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西德商阿斯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Stephan Assmann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陳芳俞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月秀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沈明芬
沈庭萱(原名:沈涵妤)
沈庚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明芬與沈庭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應有部分為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六樓、應有部分全部,於民
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被告沈庭萱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
被告沈明芬與沈庚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
被告沈庚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費羅夫變更為Ste-
phan Assmann,
業據Stephan Assmann 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
(見卷八第269 、279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德國阿斯門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於76年間經我國辦
理認許並設立之臺灣分公司,自79年起委任被告沈明芬擔任
總經理職務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表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
,綜理伊一切會計、總務、人事及日常營運等事務。直至伊
於100 年間發現,沈明芬多次擅自簽發伊公司支票並存入沈
明芬之個人帳戶或其親戚帳戶提示兌現,或未經伊授權,擅
自簽發伊公司之支票,並變更支票受款人為與伊無業務往來
之人,或以電話轉帳方式,將伊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轉
入其個人帳戶。
是以,總公司執行董事Florian Assmann 於
100 年4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沈明芬之職務,並改由
Ralph Foehr (中文名:費羅夫)接替其職務。費羅夫自10
0 年4 月20日接手公司之印鑑和財務系統後,竟又發現沈明
芬趁伊尚未完成經濟部之代理人變更登記事項前,於100 年
4 月12日擅自將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匯入其個人帳戶。沈明芬
上開不法行為,經伊追查帳目
及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沈明芬於任職
期間侵占或挪用伊公司
資金1 億5,999 萬3,398 元,經與沈明芬對帳後,扣除其中
支付予廠商之637 萬4,780 元及沈明芬返還之金額1 億4,04
4 萬3,193 元,伊對於沈明芬仍有1,317 萬5,425 元(計算
式:159,993,398-6,374,780-140,443,193 =13,175,425)
之債權存在,沈明芬自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
利等
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
詎沈明芬於100 年4 月
4 日遭解職後,為逃避伊之追償,竟為詐害伊之債權,於同
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4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
系爭新店區房地)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沈庭萱(下稱系爭無
償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另於同年月14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及同
區段78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78-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名義,於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5 日移
轉予其父即被告沈庚星(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無償贈
與或買賣之行為,均係積極減少沈明芬之財產,而沈明芬當
時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伊之債務,上開行為
顯有害
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上開不動產之無償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
並聲明:
⒈沈明芬及沈庭萱就坐落於新北市○○區市○○段○○○ ○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4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⒉沈庭萱就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5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沈明芬及沈庚星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同區段78之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沈庚星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應有部
分:4 分之1 )於100 年4 月26日,經臺北市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0 年5 月5 日,經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
抗辯:
㈠沈明芬係受僱於總公司,非受原告委任,於擔任負責人期間
,除
按時整理原告營運狀況,每月向原告總公司遞交營業報
告外,更義務協助總公司至香港、大陸地區設置分公司、辦
事處,並義務掛名負責人。因原告僅為臺灣分公司,原告所
需支付於廠商之貨款、員工薪資及行政雜支等資金,均係由
總公司每週核算後再匯至臺灣,因核算及匯款至臺灣需費時
日,常有原告需給付予廠商貨款之
期日已屆至,
惟原告尚未
收到總公司之資金,沈明芬為避免原告跳票,即自89年起陸
續以自己資金或向友人、家人商借金錢,而先墊付原告應支
付予廠商之款項,原告收到總公司之款項後,再向借款人如
數返還。原告雖主張沈明芬挪用公司款項1 億5,999 萬3,39
8 ,惟其中1,973 萬3,440 元係用以支付予廠商,且沈明芬
已返還1 億4,432 萬6,985 元予原告,則原告尚積欠沈明芬
金額406 萬7,027 元(計算式:159,993,398-19,733,440-1
44,326,985=-4,067,027),原告對於沈明芬根本無任何債
權存在。本件實係總公司人事變更,突於100 年4 月4 日通
知沈明芬解除職務,沈明芬僅得配合總公司之指示辦理交接
相關事宜,陸續將原告公司現金、文件、鑰匙、檔案、印信
、WSTP升級及改版片、報稅資料、電腦等交予費羅夫,並由
費羅夫確認後簽收。沈明芬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行為,亦未積欠原告債務,更遑論有何損及原告債權之
行為。再者,沈明芬與配偶
離婚多年,與沈庭萱相依為命,
故沈明芬早已將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庭萱,惟因沈明芬先
前擔任原告負責人,長期忙於公務,遲未有空辦理過戶事宜
,
迄至100 年4 月沈明芬被無故解職後,始有空辦理過戶事
宜,沈明芬並無詐害債權行為,反係履行早已約定之贈與契
約,此與一般父母為照顧子女未來生活而將不動產贈與子女
之常情相符。又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係沈庚星於81年
間向訴外人劉金龍購買,
斯時沈庚星考量土地增值稅一人僅
有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始請沈明芬為
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以獲取該次優惠稅率,
嗣沈庚星於100 年間基於財務之規劃
,要求沈明芬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返還予沈庚星,沈
明芬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反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
務,而將本屬沈庚星之財產歸還等語。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十第58頁反面):
㈠沈明芬自78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曾離職,之
後返回原告公司任職,復自90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綜理原告公司一切會計、總務、人事及日常營運等事務。
嗣於100 年4 月4 日經原告總公司執行董事終止沈明芬職務
。
㈡沈明芬於100 年4 月14日將系爭新店區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100 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沈庭萱;及於100 年4 月14日
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100 年
4 月26日、100 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予沈庚星。
㈢自原告帳戶流向沈明芬及親友之款項金額加總為1 億5,999
萬3,398 元。
四、原告另主張沈明芬與沈庭萱間之系爭新店區房地無償贈與行
為、沈明芬與沈庚星間之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買賣行
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1 億5,999 萬3,398 元
中之1,317 萬5,425 元,為沈明芬侵占原告款項,有無理由
?㈡沈明芬、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
,沈明芬、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
債權?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沈庭萱、沈庚
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1 億5,999 萬3,398 元中的1,317 萬5,425 元,為
沈明芬侵占原告款項,有無理由?
