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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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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子豐 被   告 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周佑霖為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整字 第5 、6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 以104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周佑霖為被告之破產管理 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40頁)。從而 ,本件應由周佑霖承受訴訟,然周佑霖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周佑霖為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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