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財蓬
原 告 李榮章
游桂齡
蘇木林
林鴻達
黃清源
李煌基
黃肇麟
王明雄
陳沐塗
陳本源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被 告 許淦
訴訟代理人 許劉敏
許欽舜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捷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㈠所示之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元,及自
民國一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
不動產,以附表㈡所示「本院判命被告
應為移轉登記內容」移轉登記給如附表㈠所示之原告。
被告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原告勝訴部分,於附表㈠所示之原告以新臺
幣貳拾萬元為附表㈠所示之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附表㈠所
示之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元為附表㈠所示之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份,於
原告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德山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24萬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先塗銷附表一(見本院卷㈠
第94至97頁)房屋土地上之
抵押權登記後,將房屋土地依附
表二(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1 頁)登記給原告。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起訴狀),
嗣於訴訟中
為以下之變更,核其所為,係本於原告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業公司)與被告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山公司)就林口新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皇家帝堡」
(下稱
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系爭合約)。
及原告大業公司、被告德山公司及許淦間於民國98年1 月7
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原告大業公司於98
年2 月9 日與被告德山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之系爭工程之
合建契約之同一基礎
法律關係所為之,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變更追加。其歷次變更追加聲明情形
說明如下:
㈠於101 年10月16日遞變更
暨追加聲明狀到院(見本院卷㈠第
419 至421 頁),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
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先塗銷附表一房屋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後,將房屋土地依附表六(見本院卷㈠第427 至42
9 頁,改稱為附表三)登記給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4.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於102 年2 月5 日遞變更暨追加聲明狀㈡到院(見本院卷㈡
第132 至133 頁),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0
6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先位聲明:被告應先清償其對陽
信商業銀行6158萬元債務,並塗銷附表一陽信商業銀行之房
屋土地抵押權後,將附表一房屋土地依附表六登記
所有權予
原告。附表一高雪卿、侯素珠、楊永建之房屋土地抵押權應
予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先清償其對陽信商業銀行6158萬
元債務,並塗銷附表一陽信商業銀行之房屋土地抵押權後,
將附表一房屋土地依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附表一高雪
卿、侯素珠、楊永建之房屋土地抵押權應予塗銷。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91
萬4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德山公司與許
淦應共同給付原告1391萬4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於102 年3 月19日遞變更暨追加聲明狀㈢到院(見本院卷㈡
第170 至171 頁),變更追加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748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906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先位聲明:被告
應先清償其對陽信商業銀行6158萬元債務,並塗銷附表一陽
信商業銀行之房屋土地抵押權後,將附表一房屋土地依附表
七(本院卷㈡第191 至195 頁)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備位聲
明:被告應先清償其對陽信商業銀行6158萬元債務,並塗銷
附表一陽信商業銀行之房屋土地抵押權後,將附表一房屋土
地依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予原告。3.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1391萬4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1391萬4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102 年5 月7 日遞變更暨追加聲明狀㈣到院(見本院卷㈡
第230 至231 頁),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7487萬7400元,暨其中6624萬83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862 萬9100元自原告101 年10月15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先清償其對陽信商業銀行6158萬元債務,並塗銷附
表一陽信商業銀行之房屋土地抵押權後,將附表一房屋土地
依附表七登記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91萬
4000元,及其中1325萬元部分自原告101 年10月15日追加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6萬4000元部分,自原告102 年2 月
5 日變更暨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
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60萬2900元,暨其中6624
萬8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62 萬9100元自原告101 年10月15
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先清償其對陽信商業銀行6158
萬元債務,並塗銷附表一陽信商業銀行之房屋土地抵押權後
,將附表一房屋土地依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1691萬4000元,及其中1325萬元部分自原告10
1 年10月15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6 萬4000元部
分,自原告102 年2 月5 日變更暨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經本院請原告確認上開先、備位聲明有保留其一足以涵蓋請
求內容之情形,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並於103 年6 月5 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9060萬2900元,暨其中6624萬8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2435萬4600元自原告101 年10月15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依附表十(即本判決後附附表㈡,下稱附表㈡)之內容
,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原告。3.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1691萬4000元,及其中1325萬元部分自原告101 年10月15日
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6 萬4000元部分,自原告10
2 年2 月5 日變更暨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㈣第435 、461 頁民事變更聲明㈤暨陳報㈡狀
、103 年6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款之部分:原告大業公司於97年
8 月間,為
承攬被告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
公司)林口新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皇家帝堡」(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訂有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 億2575萬元
,由原告大業公司總價承包。然嗣因被告德山公司發生財務
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大業公司,遂與地主即被告許
淦及原告大業公司協商,由被告二人於98年1 月7 日出具系
爭同意書,授權原告大業公司代為募集工程資金,待完工後
,再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分配銷售金額或房屋予投資興建者。
後原告大業公司為求時效,另於98年2 月9 日與被告德山公
司、許淦簽訂系爭協議書,邀集
第三人投資系爭建案,內容
與上開同意書大致相同。至此原告大業公司就本建案,地位
即