⒈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11月11日資金流向查核發現
報告─期末報告附件二(下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記載,
原告款項流向沈明芬及其親屬帳戶之金額共計1 億5,999 萬
3,188 元(見卷五第56-77 頁),惟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
編號128 號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65萬9,433 元部分,沈明芬
自原告帳戶中分5 筆金額提領,應加計匯費150 元,故金額
應更正為65萬9,583 元;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編號136 號
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157 萬4,293 元部分,沈明芬提領金額
應加計匯費30元,故金額應更正為157 萬4,323 元;就安永
期末報告附件二編號145 號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68萬2,226
元部分,沈明芬原抗辯僅提領68萬2,225 元,惟提款單
所載
確為68萬2,225 元;就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編號166 號原告
主張沈明芬提領3 萬7,604 元部分,沈明芬原抗辯僅提領3
萬7,064 元,惟支票所載金額確為3 萬7,604 元;就安永期
末報告附件二編號224 號、225 號原告主張沈明芬提領42萬
0,982 元、150 萬元部分,沈明芬自原告帳戶中提領96萬5,
858 元、95萬5,154 元,再以42萬0,982 元存入沈明芬帳戶
、150 萬元匯出,加計匯費30元,故金額應各更正為96萬5,
858 元、95萬5,154 元,有原證23序號第128 號、第136 號
、第145 號、第166 號、第224 號、第225 號之提款單、匯
款單、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是自原告帳戶流
向沈明芬及其親屬帳戶之金額共計應為1 億5,999 萬3,398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沈明芬抗辯自原告帳戶流出之1 億5,999 萬3,398 元,其中
1,973 萬3,440 元為沈明芬支付予廠商之金額,經兩造對帳
後,原告已同意將其中637 萬4,780 元為支付予廠商之金額
(見卷十第130 頁反面),惟就另1,335 萬8,660 元則否認
之,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 號之34萬5,619 元部分,沈明芬固辯稱此為固
定資產,可自財產目錄查得
云云,並提出財產目錄為證(見
卷九第220 、221 頁),惟沈明芬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用
於何項財產,是沈明芬所辯,尚不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號部分,沈明芬雖辯稱係為支應
原告香港公司及大陸辦事處所需,向友人借款匯至大陸辦事
處之銀行帳戶,嗣訴外人即大陸辦事處會計人員鄒雪妹確認
收到款項後,沈明芬即自原告帳戶匯還予借款人云云,並提
出鄒雪妹104 年8 月10日簽署之聲明書(下稱104 年8 月10
日聲明書)為證(見卷九第313-317 頁),惟原告否認上開
聲明書之真正,且另提出鄒雪妹否認曾簽署104 年8 月10日
聲明書之聲明書(下稱後聲明書)為證(見卷十第68頁),
則沈明芬既不能證明104 年8 月10日聲明書之真正,此份聲
明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原告前員工田雲瑩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之德國總公司要支付給大陸辦事處的費用,
沈明芬會請朋友匯到其大陸銀行帳戶,再請大陸會計提款使
用。伊或沈明芬會與大陸的會計聯絡,經回報有收到錢後,
臺灣這裡會把錢匯到沈明芬朋友的戶頭還錢,是伊去辦理的
,所以伊知道等語在卷(見卷十第90頁),固
可證明沈明芬
確實有先向友人支借款項存入沈明芬大陸帳戶,再轉匯予原
告大陸辦事處,嗣自原告帳戶中提款清償友人借款之事實,
惟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號所示各筆是否為償還沈明
芬向友人支借已支付大陸辦事處款項一情,依附表二所示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僅有附表一編號9 與附表二99年9 月20日
電子郵件記載從沈明芬帳戶將人民幣3 萬3,000 元轉給大陸
辦事處支用一項互核相符外,其餘沈明芬於附表二匯入大陸
辦事處之金額及時間均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號各筆
款項不符,是除附表一編號9 之16萬1,964 元為原告支付予
大陸辦事處,應予扣除外,
難認沈明芬其餘所辯屬實。
⑶附表一編號10至17號部分,沈明芬抗辯於傳票記載「帳務處
理費」之款項,為其自88年起每月製作並向原告報告之支出
列表內容均有載明支出名義為「Chartered accountant」即
帳務處理費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自88年8 月至12月、89年7
月、9 月至12月、90年1 月至6 月、8 月至12月,每月製作
並提供予原告之支出表、帳務表、97年10月1 日傳票、97年
10月31日傳票、97年3 月31日傳票為證(見卷九第68-84 、
278 、279 、286 、295 、302 頁),原告雖否認其需支付
上開款項,惟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4日民事準備㈢狀同意扣
除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見卷九第180 頁),足見原告確曾
與沈明芬約定由原告給付帳務處理費予沈明芬,否則原告豈
會同意扣除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原告嗣於104 年11月10日
民事準備㈣狀改否認稱其有支付帳務處理費予沈明芬之義務
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於同意扣除之637 萬4,780 元中已
包含附表一編號11至13共計10萬元,此部分即不予重複扣除
,是自原告帳戶流出之異常金額應再扣除附表一編號10、14
-17 共計12萬元。
⑷附表三編號5 號1 萬5,000 元部分,沈明芬抗辯係支付予優
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而大公司)之尾牙贊助金等
語,並提出優而大公司99年1 月5 日電子郵件、支票影本及
傳票為證(見卷二第71頁、卷九第254 頁),是沈明芬所辯
應屬可信,此筆款項應予扣除。
⑸附表三編號7 號30萬2,700 元部分,該款項之提領日期為10
0 年4 月22日,惟依原告起訴主張已於100 年4 月20日指派
費羅夫接手公司之印鑑及財務系統,況依安永期末報告附件
二查核結果亦載明此項交易傳票之製表人為Queena即田雲瑩
(見卷五第72頁),足見沈明芬並無經手此筆款項,應予扣
除。
⑹附表三編號11、13、15、16、22號共10萬元部分,沈明芬抗
辯亦均為「帳務處理費」等語,並提出其上載有支出名義為
「Chartered accountant」即帳務處理費之帳務表為證(見
卷九第301 、302 、311 頁),且證人田雲瑩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總公司財務長每年均會來查帳1 到2 次等語在卷(
見卷十第90頁反面),均未見總公司對帳務處理費提出
異議
,足見原告確曾與沈明芬約定由原告給付帳務處理費予沈明
芬,是應再扣除10萬元。
⑺附表三編號1 至4 、6 、8 至10、12、14、17至21、23至
49號部分,沈明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自不可採
。
⑻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沈明芬雖抗辯原告應提出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二之
支出傳票,原告竟稱未保留92年以前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主張支付予廠商之金額全部屬
實云云,惟沈明芬
聲請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於92年之前者,
既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年限,故未能查得交易資
