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智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游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如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
兩造間之報告居間契約,於民國99年間向
被告報告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號1樓、228
號8至16樓「華中大樓」之訂約機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給
付買賣總價款2%予原告做為居間報酬。原告除多次帶同被
告前往華中大樓看屋外,並與賣方即訴外人新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洽談買賣條件。
嗣因新耀公司
表示有意購買華中大樓之買家眾多而改採標售方式出賣,標
售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號1樓、228號5樓
、8至16樓及其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不動產),被
告亦委任原告為
上開標售案之唯一不動產仲介,並於100年1
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8億9,880萬元標得系爭不動產。
詎
被告事後竟否認曾允為給付報酬,拒絕給付買賣總價款2%
即17,976,000元予原告。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約定以成
交金額2%為居間報酬,原告亦得依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之
習慣,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成交價2%之金額為居間報酬。
爰
依報告居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8月間雖曾有媒介居間契約關係,
惟
因新耀公司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要約而未能成立
買賣契約
,兩造間之媒介居間契約即因買賣契約不成立而於99年8月
25日終了。嗣新耀公司於100年間標售系爭不動產時,被告
係透過新耀公司之通知而獲悉標售訊息,並
非經由原告之報
告,故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報告居
間契約存在,惟被告未曾同意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金額予
原告做為報酬,反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報酬部分由新耀公司支
付即可,且新耀公司事後並已如數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又
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市場交易機制,不動產交易之買方非必然
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況事實上亦無買方必須給付成交金
額2%做為居間報酬之習慣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華公司)於99年6月
17日出具如本院卷㈠第34頁所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㈡、被告於99年8月18日出具如本院卷㈠第7頁所示之「要約書」
,並交付如本院卷㈠第74頁所示之斡
旋金支票乙紙(票據金
額為600萬元)。嗣該斡旋金支票因新耀公司未於要約有效
期間即99年8月25日以前依要約書所定條件出售不動產而作
廢。
㈢、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出具如本院卷㈠第8頁所示之「仲介委
任確認書」予新耀公司,確認原告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標售
案所委任之唯一不動產仲介,委任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
100年4月15日止。
㈣、被告與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被告為投標名義人。嗣新耀公司標
售系爭不動產乙案,由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得標,並於同年
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同年4月、6月
間,分別以被告或久郡公司為委託人,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新耀公司因標售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4月20日依本院卷㈠
第107至109頁所示之協議書,給付居間報酬即買賣總價金1
%(898萬8,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存在且被告允為報酬,原告
得依契約或依習慣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報酬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㈡若有,則兩造是否約定
被告應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金額予原告做為居間報酬;㈢
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上,是否有買方必須支付居間報酬予居
間人之習慣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部分:
按
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訂
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至於媒介居間,則係指居間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
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者而言。又報告居
間或媒介居間,均以契約係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⒈被告於99年8月18日出具要約書予新耀公司,欲向新耀公司
購買系爭不動產除5樓、8樓28個停車位外之其餘部分,有該
要約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頁),惟該買賣因新耀公
司拒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要約而確定買賣契約不成立,且為
兩造所
肯認,是縱然兩造於99年8月間曾有居間契約關係存
在,該居間契約亦因買賣契約確定不成立而消滅,且該買賣
既未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契約成立,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無報酬
請求權,
合先敘明。
⒉嗣被告為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標售案,於99年12月31日另出具
「仲介委任確認書」予新耀公司,確認原告為被告所委任之
唯一不動產仲介,委任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5
日止,此有仲介委任確認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
,
堪認兩造於99年8月原居間契約消滅後,再於99年12月20
日另成立一居間契約。參以證人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承辦人陳惠玲證稱:99年11月左右,我們有打電話給新耀公
司詢問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進度,新耀公司表示系爭不動產已
改為標售案,並希望被告透過原告與新耀公司接洽買賣事宜
。99年12月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游龍有向被告報告系爭
不動產標售案,被告有請陳游龍代為購買
投標書,經被告評
估並找到久郡公司與被告合作後,被告將填好之投標書交給
陳游龍,請陳游龍送交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康德事務
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證人即康德事務所
法務連慧芬
具結證稱:康德事務所受新耀公司委託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招標事宜,新耀公司提供給康德事務所之可能投標
人及仲介名單上,有記載原告為被告之仲介,且關於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事務,如領取及投遞標單等,均係由原告
與康德事務所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137頁),足認
兩造間於99年12月20日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性質為「報告居間
」,且被告與新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係肇
因於原告之報告。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一事,除代被告購買
及遞送投標書外,並無其他積極助益之行為
云云。然依
前揭
說明,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僅居於報告居間
人之地位,
祇需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本不以周旋
於被告與新耀公司間媒介、說合雙方買賣條件
合致以促使契
約成立為必要,故本件被告雖係透過投標方式而購得系爭不
動產,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原告居中斡旋之餘地,亦與兩
