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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湘慈 被   告  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同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湘慈、潘同銓住所地 、被告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陸公司」)事 務所所在地雖屬本院管轄,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9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峰會公司」) 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6年6月5日邀同被告潘湘慈、中陸 公司、潘同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高 峰會公司所負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高峰會公 司並於96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7 日止,自96年6月7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6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2.24﹪加計0.47﹪(即年利率2.71﹪)機動 計息,並98年6月7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0.97﹪機 動計算,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 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逾 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7 年5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每期為1個月,自第1期起至第24期 止,按月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內容 維持不變。被告高峰會公司自101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峰會 公司尚積欠12,268,823元(其中本金為12,244,954元),及 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潘湘慈、中陸公司、潘同銓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8,823元,及其中12,244 ,954元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等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清償金額,均自認而不爭 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及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 詢結果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 ,268,823元,及其中12,244,954元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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