料,則原告未提出該等傳票非無正當理由,沈明芬上開所辯
,
自屬無據。
⑼從而,沈明芬辯稱其合理動用1,335 萬8,660 元,其中僅有
695 萬9,444 元(計算式:6,374,780 +161,964 +120,00
0 +15,000+302,700 +100,000 =7,074,444 )為原告應
支付之款項,則自原告帳戶中異常流出之金額應為1 億5,30
3 萬3,954 元(159,993,398-6,974,444 =152,918,954 )
。
⒊沈明芬另辯稱其除返還如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所示之1 億0,
829 萬4,004 元外,另尚返還3,603 萬2,981 元予原告云云
。經查,依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所示,沈明芬已返還原告1
億0,829 萬4,004 元(見卷五第88頁),惟就沈明芬辯稱另
代原告給付廠商款項如附表四之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所示編
號部分,其中編號3-8 、10、13至16、18、20、21、23、24
27號,原告同意列入已返還款項,並就沈明芬抗辯其已返還
附表四編號28號款項,及編號16、24、25號,原告亦同意計
入沈明芬返還款項(見卷十第131 頁及反面),則就其餘編
號部分論述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 部分,弘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祺公司
)雖函覆稱:「由於匯款日期為2006年4 月,至今已近隔10
年之久,弘祺公司的所有相關資料已全數銷毀,查無此項資
料。」等語在卷(見卷九第91頁),惟依95年4 月28日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卷八第202 頁),沈明芬自其帳
戶提領50萬0,030 元後,
旋即匯給弘祺公司(匯款50萬元,
另30元為匯費),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應屬實情。
⑵附表四編號2 部分,依97年11月17日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所
示(被證26,卷九第50、51、118 頁),沈明芬自其帳戶提
領44萬1,968 元後,旋即以原告名義匯款予LOGWIN AIR AND
OCEAN HK LTD(匯款441,648 元,手續費及郵電費320 元)
,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亦應屬實。
⑶附表四編號9 部分,經本院函詢代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
欣公司)是否曾於92年12月16日收受原告支付6 萬4,920 元
,雖未據代欣公司回覆,惟依92年12月16日取款憑條及匯款
申請書所示(見卷八第222 頁),沈明芬自其帳戶提領26萬
4,920 元後,旋即匯給代欣公司6 萬4,890 元(另30元為匯
費),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11號部分,沈明芬雖抗辯於93年8 月26日自其帳
號046187帳戶中提款200 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存入原告支票
存款帳戶內,並提出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見卷
九第226 頁),惟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已查核認定原告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係自原告另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匯入(見卷五第85頁),則沈明芬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
⑸附表四編號12號部分,依93年8 月31日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
所示(見卷八第227 頁),沈明芬自其帳戶提領100 萬0,03
0 元後,旋即匯給熠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熠豐公司)100
萬元(另30元為匯費),且經證人郭勵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熠豐公司負責人,上開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所載,確
實是匯入熠豐公司,熠豐公司每年與原告交易金額約有2 億
,有從臺灣也有從德國下單,付款方式有二,一種是臺灣付
款,一種是德國付款,無論何種付款方式,伊跟沈明芬說,
伊若沒收到貨款就會找沈明芬,原告的貨款常常延遲,熠豐
公司就會找原告的會計小姐,都是沈明芬去調錢來支付。伊
曾要求沈明芬寫一張
切結書予伊,保證原告要付包括德國公
司的所有債務等語明確(見卷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
面),是沈明芬此部分所辯,
洵屬可取。
⑹附表四編號19、22號部分,沈明芬雖提出取款單及匯款單為
證(見卷八第236 、239 頁),惟經本院向WEM Technology
Inc . (下稱WEM 公司)函詢是否曾於95年4 月20日、96年
1 月5 日收受原告支付之64萬8,320 元、153 萬2,520 元,
惟未據WEM 公司回覆,且上開匯款單縱記載匯款對象為WEM
公司,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WEM 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是沈明
芬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⑺沈明芬返還原告金額為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查核之1 億0,82
9 萬4,004 元加計附表四所示本院認為沈明芬已還款金額,
共計1 億2,874 萬9,983 元(計算式:108,294,004 +20,4
55,979=128,749,983 )。原告雖主張同意原告除返還安永
期末報告附件三所示1 億0,829 萬4,004 元外,另同意原告
已返還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編號10至13、118 、144 、145
、160 、171 、178 、213 、215 號之金額(見卷十第131
頁),惟上開金額原已包含在安永期末報告附件三原告已返
還之金額中,且原告就附表四所同意為沈明芬還款之編號金
額亦有重複計算之錯誤,是沈明芬返還之金額應為1 億2,87
4 萬9,983 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1 億4,044 萬3,193 元。
⒋從而,沈明芬自原告帳戶提領1 億5,303 萬3,954 元,惟只
返還原告1 億2,874 萬9,983 元,則沈明芬尚欠原告2,428
萬3,971 元(計算式:152,918,954-128,749,983 =24,168
,971元)。
⒌沈明芬前於100 年1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總公司會計
主管Sven,其附件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在臺灣
中小企銀永春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額尚有32
0 萬4,655 元,惟該帳戶實際餘額於99年12月31日僅餘24萬
1,823 元,有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卷
一第56頁、卷三第129-136 頁),倘沈明芬係自行調度資金
協助原告公司週轉,大可如實製作帳冊報表,何需隱瞞上情
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足見原告主張沈明芬侵占原告
財產,確屬有據。惟原告得向沈明芬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41
6 萬8,971 元,原告因有重複扣除之計算錯誤,僅主張其債
權額為1,317 萬5,425 元,
附此敘明。
㈡沈明芬、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沈
明芬、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
?
