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進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陳信樟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整公司)標
得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
援中心建置案」(下稱
系爭建置案)後,將其中會議室影音
系統視訊工程交予原告施作,而與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
簽訂「承作『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案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案』(設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監造單位。又中華系整公司為求在決標
翌日起45個日曆天前順利完成各項建置計畫書之審查,於簽
約前即要求原告提出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建置計畫書,原告
於100年3月15日提出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之「影像系統建置計
畫書」(下稱建置計畫書),並由中華系整公司於同年月18
日送交被告審查。被告基於契約及
誠信原則,本應以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審查,並具體指出審核不通過之原因,
俾承包商得以改進而繼續工程。
詎被告就第三版以前建置計
畫書進行審查時,僅以「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等泛
泛之語為由要求改善修正,令原告無所
適從,不知從何改起
。
嗣消防署於100年4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計畫書審查會
,
乃決議要求被告所提之審查意見應具體指明究與何項合約
設計及規範不同,俾便承包廠商改善修正,足見被告已侵害
原告權益。又原告依資通訊影像系統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
需求說明書)第5章之2(5)條規定,於設備進場階段,僅
需就所採之各設備提出廠商報告或原廠證明等文件予招標機
關及監造單位,使其得形式確認設備規格、數量、外觀是否
符合契約規範即可,原告就DLP電視牆已提出原廠完整功能
測試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亮度測試
報告、就電視牆處理器API已提出原廠
認證報告、就直接輸
入RGBHV信號部分業已提出DSUB 15pin技術文件,證明器材
符合契約規範,乃被告竟無理要求如:DLP電視牆燈泡需經
實際測試是否為100W、提出API軟體及DSUB 15pin傳輸RGBHV
信號會有接地不良等審查意見,凡此均已於逾越形式審查範
圍。綜上,被告開始即
非出於促進契約履行目的而為審查,
而是惡意刁難原告,原告因此不得不解除與中華公司之契約
,並受有喪失
按同業利潤計16%之利潤即816萬元之損害,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提出經其認可之「符合原需求規格
書之三家廠牌及型號之型錄」電視牆,要求原告向該等廠商
採購,被告始予通過審查,
惟該三家廠牌及型號顯然不符招
標規格要求,且該型錄均與原廠型錄規格不符而屬偽造文書
,原告因嘗試向上述三廠商購買器材未果,而延遲履約並因
系爭契約之解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華系整公司於99年12月31日
承攬系爭建置案,並與消防署
訂有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消防署契約),
契約總價為29,728萬元,其中「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工程(
含CCTV及門禁管制設備)」金額為62,545,040元,中華系整
公司再以4,800萬元分包予原告,由價差即可看出原告送審
品質。又被告受消防署委託提供系爭建置案之技術服務(包
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依系爭建置案「招標規範及公開評
選作業說明」第壹項第四點
所載「下列各階段應交付文件、
交付期限及應提送文件份數,得標廠商應報請機關委託之陳
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技術服務廠商)審查,廠商依
審核意見修正經技術服務廠商複查無誤後,再予轉呈機關審
查核准後據以執行
本案」,被告負責本案文件送審之審查作
業,核准
與否之權責機關則為消防署。而原告提出之建置計
畫書總計8版,被告於第3版審查時列出33項缺失,其中原告
所稱「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者計有9項(圖號A-1、
A-1a、A-1b、A-1c、A-1d、A-1e、A-2、A-2a、B-2),主要
係因該部分圖號內容明顯與設計要求迥異,無從細述缺失,
而原告提出第4版建置計畫書時,圖號內容已有補正,糗經
原告歷次修正後,被告已於審查第7版建置計畫書時
予以通
過。倘原告認被告所提之理由有不理解之處,本可致函予被
告詢問如何修正或補充,今以被告於第3版審查意見所言「
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逕自推論其係因此不得不與中
華公司
解除契約,
稍嫌速斷,且
顯有不當擴大解釋及誤導
因
果關係。再者,系爭消防署契約第8條第2款前段、第11條第
2款分別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
合契約之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
