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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隆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濟利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有志律師 參 加 人 劉新傳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 予原告。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 返還予原告。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玖仟 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伍拾貳萬 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鉦昇公司)約 定,因鋼板樁租賃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嚴基棟,嗣於民國101年9月3日變更為葉清鎮,此有 被告萬鼎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9頁),並經葉清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 第118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一、被告鉦昇公司及被告 萬鼎公司應將放置於『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 國道一號425標)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如附件一所示之Ⅲ 型鋼板樁及角樁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鉦昇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 原告1,26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 所示之Ⅲ型鋼板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6,64 0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鉦昇公司及被告萬鼎公司應將放置於『國道一號 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工地如附件二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鉦昇公司應給付原告6,628,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4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之Ⅲ型鋼板樁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135,702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頁正面、背面),嗣於102年2 月8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六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鉦昇公司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萬鼎公司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 。三、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鉦昇公司應給付原告7, 14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1 頁正面、背面)。查原告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因鋼板樁租 賃所生之糾紛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四、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萬鼎公司主張劉新傳委任李世才律師以101年3月20日 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 )通知萬鼎公司略以:系爭工地其上之鋼板樁及鋼軌樁係 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清價款, 該鋼板樁及鋼軌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等語,故劉 新傳顯係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 對劉新傳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 而劉新傳對於本件訴訟既有上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 對劉新傳為訴訟告知,且劉新傳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 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雖被告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辯稱:伊不識字。伊不是 被告鉦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鉦昇公司的老闆是陳飛鵬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面、背面),惟被告鉦昇公司之前任 法定代理人陳飛鵬於100年8月11日將其出資額轉讓由陳濟利 承受,並改推陳濟利為被告鉦昇公司董事等情,有經陳濟利 親自簽名及蓋章之被告鉦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6頁),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完畢,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8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鉦昇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參 以陳濟利於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證3被告 鉦昇公司的公司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見本院卷 ㈠第16頁)去銀行辦理開戶等等手續是吳奕成和陳飛鵬叫伊 去銀行,說叫伊去辦事情,但是伊不知道辦了什麼事情,因 為伊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亦不否認曾至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辦理被告鉦昇公司的公司支票開戶 事宜,堪信陳濟利對於自100年8月18日起擔任被告鉦昇公司 法定代理人等情,難諉稱毫不知情云云,本件自應以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為據,列陳濟利為被告鉦昇公司法 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鉦昇公司為進行其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位於苗栗之「國 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自100 年9月20日起由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向原告 承租Ⅲ型鋼板樁及角樁,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 月30日,嗣被告鉦昇公司由其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持被告 鉦昇公司大小章於100年11月間與原告補簽系爭契約,並約 定「租賃物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775片、6米Ⅲ型鋼板樁 200 片、9米角樁4片,其後被告鉦昇公司又陸續向原告追加 承租數量,總計原告自100年9月20日起陸續出租予被告鉦昇 公司之鋼板樁、角樁數量達1006片(下稱系爭鋼板樁、角樁 ),且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鋼板樁、角樁交付被告鉦昇公司 ,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鋼板樁190片、 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 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 ㈡詎料,由被告鉦昇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0年9月租金 之支票(該支票票款另包括被告鉦昇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其 他工地之鋼板樁之租金),竟於101年1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 跳票,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於2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 不另通知。然被告鉦昇公司未於2日內給付租金,則租賃契 約應已於101年1月9日終止,原告於同日至系爭工地欲取回 系爭鋼板樁、角樁,卻遭被告萬鼎公司拒絕。其後經原告與 被告萬鼎公司人員現場清點,發現現場之鋼板樁竟僅存472 片,短少數量高達534片,明細詳如被告萬鼎公司系爭工地 施工所出具之協議書所載。 ㈢嗣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於3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與被告 鉦昇公司間全部租約,不另通知。 ㈣其後,由被告鉦昇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0年10月租 金之支票(該支票票款另包括被告鉦昇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 其他工地之鋼板樁之租金),竟於101年2月6日因存款不足 而跳票。 ㈤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全 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准許,於原告以1,321,775元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鉦昇公司、被告萬鼎公司供擔保後,被 告鉦昇公司、被告萬鼎公司對於放置在系爭工地之Ⅲ型鋼板 樁472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397片、6-7米Ⅲ型鋼板樁74 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 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 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1年5月18日至系爭工地查封,依101年5月18日假處 分執行筆錄記載:「所有之Ⅲ型鋼板樁現於工地定樁使用中 ,完工後即會拔掉,於現場使用之9米的有284片、6-7米的 有74片、13米的有1片,因天雨工地路滑,上述使用之數量 已記載於日報表」、「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以現場的9米的284 片、6-7米74片、13米1片為假處分執行」。 ㈥被告萬鼎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 制執行事件指定之保管處理方式,於101年8月14日將「第一 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291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276 片、6-7米Ⅲ型鋼板樁15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 地點;又於101年11月2日將「第二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 173片(明細為13米Ⅲ型鋼板樁1片、9米Ⅲ型鋼板樁3片、6- 7米Ⅲ型鋼板樁102片、67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 地點。 ㈦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終止,未經合法送達 ,惟系爭契約已於101年6月30日屆期期滿,則原告自得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 767 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且任一 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 給付租金及「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00元。 ㈧綜上,原告自得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 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 7,149,33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鉦昇公司 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萬鼎公 司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⒊前兩項之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⒋被告鉦昇公司應給付原告7,149,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鼎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除原告主張系爭工地現場之鋼板樁為其所有外,另有劉新傳 委任李世才律師以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萬鼎公司略以:系爭工地其上之鋼板樁及鋼軌樁 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清價款 ,該鋼板樁及鋼軌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等語,則 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人究係何人,甚有疑義,尚待釐清。 ㈡經被告萬鼎公司清查,於系爭工地現場為被告萬鼎公司占有 之鋼板樁僅464片。 ㈢縱原告得向被告萬鼎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得 以鋼板樁464片之所受利益為基礎計算。 ㈣被告萬鼎公司已陸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 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執行命令將部分鋼板樁 交付原告保管,自不得繼續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則以:伊不識字。伊不是被 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的老闆是陳飛鵬,伊認識陳飛鵬沒有多久。另外一位吳 先生是伊老闆,介紹陳飛鵬給伊認識。三週後吳奕成就拿伊 的身分證去辦駕照,伊要當吳奕成的司機,後來身分證就沒 有還伊,伊打電話問吳奕成的朋友,他朋友說吳奕成在大陸 ,而且身分證也不還給伊,伊要上班需要身分證,就去戶政 事務所補發。伊的老闆是吳奕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3樓)。伊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身分證借吳奕成之後就變成負責人了。原證 3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 重分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去銀行辦理開戶等等手續是 吳奕成和陳飛鵬叫伊去銀行,說叫伊去辦事情,但是伊不知 道辦了什麼事情,因為伊不識字。並無劉新傳於本院101年9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曾經在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鉦昇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買了一批鋼板樁,而且伊將鋼板樁交給他 ,伊也到現場向他收錢,價金一共380萬云云等情。伊沒有 去過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但是伊去過台 中的一間工廠,是誰的工廠我不知道,是吳奕成開車載伊去 的,伊只是在工廠外面走走。伊沒有實際參與被告鉦昇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伊在臺北餐廳洗碗,是華鍋涮涮鍋, 地址是臺北市○○○路○○○號,電話是00000000。這個餐廳 與吳奕成和陳飛鵬均無關。伊沒有借錢給陳飛鵬。伊沒有見 過劉新傳。伊沒有在100年11月10日將鋼板樁在頭屋交流道 工地現場賣給參加人劉新傳,並收取價金現金380萬元,伊 100年間我在SOGO百貨做清潔工(公司名稱是歐艾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伊到華鍋涮涮鍋做洗 碗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劉新傳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劉新傳委任李世才律師以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鼎公司略以:系爭工地其上之鋼板樁及 鋼軌樁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 清價款,該鋼板樁及鋼軌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等 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鉦昇公司為進行其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位於苗栗之「國 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自100 年9月20日起由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向原告 承租Ⅲ型鋼板樁及角樁,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 月30日,嗣被告鉦昇公司由其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持被告 鉦昇公司大小章於100年11月間與原告補簽系爭契約,並約 定「租賃物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775片、6米Ⅲ型鋼板樁 200片、9米角樁4片,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及 原告102年2月8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六狀略以:「原 告與被告鉦昇公司簽訂原證1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時 ,係由被告鉦昇公司之聯絡窗口陳飛鵬代表被告鉦昇公司與 原告簽約」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交貨及還貨地點:以甲方(即原告 )存放地點為交付及返還之地點。」、第11條約定:「租用 及交還之運費均由乙方(即被告鉦昇公司)負擔。」(見本 院卷㈠第10頁),原告依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 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 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樁、角 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 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 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有 經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簽收之收據20紙(見本院卷㈠第11頁 至第15頁)、昇昌吊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 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 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運送至苗栗頭屋工地, 詳細日期、數量等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 ㈡第12頁至第14頁)、新生裝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 之聲明書:「本公司於100年10月、11月受鉦昇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詳細資料如附件之 出貨單所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㈢被告鉦昇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0年9月租金之支票( 該支票票款另包括被告鉦昇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其他工地之 鋼板樁之租金),於101年1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 ㈣被告鉦昇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0年10月租金之支票 (該支票票款另包括被告鉦昇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其他工地 之鋼板樁之租金),於101年2月6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㈤被告萬鼎公司與被告鉦昇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飛鵬) 於100年8月3日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因被告萬鼎公 司為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鹿局」辦理「國道一號 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茲將其「開 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委由被告鉦昇公司承辦,有「建造工 程承攬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78頁)。 ㈥依被告萬鼎公司100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之施工日誌及現場 照片可知,被告鉦昇公司曾於100年10月6日在系爭工地打設 鋼板樁,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至少約有21片鋼板樁,有被 告萬鼎公司100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之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9頁)。 ㈦被告鉦昇公司離開系爭工地後,被告萬鼎公司於101年2月13 日另與巨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簽立「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61頁),將系爭工地 之「開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交由巨昇公司承攬。又依被告 萬鼎公司提出之「鉦昇公司施作鋼板樁打設工程記錄表」( 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之「備註」欄分別記載:「預估鋼板 樁進場約於11月以前」、「鉦昇離場後由巨昇公司接手施作 ,鋼板樁為鉦昇離場時已存留於工地之鋼板樁」。 ㈧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全 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准許,於原告以1,321,775元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鉦昇公司、被告萬鼎公司供擔保後,被 告鉦昇公司、被告萬鼎公司對於放置在系爭工地之Ⅲ型鋼板 樁472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397片、6-7米Ⅲ型鋼板樁 74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 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㈨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8日至系 爭工地查封,依101年5月18日假處分執行筆錄記載:「所有 之Ⅲ型鋼板樁現於工地定樁使用中,完工後即會拔掉,於現 場使用之9米的有284片、6-7米的有74片、13米的有1片,因 天雨工地路滑,上述使用之數量已記載於日報表」、「債權 人代理人同意以現場的9米的284片、6-7米74片、13米1片為 假處分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查 封登記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㈩被告萬鼎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 制執行事件指定之保管處理方式,於101年8月14日將「第一 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291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276 片、6-7米Ⅲ型鋼板樁15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 地點,有萬鼎工程頭屋施工所鋼板樁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49頁)。 被告萬鼎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 制執行事件指定之保管處理方式,於101年11月2日將「第二 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173片(明細為13米Ⅲ型鋼板樁1片 、9米Ⅲ型鋼板樁3片、6-7米Ⅲ型鋼板樁102片、67片)交付 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地點,有萬鼎工程頭屋施工所鋼板 樁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7頁)。 經被告萬鼎公司清查,於系爭工地現場為被告萬鼎公司占有 之鋼板樁共計464片,有被告萬鼎公司民事答辯㈠狀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2頁)。 劉新傳委任李世才律師以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鼎公司略以:系爭工地其上之鋼板樁及 鋼軌樁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 清價款,該鋼板樁及鋼軌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等 語,有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 被告萬鼎公司以101年1月12日港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鉦昇公司進場施作擋土措施,該存證信函經被告鉦昇公 司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退回郵局,有被告萬鼎公司以101 年1月12日港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 被告萬鼎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4日、102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關於萬鼎公司占有系爭鋼板樁464片 部分以及給付不當得利60萬元以內部分,不爭執。但系爭鋼 板樁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請鈞院依法判斷。」、「(問:被 告萬鼎公司不爭執的真意是否就返還系爭鋼板樁464片及給 付不當得利60萬元部分為認諾?)萬鼎公司僅對於占有系爭 鋼板樁464片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如果鈞院認為系爭鋼板樁 為原告所有時,被告萬鼎公司同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1號、第2 661號、第3334號、第3469號起訴書略以:「……二、彭耀 良明知原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所有之耐 隆廠區含土地及廠區內之機具設備(址設苗栗縣○○鎮○○ 路○○○號)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由陳明朝實際出資拍 定取得所有權。嗣陳明朝與華隆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華隆 公司將鄰近耐隆廠區之二塊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明朝,陳明朝 則將該廠區內之機具設備及廠房交由華隆公司自行拆除利用 或變賣,完成整地後交予陳明朝。嗣華隆公司再將該廠房拆 除工程委由鴻福凱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承包, 拆除廠區所得之廢五金等則作價售予鴻福公司,而劉新傳及 彭耀良等則僅受僱於鴻福公司在該廠區內,協助拆除工程之 進行,就上開拆除工程並未與鴻福公司具合夥關係。嗣於10 0年1月下旬某日,彭耀良則藉口前借予鴻福公司上開拆除工 程實際執行人張鴻林(對外則自稱係劉鴻福,致劉新傳、彭 耀良稱係劉鴻福或「三峽劉」)新台幣(下同)200百萬元 之款項係其投資上開折除工程之款項而為該拆除工程之股東 ,而要求張鴻林須提交上開拆除之工程之收支明細,以分配 利潤,其後則相約在劉新傳之住處協商。在場者除彭耀良、 張鴻林外,尚有劉新傳、黃國禎及張鴻林之友人蔡宗豪參與 協調,惟彭耀良仍堅稱其與鴻福公司具合夥關係,並依其出 資額比例,張鴻林應給付其利潤385萬元,張鴻林則以自99 年9月間起12月間止,已陸續清償180萬元予彭耀良,其除再 返還剩餘之20萬元外,另給付30萬元予彭耀良『吃紅』,致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彭耀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先則於100年1月23日12時,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鄉○○○路大眾餐廳鴻福公司宴請 公司員工尾牙之餐會現場,欲向張鴻林催索前述款項,惟因 張鴻林未在場,乃當眾宣稱其係頭份地區之『兄弟』,藉以 恐嚇張鴻林後離去。其後仍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同 年月26日12時許,再偕同曾明康、張為鈞及其他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鴻福公司另一拆除工地○○○鎮○○街○巷 ○○○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作勢欲圍堵該廠區藉 以恐嚇張鴻林,終因張鴻林逃離該工地未在場而離去。而轉 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蔡宗豪經營之宗豪資源回 收場處,要求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100年度竹南鎮燈會活 動暫時停工而寄放於上址之2部挖土機交予其保管,然為蔡 宗豪所拒。其後,彭耀良再為逼使張鴻林出面以遂行其恐嚇 取財之不法目的,竟與鍾萬明、曾明康、張為鈞、陳逸軒及 陳金淞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則於同年月29 日12時許,分駕數車再至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以其 等所駕車輛強行攔阻杜東穎所駕駛載運鴻福公司所有之夾子 車,並逼使杜東穎將其所駕車輛鑰匙交予張為鈞,而以此施 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杜東穎之權利;繼之,彭耀良、曾明 康等人,則轉往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蔡宗豪經 營之宗豪資源回收場,藉渠等人多勢眾而強迫蔡宗豪須簽署 載有:因鴻福公司不願出示帳冊以供核對,而由彭耀良暫為 保管前述挖土機,蔡宗豪則為現場保管人,遇有他人欲運離 該挖土機等時,蔡宗豪負有通知彭耀良到現場,若未通知蔡 宗豪應負完全責任等文義之聲明書。