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湛維漢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告 焦玉珍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徐嘉明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用
印交付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與被告繳付國有財產局之價款(實際金額以國有財產局核
定之繳款書為準);㈡被告應將辦理移轉前項所示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單核發3日內交由原告時,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及將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點交於原告時,由原告
給付被告200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7,856,335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原告。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
兩造於99年9月3日簽訂不動
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系爭房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依法得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
兩造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
名義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由伊支付國產局核定之買賣價
款,並依申購程序之進度
分期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被告並已提示原告於簽約
時給付之300萬元支票。
詎國產局於101年1月間核定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2,085萬6,335元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另與他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約,由該他人繳納買賣價金後,
國產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伊支付餘款2,785萬
6,335元(計算式:2,085萬6,335+1,000萬-300萬=2,785
萬6,335)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
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原告支付2,785萬6,335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併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國產局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之
期間不定,兩造
於簽約後,另以手寫方式在契約書上加註第12條第3項約定
(下稱系爭條款),雙方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土地之移轉手續,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因素,無法如
期完成
上開手續,經雙方同意得延期壹次。嗣其於100年10
月27日函知原告無意延期,且國產局於100年10月31日仍未
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故系爭契約自
斯時起即已失效,
其
無庸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
被告名義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由原告支付國產局核定之
買賣價款,並依申購程序之進度分期給付被告1,000萬元,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
付300萬元支票與吳定遠,吳定遠再將該支票交付與訴外人
即系爭契約之被告代理人焦基梅後,焦基梅已提示該支票領
取300萬元款項。嗣兩造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條款:「雙方
同意
本約最遲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移轉手續,如屆
期
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延遲因素,經雙方同意得以延期壹次。
」。焦基梅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函知原告,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國產局尚未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
被告無意延長系爭契約,該契約已不生效力,原告則依次於
同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7日函覆被告,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國產局於101年1月間核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款為2,085萬6,335元,被告於同年2月16日繳納上開款
項,並於同年4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
額300萬元支票、支票兌現紀錄、台北公館郵局100年10月27
日第281號
存證信函、台北公館郵局100年12月1日第314號存
證信函、台北金南郵局100年11月2日第650號存證信函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47頁),
復有本院調取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編號99AD1 687系爭土
地申購案卷宗所附101年1月12日售字第099 AD001687號租用
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國庫總庫庫款收入對帳明細、101年財
臺北區地售字第AA10E10036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存根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附終期之
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係因被告違約提示300萬元支
票方要求簽立,並非為終期之約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故
被告應於原告支付餘款2,785萬6,335元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為
終期之約定,故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等語。是本件爭
點
厥為:系爭條款之真意為何。茲析述本院意見如后:
㈠、證人即代書馮仁秋證稱:系爭條款為其所書寫,當時係因被
告提前提示原告於簽約時支付之300萬元支票,其與吳定遠
