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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躍騏工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明衛 訴訟代理人  江俊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士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德鑫公 司)之前身鳴星有限公司訂有代加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委託其代加工生產 IP 汽車零件製品,並約 定有關文件、模具及樣件均視為其與原告所有,而由其負責 保管。嗣因被告緯德鑫公司業務配合上產生困難,而於民國 10 0 年 12 月 15 日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三方並於 101 年 1 月 5 日達成協議,被告緯德鑫公司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 1,335 萬 1,189 元將 IP 模具股權出售予原告, 原告並於同日自被告緯德鑫公司廠內移出 258 套模具與相 關用品,惟被告緯德鑫公司卻拒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屬於模 具一部分之輔助木模計 258 組(下稱系爭輔助木模)予原 告。後原告雖多次請求交付,被告緯德鑫公司卻置之不理。 又原告得知系爭輔助木模已遭被告鄭士鈴占為己有,並提供 被告緯德鑫公司生產 IP 產品,被告鄭士鈴在主觀上出於故 意而客觀上侵害原告就系爭輔助木模財產權,以系爭輔助木 模每組價值 5 萬 5,000 元計,原告因此受有 1,419 萬元 之損害。為此,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29 條第 2、3 項規定,請求被告緯德鑫公 司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及數量之輔助木模,同時依民 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13 條第 1、2 項、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士鈴應賠償原告 1,419 萬元。並聲 明:(一)被告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及數量之輔助木模。(二)被告鄭士鈴應給付原告等 人新臺幣 1,4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如為 其中已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輔助木模僅係工法之一,並非屬 於契約約定「模具」或相關文件資訊之範圍,原告對之自無 享有所有權。又本件為確認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細項,原告於 兩造101年1月5日正式簽署同意書前,曾先後三次至被告工 廠進行點交項目之確認,甚至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一日( 即101年1月4日)原告尚至被告工廠,逐一確認翌日將交付之 標的是否有闕漏之品項,於前述數次之清點確認過程,原告 從未表示輔助木模需要點交確認,足見原告所稱輔助木模屬 於被告應交付之事項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德鑫公司 )之前身鳴星有限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其代 加工生產IP汽車零件製品,嗣因被告緯德鑫公司業務配合上 產生困難,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三方並於101年1月5日達成協議,被告緯德鑫公司同意 以1,335萬1,189元將IP模具股權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 自被告緯德鑫公司廠內移出258套模具與相關用品等事實, 業據提出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應交付標的物除 模具外尚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輔助木模等事實,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系爭輔助 木模原告是否享有所有權?是否係兩造之契約約定應交付之 物。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就其應予證明之相關事實,未達證 明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之地步,或就被告提出之反證或反對事 實使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心證狀況時,仍應 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未盡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約定應予給付之標的尚包括系爭輔助木模,且該輔助 木模係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查原告就此等事實固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並陳稱:依兩造系 爭契約書第(七)條第1點,乙方(即被告)如需破壞OE樣 件時,必須提前告知,否則應於模具移交時,將所有樣件及 產品相關資訊(例如:掃描數據,產品設計圖,CAD/CAM電 腦檔…等)一併點交甲方(即原告),而該系爭輔助木模即 屬於此等相當於「掃描數據」之物品云云,然而此條併同點 交之項目,係在於資訊資料及數據,顯不在輔助木模本身, 故而以此認定該數據即屬「木模本身」過於牽強。再參諸被 告所陳,本件為確認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細項,原告於兩造 101年1月5日正式簽署同意書前,曾先後三次至被告工廠進 行點交項目之確認,甚至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一日(即101 年1月4日)原告尚至被告工廠,逐一確認翌日將交付之標的 是否有闕漏之品項,當日從下午4點進行確認至當晚7點多, 且前述數次之清點確認過程,原告從未表示木模需要點交確 認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當日之點 交者江俊男於本院陳稱:「在點交時我們也有聽說被告將木 模拿出去翻砂,此過程中有經被告股東王文宏發現並有照相 存證,最後經過協調,我們把照片檔案都交還給被告」等語 ,此外原告於書狀中亦自陳:「原告等人之代表江俊男、徐 漢中等人於101年1月5日至緯德鑫公司時發現輔助木模仍置 放在緯德鑫公司之1樓廁所上面的夾層、模具區上面的夾層 」等語,可知兩造在迄至101年1月5日點交完畢前之歷次清 點確認中,均無提及須清點交付木模或對之有所爭執之情事 。衡諸常情,如果輔助木模確屬兩造締約時明白約定歸原告 所有屬於應交付原告之物品,不論該物品清單係由何人制作 ,原告之相關人員自不可能於交付當日發現尚有木模之情事 仍在交付清單上或於交付之支票上作無任何保留之簽名即行 離去。易言之,如木模屬於兩造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物品, 以其大小及數量,斷無可能於點交時遺漏不知而不予爭執、 協商或交待,然而點交當日原告之點交人員發現被告處尚有 木模後,並不要求即行另作清單點交,反而僅在意被告將木 模拿出去翻砂之情事,是依前開事實可知,兩造之契約交付 之標的物顯不包含木模至明。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育欽,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木模於模具開發之重要性及木模可重複使 用云云;以及聲請本院函詢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之相關 問題,核均與本件兩造間之有無具體約定交付物包括木模之 事實無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鄭士鈴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輔助木模占為己用 ,並提供被告緯德鑫公司生產IP產品,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輔助木模之財產權云云,然被告否認該等輔助木模屬原告所 有,而依前開契約之解釋,原告享有所有權之範圍顯不包括 系爭輔助木模,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輔助木模屬原告 所有而遭被告鄭士鈴占為己用,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鄭士 鈴賠償木模之價值云云,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認為被告不應 將該等木模另行製作出模具他賣圖利,此情縱屬實在,亦屬 被告是否有違反本件契約目的或誠信而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 爭議事宜,與原告主張本件之爭執點即原告就輔助木模有所 有權以及被告有交付系爭輔助木模之義務內容純屬二事。原 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執前開主張及聲明,基於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自僅能就前揭聲明及 事實爭點之範圍內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輔助木模及請求被告鄭士鈴給 付1,4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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