⒈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著有判例。
⒉沈明芬、沈庭萱部分:沈明芬雖抗辯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
庭萱之日期早於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100 年4 月14
日前,並非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沈明芬、沈庭萱
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債權發生前已存在贈與契約一情屬實,
則沈明芬將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庭萱,自屬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沈明芬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⒊沈明芬、沈庚星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原編為同段78地號
土地,於93年8 月3 日自同段78地號
土地分割增加78-1地號
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6、67頁)。沈
明芬、沈庚星抗辯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為沈庚星於81
年間以450 萬元向劉金龍購買,僅係借沈明芬名義名登記云
云,固據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85-189 頁
),惟買賣價金為沈庚星支付者,僅有280 萬元(計算式:
20,000+1,000,000 +500,000 +590,000 +690,000=2,80
0,000 ),此觀之系爭契約書上載明:「茲收到第一次款: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正及合庫六合支庫10帳號BA00 00000票號
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81.6.9日及台北市銀信義分行莊
敬辦事處HY 0000000票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81.6.9付款
日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正」、「茲收到沈庚星付款新
臺幣壹佰萬元正(現金壹拾陸萬陸仟元正及北市銀支票HY00
00000 0拾叁萬肆仟元正)81.6.10 」、「茲收到沈庚星付
尾款中華郵政劃撥儲金支票J00000000拾萬元正中華郵政劃
撥儲金支票J000 0000 0拾玖萬元正北市銀(信義分行)HY
0000000 0拾玖萬元正」,及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沈庚星
先生購屋訂金新臺幣貳萬元正…」等語即明(見卷一第190
頁),並有上開票面金額83萬4,000 元、120 萬元、50萬元
之支票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1 、192 頁),則沈明芬既亦
出資170 萬元(計算式:4,500,000-2,800,000=1,700,000
),即為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沈明芬與
沈庚星抗辯買賣價金均為沈庚星支付,實際所有權人為沈庚
星一人,僅為借沈明芬名義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既為沈明芬與沈庚星共有,而沈
明芬與沈庚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於100 年4 月14日就沈明
芬之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及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則沈庚星未支付代價而就沈明芬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通謀而
為
虛偽意思表示,實則沈明芬與沈庚星間就無償給予系爭78
地號、78-1地號土地之約定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已
成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就沈明芬對系爭
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沈庚星
無償取得之財
產,而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
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沈明芬於100 年4 月25日將系爭新店區房地移轉登記予
沈庭萱、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5 日將系爭78地號、
7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沈庚星,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
101 年5 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始悉上情(見卷一第17-20 、66、67頁),則原告於10
1 年6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沈明芬、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
區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撤銷沈明芬、沈
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
⒉又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致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
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及77年度
台上字第784 判決意旨參照)。
⒊沈明芬至100 年底之財產交易、股票股利、獎金及薪資所得
,共計109 萬1,027 元,另有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1,881 元,及投資臺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2,000 元、龍電企業有限公司10萬元,共
計10萬3,881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卷四第4 、5 頁),沈明芬於100 年4 月14日將
系爭新店區房地贈與沈庭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贈與沈庚星時,沈明芬所有財產之價值尚不及119 萬
4,908 元(計算式:1,091,027 +103,881 =1,194,908 )
,以其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負債,
堪可認定。
揆
諸上開說明,沈明芬於100 年4 月14日將系爭新店區房地贈
與沈庭萱,及於同日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贈與沈庚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使原告債權之擔保減少
,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法律行為。
⒋原告對沈明芬至少有1,317 萬5,425 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
院敘明如前,而沈明芬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4 年4 月14日
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新店區房地移轉登記於沈庭萱
名下,且沈明芬與沈庚星間並無買賣系爭78地號、78-1地號
土地之事實,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贈與,沈明芬於100 年4
月26日、100 年5 月5 日以104 年4 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沈庚星名下,該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已
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沈明芬
與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無償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沈明芬與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
78-1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沈庭萱、沈庚星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沈明芬與沈庭萱間
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沈明芬與沈庚星間就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
地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沈庭萱將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 年4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及請求沈庚星將系爭78地號、78-1
地號土地104 年4 月26日、104 年5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沈明芬與沈庭萱間就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 年4 月14
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沈明芬與沈庚星間就
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沈庭萱將系爭新店區房地於104