自承攬人,轉為投資者,原先原告大業公司與被告德山公
司所訂之系爭合約,亦為上開同意書、合作協議書所取代。
另為落實系爭協議書第9 條有關購屋者自備款收入分配優先
順序,原告大業公司又於99年2 月4 日與被告德山公司開會
,通過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當原告
大業公司興建完成,並於99年9 月15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被告德山公司亦已售出20戶後,被告德山公司卻違反上開同
意書第1 、2 條、合作協議書第3 、4 條及99年2 月4 日會
議結論,拒絕就房屋銷售款及餘屋9 戶進行分配。依
前揭約
定,已售出之21戶房屋款項共4 億6385萬元,其中
嗣經解除
買賣之A10 房屋賣價2888萬元不予列入,應有4 億3497萬元
可得分配。扣除已銷售總價5 %計算之廣告費用2174萬8500
元後,按60%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可分得2 億4793萬2900元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分配款1 億5733萬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9060萬2900元。
惟如本院認為原告有權保留購買C5
戶房屋,因原告卓財蓬已請求行使保留購買C5戶房屋之權利
,依同意書第4 條約定之底價計算,該戶房屋之總價應為
1572萬5500元,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應為7487萬
7400元等語,
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 、2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
、4 項之約定提起聲明第1 項之訴。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㈡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之部分
:被告與原告大業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5 、6 、7 項約定,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 個月內,還清其使用額度之銀行貸款,
故被告與原告大業公司均有義務將各自負擔之建築及土地融
資款在結算時向銀行清償,且不得就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挪
作他用,故依當事人真意,雙方均需向銀行清償各自之融資
款使房地回復無抵押權之完整狀態,又依同意書第4 條之約
定,原告有權以每坪底價17萬5000元之
對價保留房屋;而依
同意書第7 條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將餘屋暨如附表㈡所
示之不動產,按60%之比例移轉予共同投資之原告
公同共有
。另因原告前於100 年12月15日已發函表示欲指定保留C5房
屋,此屋自應全部歸由原告所有,其餘餘屋則應按上開比例
分配。惟倘本院認定原告無權就C5戶房屋為保留購買時,則
請求依附表所示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爰依
系爭同意書第5 、6 、7 項提起聲明第2 項之訴。
㈢關於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辦理工程項目變更,即得請求加價
。而原告曾因被告要求提昇建材增加費用1200萬元,被告前
於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2月14日會議中均曾同意給付。
另被告又要求將D1、D2、D3、D5等戶變更店鋪為住宅、車道
頂加樓板、捲門及廢棄物清除,原告為此再支出191 萬4000
元。故原告追加請求1391萬4000元。如本院認為原告無權保
留C5戶房屋,因原告對於C5戶曾花費300 萬元變更建材,故
原告另行追加請求C5戶房屋裝修費用300 萬元,總計1691萬
4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及上開會議決議
提起聲明第3 項之訴。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60萬2900元,暨其中6624萬83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2435萬4600元自原告101 年10月15日追加暨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依附表㈡之內容,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3.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91萬4000元,及其中1325萬元部分自
原告101 年10月15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6 萬40
00元部分,自原告102 年2 月5 日變更暨追加聲明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銷售款及移轉房地給原告之部分: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係以原告大業公司為承攬廠商,並於
第3 條表明全部總價承包之意思,故
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僅為
承攬之
法律關係,
非如原告大業公司
所稱其地位自
承攬人轉
為投資者之情,故系爭合約亦非合建契約,僅為
承攬契約或
融資分潤契約。而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所約定建物總價及被
告德山公司所負之籌資義務與系爭合約相同,故僅為補充該
工程契約之內容,並無變更原告大業公司與被告德山公司間
之承攬關係,則承攬人自無權向定作人即被告德山公司請求
分配銷售款。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為合建契約,原告大業公
司仍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
2 項第2 、3 款之約定,於100 年8 月5 日、11日分別對原
告大業公司進行催告,通知限期改善及完工點交後,因原告
未予改善,被告已於101 年7 月11日再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同意書及協議書,故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合約、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之
投資款及請求被告將附表㈡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且縱
未合法解除,原告計算分配之銷售款亦屬有誤。而
解除契約
之事由包括:
1.原告大業公司遲延申請使用執照及驗收點交:
⑴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400 個日
曆天申請使用執照」。縱認被告於97年9 月30日開工,原告
大業公司至遲應於98年11月3 日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大業
公司竟遲至99年6 月18日始向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間隔616 日曆天,顯已超過
上揭
400 個日曆天之約定。因此,原告大業公司至遲應於98年12
月18日前完工。
詎原告大業公司至99年6 月18日始向工務局
掛號申請,並於同年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
顯有重大遲延進
度之事實。爰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2 款「實際施工進
度落後預定進度30日或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解除契約。
⑵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3
個月內完成建照核准圖之建物內外部粉刷裝修、四周環境整
理,並於驗收合格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專有部分房屋之
交屋予被告」。然原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99年9 月16
日,當時內部尚未施工完畢,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15條提
出任何出廠、進口、試驗合格等各項證明文件,被告無從進
行驗收,導致被告至100 年8 月31日才與第一位客戶完成交
屋初驗。經被告德山公司先後於100 年8 月5 日、11日催告
限期改善暨完工點交後,
迄今仍未完成點交驗收。故被告德
山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2 款「實際施工進度落
後預定進度30日或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之約定,於101 年
7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大業公司解除契約。且依據系爭合約
第3 、15及16條之約定,原告大業公司應按建照核准建築圖
面及標單範圍,全部總價承包,並採責任施工,且皇家帝堡
之全部工程款已約定包括二次施工及中庭綠化部分由原告大
業公司負責,故原告大業公司自有將包括二次施工部分點交
給被告之義務。
2.工作物有重大瑕疵:
原告未依建照核准之建築圖面及標單內容施工,並偷工減料
,而有鋼筋數量、號數顯有不足、地下室污水排水管施作嚴
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等重大瑕疵,被告德山公司曾多次通知
原告限期改善,均不獲置理,被告德山公司僅能代為出資施
工、修繕,共已支出900 餘萬元。故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以原告大業公司未遵守本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
3.違反合作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訂之籌資義務:
依兩造所簽同意書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應負責籌資1 億7,00
0 萬元(即約定之2 億3000萬元扣除被告德山建設應提供予
原告之6000萬元銀行融資),然實際上原告僅募得1 億0200
萬元,爰依
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
㈡又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被告雖曾於100 年10月20日
、100 年12月14日會議中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1200萬元,然
對於該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內容,則未經兩造協議,而係由原
告大業公司擅自為工程之追加變更,故原告主張D1、D2、D3
