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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 訴 人 黃宗宏 (即被告) 上 訴 人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被 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1年重訴字第 70號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曜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智曜公司、黃宗宏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智曜 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效力及於黃宗宏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 伍萬壹仟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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