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科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斌琮
被 告 陳顏煌雪
被 告 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通前
法定代理人 陳武松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 告 煜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堃城
被 告 台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榆華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 告 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被 告
臻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献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肆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
約金。
被告科宏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
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
業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欄所示之本金
,及附表二「利息起
迄日」欄所示
按年息百分之六所示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科宏有限公司
、陳斌琮、陳顏煌雪連帶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被
告科宏有限公司、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
仟捌佰叁拾壹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柒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元,被告科宏有限公司、佳吉
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其餘新
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由被告科宏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
斌琮、陳顏煌雪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
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
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分割予原
告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
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
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
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
科宏有限公司(下稱科宏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2,1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2 )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
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
盟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欄
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
按年息6%所示
之利息。(3)第2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1 項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4)第1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1月17日復追加請求
被告科宏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項應負擔票據債務之被告。原
告所為上述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宏公司於99年4月2日邀同被告陳斌琮、陳
顏煌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
書、銀行授信函,
復於99年5月11日、100年3月14 日增訂授
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種類分為:1.分期付款融資:
授信限額為360萬元,分48期按月等額攤還,利息以郵局2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465%計算;2.應收帳款融資:
授信限額為500萬元,每筆動用期限最長4個月,利息以郵局
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5%計算;3.PDC-可循還
使用融資:授信限額為1,300萬元,每筆動用期限最長120天
,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利息以撥款
期間相對應天期之
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 3.25%計算,利息須於每次動用貸款
後按月支付,且若未能按期清償前開債務應付之任一宗本金
債務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
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科宏公司
嗣就前述之借款未依約繳款,並尚欠本金14,772,156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斌琮、陳顏
煌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則係經被告科宏公司
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
,其發票人即被告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
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
限公司各自就其所簽發支票與被告科宏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
責任,且與上開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主文第1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銀行授信函增補及修改規定、額度
支用申請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還款往來明細為證,
核屬
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
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復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
。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宏公司、陳斌琮、陳顏煌
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宏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顥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煜城企業有限公司、台欣興業有限公司、佳
吉亞企業有限公司、臻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如附表二
「票載金額」欄所示之票款,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是第2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第1項被告於
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又原告就主文第1 項
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