且與其等同行之人亦在 旁助勢、叫囂,致蔡宗豪不得不應彭耀良之要求簽署該等內 容之聲明書,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蔡宗豪行無義務之事。翌 日彭耀良、曾明康等人再要求蔡宗豪至苗栗縣○○鎮○○路 ○○○○○號鍾萬明經營之茶行,彭耀良、曾明康及與其等亦具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鍾萬明,再逼使蔡宗豪簽署內容稍有更 動之切結書。嗣因彭耀良始終未再見張鴻林,致未能索得上 開款項。三、迨100年2月28日、100年竹南鎮燈會活動結束 後,彭耀良、劉新傳、曾明康、鍾萬明、李鎮坪及黃國禎等 人因見張鴻林已避離鴻福公司位於頭份鎮各拆除工程工地, 無以續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工程,竟基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以渠等係鴻福公司股東之姿並藉 口獲陳明朝之授權,無視華隆公司人員及鴻福公司負責人余 釆燕之制止,自100年3月8日起僱請與渠等亦具竊盜犯意聯 絡之羅國忠、劉浚鋒、黃信凱等人,續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 廠區廠房,以竊取仍為華隆公司陳文生管領之抽取出來之共 約6車次(35噸大貨車)廢五金、鋼筋變賣。甚且另於同年 月17日載運本不得清運之砂石,變賣牟利,復無視華隆公司 於同年月24日已向其等宣告已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縱渠等 係鴻福公司之股東亦不得再載運廢五金變賣,仍承前竊盜之 犯意,再於翌日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2台鋼筋離開。 又劉新傳因不滿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而於100 年 3月24日12時30分許,華隆公司人員梁沐春、張永乾在該拆 除工地向其宣告華隆公司業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時,竟萌妨 害自由之犯意,而恫稱「要帶4、5百位兄弟來圍廠,使其無 法施工」等語,致梁沐春、張永乾因之心生畏懼。四、劉新 傳見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為冀求該拆除上述廠房 收取廢五金、鋼筋等變賣之利益,而與曾明康、李鎮坪、劉 浚鋒及張為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於同年4月14日藉口該拆除工程有污染環境之情事,共 同並煽惑不知情之附近民眾包圍華隆公司耐隆廠區,以使他 人不敢承該拆除工程,而逼使華隆公司將該工程交予渠等承 做,惟終因華隆公司另委由他人承包而未得逞。嗣華隆公司 再將上述廠房拆除工程委由大都會公司承包,且於同年月16 日與大都會公司完成簽約,劉新傳得悉後,竟再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至耐隆廠區向正在了解耐隆廠區房設置情 形之大都會公司人員鍾佑國恫稱『聽說你很臭屁,你公司如 果敢進來做,我一定讓你無法做下去,不信你你試試看,如 果要將拆除的機器等運出,我會帶人讓你公司的貨車無法進 出』等語,致鍾佑國心生畏懼;又於同年4月25日8時50 分 許,再至耐隆廠區,先則對大都會公司於現場施作圍籬之工 作人員出言以『你們公司所承包是違法的,只有我有和華隆 公司所簽訂的才是真的,你們趕快去領錢,不然等我和你們 公司開戰,你們將領不到錢』等語;另再對華隆公司人員洪 秀玉及該廠區現瑒保全人員黃清選恫稱『那天我帶來的只是 100多人來抗爭,抗爭的只是『歐巴桑(意指中年以上婦女 )』,下次我會帶全部黑道的人來圍廠』等語,致黃清選等 因之心生畏懼。」、「劉新傳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見本院卷㈡第63 頁至第7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 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 7,149,33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本院101年全 字第6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 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之 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所有權人為原告 ?或參加人?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 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 返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 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600,000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 工地查封、執行之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 ,所有權人為原告?或參加人?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 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被告鉦昇公司為進行其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位於苗栗之「國 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自100 年9月20日起由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向原告 承租Ⅲ型鋼板樁及角樁,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 月30日,嗣被告鉦昇公司由其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持被告 鉦昇公司大小章於100年11月間與原告補簽系爭契約,並約 定「租賃物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775片、6米Ⅲ型鋼板樁 200片、9米角樁4片,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交貨及還貨地點:以甲方( 即原告)存放地點為交付及返還之地點。」、第11條約定: 「租用及交還之運費均由乙方(即被告鉦昇公司)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10頁),原告依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 100年12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 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 樁、角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 米Ⅲ型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 樁478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 ,有經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簽收之收據20紙(見本院卷㈠第 11頁至第15頁)、昇昌吊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 明書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受鉦昇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運送至苗栗頭屋工 地,詳細日期、數量等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 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新生裝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 出具之聲明書:「本公司於100年10月、11月受鉦昇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詳細資料如附 件之出貨單所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足證被告鉦昇公司為進行其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位於苗栗之 「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 自100年9月20日起由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向 原告承租Ⅲ型鋼板樁及角樁,原告依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 至100年12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 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 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 7 米Ⅲ型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 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 )。 ⒉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 工地查封、執行之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 ,即被告萬鼎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 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之保管處理方式,分別於101年8月14日 將「第一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291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 板樁276片、6-7米Ⅲ型鋼板樁15片),又於101年11月2日將 「第二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173片(明細為13米Ⅲ型鋼 板樁1片、9米Ⅲ型鋼板樁3片、6-7米Ⅲ型鋼板樁102片、67 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地點,有萬鼎工程頭屋施 工所鋼板樁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204頁至 第207頁),堪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之詳如附件三所 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應為前揭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自 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 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 系爭工地之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之一部分甚明。 ⒊雖參加人劉新傳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 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之詳如附 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 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清價款,該鋼板樁為劉新傳所有 ,應返還劉新傳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 第102頁)、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為 據(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惟查: ⑴參加人劉新傳與被告鉦昇公司間於100年11月10日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約定:「一、買賣標的 物:7M鋼板樁:400支、9M鋼軌樁:100支。二、價金:新臺 幣叁佰捌拾萬元整。三、價金之給付方式:貨到一次現金付 清。四、標的物之交付方式:運至國道頭屋交流道第425標 工地內施作工程。」。 ⑵參加人劉新傳於本院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不 知道原告和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約詳細內容,鉦 昇公司在很多地方都有和原告他們租用鋼板樁,不曉得是否 是苗栗那邊的鋼板樁。且我懷疑原告所稱的簽收單是否屬實 。我是鉦昇公司的次承包商,我是在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 鉦昇公司購買的。」」「(問:你是何時向被告購買?如何 給付?)我是在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鉦昇公司買的,就直 接載去工地給我。工地的簽單都是我在簽,所以原告所稱的 簽單到底是誰簽收的。我價金都已經付給鉦昇公司,都是以 現金付清。庭呈我和鉦昇公司買賣契約影本。100支鋼軌、 300支鋼板,價金共380萬元。鋼軌都是鉦昇公司運到現場交 給我的,沒有簽收資料。正確的交付時間我回去查證後下次 陳報。頭屋交流道萬鼎公司一共有八、九個小包,我是其中 四個小包,做河堤共構、橋樑工程、土方工程、鉦昇的次要 包商。我做鉦昇的下包是做打鋼板樁、鋼軌樁。」、「(問 :你和萬鼎公司或鉦昇公司有無書面契約?)我與萬鼎公司 有書面契約,用藍園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河堤共構,我是這家 公司的頭屋交流道的工地負責人。其他另行具狀陳報。」、 「(問:請詢問受告知人方稱鉦昇公司將鋼板樁運到現場交 付受告知人,鉦昇公司係由何人交付受告知人?是誰與受告 知人接洽將系爭鋼板樁賣給受告知人?)我和鉦昇公司的人 聯絡,要運鋼板樁,他說明天早上會到頭屋交流道那邊,我 6點就去,來了之後我引導他開車進工地卸貨。簽約的當天 或前一天或後一天。因為數量很多,不是一天可以運完的。 是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付給我的,他到現場來向我收 錢。好像先進鋼軌樁進來,然後我付錢,然後再進鋼板樁進 來。我自己準備180萬元,我的股東黃國禎出200萬元。我 380萬元是一次在工地現場交給陳濟利,是收到100支鋼軌的 隔幾天給他。後來才陸續進鋼板樁。」(見本院卷㈠第94頁 正面、背面)。 ⑶參加人劉新傳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依受告知人前次庭期庭呈之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10 日簽立,受告知人是主張何時交付價金給被告鉦昇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何時將系爭鋼板樁、 鋼軌樁交付受告知人?交付地點為何?)我是在100年11月 10日簽約當天將價金380萬元交付給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我是以現金交給他的。大約在8月 底、9月初先進來100支鋼軌樁,然後因為工地河堤共構要打 鋼板樁,萬鼎公司一再催促我,所以好像在10月份時陸續交 給我400支鋼板樁。」、「(問:為何100年11月10日才簽約 ?但事先已在8月底、9月初先交給你100支鋼軌樁?)當初 去中鼎集團標這個工程,萬鼎公司是中鼎集團的子公司,是 由我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當時的公司負責人陳飛鵬一起 去標的,我希望請萬鼎公司提供合約,合約上有住址,住址 就記載是我家,我家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問:你方稱你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標系 爭鋼板樁的工程,投標金是何人先出?你與鉦昇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如何分工?將來利潤如何分配?有無書面契約?) 我們沒有打合約。沒有投標金。鋼板樁、怪手都是成本。利 潤本來講好均分,一人一半。怪手到現在也還沒有領到錢。 怪手的部分是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找來的。一開始怪手沒 有來,工地一直逼我,工地是我在負責。」、「(問:你方 稱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投標系爭鋼板樁工程,你自 己的部分是以什麼名義參與?)鋼板樁工程是用鉦昇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投標。是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萬鼎公 司簽約。我先以久豐砂石土石採取行的名義在中鼎標到425 標的土方工程3500萬元,然後標到後,到萬鼎公司來,萬鼎 公司要求要找一家公司來保證背書,其餘書狀陳述。」、「 (問:你交付380萬元給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鉦昇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鋼板樁、鋼軌樁給你,有何書面證 據可以提出給法院?)就是當場交給他的。我的股東是黃國 禎,他因為祖母過世今日無法到庭,他的資金來源200萬元 就是從方春麗頭份田寮郵局帳戶提領出來,詳情他下次可以 到庭,請法官詢問他。提出方春麗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 影本,下次我會帶他到庭說明。我的180萬元是我工地的週 轉金,另外我也有和我嬸嬸借。萬鼎公司工地主任黃鳴賢一 再催促我,做到11月15日後,我就與當時萬鼎公司的副總經 理鍾金龍在萬鼎公司頭屋工地開會,我就當著鍾副總面前說 以後鋼板我不管了。工地都是我在管的,萬鼎公司只是指示 我施作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 ,並提出訴外人方春麗於頭份田寮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7頁)。 ⑷參加人劉新傳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略以(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至第223頁): ①參加人劉新傳訴訟代理人稱:「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為11月10日簽約。受告知人劉新傳先生就是因為收到證物 4(見本院卷㈠第247頁),頭屋交流道工程第425標施工所 100年11月1日書函,經催告儘速進場施作擋土措施,方於 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鉦昇公司購買本件鋼板樁進場施作。 是收到100年11月1日書函後,才向被告鉦昇公司購買本件爭 執之鋼板樁,至於詳細進場日期受告知人已經不記得了。」 、「(問:受告知人對於鋼板樁運至被告萬鼎公司工地現場 之說詞,前後不一致,有何意見?)第一次當庭說10月10日 買受,惟當庭有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100年11月 10日買受為準。」、「(問:依本院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受告知人向法院說明:大約在8月底、9月初先 進來100支鋼軌樁,後來在10月份陸續交給受告知人400支鋼 板樁等語,有何意見?)做工程的人,對日期沒有明確的概 念,也沒有特別去記憶,日期部分,受告知人僅係告知法院 ,大概鋼板樁入場之日期,所以今日提出證物4(見本院卷 ㈠第247頁),是受到該施工所書函之催告,才去購買並且 進場施作。」、「(問:受告知人究竟是主張自己是被告鉦 昇公司之次承包商,或是與被告鉦昇公司之法代共同去向被 告萬鼎公司承攬工程,僅係與被告鉦昇公司出名簽約?)受 告知人與陳飛鵬說好一起去包工程,但是由陳飛鵬出面去承 包,承包後再把工程轉給受告知人做,利潤大家平分。做好 後,就持鉦昇公司的開具的發票去向萬鼎公司請款,成本雙 方負擔,鋼板樁是受告知人買的。怪手、工人都是受告知人 請的,所以領得工程款要付這些成本。」、「(問:既然受 告知人與被告鉦昇公 司一起向被告萬鼎公司承包工程,受 告知人又說鋼板樁是受告知人買的,成本由受告知人負擔, 將來利潤與被告鉦昇公司平分。有何理由,受告知人的鋼板 樁竟是向合夥人被告鉦昇公司購買,價金也是付給被告鉦昇 公司,由鉦昇公司交付鋼板樁予受告知人?如果鋼板樁確為 鉦昇公司所有,鉦昇公司只要直接提出由工地施作,為何要 大費周章由受告知人向鉦昇公司購買鋼板樁?)受告知人只 是將事實向法院陳報,對於法律關係受告知人無法釐清,訴 訟代理人主張既然是鉦昇公司向萬鼎公司承包工程,再『轉 包』給受告知人,則訴訟代理人認為法律關係應為『次承攬 』。鋼板樁原先是鉦昇公司應該提供的,但是後來鉦昇公司 因為財務有問題,不提供鋼板樁,但是受告知人已經包下這 個工程,但是受告知人沒有這個門路,就請鉦昇公司幫忙買 鋼板樁,在鉦昇公司交付鋼板樁給受告知人時,並將錢付給 鉦昇公司。資金部分另行舉證。因為受告知人擔心鋼板樁造 成日後產權不明,才請鉦昇公司寫買賣合約做憑證,證明這 些鋼板樁是受告知人出錢買受。」、「(問:前次庭期受告 知人稱怪手部分是鉦昇公司找來的,怪手的錢到現場也還沒 有領,則究竟受告知人與鉦昇公司間由何人負責怪手的錢? 怪手是誰請的?要由誰付錢?)是鉦昇公司找來的,受告知 人負責管理工地,所以由受告知人負責發錢。」、「(問: 法官是問究竟怪手的錢,是由鉦昇公司負責支付,或受告知 人負責支付?意思是說,如果怪手沒有領到錢,到底有權向 誰要錢?)向鉦昇公司。」、「(問:究竟受告知人負責成 本為何?)勞務提供。」。 ②參加人劉新傳稱:「(問:究竟受告知人是主張自己與鉦昇 公司一起去向萬鼎公司承包工程,成本一起負擔,利潤一起 分享?或是主張鉦昇出面,向萬鼎承包工程,再『轉包』給 受告知人施作,相關費用應由鉦昇公司負責出面支付?)我 沒有這個牌,我們一起去中鼎標。」、「(問:受告知人意 思是借牌嗎?)不是借牌。我們是一起投標一起做。因為鋼 板樁、土方、橋樑工程介面很難區分,這三個包商要是同一 個人在現場負責,進度會非常快。」。 ③參加人劉新傳訴訟代理人稱:「(問:法官是在請教受告知 人,在鋼板樁部分,究竟受告知人與鉦昇公司關係為何?) 另行具狀陳報。 」。 ⑸參加人劉新傳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 事參加訴訟狀略以:「參加人則與被告鉦昇公司『合作承攬 』系爭工程中之鋼軌樁及鋼板樁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25頁)。 ⑹參加人劉新傳102年1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 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299頁)主張略以:參加人劉新傳與 被告鉦昇公司原負責人陳飛鵬談妥系爭工程,「一起投標一 起做」,由被告鉦昇公司負責施作鋼軌樁及鋼板樁工程,由 參加人劉新傳擔任工地負責人,若有賺錢的話就利潤均分。 被告鉦昇公司標下鋼軌樁及鋼板樁工程後,初期陳飛鵬親自 參與,與參加人一起做,嗣鉦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濟利, 本件鋼軌樁及鋼板樁遲未動工打設,經萬鼎公司催促,參加 人劉新傳乃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工程初期的 怪手是被告鉦昇公司僱請,後來的怪手是由參加人劉新傳僱 請。參加人劉新傳接手後,因陳濟利不願提供鋼軌樁及鋼板 樁,伊請陳濟利代為接洽,與陳濟利簽訂「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2頁),伊與陳濟利簽訂「買賣契約書」,而 非與供貨商簽約,係希望陳濟利對承購材料之品質負責等語 。 ⑺參加人劉新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稱(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參加人劉新傳確實有付款買受 現場的鋼板樁,是透過陳飛鵬向陳濟利購買。」等語。 ⑻綜觀參加人劉新傳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書狀或言詞陳述 及關於原因事實之主張,迭有變更,先後不一: ①或謂:參加人劉新傳係鉦昇公司的次承包商云云,嗣改稱: 參加人劉新傳與鉦昇公司陳飛鵬一起標工程,利潤講好均分 ,一人一半。怪手的部分是鉦昇公司找來的,怪手沒有領到 錢,應向鉦昇公司要,參加人劉新傳負責之成本為「勞務提 供」云云,又改稱:經萬鼎公司催促,參加人劉新傳乃接手 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工程初期的怪手是被告鉦昇 公司僱請,後來的怪手是由參加人劉新傳僱請云云。 ②或謂:系爭鋼板樁係參加人劉新傳於100年11月10日以380萬 元向被告鉦昇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係簽約的當天或前一天 或後一天運至系爭工地,係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交付 給伊,陳濟利到現場來向伊收錢。伊自己準備180萬元,伊 的股東黃國禎出200萬元。伊380萬元是一次在工地現場交給 陳濟利云云,嗣改稱:伊是在100年11月10日簽約當天將價 金380萬元交付給被告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大約在 8月底、9月初先進來100支鋼軌樁,然後因為工地河堤共構 要打鋼板樁,萬鼎公司一再催促伊,所以好像在10月份時陸 續交給伊400支鋼板樁云云,又改稱:是收到被告萬鼎公司 之100年11月1日催告函(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才去購買 並且進場施作云云。 ③細繹參加人劉新傳與被告鉦昇公司間於100年11月10日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約定:「一、買賣 標的物:7M鋼板樁:400支、9M鋼軌樁:100支。二、價金: 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整。三、價金之給付方式:貨到一次現 金付清。四、標的物之交付方式:運至國道頭屋交流道第 425標工地內施作工程。」,再與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簽收 之收據20紙(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昇昌吊車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 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 參附件),運送至苗栗頭屋工地,詳細日期、數量等資料如 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新 生裝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本公司於 100年10月、11月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 ,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 角樁(參附件),詳細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 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相互核對,依貨運公司之卡車司 機簽收之收據20紙(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可知,由 「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先後運送至系爭工地之鋼板樁、角 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 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 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其 中,7米Ⅲ型鋼板樁「僅」有「190片」,其中100年11月16 日有55片、55片;100年11月18日有15片;100年11月22日有 65片等情,均與參加人劉新傳所稱由「陳濟利」親自於100 年11月1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簽 約的當天或前一天或後一天於系爭工地現場交付「7M鋼板樁 :400支」,不論何人、何時、及交付7米Ⅲ型鋼板樁之片數 ,均不相符。又參加人劉新傳所稱:於系爭工地現場交付現 金380萬元予「陳濟利」云云,亦為陳濟利到庭否認,並稱 :伊沒有去過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伊沒 有見過劉新傳。伊沒有在100年11月10日將鋼板樁在頭屋交 流道工地現場賣給參加人劉新傳,並收取價金現金38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遑論高達現 金380萬元,參加人劉新傳連資金來源均顯有可疑,參加人 劉新傳所稱:股東是黃國禎的資金來源200萬元就是從方春 麗頭份田寮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並提出方春麗000000000000 00郵局存摺影本,並稱180萬元是伊工地的週轉金云云,惟 查,僅依訴外人方春麗於頭份田寮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7頁),不但無提領現金200 萬元之情,究黃國禎與方春麗有何關係?如何得證黃國禎是 參加人劉新傳之股東,何時?如何?交付所稱200萬元予參 加人劉新傳?參加人劉新傳有無180萬元是伊工地的週轉金 ?均未據參加人劉新傳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④雖參加人劉新傳主張:「因為收到證物4(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頭屋交流道工程第425標施工所100年11月1日書函, 經催告儘速進場施作擋土措施,方於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 鉦昇公司購買本件鋼板樁進場施作。是收到100年11月1日書 函後,才向被告鉦昇公司購買本件爭執之鋼板樁」云云,惟 查,原告102年2月8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六狀略以: 「原告與被告鉦昇公司簽訂原證1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 )時,係由被告鉦昇公司之聯絡窗口陳飛鵬代表被告鉦昇公 司與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可知原告係與 被告鉦昇公司「陳飛鵬」聯繫鋼板樁租賃事宜。又被告萬鼎 公司主張:「被告鉦昇公司現場工程之負責人為陳飛鵬先生 」、「被告萬鼎公司就該開挖擋土支撐工程有任何問題時, 係與鉦昇公司『陳飛鵬』先生聯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復參以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 本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 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 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運送至苗栗頭屋工地,詳細 日期、數量等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13頁)、新生裝運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本公司於100 年10月、11月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 ,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 角樁(參附件),詳細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 院卷㈡第16頁),足知不論原告、被告萬鼎公司、或貨運公 司(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新生裝運有限公司)欲與鉦昇公司 聯繫,均係與「陳飛鵬」聯繫,是參加人劉新傳所稱:被告 萬鼎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向伊催告關於鉦昇公司進場施作鋼 板樁事宜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伊所稱:向「陳濟 利」洽購鋼板樁云云,亦難憑信。又被告萬鼎公司於100年8 月19日於系爭工地召開之土方工程施工協調會,依「萬鼎工 程頭屋施工所會議簽到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 ),參加人劉新傳係代表「楷欣工程」參與會議,又依參加 人劉新傳自行提出系爭工地於100年12月、11月、10月安全 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之會議簽到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230頁、第236頁、第242頁),參加人劉新傳於100年12月係 代表「楷欣工程」、「藍園營造」、「紘宇土木包工業」參 與會議,其中,「鉦昇機械」欄位,原由「劉新傳」簽名, 惟遭塗改刪除。參加人劉新傳於100年11月係代表「楷欣工 程」參與會議。參加人劉新傳於100年10月會議簽到單並未 簽名,則參加人劉新傳主張:被告鉦昇公司之工地現場由參 加人及參加人之弟劉浚鋒負責,而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協議 組織會議亦由參加人、參加人之弟劉浚鋒、參加人之股東黃 國禎代表出席云云,尚難遽信。 ⑤又查,被告鉦昇公司離開系爭工地後,被告萬鼎公司於101 年2月13日另與巨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簽立「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61頁),將 系爭工地之「開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交由「巨昇公司」承 攬,並非交由「參加人劉新傳」承攬,則參加人劉新傳102 年1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297頁 至第299頁)主張略以:鉦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濟利,本 件鋼軌樁及鋼板樁遲未動工打設,經萬鼎公司催促,參加人 劉新傳乃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尤其,被告鉦昇公司既已違約離場,未施作鋼板樁工 程,如何期待參加人劉新傳所稱: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 次承包商云云,而仍可從被告鉦昇公司取得承攬報酬,參加 人劉新傳前揭「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云云之 主張,顯悖常情。況依被告萬鼎公司100年10月6日於系爭工 地之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鉦昇公司曾於100年10 月6日在系爭工地打設鋼板樁,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至少 約有21片鋼板樁,有被告萬鼎公司100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 之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9頁)。 又依被告萬鼎公司提出之「鉦昇公司施作鋼板樁打設工程記 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預估鋼板樁進場約於11月以前」、「鉦昇離場後由巨昇公司 接手施作,鋼板樁為鉦昇離場時已存留於工地之鋼板樁」等 情,足知本件系爭工地之「開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所需之 鋼板樁早已經被告鉦昇公司陳飛鴻向原告承租後委由貨運公 司運至系爭工地,被告萬鼎公司於被告鉦昇離場後將系爭工 地之「開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交由「巨昇公司」承攬,依 被告萬鼎公司提出之「鉦昇公司施作鋼板樁打設工程記錄表 」(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之「備註」欄分別記載:「預估 鋼板樁進場約於11月以前」、「鉦昇離場後由巨昇公司接手 施作,鋼板樁為鉦昇離場時已存留於工地之鋼板樁」,是本 件既然鉦昇離場後由巨昇公司接手施作,鋼板樁為鉦昇離場 時已存留於工地之鋼板樁,則根本無參加人劉新傳主張,需 另花費鉅資380萬元購買鋼板樁等情。 ⑥究其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881號、第2661號、第3334號、第3469號起訴書略以:劉新 傳及彭耀良僅受僱於鴻福公司在該廠區內,協助拆除工程之 進行,就上開拆除工程並未與鴻福公司具合夥關係。嗣於10 0年1月下旬某日,彭耀良則藉口前借予鴻福公司上開拆除工 程實際執行人張鴻林200百萬元之款項係其投資上開折除工 程之款項而為該拆除工程之股東,而要求張鴻林須提交上開 拆除之工程之收支明細,以分配利潤,其後則相約在劉新傳 之住處協商。迨100年2月28日、100年竹南鎮燈會活動結束 後,彭耀良、劉新傳、曾明康、鍾萬明、李鎮坪及黃國禎等 人因見張鴻林已避離鴻福公司位於頭份鎮各拆除工程工地, 無以續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工程,竟基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以渠等係鴻福公司股東之姿並藉 口獲陳明朝之授權,無視華隆公司人員及鴻福公司負責人余 釆燕之制止,自100年3月8日起僱請與渠等亦具竊盜犯意聯 絡之羅國忠、劉浚鋒、黃信凱等人,續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 廠區廠房,以竊取仍為華隆公司陳文生管領之抽取出來之共 約6車次(35噸大貨車)廢五金、鋼筋變賣。甚且另於同年 月17日載運本不得清運之砂石,變賣牟利,復無視華隆公司 於同年月24日已向其等宣告已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縱渠等 係鴻福公司之股東亦不得再載運廢五金變賣,仍承前竊盜之 犯意,再於翌日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2台鋼筋離開等 情,實與本件參加人劉新傳主張:頭屋交流道萬鼎公司一共 有八、九個小包,伊是其中四個小包,做河堤共構、橋樑工 程、土方工程、鉦昇的次要包商。伊做鉦昇的下包是做打鋼 板樁、鋼軌樁。當初去中鼎集團標這個工程,萬鼎公司是中 鼎集團的子公司,是由伊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當時的公 司負責人陳飛鵬一起去標的,利潤本來講好均分,一人一半 。系爭鋼板樁,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 ,並已付清價款,該鋼板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云 云,情節相仿,本件參加人劉新傳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 書狀或言詞陳述及關於原因事實之主張,迭有變更,先後不 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⒋雖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於2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 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嗣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台北長春路 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於3日內給付租金, 逾期即終止與被告鉦昇公司間全部租約,不另通知。並提出 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0號、第10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2月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鉦昇公司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4頁)可知:鉦昇公司之門牌地址 「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已變更為「新北 市○○區○○○路○○○○○○號6樓」,據鉦昇公司前任會計稱 鉦昇公司前向伊承租該房屋經營鋼板樁(建築地基),經營 期間沒有懸掛鉦昇公司之招牌,約「100年年底」遷移等語 。 ⑵參以被告萬鼎公司以101年1月12日港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鉦昇公司進場施作擋土措施,該存證信函經被告鉦 昇公司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退回郵局,有被告萬鼎公司以 101年1月12日港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 ⑶是故因鉦昇公司已於100年年底遷移,未繼續於門牌地址「 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即「新北市○○區 ○○○路○○○○○○號6樓」實際營業,則尚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或101年1月10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合法催告鉦昇公司, 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⒌惟查,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頁)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30日」,則系爭契約已於101年6月 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 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 租金暨「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金單價為:9米Ⅲ型鋼板樁為每月每 片280元,6米Ⅲ型鋼板樁為每月每片200元,9米角樁為每月 每片420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租用之鋼品如因抽拔不能 或遺失短少時,被告鉦昇公司應照價賠償給原告,鋼板樁以 每公斤25元,角樁以每公斤37.5元計算。 ⒉經查: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陸續於 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 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 (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鋼板樁190片、 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 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100年9月20日起至 101年1月9日止之租金706,084元,計算式如後: ①100年9月份租金: 9米角樁2片,租賃期間自9月21日至9月30日計10日,每月每 片420元,未稅為280元;9米Ⅲ型鋼板樁148片,租賃期間自 9月21日至9月30日計10日,每片280元,未稅為13,813元;9 米Ⅲ型鋼板樁152片,租賃期間自9月22日至9月30日計9日, 每片280元,未稅為12,768元;小計未稅為26,861元(見本 院卷㈠第28頁)。 ②100年10月份租金: 9米角樁2片,租賃期間自10月1日至10月30日計31日,每月 每片420元,未稅為840元;9米Ⅲ型鋼板樁300片,租賃期間 自10月1日至10月31日計31日,每片280元,未稅為84,000元 ;9米Ⅲ型鋼板樁75片,租賃期間自10月6日至10月31日計26 日,每片280元,未稅為18,200元;9米角樁2片,租賃期間 自10月6日至10月31日計26日,每月每片420元,未稅為728 元;小計未稅為103,768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 ③100年11月份租金: 9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計30日,每月 每片420元,未稅為1,680元;9米Ⅲ型鋼板樁375片,租賃期 間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計30日,每片280元,未稅為105, 000元;9米Ⅲ型鋼板樁90片,租賃期間自11月4日至11月30 日計27日,每片280元,未稅為22,680元;9米Ⅲ型鋼板樁88 片,租賃期間自11月5日至11月30日計26日,每片280元,未 稅為21,355元;6.5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110片,租 賃期間自11月10日至11月30日計2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 18,480元;7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110片,租賃期間 自11月17日至11月30日計14日,每片240元,未稅為12,320 元;7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15片,租賃期間自11月19 日至11月30日計12日,每片240元,未稅為1,440元;6.5米 (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40片,租賃期間自11月19日至11 月30日計12日,每片240元,未稅為3,840元;6米角樁4片, 租賃期間自11月23日至11月30日計8日,每月每片360元,未 稅為384元;13米Ⅲ型鋼板樁1片,租賃期間自11月23日至11 月30日計8日,每片320元,未稅為85元;7米(以6米計價) Ⅲ型鋼板樁65片,租賃期間自11月23日至11月30日計8日, 每片240元,未稅為4,160元;6.5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 樁59片,租賃期間自11月23日至11月30日計8日,每片240元 ,未稅為3,776元;小計未稅為195,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2 頁)。 ④100年12月份租金: 6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月 每片360元,未稅為1,440元;9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2月 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月每片420元,未稅為1,680元; 6.5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209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 至12月31日計3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50,160元;7米(以 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190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 日計3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45,600元;9米Ⅲ型鋼板樁 553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片280元 ,未稅為154,840元;13米Ⅲ型鋼板樁1片,租賃期間自12月 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片320元,未稅為320元;9米Ⅲ型 鋼板樁45片,租賃期間自12月2日至12月31日計30日,每片 280元,未稅為12,600元;小計未稅為266,640元(見本院卷 ㈠第33頁)。 ⑤101年1月份租金: 6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31日計31日,每月每 片360元,未稅為1,440元;9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 至1月31日計31日,每月每片420元,未稅為1,680元;6.5 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209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 月31日計3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50,160元;7米(以6米 計價)Ⅲ型鋼板樁190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31日計31 日,每片240元,未稅為45,600元;9米Ⅲ型鋼板樁598片, 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31日計31日,每片280元,未稅為 167,440元;13米Ⅲ型鋼板樁1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 31日計31日,每片320元,未稅為320元;小計未稅為266, 640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又自1月1日至1月9日計9日 之租金為79,920元(計算式為266,640元÷30天=8,888元, 8,888元×9天=79,992元) ⑥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之租金706,084元: 26,861元+103,768元+195,200元+266,640元+79,920元 =672,461元(未稅);672,461元×1.05=706,084元(含 稅)。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陸續於 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 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 (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鋼板樁190片、 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 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又原告依本院101年 全字第6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 之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是被告鉦昇公 司應返還原告之鋼板樁、角樁計短少542片(計算式:0000 -000=542),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鉦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6,443,250元,計算式如後: ①原告交付被告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鋼板樁190片 ,計399片,取回6-7米Ⅲ型鋼板樁215片(其明細為15片、 102 片、67片),短少215片,即短少83,850公斤(每米60 公斤,6.5米至7米部分,概以6.5米計算,計算式:60公斤 ×6.5 米×215片=83,850公斤)。 ②原告交付被告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全數未取回,短少 120 片,即短少61,200公斤(每米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 ×8.5米×120片=61,200公斤)。 ③原告交付被告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取回9米Ⅲ型鋼板樁276 片(其明細為276片、3片),短少199片,即短少107,460公 斤(每米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9米×199片=107,460 公斤)。 ④原告交付被告6米角樁4片,全數未取回,短少4片,即短少 61,200公斤(每米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6米×4片= 1,440公斤)。 ⑤原告交付被告9米角樁4片,全數未取回,短少4片,即短少 2,160公斤(每米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9米×4片= 2,160公斤),因原告僅就短少2,040公斤部分請求(見本院 卷㈠第287頁),則就原告請求短少2,040公斤部分,應認有 理由。 ⑥鋼板樁合計短少252,510公斤(計算式:83,850公斤+61, 200公斤+107,460公斤=252,510公斤) ⑦角樁合計短少3,480公斤(計算式:1,440公斤公斤+2,040 公斤=3,480公斤) ⑧被告鉦昇公司應賠償原告6,443,250元(計算式:鋼板樁部 分25元×252,510公斤+角樁部分37.5元×2,880公斤=6, 443,250元) 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 租金暨「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 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之租金706,084元+被告鉦 昇公司應賠償原告6,443,250元=7,149,334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600,00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萬鼎公司自101年1月10日至101年8月13日占有使用鋼板 樁共計464片(其明細為6-7米Ⅲ型鋼板樁184片、9米Ⅲ型鋼 板樁279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每月122,600元,7月又4日共計874,547元計算式如後 : ①6-7米Ⅲ型鋼板樁184片×每月每片240元=44,160元。 ②9米Ⅲ型鋼板樁279片×每片280元=78,120元。 ③13米Ⅲ型鋼板樁1片×每片320元=320元。 ④每月122,600元(44,160元+78,120元+320元=122,600元 ) ⑤7月又4日共計874,547元(122,600元×7月+122,600元× 4/30天=874,547元 ) ⑵被告萬鼎公司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0月31日占有使用鋼 板樁共計173片(其明細為6-7米Ⅲ型鋼板樁169片、9米Ⅲ型 鋼板樁3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每月41,720元,2月又19日共計109,863元計算式如後 : ①6-7米Ⅲ型鋼板樁169片×每月每片240元=40,560元。 ②9米Ⅲ型鋼板樁3片×每片280元=840元。 ③13米Ⅲ型鋼板樁1片×每片320元=320元。 ④每月41,720元(40,560元+840元+320元=41,720元) ⑤2月又19日共計109,863元(41,720元×2月+41,720元× 19/30天=109,863元) ⑶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4,547元 +109,863元=984,410元,原告僅請求600,000元,自屬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 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 7,149,334元,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均有理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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