年4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及沈庚星
將系爭78地號、78-1地號土地104 年4 月26日、104 年5 月
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
│編號│安永期末│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沈明芬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
│ │報告附件│ │(新臺幣)│ │(新臺幣) │
│ │二編號 │ │ │ │ │
├──┼────┼──────┼─────┼────────────────┼───────┤
│1 │20 │97年1 月31日│673,589 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1 月28日、29日入│0 │
│ │ │ │ │帳人民幣7 萬元、8 萬(卷九第214 │ │
│ │ │ │ │頁) │ │
├──┼────┼──────┼─────┼────────────────┼───────┤
│2 │23 │97年3 月27日│434,800 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3 月19日入帳人民│0 │
│ │ │ │ │幣10萬(卷九第214 、314 頁) │ │
├──┼────┼──────┼─────┼────────────────┼───────┤
│3 │24 │97年3 月28日│345,619 元│固定資產 │0 │
│ │ │ │ │ │ │
├──┼────┼──────┼─────┼────────────────┼───────┤
│4 │26 │97年4 月23日│555,670 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4 月21日入帳人民│0 │
│ │ │ │ │幣10萬(卷九第214 、314 頁) │ │
├──┼────┼──────┼─────┼────────────────┼───────┤
│5 │34 │97年8 月27日│921,700 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7 月11日、25日入│0 │
│ │ │ │ │帳人民幣10萬、103,760 元(卷九第│ │
│ │ │ │ │214 、314 頁) │ │
├──┼────┼──────┼─────┼────────────────┼───────┤
│6 │39 │97年10月1 日│468,450 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9 月23日入帳人民│0 │
│ │ │ │ │幣10萬(卷九第214 、315 頁) │ │
├──┼────┼──────┼─────┼────────────────┼───────┤
│7 │54 │97年11月28日│611,775 元│大陸辦事處於97年11月2 日、4 日入│0 │
│ │ │ │ │帳人民幣10萬(卷九第214 頁反面、│ │
│ │ │ │ │第315頁) │ │
├──┼────┼──────┼─────┼────────────────┼───────┤
│8 │100 │98年7 月1 日│939,604 元│兌換人民幣196,000 元(卷九第215 │0 │
│ │ │ │ │頁反面、第315頁) │ │
├──┼────┼──────┼─────┼────────────────┼───────┤
│9 │177 │99年9 月21日│161,964 元│兌換人民幣33,000元(卷九第216 頁│161,964 元 │
│ │ │ │ │反面、第317頁) │ │
├──┼────┼──────┼─────┼────────────────┼───────┤
│10 │238 │97年3 月31日│25,000元 │帳務處理費 │25,000元 │
├──┼────┼──────┼─────┼────────────────┼───────┤
│11 │241 │97年10月1 日│25,000元 │帳務處理費 │25,000元 │
├──┼────┼──────┼─────┼────────────────┼───────┤
│12 │249 │97年1 月31日│50,000元 │帳務處理費 │50,000元 │
├──┼────┼──────┼─────┼────────────────┼───────┤
│13 │263 │95年5 月30日│25,000元 │帳務處理費 │25,000元 │
├──┼────┼──────┼─────┼────────────────┼───────┤
│14 │266 │95年6 月30日│25,000元 │帳務處理費 │25,000元 │
├──┼────┼──────┼─────┼────────────────┼───────┤
│15 │268 │95年7 月28日│25,000元 │帳務處理費 │25,000元 │
├──┼────┼──────┼─────┼────────────────┼───────┤
│16 │284 │97年7 月4 日│15,000元 │帳務處理費 │15,000元 │
├──┼────┼──────┼─────┼────────────────┼───────┤
│17 │295 │94年12月30日│30,000元 │帳務處理費 │30,000元 │
└──┴────┴──────┴─────┴────────────────┴───────┘
附表二
┌──────┬───┬───┬───────────────────────────┬─────┐
│日期 │寄件人│收件人│電子郵件內容
要旨 │證據出處 │
├──────┼───┼───┼───────────────────────────┼─────┤
│97年1 月4日 │沈明芬│鄒雪妹│「主題:RE:1 月份現金帳及所需現金」 │卷十第6頁 │
│ │ │田雲瑩│「請從我戶頭轉RMB20,000.00到公司,我在1/20左右會再轉錢│ │
│ │ │ │過去。」 │ │
├──────┼───┼───┼───────────────────────────┼─────┤
│97年8 月2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 :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7頁 │
│ │ │田雲瑩│「我剛查到銀行有200000的進帳」 │ │
├──────┼───┼───┼───────────────────────────┼─────┤
│97年10月16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8頁 │
│ │ │ │「已收到匯款16000元」 │ │
├──────┼───┼───┼───────────────────────────┼─────┤
│97年11月1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9頁 │
│ │ │田雲瑩│「是否可以從你的帳戶轉20000 元為公司金額? │ │
├──────┼───┼───┼───────────────────────────┼─────┤
│97年11月2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0頁│
│ │ │田雲瑩│「工商銀行帳戶已收到匯款90000元」 │ │
├──────┼───┼───┼───────────────────────────┼─────┤
│97年12月1日 │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1頁│
│ │ │ │「請轉RMB 96,000.00 到公司」 │ │
├──────┼───┼───┼───────────────────────────┼─────┤
│97年12月2日 │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1頁│
│ │ │田雲瑩│「目前工商銀行的帳戶總金額為27900.21元」 │ │
├──────┼───┼───┼───────────────────────────┼─────┤
│97年12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2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16000元」 │ │
├──────┼───┼───┼───────────────────────────┼─────┤
│97年12月2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3頁│
│ │ │田雲瑩│「我們已收到匯款50000元」 │ │
│ │ │ │「按上次您的建議,我會轉66000元為公司金額」 │ │
├──────┼───┼───┼───────────────────────────┼─────┤
│97年12月2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4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 元」 │ │
├──────┼───┼───┼───────────────────────────┼─────┤
│98年1 月1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5頁│
│ │ │田雲瑩│「我們已收到20,000 元的匯款」 │ │
│ │ │ │「轉20,000元進公司帳戶」 │ │
├──────┼───┼───┼───────────────────────────┼─────┤
│98年2 月19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6頁│
│ │ │田雲瑩│「工商銀行已收到匯款RMB20,000 」 │ │
├──────┼───┼───┼───────────────────────────┼─────┤
│98年2 月26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7頁│
│ │ │田雲瑩│「工商銀行已經收到匯款RMB40,000 」 │ │
│ │ │ │「請問是否轉RMB60,000為公司金額?」 │ │
├──────┼───┼───┼───────────────────────────┼─────┤
│98年3 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18頁│
│ │ │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16,000元的匯款 」 │ │
│ │ │ │「我會轉16,000元為公司金額」 │ │
├──────┼───┼───┼───────────────────────────┼─────┤
│98年3 月25日│沈明芬│鄒雪妹│「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及系統問題」 │卷十第19頁│
│ │ │田雲瑩│「請轉RMB100,000 到公司」 │ │
├──────┼───┼───┼───────────────────────────┼─────┤