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技術廠商審查同意,如
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
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可知原告及中華公司有提送符合契約規定合格設備予被告審
查之義務,進場前並須提報足供認定為合格產品之
佐證資料
,然原告自始未依約提出合格產品之佐證資料,致被告於審
查最終仍查有2項缺失,而消防署所邀請之學者專家組成之
會議中,更將原告所提送審文件增列1項缺失如下:
⒈DLP電視牆燈泡壽命、亮度部分:
系爭需求說明書規定DLP電視牆需有亮度輸出達800cd/㎡(
含)以上且燈泡壽命須達10,000小時(含)以上之品質。原
告因無法提出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佐證資料,而自行將電視牆
送工研院測試,姑不論依契約規定須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
取樣、送驗
等情,就其報告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提報電視牆之
規格係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此亦經消防署分別於100年11月2
日、21日、101年1月5日三度邀集學者專家審議確認原告所
提報之送審文件及工研院測試報告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產品同
時符合合約規範之亮度及壽命要求。
⒉DLP電視牆可直接輸入RGBHV部分:
系爭需求說明書規定,DLP電視牆需可直接輸入RGBHV、DVI
、VIDEO信號,然原告提供之電視牆設備,其訊號輸入部分
規格經權責單位消防署分別於100年11月2日、21日、101年1
月5日三度邀集學者專家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提供設備係由
DSUB 15pin實體介面,非由RGBHV 5BNC實體介面直接輸入,
雖可傳送RGBHV信號,仍難以認定符合合約要求。
⒊電視牆處理器之API部分:
系爭需求說明書規定電視牆處理器應具備可提供程式API與
既有警報系統整合之功能,原告所提CLI架構、功能經被告
審查與需求書要求之API架構、功能並非等同,此經消防署
分別於100年11月2日、21日、101年1月5日三度邀集學者專
家審議,亦認原告所提電視牆處理器設備相關說明資料僅為
片段程式文件,不足以證明其電視牆處理器設備規格符合合
約規範。
⒋系爭消防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
、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
備」,中華系整公司依約當負有備料責任,本應自行尋覓符
合契約規範之廠牌產品,而被告係在消防署要求下,基於善
意並被動提出3家合格廠牌;且中華系整公司自101年1月5日
第3次審議會議後,已依其中一家就本案設備規格進行客製
化訪價採購,並將該廠牌設備型錄送經被告審查及學者專家
書面審議,結果均符合契約規定,目前並已安裝完畢而核報
竣工,顯見原告栽贓被告偽造文書等事乃係空言指摘。
綜上,原告與中華公司解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
債務不履行,不得適用
侵權行為規定。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中華系整公司參與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
援中心建置案」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與消防署簽立系爭消
防署契約,並由被告擔任監造單位。
⒉中華系整公司於100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會議
室影音系統視訊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約定系爭消防署契約及
「本案消防署招標文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契約金額為4,80
0萬元。
⒊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採最有利
標,評選國內最優良之廠商進行施作,以整合及協調施工介
面,統合指揮系統需求功能。
⒋依系爭消防署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建置計畫書
,送請消防署核定,另依系爭消防署契約由工程司即被告負
責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
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系爭需求說明書與本案相關連之要求
為:
⑴DLP電視牆:亮度輸出800cd/㎡以上、燈泡壽命達10,000
小時(含)以上、可直接輸入RGBHV、DVI、VIDEO信號。
⑵電視牆處理器: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
⒍原告歷次提出之建置計畫書,均未經被告審查通過,亦未經
消防署核定。
⒎原告曾將DLP電視牆交由工研院檢測,測試結果如本院卷一
第249頁至第251頁測試報告所示;另工研院就測試報告中之
燈泡供電環境事宜於101年1月4日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消防署,函文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07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被告就第1版至第3版建置計畫書所提審查意見,主張
被告泛以「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及逾越形式審查權
