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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受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受告知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受告 知人與被告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而由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對被告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嗣 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與被告 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而由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被告,對被告於除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外有受益請求 債權存在。其減縮確認受益請求債權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原 告係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有金錢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受 告知人於債權新臺幣(下同)5,564 萬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44萬5,12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基於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被告卻否認受告知人對 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顯見受告知人對被告之受益權是否存 在確有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將會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藉由強 制執行受償,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對第三人即 被告依其與受告知人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而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受益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 12月16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字第1029號核發執行命令予被 告,略稱:「主旨:禁止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基於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並 於說明欄稱:「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9號債權人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上開債權,在新臺幣55,64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 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45,12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三、第三人如 不承認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第三人得依附件書狀填妥後,寄至 本院聲明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 」等語。 ㈡惟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其理由略為:「債務人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暨「第三人頃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茲 特聲明異議如下:⒈按,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受託 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 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12條、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對於信託專戶不得扣押,合先敘明。⒉其次,第三 人因信託關係受託管理債務人之信託財產,依前述法令可知 ,亦不得扣押。況,信託財產目前依信託契約處分所得餘額 ,尚不足以支付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故無從扣押。⒊為此,爰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 維權益,至感德便。」云云,本院即通知原告應為起訴,並 提出以為起訴證明,原告為保全假扣押之效果,不得以提起 本件訴訟。 ㈢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為存在,且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亦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處分,自無從確知 如被告向執行處陳報信託財產處分所得餘款尚不足以支付信 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云云,況被告亦 未為任何舉證,自屬不實,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 受告知人對被告依信託契約關係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而由 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對被告於 除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外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受告知人依信託契約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然受告知人對被告並無受益請求債權: ⒈按被告(即受託人)與受告知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均為委託人)於97年1 月15 日所簽定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來由係經委託人三人之債權銀 行同意而簽訂信託契約,而依信託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上開 委託人(含受告知人)已將本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 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即委託人 之債權銀行名單詳信託契約書之附件一)以擔保融資銀行之 債權。故本件受告知人依本信託契約已無對被告有受益請求 債權存在。 ⒉況信託財產目前依信託契約處分所得餘額,尚不足以支付信 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陳述意見:受告知人於97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嗣經 由受告知人的債權銀行團會議決議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簽訂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暨辦理信託登記,並由被告管理信託財 產。然受告知人就信託財產所享有的信託利益均設定予融資 銀行,職是受告知人對被告就信託財產已無任何受益請求債 權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信託契 約,將上開不動產均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受託 人,受告知人為受益人;而原告對受告知人有5,564 萬元金 錢債權,業經取得本院假扣押裁定,並禁止受告知人於上開 債權範圍內之金額收取對被告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契 約所生之受益權,惟據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及建物之附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 12 月1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正字第1029號執行命令、第三 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83 頁、第87頁、第88頁、第137 頁、第138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就已設定權利質權之信託利益者外,仍有受益請求權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並將所享 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受告知人之債權銀行後,受告 知人對被告是否仍有除以設定權利質權外之受益請求權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 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⒈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 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⒉發生債 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 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⒊發生債權之基礎 的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 ㈡受告知人與被告於97年1 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受告 知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被告為信託受託人,並將包 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信託 目的係為以信託利益償還受告知人之債權銀行,同時亦將受 告知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受告知人之債權銀 行,此觀之信託契約書第3 條「甲方(即受告知人)將土地 及建築物信託予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基於維護甲方及銀 行團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 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之出售、出租、設定負擔 或與他人合作開發土地等),俾取得資金以償付甲方對融資 銀行之債務。」、第4 條第1 項「甲方同意將依本信託契約 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 與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甲方不得有再私自為 轉讓、設質、拋棄或以任何形式處分致生損害融資銀行權益 之情事。」即明,此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1 頁至第174 頁)。受告知人既與被告約定為償還債權銀行 債務之目的而信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則被告為踐 行上開信託目的,自應依信託契約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 可能發生者),是受告知人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與前述將來債 權類型⒊相符,依上開說明,此種將來債權自得設定權利質 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受告知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 託財產,並已就受告知人原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 權予受告知人之債權人銀行,則受告知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生之信託利益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於除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外有受益請求債權 存在,即無理由。 六、從而,受告知人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既已信託登記予被告, 且就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均設定權利質權予受告知人之債權 銀行,則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對被告於除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外 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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