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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台灣加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田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8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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