限,
暨第4版至第8版建置計畫書所提審查意見,主張被告逾
越形式審查權限,致原告遭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侵害其營業
權及營業利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以被告提出塗改後之電視牆廠商型錄,主張被告行為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否
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建置計畫書,致
原告與中華公司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述,茲審酌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債務人因
假扣押受有損害,向
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惡意刁難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第3版
前建置計畫書提出空泛之審查意見,復逾越形式審查權限,
濫權審查第1版至第8版建置計畫書,另變造廠商型錄,惡意
拖延原告之履約,致原告不得不與中華系整公司解除契約,
乃係侵權行為,均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述意旨,原告自應就
上述主張之侵權行為,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被告就第1版至第3版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主
張被告泛以「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及逾越形式審查
權限,及第4版至第8版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主張被
告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致原告遭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侵害其
營業權及營業利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建置計畫書所載材料、機具、設備為形式
審查後,如有疑問,得為實質審查。
⑴查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約定,系爭消防署契約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系爭消防署契約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材料、機具、設
備、工作場地規範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
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
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技術服務廠商審查同意,如需
辦理檢(試)驗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他代表取樣,並會
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
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及
技術服務廠商作現場檢驗」(見卷一第78頁反面、第82頁)
;系統需求說明書第5章檢驗與測試程序中流程圖記載:
「設備進場,廠測報告或原廠證明,數量檢視、外觀檢視」
(見卷一第276頁反面),是被告於形式審查原告交由中華
系整公司之建置計畫書所載設備、材料、機具後,就該等設
備、材料、機具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有疑時,
尚非不得
為實質審查,且所為實質審查乃係由廠商會同工程師或其他
代表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方式為之。再者,系爭消
防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中華系整公司應對契約
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
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見卷一第82頁)
;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亦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
定系爭消防署契約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且契約文件之一切
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見卷一
第11頁)。而消防署於100年11月2日召開「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電視牆及電視牆處理器設備規格審
議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監造廠商應依專家學
者意見,落實執行相關實質審查任務,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115頁),益見被告
抗辯其於形式審查有疑時,
得就原告交由中華系整公司提出之設備、材料、機具為實質
審查一情為可採。
⑵至證人賴松柏、吳正豐雖均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中
具結證稱:建置計畫書之審查為文件
