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進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信璋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規定,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
論筆錄;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
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
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
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
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
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
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
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
,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
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
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
二、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於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
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規定,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
,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
檢察署100 年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
是
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
上開情形,不予准許(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3號決議內容)。
三、查
本件聲請人以明瞭
開庭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
本案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本得具體指明法院
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核對法庭
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並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最新決議內容,亦採否定之見解,是本院認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