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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被   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被   告 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瀅淦 被   告 得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佳珍 被   告 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麗雲 被   告 余曉亭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被   告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被   告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原名:洪崇哲) 被   告 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原名:洪崇哲) 被   告 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剛宇 法定代理人 朱長明 法定代理人 羅能賢 被   告 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隆 被   告 弘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弘 被   告 施奕良 被   告 陳嘉謀 被   告 趙信雅(原名:趙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得亨貿易有限公司、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宜華祥貿 易有限公司、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 、弘俁有限公司、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咊億貿易有限公司、 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原名:趙湘英)、余曉亭連帶各給付 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 「利息終止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 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肆 拾壹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 參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新臺幣陸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新臺幣柒拾捌萬 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富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得亨貿易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富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俁 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 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咊億貿易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施奕良、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嘉謀、富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趙信雅(原名:趙湘英)、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余 曉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 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 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分割予原 告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 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 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 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 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得亨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得亨公司)、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藍蔻公司)、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華祥公司)、威 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群公司)、旺鼎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旺鼎豐公司)、弘俁有限公司(下稱弘俁公司 )、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咊億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原名 :趙湘英)、余曉亭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利息終止日」欄所示按 年息6%所示之利息。(2)第1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 本院101年12月28日同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2年2月21日復追加請求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沅公司)應與被告穩城公司、得亨公司、藍蔻公 司、宜華祥公司、威群公司、旺鼎豐公司、弘俁公司、穗暹 公司、咊億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余曉亭連帶各 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及「利息終止日」欄所示按年息6%所示之利息。原告 所為上述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沅公司於98年8月5日邀同蔡素月、趙永青 、趙永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 證書,復於99年7月27日簽訂銀行授信函,於100年8月5日簽 訂銀行授信函增補及修改規定,約定給予被告富沅公司PDC- 可循環使用融資之授信限額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信 用狀(臺幣)/(信用狀項下)可循環使用融資/信用狀(外 幣)/(信用狀項下)進口融資(A)授信限額美金30萬元、 信用狀(臺幣)/(信用狀項下)可循環使用融資/信用狀( 外幣)/(信用狀項下)進口融資(B)授信限額30萬元,並 就上開3筆額度徵提 125%、30%、60%之備償客票,供作還款 來源之一部,被告富沅公司乃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 原告,是其發票人即被告穩城公司、得亨公司、藍蔻公司、 宜華祥公司、威群公司、旺鼎豐公司、弘俁公司、穗暹公司 、咊億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余曉亭應各自就其 所簽發支票與被告富沅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與被告 富沅公司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前 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及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 1、2項 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亨公司、穗暹公司、咊億公司、余曉亭則共同抗辯: 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得亨公司、穗暹公司、咊億公司、余 曉亭所簽發之支票均係遭被告富沅公司惡意侵占,富沅公司 取得上開支票均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取得後未加徵信,顯 有重大徵信錯誤,甚有惡意放款之嫌,自不得追索票據權利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威群公司、藍蔻公司則共同抗辯:查如附表所示,由被 告威群公司、藍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實係被告富沅公司所借 用,且借用只是在銀行擔保,被告威群公司、藍蔻公司實無 法負擔前開借票之票額等語。 四、被告旺鼎豐公司則抗辯:被告富沅公司因進口原油需同行所 開立之票據放在銀行作為擔保,並提供客票予被告旺鼎豐公 司作保證,詎其嗣未清償貨款,交付之貨款支票及擔保之客 票提示後亦均遭退票等語。 五、被告施奕良則抗辯:查銀行借款於徵信審核時均應檢附發票 ,然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施奕良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 00000、AE0000000之支票,均係遭被告富沅公司侵占,且其 背書人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對該支票 均未有實際往來,事後亦證均係被告富沅公司偽簽背書,原 告取得該支票顯徵信不實,且明知前開事實卻未將富沅公司 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偵查,顯見於取得該票據時即有惡意; 另支票號碼為AE0000000、AE0000000之支票,亦無實際往來 及交易之事實,何以富沅公司得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顯係 惡意取得上開支票,自不得追索相關權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趙信雅則抗辯: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趙信雅所簽發,支 票號碼為 CA0000000之支票,其背書人明瑞汽車商行就該支 票並無實際往來,事後亦證均係被告富沅公司偽簽背書,原 告取得該支票顯徵信不實,且明知前開事實卻未將富沅公司 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偵查,顯見於取得該票據時即有惡意; 另支票號碼為 CA0000000之支票,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何 以富沅公司得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顯係惡意取得上開支票 ,自不得追索相關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穩城公司、宜華祥公司、弘俁公司、陳嘉謀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情形而言 ,至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係票據受讓人明知讓與人無處 分票據之權利之謂。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主張執票人係出 於惡意取得票據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授信函增 補及修改規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交易文件、繳息收據明細表、額度支用申請書、攤還 明細表、系統查詢餘額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款業務 申請暨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受讓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乃出於惡意;又被告旺鼎豐公司雖辯稱其係因被告富 沅公司需同行開立之票據放在銀行作為擔保,並提供客票予 其作保證,詎富沅公司嗣未清償貨款,交付之貨款支票及擔 保之客票提示後亦均遭退票云云,惟縱使被告富沅公司確有 違約之情形,亦屬票據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被告旺鼎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 九、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28條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沅公司應與被告穩城公司、得 亨公司、藍蔻公司、宜華祥公司、威群公司、旺鼎豐公司、 弘俁公司、穗暹公司、咊億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 、余曉亭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利息終止日」欄所示按年息6%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主文第 1項所示之 票款債務與本院101年12月28日同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 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本件主文第 1項被告中 如任一人為給付時,本院101年12月28日同號判決主文第1項 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又原告就主 文第 1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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