審查等語(見卷二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惟證人
吳正豐亦證述:「如果原廠證明上面的規格與合約要求相符
,我們不要求原告再提出實測報告」等語(見卷二第134頁
),
參諸證人賴松柏就建置計畫書審查後有疑問時是否得為
實質審查並未加以證述,自難僅憑賴松柏、吳正豐證述建置
計畫書之審查為文件審查,逕認監造單位為形式審查有疑時
,不得為實質審查。
⑶從而,中華系整公司承攬系爭建置案後,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之品質應符合契約約定,且應於進場前送建置案之技術
服務廠商即被告審查同意,如被告認規格不符契約約定或是
否符合仍有疑義,中華系整公司應配合送檢(試)驗,亦即
被告就中華系整公司於進場前提出之材料、機具、設備為形
式審核時,以形式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應可認定
。則原告以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被告審查第1版至第8版
建置計畫書時違反形式審查權限為由,主張被告行為不法或
背於善良風俗
云云,均無可採。
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第1版至第3版建置計
畫書時所提意見,係迫使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解除契約。
⑴查被告就第3版建置計畫書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如下:「
未完整回覆『第二版』審查意見」、「圖號A-1、A-1a、A-1
b、A-1c、A-1e、A-2、A-2a、B-2、C-2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
求不符」、「圖號B-1請考量目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首長決
策室各設備實際功能配置」、「圖號B-3請考量所有設備,
並補充完整系統架構圖」、「圖號B-4請考量目前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揮作業室各設備實際功能配置。並請補充完整系
統架構」、「圖號B-4請考量目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新聞發
佈室各設備實際功能配置。並請補充完整系統架構」、「圖
號B-8、B-9所提送缺影像系統架構圖」、「圖號B-10所提送
SNG系統缺平面配置圖及佈線圖」、「圖號C-3請考量牆面美
觀及喇叭配置位置」、「請詳細考量與建築裝修及其他相關
系統建置時程後,重新修訂」、「所提送缺首長決策室DLP
電視牆視角圖、會議系統配置圖及音響系統平面配置圖」、
「依據㈠DLP電視牆乙面2.3.4.5.7.9.10與合約設計不符(
請提供100W之實際亮度)」、「請提供原廠技術證明文件或
佐證資料,
而非一般代理商所開立之規格證明書」、「依據
㈡電視牆處理器8.10.11.12.13.18與合約設計不符」、「請
提原廠規格證明書
正本」、「依據㈨彩色攝影機組⒎未標示
」、「實況同步攝影機請提供實際建置設備規格型錄資料」
、「依據會議麥克風系統控制主機⒑⑵未提供」、「LED
資訊顯示電子看板請提供實際建置設備規格型錄資料」、「
依據彩色液晶觸控銀幕系統⒊請提供相關操作畫面資料審
查」、「多項設備缺漏未提送,包含數位式電子鍾、指揮派
遣系統、多台新聞節目全多錄影系統及SNG線材及接頭等相
關設備」、「系統建置計畫書:請依下列之大綱及需求內容
撰寫系統架構(含架構圖)其中各功能方塊圖皆須列出名
稱編號,以對應於其所使用之設備,提供本工程完整的系統
架構與流程圖以顯示在合約範圍內全部之系統單元及其間之
功能及相互關係。相關配置(含配置構想)設備清單①
將系統架構圖內標示所欲使用之廠牌型號、以利審查對照各
界面是否符合。②各設備若為符合本工程要求之特殊功能設
計,而非原廠標準產品功能時,應將如何達成其功能要求於
設計文件中說明。建置說明及技術說明。分期建置計畫
,包含施工時程、施工相關圖說、設備清單、設備及施工報
價等。附件:產品型錄(含完整型錄與外型尺寸等資料)」
,有第3版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頁至
第24頁)。
足徵被告就第3版建置計畫書可具體指出應改善
及修正部分,業已提出審查意見,衡情,果建置計畫書中圖
號A-1、A-1a、A-1b、A-1c、A-1e、A-2、A-2a、B-2、C-2部
分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之處有可具體指明之情形,被告應無
不與其他部分為相同處理之理。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因提出之
內容空洞與契約設計迥異,其乃於審查意見中表示與契約要
求不符等語,
尚非無據,自難僅因被告於審查後就圖號A-1
、A-1a、A-1b、A-1c、A-1e、A-2、A-2a、B-2、C-2部分僅
表示「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即認被告自始即有惡
意刁難原告,故意使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
⑵次查,原告提出第4版建置計畫書時,就圖號A-1、A-1a、A-
1b、A-1c、A-1e、A-2、A-2a、B-2、C-2部分,均記載「已
依審查意見修正於圖表」(見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
178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告修正後,即就圖號A-1、A-1a、
A-1b、A-1c、A-1e、A-2、A-2a、B-2、C-2部分表示「災情
小組、指揮中心與國搜中心與1F作業室投影機位置錯誤,首
長決策室設備與目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配置不符」等問題,
有第4版建置計畫書暨審查意見在卷
