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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陳順勝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林玲玉律師 被   告 高介立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璇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洪三超       張文揚       梁菁芝       邵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與高龍堂簽訂土地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 )68,131,800元向高龍堂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告 復於97年3月14日與高龍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願以124,392,000元向高龍堂購買附 表編號3所示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87,074,400 元他共有人整合完成或談妥合建時原告即依序支付之,故 於原告給付高龍堂價金104,449,400元後【68,131,800(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款)+124,392,000(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款)-100萬(原告已付定金)-87,074,400(尾款)= 104,449,400】,高龍堂即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龍堂於97年12月26日中風昏迷,於98 年1月9日過世,被告高介立為高龍堂之繼承人。另高龍堂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龍堂、 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被告土地銀 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故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歸屬受益人即高龍堂之繼承人 被告高介立,被告高介立應偕同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但被告高介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行使權利, 民法第242條、第348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1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高介立於原告 給付104,449,400元後:⑴被告土地銀行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土地,信託人為高龍堂,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高介立應於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前項所示 信託塗銷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⑶被告高介立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高介立以: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合計高 達192,523,800元,但高龍堂在系爭買賣協議未收取任何款 項,系爭買賣契約也只收取原告100萬元定金,違背經驗法 則,高龍堂在世時亦從未告知被告高介立系爭買賣協議及系 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顯 有可疑。系爭買賣協議第5條約定:「雙方在正式簽約(高 黃美玉、景山開發公司都在場時),合約價金為每坪玖拾萬 元稅外。餘款私下追補至每坪壹佰參拾萬元整」,是系爭買 賣協議並雙方議定之正式合約,至多僅為預約,且預設條 件即高黃美玉、景山開發公司若未到場,亦無簽立本約之必 要。又被告高介立於98年12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澄清系爭買 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性,並要求依約給付3成價款 ,原告先主張獲贈3分之1遺產,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連定 金部分均未給付,被告高介立業於99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另由系爭信託契 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可證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附表 編號3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無法塗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 不能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土地銀行則以:高龍堂及華豐公司為土地分割及合作興 建住宅大樓能順利完工交屋,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土地銀 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高龍堂已於95年1月4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信託移轉被告土地銀行,華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 提出信託契約延展申請書,被告土地銀行同意辦理延長信託 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受 託人沒有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權限,被告土 地銀行無從單獨返還信託財產予被告高介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高龍堂、華豐公司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土地銀行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高龍堂於95年1月4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信託 移轉被告土地銀行,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卷㈠第228至237頁、卷㈡第87、88頁)。 ㈡原告於97年3月間給付100萬元予高龍堂,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函所附支票可證(見卷㈠第131至133頁)。 ㈢高龍堂於98年1月9日過世,被告高介立為高龍堂之繼承人,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卷㈠第63至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上高龍堂之印文(見卷㈠第20、22頁) ,經核與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北市文戶資 字第10130832000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高龍堂之 印鑑印文相符(見卷㈠第100-4頁),依上規定,應推定系 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高介立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但未提出高龍堂印鑑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之反證,是系 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乙節,當可認定。 ⒊再者,系爭買賣協議上「高龍堂」之簽名(見卷㈠第14頁) ,經與足認為真正之前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卷㈠第10 0-4頁)、系爭買賣契約(見卷㈠第22頁)上「高龍堂」之 簽名相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 大致相似,認係同一人書寫。況且,依被告高介立委託侯 雪芬律師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卷㈠第75頁),被告高介 立於高龍堂過世後,在高龍堂遺物中尋得系爭買賣協議,衡 情高龍堂應無保管他人偽造文件之理。至被告高介立雖以高 龍堂在系爭買賣協議未收取任何款項,系爭買賣契約也只收 取原告100萬元定金,違背經驗法則,高龍堂在世時亦從未 告知被告高介立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置 辯,均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足認系爭 買賣協議亦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協議是否為預約? ⒈次按所謂預約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參照)。預約與本約兩者 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 不得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買賣協議第5條約定:「雙方在正式簽約(高黃美玉、 景山開發公司都在場時),合約價金為每坪玖拾萬元稅外。 