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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進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 論筆錄;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 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 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 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 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 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 ,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 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 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 二、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 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規定,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 ,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 檢察署100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是 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3號決議內容)。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明瞭開庭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本案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本得具體指明法院 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核對法庭 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並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最新決議內容,亦採否定之見解,是本院認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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