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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財蓬 原   告 李榮章       游桂齡       蘇木林       林鴻達       黃清源       李煌基       黃肇麟       王明雄       陳沐塗       陳本源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被   告 許淦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劉敏       許欽舜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除卓財蓬為「兼法定代理人」以外,均應更正 為「原告」;陳捷安律師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另主文欄中關 於「應變更為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貳拾伍萬捌仟元」應更正為「 應變更為新臺幣貳億貳仟肆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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