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子豐
被 告 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周佑霖為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
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整字
第5 、6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
以104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周佑霖為被告之破產管理
人,此有
上開裁定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4、40頁)。從而
,本件應由周佑霖承受訴訟,然周佑霖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周佑霖為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