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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科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斌琮 被   告 陳顏煌雪 被   告 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通前 法定代理人 陳武松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   告 煜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堃城 被   告 台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榆華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   告 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   告 臻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肆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科宏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 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 業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欄所示之本金 ,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所示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科宏有限公司 、陳斌琮、陳顏煌雪連帶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被 告科宏有限公司、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 仟捌佰叁拾壹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柒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佳吉 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其餘新 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由被告科宏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 斌琮、陳顏煌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 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 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分割予原 告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 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 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 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 科宏有限公司(下稱科宏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2,1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2 )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 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 盟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欄 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年息6%所示 之利息。(3)第2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1 項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4)第1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月17日復追加請求 被告科宏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項應負擔票據債務之被告。原 告所為上述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宏公司於99年4月2日邀同被告陳斌琮、陳 顏煌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 書、銀行授信函,復於99年5月11日、100年3月14 日增訂授 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種類分為:1.分期付款融資: 授信限額為360萬元,分48期按月等額攤還,利息以郵局2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465%計算;2.應收帳款融資: 授信限額為500萬元,每筆動用期限最長4個月,利息以郵局 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5%計算;3.PDC-可循還 使用融資:授信限額為1,300萬元,每筆動用期限最長120天 ,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利息以撥款期間相對應天期之 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 3.25%計算,利息須於每次動用貸款 後按月支付,且若未能按期清償前開債務應付之任一宗本金 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科宏公司 嗣就前述之借款未依約繳款,並尚欠本金14,772,156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斌琮、陳顏 煌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則係經被告科宏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 ,其發票人即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 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 限公司各自就其所簽發支票與被告科宏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 責任,且與上開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主文第1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銀行授信函增補及修改規定、額度 支用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還款往來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 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復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 。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宏公司、陳斌琮、陳顏煌 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宏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顥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 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如附表二 「票載金額」欄所示之票款,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是第2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1項被告於 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又原告就主文第1 項 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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