│98年4 月14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20頁│
│ │ │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16,000的進帳,已轉入公司金額」 │ │
├──────┼───┼───┼───────────────────────────┼─────┤
│98年5 月5 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的進帳」 │卷十第22頁│
│ │ │田雲瑩│「因為昨天我去查款的那個銀行沒辦法查到明細,故今天到工│ │
│ │ │ │商銀行查明細的時候,發現我弄錯了昨天的進帳金額,實際進│ │
│ │ │ │帳為RMB49,950 ,而不是RMB50,00 0。故轉入RMB50,000 為公│ │
│ │ │ │司金額後…」 │ │
├──────┼───┼───┼───────────────────────────┼─────┤
│98年5 月13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的進帳」 │卷十第23頁│
│ │ │田雲瑩│「我們工商銀行的帳戶已經查到有RMB17, 000的進帳,故目前│ │
│ │ │ │總金額為RMB74,132.12。」 │ │
├──────┼───┼───┼───────────────────────────┼─────┤
│98年6 月30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24頁│
│ │ │ │「已收到50,000的匯款進來,已轉為公司現金。」 │ │
├──────┼───┼───┼───────────────────────────┼─────┤
│98年7 月29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收到匯款」 │卷十第25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60000 元」 │ │
│ │ │ │「請問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 │ │
├──────┼───┼───┼───────────────────────────┼─────┤
│98年7 月29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已收到匯款」 │卷十第25頁│
│ │ │ │「請轉RMB76,000.00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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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 月7 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26頁│
│ │ │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 元…,轉50000 元為公司金額後…│ │
│ │ │ │」 │ │
├──────┼───┼───┼───────────────────────────┼─────┤
│98年9 月2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27頁│
│ │ │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元」 │ │
│ │ │ │「請問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 │ │
├──────┼───┼───┼───────────────────────────┼─────┤
│98年10月9 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28頁│
│ │ │田雲瑩│「工商銀行餘額為55357.80元,明細如下:公司金額: │ │
│ │ │ │5012.84 元、您的金額:50344.96元」 │ │
│ │ │ │「請建議是否轉50000元為公司金額?」 │ │
├──────┼───┼───┼───────────────────────────┼─────┤
│98年10月9 日│沈明芬│鄒雪妹│「Subject:RE:工商銀行餘額」 │卷十第28頁│
│ │ │田雲瑩│「轉50,000入公司」 │ │
├──────┼───┼───┼───────────────────────────┼─────┤
│98年12月2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 │卷十第31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 元」 │ │
│ │ │ │「請問是否轉50000 元為公司金額?」 │ │
├──────┼───┼───┼───────────────────────────┼─────┤
│99年1 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 │卷十第32頁│
│ │ │ │「根據上次您電話裡的意思,我已經從您的帳戶再轉30000 元│ │
│ │ │ │為公司金額」 │ │
├──────┼───┼───┼───────────────────────────┼─────┤
│99年3 月10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匯款事宜」 │卷十第33頁│
│ │ │ │「我將安排於3 月25日匯款RMB50,000.00到工商銀我的帳戶,│ │
│ │ │ │請於當日與銀行查詢,並於收到款項後通知我。」 │ │
├──────┼───┼───┼───────────────────────────┼─────┤
│99年3 月11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 │卷十第39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16000 元」 │ │
├──────┼───┼───┼───────────────────────────┼─────┤
│99年3 月25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 │卷十第35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 元,已轉40000 元為公司金額,已│ │
│ │ │ │取10000 元出來交給Bear帶回去給您。」」 │ │
├──────┼───┼───┼───────────────────────────┼─────┤
│99年4 月8 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 │卷十第40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 元,今天會轉50000 元為公司金額│ │
│ │ │ │」 │ │
├──────┼───┼───┼───────────────────────────┼─────┤
│99年4 月26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收到匯款」 │卷十第37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50000 元」 │ │
├──────┼───┼───┼───────────────────────────┼─────┤
│99年5 月21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5 月份現金帳及所需現金」 │卷十第36頁│
│ │ │ │「下週將安排匯款進大陸。」 │ │
├──────┼───┼───┼───────────────────────────┼─────┤
│99年5 月27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存款」 │卷十第35頁│
│ │ │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100000元,並已轉100000元為公司金額」│ │
├──────┼───┼───┼───────────────────────────┼─────┤
│99年6 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 :已收到匯款33000元」 │卷十第34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33000 元,今天已轉33000 元為公司金額│ │
│ │ │ │」 │ │
├──────┼───┼───┼───────────────────────────┼─────┤
│99年9 月20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明細」 │卷十第41頁│
│ │ │ │「工商銀行有查詢到兩筆進帳(20000 元和13000 元)」 │ │
│ │ │ │「請問是否需轉33000元為公司金額?」 │ │
├──────┼───┼───┼───────────────────────────┼─────┤
│99年9 月23日│田雲瑩│鄒雪妹│「主旨:9月薪資」 │卷十第42頁│
│ │ │沈明芬│「9/26匯RMB30000.00 ,10/8匯RMB23500.00 ,已照以上日期│ │
│ │ │ │匯入,錢已經匯入了TINA帳號,你查看看有沒有進去」 │ │
├──────┼───┼───┼───────────────────────────┼─────┤
│99年10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 :請問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 │卷十第44頁│
├──────┼───┼───┼───────────────────────────┼─────┤
│99年10月12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回覆:請問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 │卷十第44頁│
│ │ │田雲瑩│「Please transfer RMB50,000 to company」 │ │
├──────┼───┼───┼───────────────────────────┼─────┤
│99年10月18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回覆:銀行明細」 │卷十第43頁│
│ │ │ │「Please transfer RMB26,500 to company」 │ │
├──────┼───┼───┼───────────────────────────┼─────┤
