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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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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子豐 被   告 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准許 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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