、D5等戶變更店鋪為住宅、車道頂加樓板、捲門及廢棄物清
除,所支出之191 萬4000元,及就C5戶房屋花費300 萬元變
更建材費用,均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㈢另被告得以下列
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再支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
1.系爭合約、同意書、協議書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德山
公司原先業已給付給原告大業公司之分配款1 億5733萬元,
故被告自得依據解約後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
之分配款1 億5733萬元。
2.因原告大業公司遲延申請使用執照及完工交屋,已如前述,
故依據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原告大業公司應賠償被告德山
公司遲延懲罰性
違約金2257萬元(即契約總價10%之上限)
給被告。
3.原告大業公司施工如前述之具體瑕疵,經被告德山公司在10
0 年8 月5 日、11日發函通知修補無果後,自行出資修繕故
被告自得依據民法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支出之皇
家帝寶之瑕疵修補費用1018萬6969元。
4.因原告大業公司遲延辦理交屋,致被告自99年3 月起須多向
銀行支付貸款利息,故依據民法502 條原告應負擔遲延辦理
交屋之貸款利息1789萬0665元。
5.因原告大業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造成被告屢經皇家帝堡承購
戶因消費糾紛影響商譽,故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及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原告應給付被告商譽受損60
0 萬元。
㈣綜上,被告因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被告並為抵銷
抗辯,故被
告
無庸依原告所請,給付原告銷售款,並將屋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亦無庸給付原告追加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62 背面至第163 頁):
㈠原告大業公司於97年8 月間,為承攬被告德山公司林口新林
段集合住宅新建之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
程總價2 億2575萬元,由原告大業公司總價承包。
㈡原告大業公司與被告於98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授權
原告大業公司代為募集工程資金,待原告大業公司籌措資金
並依約完工後,再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分配銷售金額或房屋予
投資興建者。
㈢原告大業公司於98年2 月9 日與被告德山建設簽訂系爭協議
書。
㈣系爭皇家帝堡建案於99年9 月20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並以
98年11月14日為開工日。
㈤被告德山建設已銷售21戶房屋,價款共4 億6385萬元,其中
A10 房屋部分經訴外人即買受人段嘉玲解除買賣,該屋賣價
為2888萬元應予扣除,故實際收款金額為4 億3497萬元。
㈥被告德山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 億5733萬元之分配款。
㈦系爭皇家帝堡建案之二次施工部分曾於100 年4 月11日遭新
北市政府拆除。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
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銷售合建建物之分配款項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餘屋移轉登記給原告,另因被
告曾要求原告大業公司提升合建建物之建材,並將其中D1、
D2、D3、D5等戶變更店鋪為住宅、車道頂加樓板、捲門及廢
棄物清除,因上揭工程,原告另支出追加之工程款,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
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合建?㈡系爭合約
、同意書、協議書是否業經被告解除?㈢如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之銷售分配款,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將附
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C5戶之保留戶,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1691萬4000元,有無理由?㈦如被告有給付銷售分配款、追
加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已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
給付之工程款1 億5733萬元、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之遲
延
懲罰性違約金2257萬5000元、被告支出之施工瑕疵修補費
用1018萬6969元、遲延辦理交屋之貸款利息1789萬0665元、
商譽受損600 萬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應給付之數
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合建?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
,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
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
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約
定「茲為乙方(即原告大業公司)承攬甲方(即被告德山公
司)工程,經雙方多次協商同意訂立本合約」、「工程總價
為2 億2575萬元(含稅)本建築工程為按建照核准建築圖面
及標單範圍,全部總價承包、採責任施工」、「開工後依實
際施工進度依付款比例表計價」等語,並於系爭合約第4 條
至23條約定有關工程期限、工程監督監工、材料檢查、契約
圖說解釋、工程保管保固、工程驗收交屋、提前完工與停工
、履約保證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核其性
質,應屬由原告大業公司為被告德山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並
約定一定工期,有將工作物依據被告德山公司提供之設計圖
說施工之義務,並由被告德山公司依據施工進度給付承攬工
作完成之費用,與前開承攬之定義及民間建設公司與建商所
約定之承攬完成建物之承攬契約相符,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且原告大業公司並以自己為「承攬廠商」,以被告德山公司
為「業主」而由被告德山公司以業主身分於營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蓋印,另於101 年10月2 日發函給訴外人欣泰石
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於函文中表示自己為「皇家帝堡社區之
承攬施工廠商」等語,有101 年1 月10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原告大業公司101 年10月2 日大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6 頁、本院卷㈡第59頁),
更徵原告大業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與被告大業公司間
應為承攬關係至明,原告大業公司自應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
,負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原告大業公司與被告德山公司間依
系爭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2.又原告大業公司於98年1 月7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許
淦○○○鄉○○段○○○號○○○鄉○○段○○段○ ○號兩筆
皇家帝寶新建工程順利籌資營建費用,甲方(即被告許淦)
同意授權原告大業公司代為募集資金,待工程結案完工後,
甲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給投資興建者即乙方(即原告):
一、甲方同意皇家帝保總銷售金額5 億元(含銷售廣告費)
以下支付乙方60%,但如銷售不及5 億元,甲方保證乙方最
低分回2 億8500萬元(含銷售廣告費),不足由甲方分配40
%內支付。二、總銷售金額5 億元以上時,甲方分得超過部
分之80%,乙方分得超過部分之20%」等語,並約定「甲方
同意本工程銀行建築融資貸款內撥6000萬元由乙方營建使用
,但所衍生之利息由乙方負責繳納,銷售結案交屋時並應由
乙方負責還款」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23頁),並於98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 、2 、3
、4 條,亦有訂明同上開分享利潤之約定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至26頁),且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兩造為系爭協議書
、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且上該2 契約書均為系爭合約書之
補充契約之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背面、本院卷
㈣第272 頁背面),則兩造顯係約定由一方籌措資金,他方
負責利用資金獲得一定利益,並共享獲利成果,故應屬一方
對他方運用資金獲利行為之投資契約。故兩造間依據同意書
、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大業公司需負對外募集資金之義務,
全體原告並提供資金成為系爭工程之投資人,而被告則需提
供銀行融資貸款額度供原告大業公司興建工作物利用,原告
則於工作物結案交屋後負擔終局還款義務,故兩造就同意書
、協議書係成立投資分潤契約之法律關係。
3.前開二契約之性質不同,標的互異,自不屬同一契約之內容
,而是分別成立二項契約,原告大業公司雖同時具承攬人及
投資者雙重身分,惟此係因成立不同契約關係所致,自難將
二者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合約因後之系爭協議書、
同意書所取代,容有誤會。
㈡系爭合約、同意書、協議書是否業經被告解除?