足憑(見卷一第95頁至
第96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
堪認,原告知悉第3版
建置計畫書第三版所指A-1、A-1a、A-1b、A-1c、A-1e、A-2
、A-2a、B-2、C-2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缺失為何,且如原告提
出之第3版建置計畫書中確有投影機位置錯誤等可以指明之
缺失,被告當會提出。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第3版建置
計畫書部分內容空泛而無從審查,方提出「與契約約定內容
不符」之審查意見等語,應為可採。
⑶又查,證人賴松柏、吳正豐均於另案
結證稱:其等於建置計
畫書審查階段,曾多次就工程司之審查意見與原告及中華系
整公司之人員當面溝通等語(見卷二第131頁、第139頁),
衡情原告應無不知建置計畫書審查未通過原因之理。況圖號
A-1a、A-1b、A-1c、A-1e、A-2、A-2a、B-2、C-2該等缺失
於原告第7版建置計畫書中多已經改善而為被告審查通過(
見卷一第98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審查第1版至第3版建
置計畫書未為具體明確指示致其為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云云,
亦乏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對第1版、
第2版建置計畫書濫權審查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主張
,要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消防署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計畫
書審查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所提審查意見應具體,惟該次會
議係專案執行、系統施工、施工品質等3項計畫書之審查會
議,殊非建置計畫書審查會議,有消防署100年4月25日消署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74頁),原告
此一主張,並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版以前之建
置計畫書所提審查意見過於空泛,乃係惡意刁難原告履約,
意在迫使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侵害其營業權云云,要
屬無由。
⒊被告未通過DLP電視牆之審查,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⑴DLP電視牆燈泡壽命、亮度部分:
①查系爭消防署契約約定之DLP電視牆品質為:亮度輸出800cd
/㎡以上、燈泡壽命達10,000小時(含)以上、可直接輸入
RGBHV、DVI、VIDEO信號,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系
爭需求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0頁),已如前述。又
證人吳金龍到庭具結證稱:其係依照型錄資料與原始招標規
範協助審查,並參加會議,當時中華系整公司提送之型錄資
料與原始規範招標資料有這幾項不符,就是亮度、燈泡的使
用時間及電視牆所需附有的介面端子與原始招標規範不符等
語在卷(見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消防署召開第一
次審議委員會,討論原告採用之DLP電視牆廠牌時,專家學
者表示根據在該廠牌美國及大陸製造商官方網站查詢下載之
型錄資料顯示,燈泡壽命平均值在100W功率條件下可達10,0
00小時,但同樣條件下亮度僅485cd/㎡,未符合系爭需求說
明書要求之品質;嗣消防署於100年11月21日就
本件電視牆
及電視牆處理器規格再度召開審議委員會(下稱第二次審議
委員會),該次會議認中華系整公司100年11月16日函所附
佐證用之型錄資料顯示,雖可在燈泡100W功率條件下達10,0
00小時之壽命,但並未明確註記在燈泡100W功率相同條件下
,可達到型錄資料上所提供規格259cd/㎡(WV)、440cd/㎡
(PV2)、886cd/㎡(HB)中何種亮度,故無法證明符合在
燈泡100W功率相同條件下,亮度可達800cd/㎡(含)以上之
規範要求乙節,有第一、二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
(見卷一第113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而
上開會議紀
錄所陳「Planar Clarity C50RX」電視牆之亮度、燈泡瓦數
、壽命亦
核與有關內容核與原廠型錄、證明書記載相符(見
卷一第270頁、第271頁),自原告就採用之DLP電視牆廠牌
型號「Planar Clarity C50RX」所提型錄、原廠證明書資料
經消防署及學者專家審查後,仍有是否同時符合兩造以系爭
需求說明書約定之亮度及燈泡壽命要求之疑慮。
②次查,工研院100年11月16日10051C00000-0-0-00測試報告
雖記載「Planar Clarity C50RX」電視牆在燈泡功率為100W
之環境下,亮度輸出為809cd/㎡(見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
、第249頁至第250頁)。惟「Planar Clarity C50RX」電視
牆採用之燈泡形式為110-120W UHP Long Life Single and
Dual auto switching options,有型錄在卷可查(見卷一
第271頁);證人吳正豐亦於另案證稱:本件燈泡有兩種功
率:100W、120W等語(見卷二第139頁),足徵被告抗辯「
PlanarClarity C50RX」電視牆所附燈泡具有兩種功率可資
切換等語,應為可採。又工研院於101年1月4日以工研電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見卷一第107頁),測試報告所載