│99年11月2 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經收到匯款30000元」 │卷十第48頁│
│ │ │ │「我們已經收到匯款30000 元」 │ │
│ │ │ │「請問是否轉30000 元為公司金額?」 │ │
├──────┼───┼───┼───────────────────────────┼─────┤
│99年11月12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經收到匯款」 │卷十第47頁│
│ │ │田雲瑩│「我們已經收到匯款RMB40000元」 │ │
├──────┼───┼───┼───────────────────────────┼─────┤
│99年12月3 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查到進帳款」 │卷十第49頁│
│ │ │田雲瑩│「我已經查到銀行有50000 元進帳,我會轉50000 元到公司」│ │
├──────┼───┼───┼───────────────────────────┼─────┤
│99年12月15日│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已收到匯款」 │卷十第51頁│
│ │ │ │「請轉RMB30,000.00入公司,另外請支領RMB 1,100.00還妳」│ │
├──────┼───┼───┼───────────────────────────┼─────┤
│99年12月27日│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工商銀行明細」 │卷十第52頁│
│ │ │田雲瑩│「轉50000 元為公司金額後…」 │ │
├──────┼───┼───┼───────────────────────────┼─────┤
│100 年1 月24│沈明芬│鄒雪妹│「主旨:RE:需轉多少錢為公司金額」 │卷十第53頁│
│日 │ │田雲瑩│「RMB140,000.00全轉」 │ │
├──────┼───┼───┼───────────────────────────┼─────┤
│100 年2 月28│鄒雪妹│沈明芬│「Subject:已經查收到匯款」 │卷十第55頁│
│日 │ │田雲瑩│「工商銀行已經查收到60000 元的進帳」 │ │
└──────┴───┴───┴───────────────────────────┴─────┘
附表三
┌──┬──────┬──────┬──────┬──────────────────┬──────┐
│編號│安永期末報告│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沈明芬抗辯提領用途 │本院認定金額│
│ │附件二編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25 │97年4 月2 日│142,300元 │出差費用 │0 │
├──┼──────┼──────┼──────┼──────────────────┼──────┤
│2 │27 │97年4月30日 │33,380元 │公司費用 │0 │
├──┼──────┼──────┼──────┼──────────────────┼──────┤
│3 │30 │97年7月9日 │111,573元 │支付盈碼科技公司 │0 │
├──┼──────┼──────┼──────┼──────────────────┼──────┤
│4 │32 │97年7月31日 │414,450元 │兌換美金以支付予廠商 │0 │
├──┼──────┼──────┼──────┼──────────────────┼──────┤
│5 │139 │99年1月29日 │15,000元 │優而大公司提供尾牙摸彩禮金由貨款扣除│15,000 │
├──┼──────┼──────┼──────┼──────────────────┼──────┤
│6 │172 │99年8月19日 │200,000元 │支領零用金 │0 │
├──┼──────┼──────┼──────┼──────────────────┼──────┤
│7 │236 │100年4月22日│302,700元 │已不在公司,亦未經手此款 │302,700 │
├──┼──────┼──────┼──────┼──────────────────┼──────┤
│8 │257 │96年5月10日 │20,00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9 │261 │95年5月15日 │54,80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10 │262 │95年5月15日 │82,50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11 │272 │95年10月31日│25,00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25,000 │
├──┼──────┼──────┼──────┼──────────────────┼──────┤
│12 │273 │95年12月20日│883,370元 │匯款給廠家 │0 │
├──┼──────┼──────┼──────┼──────────────────┼──────┤
│13 │275 │94年1月3日 │30,000元 │支付帳務處理費 │30,000 │
├──┼──────┼──────┼──────┼──────────────────┼──────┤
│14 │276 │93年2月10日 │80,643元 │公司費用 │0 │
├──┼──────┼──────┼──────┼──────────────────┼──────┤
│15 │278 │94年1月31日 │15,000元 │支付帳務處理費 │15,000 │
├──┼──────┼──────┼──────┼──────────────────┼──────┤
│16 │281 │94年3月30日 │15,000元 │支付帳務處理費 │15,000 │
├──┼──────┼──────┼──────┼──────────────────┼──────┤
│17 │283 │94年6月17日 │100,000元 │支領零用金 │0 │
├──┼──────┼──────┼──────┼──────────────────┼──────┤
│18 │285 │93年4月7日 │54,463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19 │286 │94年7月27日 │47,27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0 │296 │94年6月10日 │464,859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1 │300 │93年9月15日 │103,875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2 │301 │93年11月29日│15,000元 │支付帳務處理費 │15,000 │
├──┼──────┼──────┼──────┼──────────────────┼──────┤
│23 │302 │93年6月14日 │143,362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4 │305 │92年4月2日 │94,452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5 │306 │92年4月17日 │40,71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6 │307 │92年6月9日 │23,951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7 │308 │92年6月9日 │138,40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8 │310 │92年8月1日 │59,73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29 │312 │92年9月26日 │47,081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30 │318 │910,624元 │200,000元 │支領零用金 │0 │
├──┼──────┼──────┼──────┼──────────────────┼──────┤
│31 │319 │91年7月19日 │382,758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32 │321 │91年1月2 日 │200,000元 │支付公司合作之丞美報關行 │0 │
├──┼──────┼──────┼──────┼──────────────────┼──────┤
│33 │322 │91年3月5日 │250,000元 │支領零用金 │0 │
├──┼──────┼──────┼──────┼──────────────────┼──────┤
│34 │323 │91年5月31日 │486,15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35 │324 │91年7月29日 │370,734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36 │325 │91年10月30日│105,745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37 │326 │91年12月6日 │384,327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38 │327 │91年12月12日│145,197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39 │328 │90年3月9日 │119,155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40 │330 │90年5月24日 │501,273元 │匯款給廠家 │0 │
├──┼──────┼──────┼──────┼──────────────────┼──────┤
│41 │331 │90年8月22日 │70,82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42 │332 │90年8月24日 │73,00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43 │333 │89年1月11日 │327,531元 │匯款給廠家 │0 │
├──┼──────┼──────┼──────┼──────────────────┼──────┤
│44 │334 │89年1月18日 │200,000元 │支領零用金 │0 │
├──┼──────┼──────┼──────┼──────────────────┼──────┤