1.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⑴按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2 、3 款固有約定「因乙方(即
原告)之過失而解除契約: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
(即被告)及工程師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15日內
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如甲方認
為乙方已喪失履行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仲裁或
任何法律程序,就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解除契約。2.實際
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30日或顯然不能如期完工。3.未遵守
本契約之規定」等語,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頁)。且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
起400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以98年11月14日為開工日,並於99年9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2 頁背
面),故原告係於開工日起算第311天,即上開約定之400個
日曆天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並不符前開違約事由。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
後3 個月內完成建照核准圖之建物內外部粉刷裝修、四周環
境整理,並於驗收合格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專有部分房
屋之交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原告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為99年9 月20日,業如前述,是依據上揭約定
,倘原告未於99年9 月20日之3 個月內,即99年12月19日以
前完成上揭約定之建物內外部粉刷裝修、四周環境整理,或
未於驗收合格後30個日曆天完成全部專有部分之交屋,即符
合違約事由。又查,兩造係於101 年1 月10日完成皇家帝堡
建案之驗收
等情,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06 頁),是兩造應於101 年2 月9 日以前完成
全部專有部分之交屋,否則即符前開違約事由。而皇家帝堡
之鑰匙點交清單,其中B7棟係於101 年6 月5 日交屋、C3棟
係於101 年4 月30日交屋,有上開皇家帝堡鑰匙點交清單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84 至192 頁),上開交屋日期均已
超過兩造約定之101 年2 月9 日之專有部分交屋期限。而被
告德山公司固曾以原告大業公司前開違反交屋期限之情事,
於100 年8 月5 日、11日分別對原告大業公司進行催告,催
請原告大業公司限期改善及並完成皇家帝堡之點交,嗣因原
告大業公司未予改善,被告大業公司
乃於101 年7 月11日再
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同意書及協議書等情,固有被
告100 年8 月5 日通知函、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24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9 頁、第157 至
158 頁)。
⑶惟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倘因
嗣後之
債務不履行情
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
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
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
意定
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
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
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
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
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
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物如已完成之際,
倘仍允當事人以完工前之
給付遲延情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他方已耗費之
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將無從求償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
限制當事人間之契約解除權,以符
事理之平。
⑷
經查,原告大業公司雖未於99年12月19日以前完成上揭約定
之建物內外部粉刷裝修、四周環境整理,或未於驗收合格後
30個日曆天完成全部專有部分之交屋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然被告德山公司業已對外銷售原告大業公司興建之20戶房屋
,並由原告大業公司陸續交屋給被告等情,均如前述,則被
告德山公司既於原告大業公司有上開遲延之情事後,仍陸續
受領原告大業公司所為之給付,倘認被告德山公司仍得以上
開遲延情事解除契約,將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符事理之
平,自應認被告德山公司對於原告大業公司之契約解除權業
已因其於原告大業公司給付遲延後仍為受領之行為,而限制
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是被告德山公司寄送前揭
存證信函給
原告大業公司,自
難認已生合法解除被告德山公司與原告大
業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之效力。被告德山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業
因其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云云,自不足取。
2.兩造間本於同意書、協議書所生之投資分潤契約關係,是否
已合法解除:
⑴又原告大業公司與被告德山公司間除系爭合約所生之承攬法
律關係以外,尚有本於同意書、協議書所生投資分潤之契約
關係,而被告固以該契約關係因原告未遵期籌資,違反民法
第255 條之規定而解除契約等語為辯。然按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乃自客觀上觀察,
債務人非於一定
期間
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是;另所謂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乃契約就此明確表示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
⑵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履行籌資
義務,且對於皇家帝堡建物之興建亦一再遲延,故被告得以
民法第255 條解約云云。
惟查,縱原告未依據系爭協議書、
同意書之約定為籌資,然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所示之
期日開工
,並經被告德山公司對外銷售及受領原告德山公司對於買受
人交屋之給付,則顯然該契約目的並未因是否如期籌資而不
能,且被告所稱原告之遲延情事,亦未具體表明因遲延已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自難認兩造約定之開籌資、開工及完工期
限符合前開民法第255 條所示之履約重要期限,是被告上開
抗辯,自難憑取。
3.至原告聲請傳喚雷啟昌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德山公司有
遲付電梯訂金,造成工期延宕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84 頁)
另原告聲請傳喚林志財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兩造曾與客戶及
管委會就各戶房屋及公設辦理驗收及交屋等情(見本院卷㈣
第284 頁),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解除契約權限應受如前
述之限制,則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偽,亦與本院之認定無影響
,自無調查之必要,均不應准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分配款,有無理由?如有,數額應
為若干?