至焦基梅住處討論此事,因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該支票,且國
產局申辦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期間不確定,故加註系爭條款,
約束兩造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履行期限還可以延長一次;
其不記得焦基梅要求加註該約定之意思;擬訂過程為吳定遠
與焦基梅協調完成後,由其在白紙書寫草稿,經雙方確認意
思無誤後,始在契約書上加註系爭條款;「延期」的意思是
指延續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辦理國產局土地申購案件之經驗
很豐富,申購程序所需時間依個案
而定,可能需半年或一年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5頁)。兩造就增訂系爭條款
之起因固為被告提前提示300萬元支票乙事,然細繹該約定
之文義,僅論及完成系爭土地移轉手續之期間,而無被告使
用支票期限之記載,馮仁秋為辦理國產局土地申購案經驗豐
富之代書,若吳定遠與焦基梅當時協調結果係約束被告使用
支票之期間,馮仁秋焉有於增訂系爭條款時,未為明確記載
,以杜爭議之理,遑論馮仁秋亦稱系爭條款係約束兩造履行
系爭契約,「延期」是指延續系爭契約效力之意思,而與被
告提前提示支票
無涉,參以證人焦基梅證稱:加註系爭條款
時,其有向馮仁秋表示系爭契約應該要有期間,並特別要求
須雙方同意始得延期,如其不同意,系爭契約效力即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195頁),
核與系爭條款後段「
如屆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延遲因素,經雙方同意得以延期壹
次」之記載相吻合,
足徵系爭條款為關於系爭契約效力是否
延續之終期約定至明。
㈡、證人吳定遠雖證稱:其為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因被告提前
兌現300萬元支票,原告為恐被告不歸還300萬元款項,要求
另行加註條款,其與馮仁秋至焦基梅住處協調,雙方同意被
告得使用該款項之期間為1年,由馮仁秋在契約書上書寫系
爭條款後,其再將契約書交由原告總經理楊家昌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然被告於國產局核發繳款單前即
提示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300萬元支票,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相違,而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國產局核發
繳款單後,被告依約即得使用該款項,若國產局於期限屆至
後仍未核發繳款單,被告能否繼續使用該款項,理應由權利
人即原告同意即可,無需違約方即被告同意,吳定遠與焦基
梅果於斯時就被告違約兌現支票一事為特別約定,何需於系
爭條款後段約定「如屆其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因素,經雙
方同意得以延期壹次」,再衡諸吳定遠為系爭契約之
見證人
兼仲介,契約效力是否繼續存在與其能否從中取得仲介費用
息息相關,關於兩造加註系爭條款之真意為何,究難期待其
為完足之證述,況本院亦無從依文義推論該約定係為限制被
告使用簽約款300萬元之期限,自難以吳定遠上開證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楊家昌固證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被告於國產局核發繳款單後,始能兌現原告於簽約時
交付之300萬元支票,然被告提前提示該支票,因無法確定
國產局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期間,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該款
項1年,屆期再商量是否歸還原告或由被告繼續使用;加註
系爭條款時,其並不在場,系爭條款後方之「楊家昌」簽名
係吳定遠事後持契約書與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楊家昌既未參與加註系爭條款之協調過程,其證詞至
多僅得認被告提前提示支票乙事為兩造增訂該約定之起因,
而與加註該約定之真意並無關連。況依楊家昌之智識程度,
若其於吳定遠持加註系爭條款之契約書與之簽名時,認為該
約定係限制被告使用300萬元款項之期間,系爭條款顯無該
等文字,其為何未商請吳定遠或自行與焦基梅再為協調,將
之形諸明確文字,反而逕於該約定後方簽名,顯見原告亦同
意以系爭條款作為規範系爭契約效力之終期約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既提示300萬元支票,系爭條款
乃限制被告
更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移轉手續,且關於系爭契約效
力之約定為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知悉國產局核發繳款通
知書後始表明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
惟國
產局審核系爭土地之期間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國產局能
否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審核程序,自非兩造所得控制,
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乃限制被告應於100年10月31日完成移
轉手續,尚難遽採。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
無法以租約方式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契約自動解
除作廢,與兩造於系爭條款另行約定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無
涉,若該條款係原告為督促被告協助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手
續,雙方焉有約定須經兩造同意始得延期之理,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系爭條款既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為關於系
爭契約效力期限之約定,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向原告表明無繼續系爭契
約之意,國產局則於101年1月間始核發繳款通知書,自無被
告知悉國產局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後方依系爭條款主張
系爭契約已不生效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產局審
核完畢後,始反悔不願履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
五、
綜上所述,兩造加註系爭條款之真意為,若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31日前無法完成移轉手續,除兩造同意延期外,系爭
契約自斯時起即不生效力。國產局於101年1月間始核發繳款
通知書,且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無延期之意,自因兩造未
合
意延期致使終期屆滿而失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餘款2,785萬6,335元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