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邱偉恆
上 訴 人 黃宗宏
(即被告)
上 訴 人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被 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1年重訴字第
70號確認
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曜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智曜公司、黃宗宏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智曜
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效力及於黃宗宏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陸拾
伍萬壹仟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