1.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皇家帝
寶總銷售金額5 億元(含銷售廣告費)以下支付乙方(即原
告)60%,但如銷售不及5 億元,甲方保證乙方最低分回2
億8500萬元(含銷售廣告費),不足由甲方分配40%內支付
。二、總銷售金額5 億元以上時,甲方分得超過部分之80%
,乙方分得超過部分之20%」等語,並於第5 條約定「甲方
同意皇家帝寶銷售廣告費由甲方負責,並以總銷售金額5 %
為甲方之廣告銷售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25頁)。又按兩造間於99年2 月4 日通過會議紀錄
,兩造決議「自備款收入應先支付被告德山公司廣告銷售費
約1500萬元,建築師設計費、水電、瓦斯外管費、公寓大廈
管理基金約500 萬元,合計2000萬元。再支付原告大業公司
因建材提升變更增加之費用約1000萬元,剩餘部分再依合作
協議書約定分配」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0頁)。
2.經查,被告德山建設已銷售21戶房屋,價款共4 億6385萬元
,其中A10 房屋部分經訴外人即買受人段嘉玲解除買賣,該
屋賣價為2888萬元應予扣除,故實際總銷售收款金額為4 億
349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皇家帝堡建
案之總銷售額應為5 億元以下,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保證原告包括銷售廣告費在內,可分得之分配款應為2 億
8500萬元。又皇家帝堡之銷售廣告費依上開約定為銷售總價
之5 %,即為(計算式:4 億3497萬元×5 %=2174萬8500
元),故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可分得保證之銷售分
配款2 億8500萬元扣除上開廣告費2174萬8500元,即為2 億
6325萬1500元(計算式:2 億8500萬元-2174萬8500元=2
億6325萬1500元)。又因兩造係約定前開99年2 月4 日會議
紀錄
所載之扣款,係於銷售款超過5 億時始需依該會議紀錄
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22 頁),則上
開銷售款項為4 億3497萬元,未超過5 億元,自無庸將上開
分配款再扣除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款項始為分配。
3.又依據兩造所簽同意書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應負責籌資1 億
7000萬元(即約定之2 億3000萬元扣除被告德山建設應提供
予原告之6000萬元銀行融資),然實際上原告僅募得1 億02
00萬元等情,有被告德山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附卷
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175 至182 頁),按本件投資契約既係以原告投資1
億7000萬元為基礎而得出前開約定分配款之計算方式,而原
告既未全額投資,自不得仍以前開方式全額計算原告應得之
分配款,否則
難謂公平並符契約精神,應以原告實際所籌資
之金額與約定之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銷售分配款,始符兩
造依據同意書、協議書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精神。基此,
原告可分得之金額應為2 億6325萬1500元乘以原告實際籌資
比例0.6 倍(計算式:1 億0200萬元÷1 億7000萬元=0.6
),即為1 億5795萬0900元(計算式:2 億6325萬1500元×
0.6 =1 億5795萬0900元)。原告雖主張其依據系爭協議書
、同意書僅負興建皇家帝堡之義務,並無籌資義務,且
縱有
籌資義務,亦已籌資超過1 億7000萬元云云,然其此部分主
張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原告主張其籌資已超過上開約定數
額一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均難以採信。此外,兩造對於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前開約定之分配款1 億5733萬元一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22 頁),自應將上開數額扣除之,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62萬0900元(計
算式:1 億5795萬0900元-1 億5733萬元=62萬0900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配款之數額,於上開62萬0900元範
圍內,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取。
4.又關於上開投資款之給付,原告係主張因原告間依系爭協議
,均為系爭建案之共同投資人,故需由被告給付給原告全體
,再由原告
彼此間進行找補等語,經查系爭協議確係由原告
全體與被告共同簽訂,其內並無約定給付給各別原告之分配
款數額,且被告既如前開所述有依系爭協議給付分配款餘額
62萬0900元給原告之義務,自應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併予給付
給原告全體,
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
理由?
1.按系爭同意書第6 條約定「本工程完工使照領取3 個月內,
雙方應還清銀行各自使用額度之貸款,如房屋部分銷售或全
部銷售則由客戶分戶貸款內優先扣還銀行,餘款則優先退還
乙方投資興建資金」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系
爭協議書第5 條則約定「甲方同意皇家帝寶銷售廣告費由甲
方負責,並以總銷售金額5 %作為甲方之廣告銷售費,甲乙
雙方同意廣告銷售佣金於客戶簽定完成
買賣契約書後依實際
廣告預算酌收酬金,餘款於交屋完畢後結清;銷售期限雙方
同意於簽定本協議書日起至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內止
」、第7 條約定「房屋銷售期間收取之自備款,甲乙雙方同
意依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條文辦理使用,如銷售
期滿尚有餘屋則依甲方40%、乙方60%之合建比例分回房屋
,現金部分除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回各自還清使用之銀行
貸款外,不足部分應由依比例各自分回之房屋中辦理分戶銀
行貸款還清雙方各自應負擔之建築融資及土地融資,尚有不
足則需自籌資金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
2.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9年9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2 頁背面),故皇家帝堡建物
之銷售期限,自應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上開使用
執照取得後6 個月內止,即至100 年3 月19日止,銷售期限
於上開末日業已屆滿。是被告抗辯銷售期限尚未屆滿,並無
餘屋分配之問題云云,自不足取。又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確
實為皇家帝堡銷售未盡之餘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㈣第422 頁背面至第423 頁)。然兩造依據上開同意書
、協議書固約定以「如銷售期滿尚有餘屋則依甲方40%、乙
方60%之合建比例分回房屋」之方式為餘屋分配,惟上開分
配比例,係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足額籌措1 億7000萬
元為基礎而為上開比例之餘屋分配,然原告未全額籌措資金
,自應如前所述,以原告籌資比例0.6 倍計算上開餘屋分配
比例,始符合契約精神,故依上述,原告自得請求以36%之
比例分配餘屋(計算式:60%×0.6 =36%)。又原告既有
權利得為上開餘屋分配之請求,而被告並未提出如何以上開
比例就餘屋為分配之具體主張,衡諸兩造就上開餘屋乃共同
享有權利,且原告主張由兩造就9 戶餘屋為
分別共有,並由
原告全體就9 戶餘屋之
應有部分36%之部分為公同共有,核
符上開同意書、協議書之餘屋分配約定,並足以平衡兩造於
餘屋所得享有之利益分配,是原告主張就上開餘屋應有部分
36%為公同共有,並由被告以如附表㈡所示之方式為上述餘
屋之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憑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5戶之保留戶,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第4 、7 條之約定,原告有權以每
坪底價17萬5000元之對價保留房屋,因原告前於100 年12月
15日已發函表示欲指定保留C5房屋,此屋自應全部歸由原告
所有等語,並提出深坑郵局00012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
執證明已向原告表示指定保留C5戶房屋(見本院卷㈠第81至
91頁)。
2.惟系爭同意書第4 、7 條係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
意願保留房屋,每坪底價以17萬5000元作為底價讓售乙方(
即原告)」、「乙方投入營建資金時,甲方(即被告許淦)
應同時以房屋買賣方式登記部分房屋(約3 億元價值)之房
屋作為投資保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上開第
4 條之約定係作為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餘屋價購之權利,故
有權向被告請求餘屋價購者,應為原告全體,並非原告卓財
蓬一人,則原告主張原告卓財蓬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有權
利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C5戶保留戶云云,自不足取。至上開
第7 條之約定係以房屋買賣登記作為投資之保證,與原告卓
財蓬是否有權指定保留C5戶房屋之事項無關,原告自無從以
上開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C5戶房屋。