餘款私下追補至每坪壹佰參拾萬元整」(見卷㈠第13頁), 由文義以觀,原告與高龍堂固簽訂系爭買賣協議,但其後還 有一「正式簽約」,而在「正式簽約」時,高黃美玉、景山 開發公司均會在場,「正式簽約」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每坪90萬元稅外,但原告與高龍堂私下則會將 買賣價金追補至每坪130萬元。再者,系爭買賣協議第6條約 定:「付款方式為銀行信託付款。簽約用印支付三成金額, 土地增值稅單下來後支付五成金額…」(見卷㈠第14頁), 然原告與高龍堂於9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及其後 ,原告並未有何「支付三成金額」之舉,益徵簽訂系爭買賣 協議後仍有一「正式簽約」,而在該「正式簽約用印」時, 原告始須依上約定支付3成買賣價金。此外,系爭買賣協議 之名稱為「土地買賣協議書」,亦與一般土地買賣之契約名 稱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字樣有異。綜上,系爭買賣協議 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正式簽約」)之契約,性質 上為預約,當甚明確。原告徒以其與高龍堂於簽訂系爭買賣 協議時已就必要之點(買賣標的坐落所在、標的價額、付款 方法等)達成合意,主張系爭買賣協議為買賣契約之本約, 並非可採。 ㈢被告高介立是否已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 ⒈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著有規定。 ⒉被告高介立辯稱:其於98年12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澄清系爭 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性,並依約給付3成價款, 原告未給付,其已於99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付給乙 方(即高龍堂)貳仟萬元整。(含定金)惟本約另有約定時 以附註為準。雙方蓋竣移轉過戶書表文件,並交與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第3條第2項約定:「俟補足買賣總 額之30%(37,317,600)叁仟柒佰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乙 方應交付印鑑證明,授權黎秀美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見 卷㈠第20頁),證人黎秀美(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 並到庭結證稱:「(契約第3條第1款『蓋竣移轉過戶相關書 表文件』為何?付款流程為何?)此書表文件包含處理信託 契約之相關資料、公契、所有權狀等。辦理完前述程序之後 才進入第二期付款。第二期付款之意思係原告先成就補足契 約所示之價金之後,高龍堂再提印鑑證明,由我去辦理過戶 事宜」、「(雙方究竟要處理何種事項才能進入第二期付款 ?)如信託無法解除,則高龍堂無法移轉該土地,所以必須 要處理信託契約後才能進入第二期付款。本件因為土地尚在 信託中,故簽約當時賣方無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明確 (見卷㈠第147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另考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6條亦有明定(見卷㈠第21頁),原告應負責處理 高龍堂與華豐公司所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之解約事宜及塗銷 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事宜,是證人黎秀美所稱原 告必須處理系爭信託契約後,才會進入第二期付款等語,應 堪採信。但原告未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事宜,故於98年12月 間,系爭買賣契約尚未進入所謂第二期付款階段,被告高介 立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3成價款,並進而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所憑。再者,系爭買 賣協議為預約,業如前段所述,被告高介立僅得請求原告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無從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是 被告高介立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協議3成價款,並進 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亦乏所據。準此 ,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高介立合法解除 ,足當認定。 ㈣系爭信託關係是否業已消滅?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 約簽署完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 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 ,第3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如因工程施工需要延長 本契約之期間,得經立約人全體書面同意延長本契約」(見 卷㈠第229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 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可認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惟查,自 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文義,可認系爭信託契約 之存續期間亦得至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 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為止,本件尚未出現「專案建物 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 情事,即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況且 ,華豐公司已於104年12月9日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延長系爭 信託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土地銀行並於104年12 月24日發函表示同意,有申請書、被告土地銀行書函在卷可 稽(見卷㈡第100、101頁),此固未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2項所定「立約人全體書面同意」之要件,但被告高介 立得知上情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在本件仍為系爭信託關 係並未消滅之抗辯,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華豐公司、被 告高介立、土地銀行均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仍為存續,並未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即告終 止,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旨,自無不可 ,故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乙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正,且未經 被告高介立合法解除,又系爭買賣協議為預約,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高介立訂立本約,不能逕請求被告高介立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高龍堂前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信託移轉至被告土地銀行 名下,系爭信託關係既未消滅,原告無從代位被告高介立請 求被告土地銀行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請求被告高介立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348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高介立於原告給付104,449,400元後:⑴被告土地 銀行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信託人為高龍堂,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高介立應於被 告土地銀行辦理前項所示信託塗銷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高介立應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602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602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 之9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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