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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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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被   告  黃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譚志宏 被   告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黃宗宏所有新臺幣肆 仟捌佰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宗宏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建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盧建軍、邱 偉恆,業據盧建軍、邱偉恆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智曜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卷㈣第16-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確認智曜 公司對被告黃宗宏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 利讓與明碁公司之債權行為應為無效;智曜公司對黃宗宏之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備位訴之聲明:智曜公司對黃 宗宏之本金4,800萬元整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明碁公司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智曜公司對黃宗宏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 。嗣先位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智曜公司將其對黃宗宏所 有4,800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 與明碁公司之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及處分行為無效;㈡確認智曜公司對黃宗宏有如先位 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智曜 公司與明碁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之爭議,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間代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對智曜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 5,000萬元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上開債權與台鳳公司 ,由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 決伊勝訴,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度司執吉字第59374號就智曜公司對黃宗宏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明 碁公司及黃宗宏均以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於同年10月3日簽 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智曜公司已將其對黃宗宏之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明碁公司為由,聲明異議。 ㈡、然由以下情事可知,智曜公司係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與 明碁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倒 填簽約日期為100年10月3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 均為無效: ⒈明碁公司為台鳳公司輾轉以薩摩亞商GOLDENARROWINVESTMEN TSLTD公司(下稱GA公司)及明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陽 公司)出資設立之公司。智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康百 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生寶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及明碁公司亦為台鳳公司轉投資設 立之公司,台鳳公司、智曜公司及康百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有 諸多雷同之處。明碁公司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毛利 均為0元,營業費用為5萬2,895元,98年5、6月份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僅有38元,智曜公司100年9至10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僅有統一發票扣 抵聯51,603元及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8,096元,合計59,699 元,故智曜公司及明碁公司為台鳳公司操控之空殼公司。 ⒉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路段,設有8,000萬元抵押權, 至少應有6,000萬元以上之價值,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約定 以2,200萬元作為價金,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況明碁公司.無 庸支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作為價金,僅須支付100萬元本票, 智曜公司100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 未申報該交易,均與常情不符。 ⒊台鳳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操控智曜公司出面處理台 鳳公司陸續轉讓永和文化等興建案後續問題,並假借三元街 興建案,借款264,530,528元與智曜公司,藉以搜購台鳳公 司及被告黃宗宏等人之不良債權,並購買訴外人愛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避免上開土地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所執行。 ㈢、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智曜公司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智曜公司將黃宗宏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明碁公司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台鳳公司對智曜 公司之債權。明碁公司董事長王文瑞同時為智曜公司之董事 ,明碁公司明知智曜公司之財產狀況,不論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伊均得代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備位依同法第242條、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智曜公司將其對黃宗宏所有4,800萬元本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及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讓與明碁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無效。 ②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宗宏有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債 權及抵押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智曜公司及黃宗宏則以:原告並非台鳳公司債權人。台 鳳公司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智曜公司對訴外人永添公司1億2,0 00萬元債權範圍之擔保,智曜公司得以台鳳公司之物上保證 責任抵銷其對台鳳公司之債務,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無債權 存在,故原告並無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備位亦無代位 台鳳公司行使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權利。況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為正常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台鳳公司對永 添公司有188,512,672元債權,復於102年7月17日受讓喬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鳳公司本金1億1,000萬元債權,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損害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明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其 與智曜公司於10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其購 買智曜公司對黃宗宏及黃蓁蓁之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因黃宗宏尚負債100多億元,其他債權人曾於89年間對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位於迪化街古蹟保留 區,開發不易,拍賣行情低落,雙方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公 告地價及評定現值加計2成,即2,200萬元(黃宗宏部分1,65 0萬元、黃蓁蓁部分550萬元)作為價金,以確保獲利,並於 簽約時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訂金。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於同年11月4日經法院為查封登記,其隨即要求智曜公司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拒絕給付價金,故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 無銷項稅額之記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反面) ㈠、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聲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吉字第5937 4號就智曜公司對黃宗宏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抵押 權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㈡、士林地院於100年11月2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4號函 禁止智曜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變更或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智曜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等 事由之登記。 ㈢、智曜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對士林地院100年11月2日以士院 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陳稱其已將債 權讓與明碁公司。 ㈣、黃宗宏於100年12月14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0年11月14日桃院永100司執助衍字第1922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陳稱其收受本命令前已收到明碁公司以存證信函 通知智曜公司對其之債權業於100年10月3日讓與明碁公司, 智曜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㈤、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助衍字第1922號 函通知原告,黃宗宏對智曜公司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原告 如認黃宗宏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 ㈥、原告與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72號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 司有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確定。 ㈦、台鳳公司與原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617號判決台鳳公司敗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先位主張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害及台鳳公 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其得代位台鳳公司撤銷該債權行為及 處分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代 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有無理由。