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財蓬
李榮章
游桂齡
蘇木林
林鴻達
黃清源
李煌基
黃肇麟
王明雄
陳沐塗
陳本源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淦間請求分
配投資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2 億2642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6 萬5511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9萬0952元,
嗣經
聲請人提起
抗告,本院
復於同年7 月4 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2 億2495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 萬4192元,
惟因補繳期限屆至,聲請人遂先行繳納裁判費49萬0952元,
顯已溢繳1 萬1319元(1,865,511 元-1,854,192 元=11,3
1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
上開溢
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137 萬4559元,惟經本
院核定訴訟價額為2 億2642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6 萬5511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9萬0952元,聲請人
除對之提起抗告外,並依本院先前所命,繳納裁判費49萬09
52元,
嗣經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2 億2495萬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 萬4192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186 萬5511元(計算式:1,374,559 元+490,952
元=1,865,511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
其溢繳1 萬1319元(計算式:1,865,511 元-1,854,192 元
=11,319元),應予返還。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