│45 │335 │89年12月15日│150,00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46 │336 │92年8月13日 │14,93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47 │338 │90年12月5 日│100,000元 │支付出差費或公司費用 │0 │
├──┼──────┼──────┼──────┼──────────────────┼──────┤
│48 │339 │89年6月21日 │100,000元 │支領零用金 │0 │
├──┼──────┼──────┼──────┼──────────────────┼──────┤
│49 │340 │89年11月22日│200,000元 │支領零用金 │0 │
└──┴──────┴──────┴──────┴──────────────────┴──────┘
附表四
┌──┬────┬──────┬──────┬─────────────────┬────────┬────────┐
│編號│安永期末│返還日期 │返還金額 │沈明芬抗辯提領用途 │原告承認沈明芬還│本院認定沈明芬還│
│ │報告附件│ │(新臺幣) │ │款金額金額 │款金額 │
│ │三編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26 │95年4 月28日│500,03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弘祺公司 │ │500,030元 │
├──┼────┼──────┼──────┼─────────────────┼────────┼────────┤
│2 │135 │97年11月17日│441,968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 │441,968 元 │
├──┼────┼──────┼──────┼─────────────────┼────────┼────────┤
│3 │137 │98年11月9日 │1,280,114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1,280,114元 │1,280,114元 │
├──┼────┼──────┼──────┼─────────────────┼────────┼────────┤
│4 │138 │90年6月21日 │1,600,03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騰際電子公司 │1,600,030元 │1,600,030元 │
├──┼────┼──────┼──────┼─────────────────┼────────┼────────┤
│5 │139 │90年9月14日 │2,115,845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又欣公司 │2,115,845元 │2,115,845元 │
├──┼────┼──────┼──────┼─────────────────┼────────┼────────┤
│6 │143 │90年11月6 日│877,268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877,268元 │877,268元 │
├──┼────┼──────┼──────┼─────────────────┼────────┼────────┤
│7 │148 │92年4月30日 │1,000,03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騰際電子公司 │1,000,030元 │1,000,030元 │
├──┼────┼──────┼──────┼─────────────────┼────────┼────────┤
│8 │149 │92年6 月25日│1,205,235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1,205,235 元 │1,205,235 元 │
├──┼────┼──────┼──────┼─────────────────┼────────┼────────┤
│9 │157 │92年12月16日│64,92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代欣公司,另 │ │64,920元 │
│ │ │ │ │200,000 元私人支出 │ │ │
├──┼────┼──────┼──────┼─────────────────┼────────┼────────┤
│10 │158 │93年6月17日 │400,00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騰際電子公司 │400,000元 │400,000元 │
│ │ │ │ │400,000 元,另220,552 元私人支出 │ │ │
├──┼────┼──────┼──────┼─────────────────┼────────┼────────┤
│11 │162 │93年8月26日 │2,000,000元 │返還款項 │ │0 │
├──┼────┼──────┼──────┼─────────────────┼────────┼────────┤
│12 │163 │ │1,000,03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熠豐企業公司 │ │1,000,030元 │
├──┼────┼──────┼──────┼─────────────────┼────────┼────────┤
│13 │165 │93年10月11日│2,288,284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訊陽公司、詠昇公司│2,288,284元 │2,288,284元 │
├──┼────┼──────┼──────┼─────────────────┼────────┼────────┤
│14 │171 │94年4 月22日│500,000元 │轉入原告帳戶50萬元 │500,000元 │500,000元 │
├──┼────┼──────┼──────┼─────────────────┼────────┼────────┤
│15 │174 │94年7月12日 │510,296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福登公司 │510,296元 │510,296元 │
├──┼────┼──────┼──────┼─────────────────┼────────┼────────┤
│16 │176 │94年8月8 日 │152,00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152,000元 │152,000元 │
├──┼────┼──────┼──────┼─────────────────┼────────┼────────┤
│17 │180 │94年11月25日│552,260元 │ │552,260元 │552,260元 │
├──┼────┼──────┼──────┼─────────────────┼────────┼────────┤
│18 │184 │95年4月10日 │500,00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騰際電子公司 │500,000元 │500,000元 │
├──┼────┼──────┼──────┼─────────────────┼────────┼────────┤
│19 │185 │95年4月20日 │648,32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 │0 │
├──┼────┼──────┼──────┼─────────────────┼────────┼────────┤
│20 │189 │95年6月5 日 │1,194,651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茂發電子公司 │1,194,651元 │1,194,651元 │
├──┼────┼──────┼──────┼─────────────────┼────────┼────────┤
│21 │198 │95年12月20日│420,310元 │代原告匯款給香港廠商 │420,310元 │420,310元 │
├──┼────┼──────┼──────┼─────────────────┼────────┼────────┤
│22 │199 │96年1 月5 日│1,532,520元 │代原告匯款給香港廠商 │ │0 │
├──┼────┼──────┼──────┼─────────────────┼────────┼────────┤
│23 │207 │96年11月6 日│349,821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349,821元 │349,821元 │
├──┼────┼──────┼──────┼─────────────────┼────────┼────────┤
│24 │209 │97年9月1日 │724,067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724,067元 │724,067元 │
├──┼────┼──────┼──────┼─────────────────┼────────┼────────┤
│25 │212 │97年11月12日│226,061元 │ │226,061元 │226,061元 │
├──┼────┼──────┼──────┼─────────────────┼────────┼────────┤
│26 │216 │97年12月12日│200,627元 │ │200,627元 │200,627元 │
├──┼────┼──────┼──────┼─────────────────┼────────┼────────┤
│27 │218 │98年2 月24日│243,402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243,402元 │243,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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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原告製 │94年3月10日 │2,108,730元 │代原告匯款給廠商 │2,108,730元 │2,108,730元 │
│ │作附表 │ │ │ │ │ │
│ │9-1 編號│ │ │ │ │ │
│ │2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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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共計:20,455,979│
│ │24,636,819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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