燈泡廠牌型號名稱係依據電視牆燈泡模組外殼標示之100W條
碼為紀載,則工研院為前述測試報告時,選擇之燈泡功率為
何,自有疑問。再者,消防署101年1月5日就召開電視牆及
電視牆處理器規格召開第3次審議委員會(下稱第3次審議委
員會),會中兩造對工研院測試環境是否為燈泡功率100W,
迭有爭執,消防署副署長亦據上開工研院函文表示原告無法
證明電視牆在燈泡功率100W之情形下,亮度輸出為809cd/㎡
一情,有會議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是以工研院測試報告,雖載明「Planar Clarity C50RX」
電視牆之輸出亮度為809cd/㎡,然因該電視牆所附燈泡本有
2種功率可資選擇,測試時選擇之燈泡功率為何無法確定是
否為100W,而型錄復記載燈泡功率為100W時,燈泡壽命方為
10,000小時,如為120W,則燈泡壽命僅有6,000小時,則工
研院前開測試報告是否可採為「Planar Clarity C50RX」符
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證據,尚非無疑。是被告於審查時認原告
所提電視牆是否符合契約品質要求有疑,並非無由。
⑵DLP電視牆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部分:
查訴外人即被告事務所人員彭文聰於第3次審議委員會中表
示:視訊影像之RGBHV信號所需接頭為5BNC,此亦為
渠等設
計電視牆規格時之要求等語(見卷一第75頁);訴外人即參
與第3次審議委員會之學者黃其彥亦表示:DSUB 15pin雖可
傳輸RGBHV信號,但訊號係經轉換後再為還原,與系爭消防
署契約約定需可直接輸入RGBHV之規範不符等語(見卷二第
68頁);證人吳金龍則到庭結證稱:電視牆處理器需要端子
與電視牆相連結,契約約定相互連結端子是RGBHV,亦即一
個影像需要5個端子來串連,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是VGA端子,
與我們認知專業影像處理器一個影像5個端子的模組不同,
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中直接輸入之要求,且DSUB 15pin與
RGBHV 5NBC之市場價差以倍數計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4頁至
第46頁),是以原告提出之電視牆以DSUB 15pin傳送RGBHV
信號,因有信號轉變問題,未能於消防署召開第3次審議委
員會時為學者專家接受而被認定為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一
情,應可認定。則被告未予審查通過之意見,
難謂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亦難謂係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⑶末者,中華系整公司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將影音設備
交由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電腦公司)承攬,大
綜電腦公司採用電視牆正常模式之燈泡輸出功率為132W,輸
出亮度為1,010cd/㎡,燈泡平均壽命為10,000瓦,明亮模式
之燈泡輸出功率為150W,輸出亮度為1,150cd/㎡,燈泡平均
壽命為6,000小時,並備有RGBHV 5BNC接頭,有Mitsubishi
原廠型錄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97頁),足徵該電視牆之原
廠型錄自形式上以查,與原告所使用之電視牆品質不同,且
符合系爭消防署契約約定之亮度輸出800cd/平方公尺以上、
燈泡壽命達10,000小時(含)以上,可直接輸入RGBHV之品
質要求。則原告以被告通過大綜電腦公司所提建置計畫書主
張被告係刻意刁難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提出之DLP電視牆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並非
無疑,則被告未予審查通過,非謂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⒋原告所提電視牆處理器有關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
整合部分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不惟被告有疑,學者專家亦有
疑問,被告未予審查通過,並非侵權行為。
查證人吳金龍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所送審的型錄資料中
,他並沒有規範上面所要求的需要client-sever主從架構,
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資料」等語在卷(見卷
三第44頁)。又第3次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有關本案電視
牆、電視牆處理器設備規格爭議問題,經本次會同專家學者
聯合會審結果,承包商仍未證明其符合合約約規範要求。茲
說明如下:...爭議問題3是否符合合約規範部分(電視牆處
理器為Client-Server主從架構...。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
警報系統整合):依監造廠商及專家學者之認定,承包商所
提供之處理器設備相關說明資料僅為片段程式文件,未依規
範條文所要求提供電視牆處理器完整功能(Client-Server
主從架構及具系整監視警報功能)軟體相關文件,另所提供
SDK軟體開發套件,非屬API專屬介面及相關程式內容,與監
造廠商在會中所提供之專業完整電視牆處理器軟體設定及操
作手冊說明相距甚遠,故仍不足以證明其電視牆處理器設備
規格符合合約規範。倘承包商仍主張
可佐證其合格,請承包