茲悉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 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勝 訴,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台鳳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則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為台鳳公司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通知函及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218-220頁) 為證,足見原告為台鳳公司債權人,且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 有債權存在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行為是否有效,影 響原告對台鳳公司債權之受償額度,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 ,原告有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應無疑義。 ⒉智曜公司另辯稱:台鳳公司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智曜公司對永 添公司1億2,000萬元債權之擔保,智曜公司得以台鳳公司之 物上保證責任抵銷智曜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務,台鳳公司對 智曜公司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縱認台鳳 公司有以不動產為永添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務作為擔保,台 鳳公司亦僅為該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智曜公司所為抵銷抗辯 ,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有間,智曜公司此節 所辯,亦難以採取。 ㈡、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明碁公司 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細繹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 智曜公司同意讓與分別對黃宗宏、黃蓁蓁之4,800萬元、1,5 99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與明碁公司,買賣價金依序1,650萬元、550萬元,明碁 公司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簽約金,智曜公司變更抵押權登 記與明碁公司後,明碁公司每年應給付智曜公司回收債權金 額50%,至價金給付完畢,而明碁公司陳稱:因系爭不動產 經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致智曜公司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與明碁公司,明碁公司拒絕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及後續款項等情,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而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分別為5,236,608元、117,800 元一節,有土地公告現值列印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6-32頁),固與 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約定買賣價金2,200萬元有差距,惟擔 保物之價值、行使債權可能衍生之訴訟、強制執行及相關行 為之時間與費用成本等,均為考量不良債權買賣價金之考量 因素,不以擔保物價值作為唯一標準。是以,原告主張明碁 公司以本票作為簽約款,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價金與系 爭不動產價值顯有差距,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明碁公司 與智曜公司事後製作,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乏依據 ,難以採取。 ⒉原告主張智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康百公司、生寶公司及明碁 公司均為台鳳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台鳳公司、智曜公司 及康百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有諸多雷同之處;明碁公司97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毛利均為0元,營業費用為52,895元 ,98年5、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僅有38元, 智曜公司10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 進項稅額僅有統一發票扣抵聯51,603元及載有稅額之其他憑 證8,096元,合計59,69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智曜公司、康 百公司及明碁公司變更登記表、生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台鳳公司94年7月29日之94年度股東會會議事錄、明碁公司 97年度資產負債表、網路申報總表及98年5、6月份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智曜公司10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智曜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 簿、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6-51、77頁、卷㈡第67-70、73、168-172 頁),然台鳳公司、智曜公司、康百公司、生寶公司及明碁 公司間既有轉投資之關係,董監事人員雖有相同之處,亦為 該轉投資關係衍生之結果,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之營運狀況 縱然不佳,亦不表示且渠等所為之交易均屬虛偽,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又明陽公司持有明碁公司約99.95%之股權(計算式:明陽 公司出資額2億1,590萬元÷明碁公司資本總額2億1,600萬元 =約99.95%),明陽公司則為薩摩亞商GA公司100%投資設 立之公司等情,固有明陽公司及明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卷㈢第98-99頁),然薩摩亞商 GA公司是否為台鳳公司出資設立乙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台鳳公司輾轉藉由薩摩亞商GA 公司及明陽公司控制明碁公司可採。況縱然台鳳公司為明碁 公司及智曜公司之控制公司,控制公司間進行交易之原因多 端,亦不得僅以交易雙方均為子公司,推論渠等之交易行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原告復主張台鳳公司於97年間假借合資興建三元街建案之名 義,借款264,530,528元予智曜公司,並藉由智曜公司向臺 灣金聯公司購買台鳳公司之不良債權,取得台鳳公司及黃宗 宏等所有土地抵押權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復購 買愛華公司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避免上開土地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所執行云云,均與智曜公 司與明碁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首開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 ,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㈢、關於原告代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 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智曜公司將其 對黃宗宏之4,800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予明碁公司,明碁公司應給付智曜公 司1,650萬元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33-35頁),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故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該契約為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⒉然智曜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億元,97、98年度營業結算皆為 虧損狀態,虧損金額分別為22,264,536元、13,360,778元, 累積虧損共計40,482,497元,98年底應付款高達262,024,20 3元,10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 項稅額僅有統一發票扣抵聯51,603元及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 8,096元,合計59,699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07,544元 ,100年度申報總額僅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金額672,080元乙節,有智曜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 度、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153、185-187頁)。足見智曜公司積欠之債務金額甚巨、 營運狀況欠佳,是否有無形資產存在,誠有疑義,縱然智曜 公司對永添公司及橋銀公司分別有超過1億元之債權存在屬 實,亦僅得清償智曜公司之應付帳款,智曜公司辯稱:其對 永添公司及橋銀公司之債權及無形資產,足以清償公司債務 云云,委無足取。是以,智曜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該行為有損 害台鳳公司之對智曜公司之債權。 ⒊明碁公司為智曜公司之股東,依序指派張伸寬、盧建軍、邱 偉恆為智曜公司董事長,且智曜公司現任董事王文瑞、黃治 瑋,亦為明碁公司所指派,王文瑞同時擔任明碁公司董事長 等情,有智曜公司及明碁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41-43頁、卷㈢第87-88頁、卷㈣第16-17頁),明碁 公司既得指派自然人擔任智曜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理應知悉 智曜公司之財務狀況,是明碁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 ,明知智曜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 而有害及智曜公司債權人即台鳳公司之權利。又原告為台鳳 公司債權人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另台鳳公司則為智曜公司債權人,且智曜公司所為抵銷 抗辯,不合於抵銷適狀,均如前述,故智曜公司空言辯稱: 原告非台鳳公司債權人,且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經智 曜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台鳳 公司對智曜公司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⒋台鳳公司前於原告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債權存在 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事件,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 訛,顯見台鳳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智曜公司之債權。明碁公司 與智曜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明知有害及智曜公司 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台鳳 公司撤銷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 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間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代位台鳳公司請求撤銷智曜公 司與明碁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並確認智曜 公司對黃宗宏之本金4,800萬元整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及黃宗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19 │1/1 │ ├─┼───┼────┼──────┼─────┼─┼─────┼─────┤ │2.│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91 │1/1 │ ├─┼───┼────┼──────┼─────┼─┼─────┼─────┤ │3.│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6 │1/1 │ ├─┼───┼────┼──────┼─────┼─┼─────┼─────┤ │4.│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136 │1/1 │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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