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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孫沛林即東莞長安東遠光電製品廠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李偉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之董事,並 為明騰公司董事長湯建君之配偶,有關明騰公司在大陸之事 務,多由被告代表處理。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9 日就明騰公 司截至98年7 月9 日止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港幣(下同 )221 萬4,267 元達成協議,並經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3 年,約 定若明騰公司在98年8 月31日前分二期付清貨款,則上開貨 款即以8 折結算,否則仍要全額給付。因被告於98年7 月3 日已支付30萬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伊191 萬4,267 元。 ㈡然而,明騰公司因疑似涉及逃漏稅務問題,於98年7 月22 日遭查扣39組模具,明騰公司即以伊未負起對模組之保管責 任為由,拒絕給付伊貨款。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戴永安,由戴永安於99年5 月21日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 決認定,伊與戴永安間之債權讓與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 無效,戴永安未取得系爭債權而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既約定 明騰公司須於98年8 月31日前付清貨款,則系爭貨款之請求 權應於98年9 月1 日始得行使。而戴永安於99年5 月21日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認係代替伊提起訴訟,自應認有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於101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此,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367 條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並未脅迫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況且,明騰公司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騰公司之模組 遭查扣乃其涉稅務問題,與伊無關,應由伊負責。縱認戴 永安提起訴訟時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而,應認本件符合 民法第139 條所定之不可避之事變,只要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日期(即100 年12月20日)後, 一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即應屬不完成。被告之 三年保證期限,係指被告願在101 年7 月9 日前承擔系爭貨 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並非三年保證期限屆至,其保證責任即 予以免除。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伊得對於被告一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自不得援引明騰公司之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並未實際參與明騰公司之業務,對於系爭貨款毫無知悉, 系爭協議書系遭原告以不法行為脅迫伊所簽下,伊自無須就 明騰公司之債務負保證之責。況且,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明 騰公司之用印,主債務存在已有爭議,伊更無須負保證之責 。 ㈡原告將應交付予明騰公司之模組交予黃埔海關,造成明騰公 司之損失約294 萬0,563 元,與系爭貨款相抵,已無餘額。 ㈢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明有保證期間3 年,明騰公司根本尚未 用印,保證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況且,保證期限屆至則保證 責任免除。 ㈣被告於98年7 月9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請求權應於100 年7 月9 日罹於時效,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罹於時效。縱認應由98年9 月1 日起算,亦應於10 0 年9 月1 日罹於時效。原告從未對伊起訴,戴永安與原告 為不同個體,戴永安係以債權人之身分起訴,並非代原告起 訴,時效應無中斷。原告對明騰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伊 為保證人,自得援引明騰公司之時效抗辯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明騰公司董事長之配偶,於98年7 月9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原告對明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 務自簽約之日起為期3 年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明騰公司之 模具72組,於98年7 月22日原告保管中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查扣39組,嗣戴永安以原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為由對被 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駁回其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16頁至第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貨款債務為明騰公司所承認,且系爭貨款債 務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保證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保證契約之主債務即原告對明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 存在?㈡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保證契約之主債務即原告對明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 存在? ⒈原告主張明騰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貨款債務一情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明騰公司 員工黃素珍於98年8 月28日、98年12月18日所發送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第11頁),而明騰公司 員工黃素珍於98年8 月28日發送予原告員工崔文軍之電子郵 件,其內容提及「根據協議書第4 條約定,我司在付清雙方 約定貨款時,貴司必須歸還簽約時保管的72組模具,... 」 (見本院卷第10頁),及於98年12月18日發送予原告鄭經理 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一、協議書部分:雙方簽訂協議 書之時,言明貴司必須妥善保管72組模具,目前確實因為貴 司未負起對模具之保管責任,而造成我司極大損失,也因此 無法執行協議書內容。... 三、商業損失:因損失模具導致 明騰部分向機無法接單,而產生業務損失,另對已出貨卻無 法獲得保固維修之客戶,明騰需面對合約賠償的責任,商業 損失(約港幣100 萬)加上模具損失(約港幣82萬)合計大 於貴司貨款金額。... 基於上述說明確實因貴司的責任,而 導致我司的損失,但基於雙方長期合作的關係,我司願意支 付HKD300,000元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見明騰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已承認其對原告確有貨款債務 存在。 ⒉證人黃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 伊於98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中提到「協議書第4 條約定」, 伊不知道是指什麼,整段話是主管叫伊這樣寫的;伊於98年 12月18日電子郵件中所稱之「協議書」,係指模具保管協議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經比對被告提出之零件 承製與模具保管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明騰公司)如 要終止與乙方(即原告)之零件承製關係收回模具時,甲方 應於終止前6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負責甲方已下訂單之乙 方庫存零件之處理,惟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等語, 僅係約定明騰公司終止製造生產零件承品之條件,反觀系爭 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明騰公司)付清乙方(即原告 )所有貨款后,乙方即交付全部模具歸還給甲方。」等語, 與證人黃素珍於98年8 月28日在電子郵件中質疑原告無法遵 守明騰公司付清貨款,原告即需返還全部模具之約定所援引 之依據相符,顯見證人黃素珍在電子郵件中所指原告與明騰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況質以證人黃 素珍為何在98年8 月29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協議書第4 條約 定」,及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明騰公司之模具遭中國 海關查扣,何以卻願意支付原告30萬元,並98年12月18日電 子郵件中提及「基於上述說明確實因貴司的責任,而導致我 司的損失,但基於雙方長期合作的關係,我司願意支付HKD3 00,000元和解... 」等節,證人黃素珍答稱:前者是主管叫 伊這樣寫,伊就這樣寫,後者是老闆跟主管討論出來的結果 ,請伊照樣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足證明 騰公司確實承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債務,否則不會指示 證人黃素珍回覆上開內容。 ⒊復參以被告為明騰公司董事長之配偶,倘明騰公司並未積欠 原告貨款,豈會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見原告主張明 騰公司積欠原告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被告並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一情,顯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係遭原告脅迫始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 權,於2 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為貨款債權,自應用2 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而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起算日自應自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於98年8 月31日付清貨款期限之翌日即98年9 月1 日起算。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 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 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 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著有 判例。原告既主張將系爭債權讓與戴永安,則其請求權2 年 時效自應適用於戴永安。 ⒊又按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受 敗訴判決確定,既已否定其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 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戴永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原告與戴永 安間並非債權讓與,而屬訴訟信託,且該訴訟信託為無效, 因而駁回戴永安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8頁),戴永安於前案就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未受 確定勝訴判決,則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不中斷,不得重新起 算,應繼續計算,故上開貨款債權自98年9 月1 日起算2 年 至遲應於100 年8 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 ⒊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 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182號著有判例。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 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 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 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139 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 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 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貨款 債權訴訟信託予戴永安,由戴永安於前案向被告起訴請求清 償,與上開發生不可避事變之情形不符,原告援引該條主張 有中斷其時效之情形,即無所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約定,被告之保證責任期限自98年7 月9 日起3 年即 101 年7 月8 日止,惟原告對明騰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遲 至100 年8 月30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對原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1 萬4,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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