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陳順勝
訴訟
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
林玲玉律師
被 告 高介立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璇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洪三超
張文揚
梁菁芝
邵敏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與高龍堂簽訂土地買賣
協議書(下稱
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
)68,131,800元向高龍堂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告
復於97年3月14日與高龍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願以124,392,000元向高龍堂購買附
表編號3所示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87,074,400
元
俟他共有人整合完成或談妥合建時原告即依序支付之,故
於原告給付高龍堂價金104,449,400元後【68,131,800(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款)+124,392,000(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款)-100萬(原告已付定金)-87,074,400(尾款)=
104,449,400】,高龍堂即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龍堂於97年12月26日中風昏迷,於98
年1月9日過世,被告高介立為高龍堂之
繼承人。另高龍堂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龍堂、
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被告土地銀
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故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歸屬
受益人即高龍堂之
繼承人
被告高介立,被告高介立應偕同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但被告高介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348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12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高介立於原告
給付104,449,400元後:⑴被告土地銀行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土地,信託人為高龍堂,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予以塗銷。⑵被告高介立應於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前項所示
信託塗銷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⑶被告高介立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高介立以: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合計高
達192,523,800元,但高龍堂在系爭買賣協議未收取任何款
項,系爭買賣契約也只收取原告100萬元定金,違背
經驗法
則,高龍堂在世時亦從未告知被告高介立系爭買賣協議及系
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顯
有可疑。系爭買賣協議第5條約定:「雙方在正式簽約(高
黃美玉、景山開發公司都在場時),合約價金為每坪玖拾萬
元稅外。餘款私下追補至每坪壹佰參拾萬元整」,是系爭買
賣協議並
非雙方議定之正式合約,至多僅為預約,且預設條
件即高黃美玉、景山開發公司若未到場,亦無簽立
本約之必
要。又被告高介立於98年12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澄清系爭買
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性,並要求依約給付3成價款
,原告先主張獲贈3分之1遺產,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連定
金部分均未給付,被告高介立業於99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另由系爭信託契
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
可證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附表
編號3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無法塗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
不能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土地銀行則以:高龍堂及華豐公司為
土地分割及合作興
建住宅大樓能順利完工交屋,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土地銀
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高龍堂已於95年1月4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信託移轉被告土地銀行,華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
提出信託契約延展申請書,被告土地銀行同意辦理延長信託
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受
託人沒有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權限,被告土
地銀行無從單獨返還信託財產予被告高介立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高龍堂、華豐公司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土地銀行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高龍堂於95年1月4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信託
移轉被告土地銀行,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卷㈠第228至237頁、卷㈡第87、88頁)。
㈡原告於97年3月間給付100萬元予高龍堂,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函
暨所附支票可證(見卷㈠第131至133頁)。
㈢高龍堂於98年1月9日過世,被告高介立為高龍堂之繼承人,
並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卷㈠第63至6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⒈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參照)。
⒉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上高龍堂之印文(見卷㈠第20、22頁)
,經
核與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北市文戶資
字第10130832000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高龍堂之
印鑑印文相符(見卷㈠第100-4頁),依上規定,應推定系
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高介立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但未提出高龍堂印鑑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之
反證,是系
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乙節,當可認定。
⒊再者,系爭買賣協議上「高龍堂」之簽名(見卷㈠第14頁)
,經與足認為真正之
前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卷㈠第10
0-4頁)、系爭買賣契約(見卷㈠第22頁)上「高龍堂」之
簽名相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
大致相似,
堪認係同一人書寫。況且,依被告高介立委託侯
雪芬律師出具之
存證信函內容(見卷㈠第75頁),被告高介
立於高龍堂過世後,在高龍堂遺物中尋得系爭買賣協議,衡
情高龍堂應無保管他人偽造文件之理。至被告高介立雖以高
龍堂在系爭買賣協議未收取任何款項,系爭買賣契約也只收
取原告100萬元定金,違背經驗法則,高龍堂在世時亦從未
告知被告高介立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置
辯,
惟均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足認系爭
買賣協議亦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協議是否為預約?
