尚有美金23萬0,019元之本金及年利率 8.5%之約 定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萬 0,019元,其中美金10萬元 自85年11月30日起,其中美金10萬元自86年 3月31日起,其 中美金3萬0,019元自8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8.5 %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 司與Logistic Holding B.V. 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格?原告 起訴有無經過合法代理?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3萬0,019美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 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短期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與Logistic HoldingB. V.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格之公司?有無經過合法代理? ⒈按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係依據荷蘭之相關 法令而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而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外國法人設立、權利能力 、代表人、代表權限制、解散及清算等內部事項之準據法 並無明文,惟參考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條規定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 本國法」,及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 其本國法」,以及修正後同法第14條:「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之立法精神,外國法人在我國為 訴訟行為,有關其設立、解散、清算、權利能力與代表人 、代表權限制等法人內部事項之準據法,自應依該外國法 人之本國法決定之。 ⒉經查,原告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係於92年 3月4日更名為Logistic Holding B.V. 公司,並經荷蘭司 法部准許其合法變更公司名稱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 章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文件、不異議證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至42頁、第79至85頁、第122至128頁),而 觀之上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文件確實記載:「…私人有限 公司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 …下稱該公司…。於 該公司2003年 2月27日在呂伐登召開之股東常會,決定按 公司章程所訂之方式修改部分之公司章程。…於本文件簽 名並擔任前述職務之人,宣布施行前述之公司章程第一條 ,並決定修改公司章程如下:…第一條:⒈公司名稱為Lo gistic Holding B.V(即:the private limited compan y: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the company"…During the gener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of the said company held on the twent y seventh of February two thousand and three in Leeuwarden, it was resolved to partially amend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The person appear ing,acting as afore said, declared in execution of said article 1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o determine the amende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 ecompany as follows: Article 1 : 1.The name of the company is: Logistic Holding B.V)…本文件簽名 之人已得股東常會之授權,按荷蘭民法典第2冊第235條之 規定申請證明,…並在得到該證明後,以公證人做成文書 之方式,證明公司章程之修改(即:The person appeari ng has been authorized by said gener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to apply for the certificates as refe rred to in article 235 Book 2 Dutch Civil Code … and,after the certificate has been obtained to evi dence the current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s by way of anotarial deed.)。…」文字(見本院卷㈠第79至85 頁),而荷蘭司法部對此公司章程、名稱之變更亦於92年 3月3日確認並無他人提出異議,此亦有荷蘭司法部之公司 章程變更不異議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8頁 )。另經本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由外交部函詢荷蘭西南 商會後,荷蘭西南商會亦復稱:「…荷蘭西南商會確認原 證1號(即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所示之文件為Logisti c Holding B.V.《公司商業登記號碼:00000000》之公司 章程,且此已登記於『荷蘭商業登記』(即:The Chambe r of Commerce South-West Netherlands confirms that the document as shown in plaintiff evidenceno.1 is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Logistic Holding B. V.《Trade Register number 00000000》and as such fi led in the Dutch Trade Register.)…」、「…按商業 登記所示,公司章程變更於0000年0月0日生效後,Richar d Kempers Holding B.V.即為Logistic Holding B.V. 前 身。此次章程變更內容包含將法律實體之名稱變更為Logi stic Holding B.V.(即:According to the Trade Regi ster, 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 is the predeces sor of Logistic Holding B.V.. AS of the 3rd of Mar ch 2003 the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 on are in effect. This amendment includes the chan ge of the name of the legal entity into Logistic H olding B.V..)。…」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11 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荷蘭代表處102年 11月4日荷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82至185頁),足認原告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 V.公司僅係更名為Logistic HoldingB.V.公司,並向荷蘭 西南商會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完成,兩者之法人格實為為同 一。 ⒊再查,原告於 101年5月2日經荷蘭法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 ,並指派Rudolf van Eijl 為清算人,此有荷蘭民事法院 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第87頁 ),該裁定載明:「…4.裁定法院4.1重開 Logistic Hol ding B.V資產之清算程序…4.2指定R. van Eijl為清算人 (即:4. The decision The Court 4.1 reopens the li quidation of the assets of the private company wit h limited liability Logistic HoldingB.V.,…4.2 app oints as the liquidator Mr. R.van Eijl ,)…」等文 字(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反面、第56至60頁、第87頁正 、反面),而依荷蘭民法第2:23c「終結與重開清算程序 」、第2:23a「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分別規定: 「法人停止存續後,若法人之債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證 明其對法人之剩餘財產仍有權利得為主張,或法人在清算 後經查仍有其他資產(利益)存在,則地方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重開清算程序。若有必要,地方法院得指定 清算人。