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子豐
被 告 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核
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准許
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44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