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維漢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焦玉珍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徐嘉明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用 印交付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與被告繳付國有財產局之價款(實際金額以國有財產局核 定之繳款書為準);㈡被告應將辦理移轉前項所示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單核發3日內交由原告時,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及將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點交於原告時,由原告 給付被告20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7,856,335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原告。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99年9月3日簽訂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系爭房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依法得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 兩造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 名義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由伊支付國產局核定之買賣價 款,並依申購程序之進度分期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被告並已提示原告於簽約 時給付之300萬元支票。詎國產局於101年1月間核定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2,085萬6,335元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另與他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約,由該他人繳納買賣價金後, 國產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伊支付餘款2,785萬 6,335元(計算式:2,085萬6,335+1,000萬-300萬=2,785 萬6,335)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原告支付2,785萬6,335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併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國產局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期間不定,兩造 於簽約後,另以手寫方式在契約書上加註第12條第3項約定 (下稱系爭條款),雙方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土地之移轉手續,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因素,無法如 期完成上開手續,經雙方同意得延期壹次。嗣其於100年10 月27日函知原告無意延期,且國產局於100年10月31日仍未 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故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即已失效, 其無庸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 被告名義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由原告支付國產局核定之 買賣價款,並依申購程序之進度分期給付被告1,000萬元,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 付300萬元支票與吳定遠,吳定遠再將該支票交付與訴外人 即系爭契約之被告代理人焦基梅後,焦基梅已提示該支票領 取300萬元款項。嗣兩造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條款:「雙方 同意本約最遲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移轉手續,如屆 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延遲因素,經雙方同意得以延期壹次。 」。焦基梅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函知原告,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國產局尚未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 被告無意延長系爭契約,該契約已不生效力,原告則依次於 同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7日函覆被告,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國產局於101年1月間核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款為2,085萬6,335元,被告於同年2月16日繳納上開款 項,並於同年4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 額300萬元支票、支票兌現紀錄、台北公館郵局100年10月27 日第281號存證信函、台北公館郵局100年12月1日第314號存 證信函、台北金南郵局100年11月2日第650號存證信函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7頁), 復有本院調取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編號99AD1 687系爭土 地申購案卷宗所附101年1月12日售字第099 AD001687號租用 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國庫總庫庫款收入對帳明細、101年財 臺北區地售字第AA10E10036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存根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係因被告違約提示300萬元支 票方要求簽立,並非為終期之約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故 被告應於原告支付餘款2,785萬6,335元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為 終期之約定,故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等語。是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條款之真意為何。茲析述本院意見如后: ㈠、證人即代書馮仁秋證稱:系爭條款為其所書寫,當時係因被 告提前提示原告於簽約時支付之300萬元支票,其與吳定遠 至焦基梅住處討論此事,因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該支票,且國 產局申辦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期間不確定,故加註系爭條款, 約束兩造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履行期限還可以延長一次; 其不記得焦基梅要求加註該約定之意思;擬訂過程為吳定遠 與焦基梅協調完成後,由其在白紙書寫草稿,經雙方確認意 思無誤後,始在契約書上加註系爭條款;「延期」的意思是 指延續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辦理國產局土地申購案件之經驗 很豐富,申購程序所需時間依個案而定,可能需半年或一年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5頁)。兩造就增訂系爭條款 之起因固為被告提前提示300萬元支票乙事,然細繹該約定 之文義,僅論及完成系爭土地移轉手續之期間,而無被告使 用支票期限之記載,馮仁秋為辦理國產局土地申購案經驗豐 富之代書,若吳定遠與焦基梅當時協調結果係約束被告使用 支票之期間,馮仁秋焉有於增訂系爭條款時,未為明確記載 ,以杜爭議之理,遑論馮仁秋亦稱系爭條款係約束兩造履行 系爭契約,「延期」是指延續系爭契約效力之意思,而與被 告提前提示支票無涉,參以證人焦基梅證稱:加註系爭條款 時,其有向馮仁秋表示系爭契約應該要有期間,並特別要求 須雙方同意始得延期,如其不同意,系爭契約效力即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195頁),核與系爭條款後段「 如屆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延遲因素,經雙方同意得以延期壹 次」之記載相吻合,足徵系爭條款為關於系爭契約效力是否 延續之終期約定至明。 ㈡、證人吳定遠雖證稱:其為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因被告提前 兌現300萬元支票,原告為恐被告不歸還300萬元款項,要求 另行加註條款,其與馮仁秋至焦基梅住處協調,雙方同意被 告得使用該款項之期間為1年,由馮仁秋在契約書上書寫系 爭條款後,其再將契約書交由原告總經理楊家昌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然被告於國產局核發繳款單前即 提示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300萬元支票,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相違,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國產局核發 繳款單後,被告依約即得使用該款項,若國產局於期限屆至 後仍未核發繳款單,被告能否繼續使用該款項,理應由權利 人即原告同意即可,無需違約方即被告同意,吳定遠與焦基 梅果於斯時就被告違約兌現支票一事為特別約定,何需於系 爭條款後段約定「如屆其非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因素,經雙 方同意得以延期壹次」,再衡諸吳定遠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 兼仲介,契約效力是否繼續存在與其能否從中取得仲介費用 息息相關,關於兩造加註系爭條款之真意為何,究難期待其 為完足之證述,況本院亦無從依文義推論該約定係為限制被 告使用簽約款300萬元之期限,自難以吳定遠上開證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楊家昌固證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被告於國產局核發繳款單後,始能兌現原告於簽約時 交付之300萬元支票,然被告提前提示該支票,因無法確定 國產局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期間,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該款 項1年,屆期再商量是否歸還原告或由被告繼續使用;加註 系爭條款時,其並不在場,系爭條款後方之「楊家昌」簽名 係吳定遠事後持契約書與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楊家昌既未參與加註系爭條款之協調過程,其證詞至 多僅得認被告提前提示支票乙事為兩造增訂該約定之起因, 而與加註該約定之真意並無關連。況依楊家昌之智識程度, 若其於吳定遠持加註系爭條款之契約書與之簽名時,認為該 約定係限制被告使用300萬元款項之期間,系爭條款顯無該 等文字,其為何未商請吳定遠或自行與焦基梅再為協調,將 之形諸明確文字,反而逕於該約定後方簽名,顯見原告亦同 意以系爭條款作為規範系爭契約效力之終期約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既提示300萬元支票,系爭條款乃限制被告 更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移轉手續,且關於系爭契約效 力之約定為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知悉國產局核發繳款通 知書後始表明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國 產局審核系爭土地之期間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國產局能 否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審核程序,自非兩造所得控制, 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乃限制被告應於100年10月31日完成移 轉手續,尚難遽採。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 無法以租約方式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契約自動解 除作廢,與兩造於系爭條款另行約定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無 涉,若該條款係原告為督促被告協助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手 續,雙方焉有約定須經兩造同意始得延期之理,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系爭條款既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為關於系 爭契約效力期限之約定,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向原告表明無繼續系爭契 約之意,國產局則於101年1月間始核發繳款通知書,自無被 告知悉國產局審核系爭土地申購案完畢後方依系爭條款主張 系爭契約已不生效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產局審 核完畢後,始反悔不願履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 五、綜上所述,兩造加註系爭條款之真意為,若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31日前無法完成移轉手續,除兩造同意延期外,系爭 契約自斯時起即不生效力。國產局於101年1月間始核發繳款 通知書,且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無延期之意,自因兩造未合 意延期致使終期屆滿而失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餘款2,785萬6,335元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