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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張榮達       張燕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國際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憲揚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榮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榮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陸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張榮達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 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變更為廖燦昌,並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此有上開書狀可稽,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嗣後雖稱:「我們認為沒 有追加,是屬於同一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 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被告亦均不同意,但原告係 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侵權行為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榮達係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 司)之負責人,其於86年間因新麗登公司業務之需,為擴廠 而增購機械式無曲軸沖床、水槽焊道拋光機、水槽檯面拋光 機、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側面)、水槽拋光機(拋光機 水槽底部)、水槽面版一體成型機自動生產設備等機具(下 稱系爭機具),並將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 並在臺灣省建設廳登記動產抵押權設定在案:⒈87年2 月21 日編號建一動字第7063號,擔保債權金額1,400 萬元,登記 有效期間至96年1 月21日止,登記標的物名稱:機械式無曲 軸沖床乙台。⒉87年2 月25日編號建一動字第7093號,擔保 債權金額12,521萬元,登記有效期間至96年1 月21日止,登 記標的物名稱:水槽焊道拋光機、水槽檯面拋光機、水槽拋 光機(拋光機水槽側面)、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底部) 、水槽面版一體成型機自動生產設備各乙台。原告並將系爭 機具連同廠房一併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原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火災險金額15,500萬元,其中機器設備投保火災險金額5, 800 萬元。 ㈡嗣新麗登公司於8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原告遂於88年12月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新麗登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桃 園地方法院即於89年1 月27日至新麗登公司之廠房查封機具 (明細為:水槽檯面拋光機、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側面 》、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底部》、水槽焊道拋光機、水 槽面版一體成型機自動生產設備、模具《雙槽》、機械式《 無曲》區軸沖床、天車各乙台等八項機具設備),並於上列 機具貼上封條並交付新麗登公司保管,惟該等機具設備經桃 園地院94年6 月9 日以95執天字第30214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均未拍定。被告張榮達見強制執行遲未終結,認有機可趁 ,竟與其他被告張燕秋、國際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通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林憲揚,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 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揭機具遭法院查封在案,依法不得任意 處分,竟於94年間,陸續將系爭機具及機械式無曲軸沖床共 6 台機具設備,以總價2,875 萬元,出售予被告國際通公司 ,並搬離新麗登公司,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事後新麗 登公司廠房發生火災,被告張榮達卻假藉系爭機具火災事件 ,向華山產險公司聲請火災理賠,經該保險公司查訪系爭機 具已遭被告盜賣至第三國印尼棉蘭某爐廠,保險公司向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始知上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及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50,000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陸債券債票供擔保後,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張榮達、張燕秋辯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詐欺案件偵訊時,曾表示於97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知,才知道機台賣給國際通公司,於96年底,警察局有通知 原告主管去了解一情,且原告提出其於97年7 月15日列印之 被告盜賣系爭機具設備至第三國印尼棉蘭某爐廠電子報影本 之時間,可知原告早已於96年底、97年中知悉被告張榮達、 張燕秋有違反查封命令之情事,原告卻遲於101 年6 月份始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以逾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榮達、張燕秋請求。 況且系爭查封之機具設備於法院拍賣執行程序中無法變價, 原告無法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被告縱有違反查封命 令,原告亦不因被告張榮達違反查封命令而受損害。又新麗 登公司借款部分,被告張榮達也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每月 清償部分借款,今均無跳票,並無拒不履行之情形。再者 ,原告原查封之標的物,有部分非屬原告動產抵押權效力所 及,有部分亦非被告張榮達所出售,而係遭工廠大火祝融等 語。 ㈡被告國際通公司、林憲揚則以:原告早已於96年底、97年中 知悉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有違反查封命令之情事,而原告遲 於101 年6 月份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以逾侵權行為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國際通公司、林憲 揚得依法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皆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張榮達、張燕秋及林憲揚等人因盜賣系爭查封機具設備 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一)本件侵權行為是 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利益?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2.查被告張榮達、張燕秋及林憲揚等人因盜賣系爭查封機具設 備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對原告實構成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有據。然查,原告於本件 之訴訟代理人李宗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詐欺案 件時,於該署98年5 月13日偵訊時曾陳稱:「(檢察官問: 臺灣中小企銀知道上開機台在94年底、95年初間買給國際通 公司?)不知道,一直到97年中桃園縣警察局通知我們才知 道機台買給國際通公司。....96年底,縣警局有通知我們主 管去瞭解。」等語;又依原告提出其於97年7 月15日列印之 被告盜賣系爭機具設備至第三國印尼棉蘭某爐廠電子報影本 之時間(附於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中旬應 已知悉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有違反查封命令之情事 ,原告卻遲於101 年6 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 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4862 號卷宗第1 頁),顯已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取,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榮達盜賣經法院查封之系爭機具,致原告無法行使 其抵押之權利,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揭款項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盜賣之前開款項,即屬有據。雖被告張 榮達辯稱:系爭查封標的物業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原告已 無法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拍賣價金,故無受損可言云 云,惟系爭標的物僅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人應買,不能依 此即謂原告無法就該查封標的物受償,該查封標的物對原告 仍有債權擔保之效力,僅因被告張榮達之盜賣行為,致使原 告無法處分該查封標的物或自火災後出險取得火險理賠金而 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張榮達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原告主張被告張燕秋、國 際通公司及林憲揚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張榮 達連帶返還不法盜賣之前開款項等情,原告對於被告張燕秋 、國際通公司及林憲揚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及與被告張榮 達有何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義務,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達給付 28,7 50,000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原告與被告張榮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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