3.至原告聲請傳喚楊志明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卓財蓬已表
示保留C5戶房屋(見本院卷㈣第283 頁背面),然上開約定
係以原告全體為有權提出保留房屋之主體,非僅以原告卓財
蓬一人即足以行使該權利,已如前述,故縱該情屬實,亦與
上開約定不符,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㈥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691萬4000元,有無理由?
1.按「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除
法令變更
或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大業公司)事由外
,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應業主要求工程變更項目除外)」
等語,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甚明。原告大業公司主張
被告德山公司曾同意追加工程款1200萬元,且被告德山公司
曾要求將D1、D2、D3、D5等戶變更店鋪為住宅、車道頂加樓
板、捲門及廢棄物清除,原告大業公司為此再支出191 萬40
00元,又原告大業公司對於C5戶曾花費300 萬元變更建材,
故原告大業公司自得該部分再向被告德山公司請求追加工程
費用491 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2 公司於99年2 月4 日
之會議紀錄、工地變更加減帳明細表、工程追加、D1、D2、
D3、D5變更店鋪為住宅、車道頂加樓板及捲門、廢棄物清除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422 至423 頁、第434
至第437 頁)。
2.關於1200萬元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德山公司業於審理中
自承確實有承諾追加工程款1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
3 頁、第125 頁背面、第228 頁),並有兩造於100 年10月
20日、同年12月14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2 至246 頁),自
堪信被告德山公司確有約定願意給付追加
工程款1200萬元給原告大業公司一節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
告大業公司用以提升建材之材質為劣質材質,故未將追加工
程款給付給原告大業公司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德山公司並
未具體主張該劣質建材與原約定之建材之材質差異,亦未具
體指述瑕疵之範圍與
態樣,自難僅以被告德山公司上開所辯
,
遽認原告大業公司未依約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而不得請求
120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是被告德山公司上開抗辯,顯屬無
據。
3.另原告大業公司主張:被告德山公司曾要求將D1、D2、D3、
D5等戶變更店鋪為住宅、車道頂加樓板、捲門及廢棄物清除
,原告大業公司為此再支出191 萬4000元,又原告大業公司
對於C5戶曾花費300 萬元變更建材,故原告大業公司自得該
部分再向被告德山公司請求追加工程費用491 萬4000元等語
,經被告德山公司以:縱工程有變更,原告大業公司從未將
上開變更設計之追加項目交由被告德山公司簽認同意,自不
得為請求等語為辯。經查,皇家帝堡建案固有將地上一層D1
、D2、D3、D5戶之核准用途變更為店鋪等情,有新北市○○
○○○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51 至152 頁),然上開執照僅足以證明皇家帝堡工
程曾申請如上開之變更設計,尚不足以證明該變更係基於被
告德山公司之同意所為之。又證人即參與皇家帝堡建案設計
工作之周金燕雖於審理中證稱:皇家帝堡建案有申請變更設
計,變更設計起造人即被告德山公司及承造人即原告大業公
司都要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3 頁背面),惟證人周金
燕亦證稱:伊對於變更設計之具體內容並不清楚,也不清楚
原告大業公司與被告德山公司有無簽署變更建材研議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333 頁背面),是亦無從以證人周金燕之上開
證述認定被告德山公司業已就原告所為之變更設計為同意。
另證人即原告大業公司之職員蔡宗錫固於審理中證稱:伊為
皇家帝堡建案之工地主任,C5戶與建材提升、車道頂加樓地
板、地下室追加防火門之事,伊認為被告應該有同意,因被
告在蓋好期間並無阻止續作,沒有聽過被告德山公司表示
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8 至289 頁),然其亦證稱:C5戶
變更設計是原告告知伊去執行,不知道被告公司曾同意追加
工程款或1200萬元之部分,C5戶追加變更設計表格是伊製作
的,伊不清楚兩造有無以任何形式開會握討論追加工程細項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9 至290 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大
業公司職員並為皇家帝堡建案之工地主任葉建廷雖於審理中
證稱:施工追加工程項目時,被告德山公司人員有在場,但
均無異議或阻止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4 頁背面至第33
5 頁),然其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德山公司有就變更追
加工程項目為簽名,但原告大業公司有同意伊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335 頁背面),顯見上開證人蔡宗錫、葉建廷均
係以被告未反對一節,逕行推測被告德山公司有同意,乃屬
證人之意見之詞,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依據前開契約約定
追加工程項目,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原告大業公司
與被告德山公司業已就追加工程項目為合意,而由原告大業
公司就該合意之項目為施作之情。
4.綜上,被告德山公司既已
自認確有同意追加工程款1200萬元
之情事,自應認原告大業公司前開主張被告德山公司同意給
付上開數額一節為真實。至其餘D1、D2、D3、D5等戶變更店
鋪為住宅、車道頂加樓板、捲門及廢棄物清除及C5戶之變更
建材之部分,尚難證明業經被告德山公司同意為工程之變更
追加,自與前開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不符,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憑取:又原告大業公司既未能證明該D1
、D2、D3、D5等部分之追加業經被告大業公司同意,則其聲
請鑑定該部分是否為系爭工程圖說所未約定者,及如有就未
約定之部分為施作,其合理施作費用為何等節送請鑑定機關
鑑定,亦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㈦如原告有給付銷售分配款、追加工程款給被告之義務,則被
告以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 億5733萬元、
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2257萬5000元
、被告支出之施工瑕疵修補費用1018萬6969元、遲延辦理交
屋之貸款利息1789萬0665元、商譽受損600 萬元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原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則如下述:
1.被告德山公司抗辯因契約已解除,故以原告大業公司應返還
已被告已給付之分配款1 億5733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按被告德山公司所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業如前述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償還
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1 億5733萬元等語,
尚難憑採。
2.被告德山公司以原告大業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給付
遲延懲罰性違約金2257萬5000元給被告德山公司為抵銷,有
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德山公司抗辯原告
大業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給付上開違約金,故以
之作為抵銷抗辯等語,經原告大業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德山公司就上開抵銷抗辯事由存在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
⑵按系爭合約第22條固有約定:「乙方(即原告大業公司)應
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 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
違約金,此違約金不得超過工程合約總價之10%」等文字(
見本院卷㈠第19頁),然查,兩造係約定「視歷次工務協調
會紀錄由甲方(即被告德山公司)或建築師判斷逾期原因責
任歸屬即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未依照本合約各項辦理者」
等語,故應由被告德山公司提出符合上開約定之紀錄或建築
師判斷等相關資料,原告大業公司始有賠償逾期違約金之義
務,且兩造約定需有上述資料始足作為違約金之基準,其契
約目的係為免使主張逾期情事及可歸責原因時,有客觀公允
之判斷憑據,故上開資料自應以兩造均有參與可能之工程協
調會議紀錄,或參與皇家帝堡建案之建築師或兩造合意之建
築師為判斷,始符合該約定之目的,故上開資料依該約定目
的之解釋,自應將文義限縮如上,始符合兩造約款真意。經
查,被告德山公司固提出由訴外人馮澤維建築師事務所製作
之德山公司新北市林口區「皇家帝堡」新建工程諮詢專業意
見書為證(見卷後所置意見書),然該意見書係由被告德山