於前述情形,法人將再度存續,但僅係為完成重 開清算程序,清算人有權請求各債權人返還其自剩餘資產 中所領取超出其應得之部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在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 ,等同於董事。」(見本院卷㈡第67至73頁、第87頁反面 ),是荷蘭地方法院既已依據荷蘭民法規定裁定原告重開 清算程序,並指派 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則原告於 清算範圍內仍存續, Rudolf van Eijl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身分,出具經駐荷蘭代表處驗證之民事委任狀以代理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自有合法代理 權。 ⒋被告又抗辯 Logistic Holding B.V.公司並未合法存在, 且依據媒體報導原告原名為 International Expeditite Richard Kempers公司,且因財務危機已併入Richard Kem pers Expeditite Nederland公司,與 Logistic Holding B.V.公司並無關係,Logistic Holding B.V. 公司亦無權 代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僅係更名為 Logistic Holding B.V. 公司,兩者實為同一法人格,已 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原名為International Expediti te Richard Kempers公司,且已併入Richard Kempers Ex peditite Nederland公司,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 出之網路列印資料亦不足以證明International Expediti te Richard Kempers公司或Richard Kempers Expeditite Nederland 公司與原告有何關係(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 ),且前揭荷蘭西南商會前述函復內容亦敘明:「…按商 業登記所示,並未有Logistic Holding B.V. 宣告破產之 相關資訊。(即:According to the Trade Register , there is no information existing of a bankruptcy declared for the legal entity Logistic Holding B. V.)…」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5頁),被告此部分 其抗辯自難憑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萬0,019美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史懷哲公司間存有美金25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郭明珍、白強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史 懷哲公司已清償美金1萬9,981元等情,有兩造往來之信函 影本、匯款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 8至15頁、本院卷㈡第 9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 101 頁正反面),且核與被告白強到庭所陳述之:「…原告所 提出之 3份信函文件是真實的,上面均有伊的簽名,被告 郭明珍係伊的配偶,但伊不記得當時被告郭明珍時如何簽 立的…」等詞相符,堪信原告與被告史懷哲公司間確實存 在美金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史懷哲公司並已清償 美金1萬9,981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萬 0,019元(計算式:250,000元-19,881元= 230,019元) ,洵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承上,被告 既不否認兩造間尚有美金23萬 0,019元之借款債務並未清 償,僅抗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已達成以美金 4萬元和解之 合意,並已於95年7月6日、96年6月21日各電匯美金2萬元 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故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消滅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兩造間合意以美金 4萬元達 成和解,及渠等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電文資料查詢、賣出外 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 2頁至第253頁反面),然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就系爭美金2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合意以美金 4萬元達 成和解,則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院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 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字第 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85年7月2日、 8月15日貸予被告史懷哲 公司美金10萬美元、10萬元,被告史懷哲公司並於86 年1 月 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至86年1月1日止已積欠原告美金 25萬元之本金及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 8.5%之利息等情 ,有兩造往來之信函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8至1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則原告系爭借 款債權之時效,應自被告86年1月1日發函承認原告之美金 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時重行起算,於 101年1月1日方罹於 時效,是原告已於 10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被告雖抗辯上開86年1月1日信 函內容並非承認原告之借款債權,惟觀之該信函中已載明 :「…在此向台端確認本公司於1996年間向荷蘭Leeuward en之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貸款,業已收受 總金額為美金25萬元之款項。年利率設定為 8.5%,且生 效日為1997年1月1日起。(即:We herewith confirm to have received the sum of US$250'000《United states Dollars two hundred fifty thousand》as a loan from 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Leeuwarden,the Netherla nds during 1996.The annual interestrate is set for th at 8.5% with effective date January 1st 1997.) …」等語(見司促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已明確承認 原告之借款債權為美金25萬元,被告事後抗辯並無承認債 權之意,顯與事證相違,不足憑取。 ㈣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短期時效? ⒈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債務人 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 ,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 變更。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⒉經查,兩造間借款契約成立後,被告史懷哲公司另於96年 6月21日匯予原告美金1萬 9,982元,有匯款水單、匯款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53頁、㈡第99頁),惟觀之 兩造間往來信函內容(見司促卷第 8至15頁),兩造間並 未約定抵充之順序,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所匯款之美金1萬 9,982元,應 視為承認原告系爭借款本金與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並先 抵充利息,則原告就斯時起算之前5 年借款利息債權(即 91年 6月22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因被告史懷哲公司之承認 而重行起算,原告嗣於96年6月21日起算之5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則原告請求自91年 6月22日起清償日止,依本金美 金23萬0,019元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 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萬0,0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敗訴部分為遲延利息及其金額,與兩造敗訴金額比例,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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