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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財蓬       李榮章       游桂齡       蘇木林       林鴻達       黃清源       李煌基       黃肇麟       王明雄       陳沐塗       陳本源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淦間請求分 配投資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2 億2642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6 萬5511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9萬0952元,經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復於同年7 月4 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2 億2495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 萬4192元, 因補繳期限屆至,聲請人遂先行繳納裁判費49萬0952元, 顯已溢繳1 萬1319元(1,865,511 元-1,854,192 元=11,3 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上開溢 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137 萬4559元,惟經本 院核定訴訟價額為2 億2642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6 萬5511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9萬0952元,聲請人 除對之提起抗告外,並依本院先前所命,繳納裁判費49萬09 52元,嗣經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2 億2495萬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 萬4192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186 萬5511元(計算式:1,374,559 元+490,952 元=1,865,511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 其溢繳1 萬1319元(計算式:1,865,511 元-1,854,192 元 =11,319元),應予返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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