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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訴訟代理人 陳良斌       邱小容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王昭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庭佑 被   告 達康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仁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臺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酷樂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簽訂「ezPeer PC 版 播放軟體開發委託及保固維護服務合約書」,約定酷樂公司 委託伊開發ezPeer PC 版播放軟體,合約價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伊再將受託開發之播放軟體其中音效功能 及動態歌詞功能模組交由訴外人謝嘉禾開發,其餘交由被告 開發,兩造乃於一百年八月一日簽訂「ezPeer PC 版播放軟 體開發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前項受託 開發部分之ezPeer PC 版播放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委託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功能需求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 書)開發,合約價金六十五萬元,並約定軟體交付時間為一 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詎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竟交付無 法正常啟用、功能不全、效用不佳,不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 準之無效軟體,而開發系爭軟體係為改善舊有版本之效能, 惟被告交付之軟體竟比舊有版本更差,系爭契約附件一應具 備之功能多無法運作,所交付之軟體不符伊驗收標準,伊之 委託人酷樂公司亦無法接受,被告於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已坦 承無法準時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品質之軟體,並自行提 出放棄開發或減項驗收等悖於系爭契約之要求,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以因被告交付無效軟體,且違約後 置之不理,迫使伊無從履行與酷樂公司之合約,伊僅得密切 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俾利完成合於驗收標準之系爭軟體, 為此伊自一百年十月起至一○一年四月份大量投入公司員工 人力支出固定薪資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加班費 五萬六千六百元,共計有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外包人力支出開發費用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相關開發 雜支成本,包含購買軟體、開會車資、誤餐費等共七萬八千 二百三十三元,並因酷樂公司所屬台灣大哥大集團已明確向 伊表示若未妥善處置,將使伊公司永遠撤出市場,嚴重影響 伊與台灣大哥大集團所有訂單及預期合約,甚且因該集團於 產業所具之影響力,可能危急伊於IT產業之生存,伊公司商 譽、信用均恐將毀於一旦,故以台灣大哥大集團每年占伊公 司營業額約二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不等,謹依一百年度大灣大 哥大集團向伊採購之訂單金額約二千四百萬元,計算伊於一 ○一年與台灣大哥大集團預期合約損失為二千萬元,且伊並 得依系爭契約第一部份二、(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 合約總金額六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為三十二萬五千元 之違約懲罰金,綜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所受損 害、預期利益損失、違約懲罰金共計為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二 千零七十八元(2,951,175元+887,670元+78,233元+20,0 00,000元+325,000 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六條、二百十六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一部份二、(三 )之約定提起本訴,就上開金額二分之一部分請求。為此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配合原告要求,提 前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規格書之各項功能要求,並於一百 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前交付系爭軟體供原告測試、同年月二十 九日交付原告系爭軟體所需文件,雖原告於測試階段,額外 要求伊應就超出系爭契約規格之軟體細部功能進行改善,但 伊鑑於本案係兩造首次合作,仍配合原告需求,如期完成系 爭軟體開發並交付,詎原告於收受系爭軟體及所需文件後, 未於五個工作日之驗收期間通知伊有何驗收不合格情形,伊 深感本案不能再無止盡配合原告額外索求,乃於一百年十月 二十日向原告表達「減項驗收之意願」,盼能透過雙方讓步 合意,為系爭契約劃下一個句點,然兩造最終仍未能達成共 識,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五、(四)規定,應視為原告對伊 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已驗收無誤,是伊已依系爭規格書完成系 爭軟體開發工作,原告遽稱伊所交付系爭軟體不符系爭契約 驗收標準云云,其主張尚屬無據。又兩造確已合意於系爭軟 體保留「搜尋歌、詞」功能,此觀原告提供伊開發系爭軟體 之美術頁面版型圖含有「歌、詞搜尋」欄位,測試及驗收項 目表格內載明「搜尋」功能需求之欄位,均足佐證,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並無上開合意,惟目前系爭軟體更新上線改名 為「my Music」後,仍有以曲名、歌詞搜尋歌曲之功能,益 徵上開「搜尋歌、詞」功能實為系爭軟體於使用上所必要, 且為原告及系爭軟體更新之定作人所欲保留之功能項目,伊 保留上開功能一事,對原告實未造成任何損害。又原告主張 其因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二千餘萬元之損害,惟原告所指人 事固定成本係其維持營運所需支出,與伊不完全給付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加班費用之原因各有所本,原告未舉證與伊不 完全給付有所關聯,所主張支出外包人力協助軟體開發之成 本,其中七萬元乃依其與系爭軟體不同功能之訴外人謝嘉禾 間合約關係而給付,其餘支付訴外人陳億鵬、陳永耿、李世 傑、丁永偉、陳偉銓、中軟科技等人費用,原告均未舉證與 所主張伊不完全給付有何關聯,又指支出購買軟體、開會車 資、誤餐費用等費用,亦均未舉證與伊不完全給付有何關聯 ,另主張伊應給付違約懲罰金三十二萬五千元,惟伊並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未就與伊不完全給付間有何關聯性 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迄今僅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款,尚有 四十五萬五千元未給付,縱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 求伊給付超出實際受領系爭契約價款之違約金,顯失公平而 有輕重失衡之虞,再伊因系爭契約而與原告間接涉及者僅酷 樂公司,與該公司所屬台灣大哥大集團下其餘台灣固網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均無干係,原告逕執台灣大哥大集團一百 年度採購訂單合約,推估其一○一年預期合約損失為二千萬 元,已有悖公司法人本質法理,況事業間是否續行交易,牽 涉眾多因素,原告率論伊於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將致其產生 營業損失,實有空言泛論、失之偏頗之謬誤,尚難認同。為 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酷樂公司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簽訂「ezPeer P C 版播放軟體開發委託及保固維護服務合約書」(見新北地 院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約定酷樂公司委託原告開發ezPe er PC 版播放軟體,合約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再將受託 開發之播放軟體其中音效功能及動態歌詞功能模組交由訴外 人謝嘉禾開發,其餘交由被告開發。 ㈡兩造於一百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新北地院卷第十九 頁至第二八頁),約定原告將受託開發之系爭軟體委託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規格書開發,合約價金六十五萬元 ,並約定軟體交付時間為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 ㈢被告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修正) 將系爭軟體交付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軟體所需 文件交付原告。 ㈣原告曾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 八○頁至第八一頁)促被告協談違約賠償事宜,被告於同年 十二月七日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 回復本件並無違約情事。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一 所載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不符,有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 事,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此受有人事固定 成本與加班費用、外包人力成本、雜支成本、預期利益之損 失,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總計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 七十八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 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開發並交付之系爭軟體,有無與 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附件一系爭規格書不符,而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若被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上開損 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總計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之 二分之一,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一所 載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新北地院卷第十九 頁至第二八頁)及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原始光碟(見本院卷 ㈠第八五頁外放光碟片)到院,惟經本院依兩造協商送請中 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青松公司)鑑定,經公 司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記載:「肆、鑑定結論..二、..依據 系爭軟體顯示畫面及其程式碼之檢視結果,不合格項目為第 5項,而第2~4、7~8、16、20及23~25項,則因系爭軟體為舊 版或無v3.2.0.22 版本軟體而無法檢視確認功能,故無法確 認,其餘項目按檢視結果應可認定合於功能需求規格書..」 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九五頁),足見被告開發並交付原告 之系爭軟體,除第五項「搜尋歌、詞」功能(見該鑑定報告 第九二頁)未移除,鑑定與系爭規格書(見新北地院卷第二 七頁)不相符外,其餘項目或被認為無法確認是否不相符, 或被認定與系爭規格書相符,並無原告所指「無法正常啟用 、功能不全、效用不加,完全不符系爭合約書驗收標準之無 效軟體」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與兩造 間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規格書約定不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一節,除系爭規格書內「搜尋歌、詞」功能(即第五項) 外,就該鑑定書編號二至四、七至八、十六、二十及二十三 至二十五等項目,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就其餘項目則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規格相符,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雖系爭軟體內「搜尋歌、詞」功能(即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第 五項)並未移除,與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不符 等情為真正,為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是認,已如前述。惟 該功能為兩造履約期間合意保留之項目,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前於一百年十月七日交付之測試及驗收項目表格(見本院卷 ㈠第二十頁)載明「搜尋」功能需求之欄位到院;雖原告主 張該表格載明「搜尋」、「搜尋資料」、「1.在頁面右上方 搜尋欄位中輸入資料2.結果呈現於頁面中間方框」、「輸入 搜尋條件」、「輸入資料後呈現搜尋結果中間方框,並依分 類結果統計筆數」等功能需求,並無被告所主張保留「搜尋 歌、詞」功能,但該「搜尋」功能係列在「播歌」項目下, 且要求該搜尋欄位在「頁面右上方」,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 軟體美術頁面版型圖之頁面右上方顯示「搜尋歌、詞」功能 相符,且原告就該測試及驗收表格內記載之「搜尋」項目, 若非指「搜尋歌、詞」功能,究竟係指何功能,並未有何主 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抗辯兩造於履約期間應已合 意保留該「搜尋歌、詞」功能等語,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 其公司專案經理蕭中明於一百年八月十日電子郵件之附檔第 三張圖片清楚載明:「移除功能:...3.搜尋(歌/詞)」( 見本院卷㈡第四一頁),惟該電子郵件所附檔案第八張及第 九張、第十一張至第十七張、第十九張圖片均有「歌、詞搜 尋」之欄位(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及第四八頁、第五○頁至 第五六頁、第五八頁),兩者並不一致,是亦不能僅依該第 三張圖片即認兩造於履約期間並無於系爭軟體中保留「搜尋 歌、詞」功能之合意。準此,被告開發並交付之系爭軟體, 系爭軟體內固仍有「搜尋歌、詞」功能而未移除,惟該功能 既為兩造履約期間合意保留之項目,被告於系爭軟體內未將 之移除而交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就所開發並交付之系爭軟體,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致其受有人事固定成本與加班費用二百 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外包人力支出開發費用八十八 萬七千六百七十元,相關開發雜支成本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三 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二千萬元,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十 二萬五千元,總計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云云, 不論是否真正,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開發並交付之系爭軟體,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依債之本旨而交付 系爭軟體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十六條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請 求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第一部份二、(三)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二百十二萬一千零三十 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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