商於會後1週內提報完整說明資料送監造廠商審查」(見卷
一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原告所提電視牆處理器有關可提
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部分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不
惟被告有疑,學者專家亦有疑問,則被告未予審查通過,難
謂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被告於形式審核建置計畫書有疑時,得為實質審
查,且被告係因第3版建置計畫書部分內容空泛方為「與契
約約定內容不符」之審查意見,而「Planar Clarity C50RX
」電視牆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即同時具備亮度輸出
800cd/㎡及燈泡壽命10,000小時,暨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
之要件,電視牆處理器是否具備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
系統整合之品質,均非無疑,則被告依其監造單位職責,未
予審查通過,非謂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況系爭建置案「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第
壹項第四點記載「下列各階段應交付文件、交付期限及應提
送文件份數,得標廠商應報請機關委託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
所(以下簡稱技術服務廠商)審查,廠商依審核意見修正經
技術服務廠商複查無誤後,再予轉呈機關審查核准後據以執
行本案」(見卷一第92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抗辯其僅就建
置計畫書提供審查意見,核准與否之權責機關則為消防署等
語,應為可採。又原告歷次提出之建置計畫書,均未經被告
審查通過,亦未經消防署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
原告以其提出之建置計畫書無法核定以致為中華系整公司解
除契約,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顯乏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以被告就第1版至第3版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審查
意見主張被告泛以「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及逾越形
式審查權限,及第4版至第8版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
主張被告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致原告遭中華系整公司解約,
侵害其營業權及營業利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至另案雖認被告
及消防署於建置計畫書送審階段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且原告
所提供之DLP電視牆、電視牆處理器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惟
其認定所憑證據與本案不同,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
拘束,併
此敘明。
㈢原告以被告提出塗改後之電視牆廠商型錄,主張被告行為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為無
理由。
查消防署於100年9月2日發函兩造及學者專家,要求被告針
對建置計畫書爭議項目部分,說明此項設備原規劃之等級及
價位,並就所有爭議項目產品規格,提出至少3家符合設計
規範功能要求之廠牌及型號(含型錄),函報消防署確認,
有消防署100年9月2日消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見卷二第187頁),足徵被告係應消防署要求而提出至少3
家符合設計規範功能要求之廠牌及型號,被告提出他牌型錄
非在要求原告購買,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向該等廠商購買電
視牆及電視牆處理器云云,非為有理。又被告於100年10月
28日發函原告及消防署,表示其於100年9月20日提供至少3
家符合合約需求書之會議影音視訊系統設備廠牌資料,僅為
證明合約需求書規格內容,經原告反應資料有繆誤之處後,
其乃再向複委託之電機技師再向原提供資料之代理銷售商查
詢,發現確有誤載,故另提完整設備型錄資料,其並逐條標
示審核結果,確認符合合約書需求資格,有100年10月28日
(100)建築字第1505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92頁),
堪
認被告於發現交付之型錄有誤後,即發函通知原告及消防署
。況被告提出之型錄與廠商實際型錄不符者,與型錄是否由
被告變造係屬二事,果被告確有變造型錄之行,何需於事後
發函更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型錄係由被告變造,尚嫌
速斷。再者,原告係於101年1月5日第3次會議後方與中華系
整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斯時距離被告初次提出至少3家廠商
廠牌資料之時間已有數月之差,原告主張被告以變造之型錄
拖延其履約以致其不得不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81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