公司自行委請馮澤維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並無原告亦參與諮
詢意見之相關紀錄,且皇家帝堡建案約定之工程建築師前、
後為王西村建築師、郭再興建築師,均非出具該意見書之馮
澤維建築師,自難僅以被告德山公司提出之上開意見書所載
原告有逾期歸責之情形,作為認定被告德山公司對原告大業
公司得主張系爭合約第22條
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依據,此
外,被告德山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大業公司業已
有系爭合約第22條之懲罰賠償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
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3.被告德山公司以原告大業公司應給付被告德山公司支出施工
瑕疵修補費用1018萬6969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以原告大業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如前述之瑕疵,被告
因此所支出之瑕疵修復費用,自應由原告大業公司負擔,並
以此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瑕疵係
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瑕疵修補費用1018萬6969元均屬
必要
費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曾就上開瑕疵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及修補費用之
必要性一節,聲請法院送請臺北市土木計師公會鑑定,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擬定鑑定問題及送件資料送請該公會鑑定,嗣
因兩造對於鑑定費用之負擔有爭議,本院於審理中依鑑定問
題所涉待證事實與兩造送鑑之利益,分配鑑定費用,然經被
告表示不欲支付費用,撤回鑑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12月10日函文、103 年1 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9頁正背面、第96至97
頁、第274 頁正背面)。被告雖以:業已提出意見書作為上
開事項之證明等語置辯,然查,上開意見書係被告自行委託
訴外人馮則維專業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並未經原告大業公
司參與鑑定事項擬定等情,業如前述;且
觀諸被告委請鑑定
之事項,均係以被告提供之圖說資料作為鑑定基礎,且該意
見書亦載明「目前尚無其他資料可供查對是否為最後之設計
變更核准圖,又水電氣、給水之竣工圖說內容中,已有載明
為第一次設計變更;謹以現有電器及給水第一次變更設計送
審核准圖與竣工圖之內容為依據,相互進行比對」等語(見
意見書第30頁),顯見原告大業公司並無參與意見書鑑定資
料之提供,且被告大業公司所提供之鑑定資料,亦無從認定
皇家帝堡建案之最後設計圖,自難僅以該意見書所載之核對
結果及工程現場之勘查,作為認定原告施工有瑕疵之依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具體施工不良並
衍生若干必要修補費用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據。
4.被告德山公司以原告大業公司應給付遲延辦理交屋之貸款利
息1789萬0665元給被告德山公司,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
?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辦理交屋,致被告自99年3 月起須多向
銀行支付貸款利息,迄今已超過1789萬0665元,故依據民法
第502 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大業公司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遲
延損害,並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般放款授權扣帳
利息收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92 至203 頁)。
⑵然查,上開帳戶資料雖有記載被告貸款計息本金、利息計算
起迄日、利率等內容,惟並無記載上開本金之流向,且被告
亦未提出上開貸款本金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之證據;且被
告亦表示對該遲延貸款利息之抵銷抗辯別無其他證據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423 頁),自難僅以上開銀行明細關於貸
款利息之記載,即認定該等貸款本金係作為系爭合約融資款
之用。是被告上開抗辯,
洵不足取。
5.被告德山公司以原告大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卓財蓬
應就被告德山公司商譽受損,給付600 萬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
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
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裁判意旨參照)。法人
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
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
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
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基此,
參酌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
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
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
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⑵被告抗辯原告以廉價之建材興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建物,致
被告商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原告賠償被告商譽侵害之損失600 萬元
等語,並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函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223 至224 頁)。然查,上揭消費糾紛爭議紀錄
雖有記載消費糾紛包括「遲延交屋」及「違反訂約時應行遵
守之約定事項」,然被告與皇家帝寶之買受人間之消費糾紛
,應係源自於被告與買受人間之銷售契約,縱有遲延交屋情
事,亦應依其間之銷售契約之約定認定之,且上開約定事項
,亦應探究其間之銷售契約約定內容判斷被告是否有違約,
然此均難認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必然關連,是縱上開
消費糾紛損及被告德山公司之商譽,亦難遽認與兩造間系爭
合約之履約情形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於原告履
約前後,被告德山公司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等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並經被告表示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別無其他證
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3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憑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大業公司與被告德山公司間本於系爭合約所
生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本於系爭同意書
、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投資分潤之法律關係,各負如前
揭說明之約定義務,上開契約均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且扣除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應得之分配款1 億5733萬元以後,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62萬0900元分配款餘額之給付;又原告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自得就餘屋9 戶依分配比例36%享
有如附表㈡所示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另原告大
業公司請求被告德山公司給付之120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業
經被告德山公司自承在案,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就C5戶房
屋已行使餘屋價購之權利等節,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另
追加工程款491 萬4000元部分,尚無從證明係經被告德山公
司同意原告大業公司所為之追加工程,故此部分均不足取;
此外,被告德山公司之抵銷抗辯均難憑取,自無從就應負款
項內扣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62萬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
㈠第114 至115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以如附表㈡所示為餘屋之分配;原告
大業公司請求被告德山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00萬元,及