⒈次按所謂預約
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參照)。預約與本約兩者
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
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買賣協議第5條約定:「雙方在正式簽約(高黃美玉、
景山開發公司都在場時),合約價金為每坪玖拾萬元稅外。
餘款私下追補至每坪壹佰參拾萬元整」(見卷㈠第13頁),
由文義以觀,原告與高龍堂固簽訂系爭買賣協議,但其後還
有一「正式簽約」,而在「正式簽約」時,高黃美玉、景山
開發公司均會在場,「正式簽約」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每坪90萬元稅外,但原告與高龍堂私下則會將
買賣價金追補至每坪130萬元。再者,系爭買賣協議第6條約
定:「付款方式為銀行信託付款。簽約用印支付三成金額,
土地增值稅單下來後支付五成金額…」(見卷㈠第14頁),
然原告與高龍堂於9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及其後
,原告並未有何「支付三成金額」之舉,
益徵簽訂系爭買賣
協議後仍有一「正式簽約」,而在該「正式簽約用印」時,
原告始須依上約定支付3成買賣價金。此外,系爭買賣協議
之名稱為「土地買賣協議書」,亦與一般土地買賣之契約名
稱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字樣有異。綜上,系爭買賣協議
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正式簽約」)之契約,性質
上為預約,當甚明確。原告徒以其與高龍堂於簽訂系爭買賣
協議時已就必要之點(買賣標的坐落所在、標的價額、付款
方法等)達成
合意,主張系爭買賣協議為買賣契約之本約,
並非可採。
㈢被告高介立是否已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
⒈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著有規定。
⒉被告高介立辯稱:其於98年12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澄清系爭
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性,並依約給付3成價款,
原告未給付,其已於99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付給乙
方(即高龍堂)貳仟萬元整。(含定金)惟本約另有約定時
以附註為準。雙方蓋竣移轉過戶書表文件,並交與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第3條第2項約定:「俟補足買賣總
額之30%(37,317,600)叁仟柒佰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乙
方應交付印鑑證明,授權黎秀美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見
卷㈠第20頁),證人黎秀美(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
並到庭
結證稱:「(契約第3條第1款『蓋竣移轉過戶相關書
表文件』為何?付款流程為何?)此書表文件包含處理信託
契約之相關資料、公契、所有權狀等。辦理完前述程序之後
才進入第二期付款。第二期付款之意思係原告先成就補足契
約所示之價金之後,高龍堂再提印鑑證明,由我去辦理過戶
事宜」、「(雙方究竟要處理何種事項才能進入第二期付款
?)如信託無法解除,則高龍堂無法移轉該土地,所以必須
要處理信託契約後才能進入第二期付款。本件因為土地尚在
信託中,故簽約當時賣方無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明確
(見卷㈠第147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另
考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6條亦有明定(見卷㈠第21頁),原告應負責處理
高龍堂與華豐公司所簽訂土地
合建契約書之解約事宜及塗銷
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事宜,是證人黎秀美
所稱原
告必須處理系爭信託契約後,才會進入第二期付款等語,
應
堪採信。但原告
迄未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事宜,故於98年12月
間,系爭買賣契約尚未進入所謂第二期付款階段,被告高介
立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3成價款,並進而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所憑。再者,系爭買
賣協議為預約,業如前段所述,被告高介立僅得請求原告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無從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是
被告高介立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協議3成價款,並進
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亦乏所據。準此
,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高介立合法解除
,足當認定。
㈣系爭信託關係是否業已消滅?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
約簽署完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
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
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
,第3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如因工程施工需要延長
本契約之期間,得經立約人全體書面同意延長本契約」(見
卷㈠第229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
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可認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
惟查,自
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文義,可認系爭信託契約
之存續期間亦得至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
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為止,本件尚未出現「專案建物
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
情事,即
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況且
,華豐公司已於104年12月9日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延長系爭
信託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土地銀行並於104年12
月24日發函表示同意,有申請書、被告土地銀行書函在卷
可
稽(見卷㈡第100、101頁),此固未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2項所定「立約人全體書面同意」之要件,但被告高介
立得知上情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在本件仍為系爭信託關
係並未消滅之抗辯,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華豐公司、被
告高介立、土地銀行均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仍為存續,並未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即告終
止,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旨,自無不可
,故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乙節,亦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正,且未經
被告高介立合法解除,又系爭買賣協議為預約,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高介立訂立本約,不能逕請求被告高介立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高龍堂前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信託移轉至被告土地銀行
名下,系爭信託關係既未消滅,原告無從代位被告高介立請
求被告土地銀行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請求被告高介立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348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高介立於原告給付104,449,400元後:⑴被告土地
銀行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信託人為高龍堂,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高介立應於被
告土地銀行辦理前項所示信託塗銷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高介立應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602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602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
之98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