造間確有報告居間契約存在乙事
無涉。
㈡、關於兩造是否
合意被告應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金額予原告
做為居間報酬部分:
按居間契約固以有償為原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以特約約定居間契約為無償,既與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無違
,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又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意思表
示不合致者,縱然契約文書經雙方簽名或用印,亦
難認其契
約已成立。經查:
⒈被告與久郡公司100年1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陳游龍先生
回覆,我方(即被告,下同)已出具仲介委託書,故
本案如
能得標,可向新耀資產請領仲介費用,故我方不必再給付任
何費用」,有該會議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8頁),
證人陳惠玲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於新耀公司改採標售案後
,伊為計算被告投標出價之成本,曾不止一次向陳游龍確認
被告是否需給付佣金予原告,陳游龍則答稱關於佣金部分係
由新耀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證人即久郡
公司員工楊鈞豪亦具
結證稱:久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作過程中,久郡公司曾詢問陳惠玲是否要將佣金認列
在成本內,陳惠玲均表示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背面),足認兩造間關於居間報酬部分,因被告標得系爭不
動產後,原告依其與新耀公司間之約定,可向新耀公司請求
買賣總價金1%之報酬,故特約約定被告
無庸給付居間報酬
予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居間契約為無償等語,
洵堪採信。
⒉至原告雖以證人陳銘英、李君健之證詞及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下稱系爭意願書)第6條記載:「簽約完成時,買方需支
付總價款2%之金額作為仲介服務費。」作為兩造間確有約
定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款2%之證據方法,
惟查:
⑴系爭意願書
所載之買方為「立華公司」,有系爭意願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顯與原告主張系爭意願書之買
方當事人為「被告」,有所不同。再證人陳惠玲證稱:立華
公司負責人黃朝賢是我丈夫,系爭意願書上立華公司之大、
小章是我代黃朝賢蓋的,簽立當時我曾就2%仲介服務費一
事向陳游龍提出質疑,陳游龍回稱這只是契約標準格式,而
且我們提出之價格新耀公司不可能會接受,所以該2%仲介
服務費之記載沒有實益,因此我才於系爭意願書上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證人陸家淦亦證稱:簽立系爭意
願書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及陳惠玲均曾向陳游龍就2%仲介
服務費之記載提出質疑,陳游龍答稱該仲介服務費之記載僅
是制式格式,我也沒有同意要給付原告2%佣金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頁),
堪認陳惠玲、陸家淦對於2%仲介服務費之
約定並未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則不論陳惠玲、陸家淦是否
為被告之代理人,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原
告自無從請求按買賣總價金2%給付報酬。況新耀公司對於
系爭意願書之內容即要約已表示拒絕接受,為兩造所不否認
,亦即原告居間媒介之買賣契約已確定不成立,依民法第56
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要屬當然。
⑵證人陳銘英、李君健雖均陳述陸家淦同意按買賣總價款2%
計算居間報酬予原告云云。惟證人陳銘英亦證稱其於原告與
陸家淦討論時並未在場,係事後聽聞自陳游龍轉述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頁),則陳銘英既非在場親見親聞陸家淦確有
同意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意思表示,陳銘英所為之證詞之憑信
性
核與原告自陳無異,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李
君健則證稱其係以呈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暘公
司)代理人之身分與陸家淦「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作意
願書,且該合作意願書首頁立意願書人欄甲方所載「正華」
二字,係陳游龍所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參以上開
不動產買賣合作意願書末頁立意願書人簽名欄記載「甲方」
當事人為「陸家淦」,有該不動產買賣合作意願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是該合作意願書之甲方當事人
應為「陸家淦」
而非被告,
應堪認定。而不論陸家淦是否確
曾同意允為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既否認有授權陸家淦代表
或代理被告而與呈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作意願書,陸家
淦亦未與新耀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證人李君健之前揭證詞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2%居間報酬之約定。
⑶況原告既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倘兩造間確曾就被告
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衡情,原告理應
會提供或擬具書面契約令被告簽名以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參以本院卷㈠第7、34頁之「要約書」、「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均係由原告提供或擬定之制式文書,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兩造就被告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既未以書面約定
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益見兩造間報告居間契約之性質為
無償契約。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依習慣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次按,所謂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
,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
。本件原告又主張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習慣,買方應給付
2 %(或以上)之報酬予居間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此部分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以中華民國不
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2月26日房仲
全聯榮字第101252號函(下稱仲介公會函文,見本院卷㈡第
36、37頁)作為其主張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上確有買方應給
付總價金2%之居間報酬予居間人之習慣之證據方法,惟該
仲介公會函文說明二記載:「㈠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
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
...。㈡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
主管機關規
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
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顯見買
賣契約因居間而成立者,居間人收取報酬之對象可能為買方
或賣方「其中一方」或為買賣雙方,買方非必然需給付報酬
予居間人,故前揭仲介公會函文自無從做為不動產仲介交易
實務上確有「買方必須給付報酬予居間人」此一習慣存在之
佐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於不動
產仲介交易實務上有買方應按成交金額2%以上支付報酬予
居間人之習慣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9年12月20日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惟
關於居間報酬部分,兩造約定被告無庸給付,且於不動產仲
介交易實務上並無買方必須給付居間報酬之習慣存在。從而
,原告依報告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76,000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再次訊問證人陸家淦,
然此部分係為證明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一事,
本院就此部分既已得對被告有利之
心證,自無再訊問證人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