自101 年10月15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德山公司
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㈤第16頁)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屬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除請求被告為如附表㈡所示之餘屋分配部分外,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至上開請求被告為餘屋分配部分,
係命被告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房地以如附表㈡所示之方式移
轉登記給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
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
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
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
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喚自行委請鑑定之
鑑定人員馮則維為證人,待證
事實為皇家帝堡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其得為解除契約及為
抵銷抗辯等節,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提出之系爭意見書並非以
兩造同意送件之施工圖書為勘查之依據,則縱傳喚馮則維為
證人,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是否有不符施工圖說約定之瑕疵
,自無傳訊馮則維為證人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皇家帝堡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待證事實為皇家帝堡建案之驗
收點交程序、瑕疵係由被告德山公司修補等情,然既經本院
認定上開驗收點交情節與解除契約
與否並無影響,且縱
可證
明瑕疵係由被告德山公司修補,然亦無從證明該瑕疵是否為
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此前提事實,則此部分亦無傳喚必要,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均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㈠:
┌────────────┬─────────────┐
│原告 │被告 │
├────────────┼─────────────┤
│1.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卓財蓬 │2.許淦 │
│3.李榮章 │ │
│4.游桂齡 │ │
│5.蘇木林 │ │
│6.林鴻達 │ │
│7.黃清源 │ │
│8.李煌基 │ │
│9.黃肇麟 │ │
│10.王明雄 │ │
│11.陳沐塗 │ │
│12.陳本源 │ │
└────────────┴─────────────┘
附表㈡
┌──┬────┬───────────┬────────┬────┬────────────┐
│編號│不動產別│建號或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本院判命被告應為移轉之登│
│ │ │ │ │ │記內容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3720.86 │10000 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92 │
│ │ │ │ │之2970 │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一小│234.37 │10000 分│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 │
│ │ │段6 號 │ │之6873 │247428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 │ │ │ │ │。 │
├──┼────┼───────────┼────────┼────┼────────────┤
│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69│主建物:187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2.62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16之5 號│雨遮:8.43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5 、│ │ │ │
│ │ │6號 ) │ │ │ │
├──┼────┼───────────┼────────┼────┼────────────┤
│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60│主建物:185.78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2.43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18之3 號│雨遮:8.43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25、│ │ │ │
│ │ │26、39號) │ │ │ │
├──┼────┼───────────┼────────┼────┼────────────┤
│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61│主建物:185.78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2.43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18之5 號│雨遮:8.43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27、│ │ │ │
│ │ │28、38號) │ │ │ │
├──┼────┼───────────┼────────┼────┼────────────┤
│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62│主建物:185.78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2.43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18之6 號│雨遮:8.43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29、│ │ │ │
│ │ │30、37號) │ │ │ │
├──┼────┼───────────┼────────┼────┼────────────┤
│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0│主建物:185.78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2.43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巷○ 號│雨遮:8.43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8號│ │ │ │
│ │ │) │ │ │ │
├──┼────┼───────────┼────────┼────┼────────────┤
│ 8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1│主建物:185.78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2.43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巷○ 號│雨遮:8.43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7號│ │ │ │
│ │ │) │ │ │ │
├──┼────┼───────────┼────────┼────┼────────────┤
│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4│主建物:185.78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2.43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巷○○號│雨遮:8.43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4號│ │ │ │
│ │ │) │ │ │ │
├──┼────┼───────────┼────────┼────┼────────────┤
│ 10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6│主建物:185.78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2.43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巷○○號│雨遮:8.43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2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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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7│主建物:188.05 │全部 │權利範圍100 分之36登記為│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陽台:21.11 │ │原告公同共有。 │
│ ○ ○○區○○路○ 段○○巷○○號│雨遮:7.50 │ │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34、│ │ │ │
│ │ │40、4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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