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馨齡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郭振齡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齡、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502 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16,370,358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1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