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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原   告 鏵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三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4萬3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 1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52萬0755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02萬 81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所列共有模具(汽 車車燈之塑膠射出),原告除交付上開共有模具外,並應返 還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二所列自有模具,被告除保留200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外,其餘貨款於簽約時均已給付原告 。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3條第1款關於系爭保留款 之約定,係為模具倘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作為擔保,兩造已 無任何事宜需再行協商,詎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共有模具及 自有模具後,竟以E-MARK證書未更名、生產治具遭第三人主 張權利等無關事由,及模具有瑕疵、未交付BOM檔、AutoCAD 檔等不實事項,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又系爭 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先前購入 之物料(包括物料及庫存品,下合稱系爭物料),被告已於 100年9月16日、10月5日、11月16日、11月17日、12月5日、 12月6日、12月7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清點、驗收,並運回系 爭物料,價金合計503萬32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 今僅給付51萬2531元,尚有452萬0755元未付,爰依和解契 約書第7條第1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未 付款452萬0755元。以上合計652萬0755元(2,000,000元+ 4,520,755元=6,520,75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652萬0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保留款200萬元部分: 兩造因共有模具之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於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書前已就模具分次簽訂買賣契約書,陸續清點數量、 移轉占有。嗣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因仍有共有模具 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非完整、堪用並足供正常量產 使用,原告未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亦未交付產 品BOM檔電子檔、AutoCAD檔供被告查驗,就E-Mark證書更名 費用之處理等事項尚未達成共識,遂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 條、第3條約定,價金於200萬元範圍內保留由兩造另行協商 給付條件,並非僅為將來發生可歸責原告之瑕疵預留償金。 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負有交付共有模具 BOM檔電子檔(契約所載書面資料應屬誤載)供被告查驗之 義務,並保證共有模具權利完整、足供正常量產使用。惟原 告迄今仍未交付BOM檔電子檔,致被告無法迅速清點及整理 無瑕疵之庫存品或物料,確認能否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進 而計算願購買之數量,推算模具所需治具及輔具;且因原告 未交付AutoCAD檔及其他圖面電子檔,被告亦無從就共有模 具生產之產品核對圖面確認共有模具有無瑕疵,遑論正常量 產。又依同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將模具保管卡之模具保管 委託人全部變更被告,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 被告確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事實。原告雖出具模具所有 權確認書、噴漆治具及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予被告,用 以證明被告確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事實,惟被告目前已 接獲包括武昌工業社、源利企業社等至少二家以上之治具協 力廠商自稱係治具之共有人,顯見共有模具(包括所需治具 )之權利不完整,原告並未履行由被告享有模具完整單一權 利人之義務。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就模具分次簽 訂之各買賣契約書關於模具之點交程序均特別記載必須交付 E-Mark證書,惟原告迄未辦理E-Mark證書更名,更拒絕負擔 E-Mark證書認證費用,致被告所持E-Mark證書形同廢紙。綜 上,兩造迄今就上開事宜仍未達成協議,系爭保留款之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㈡、系爭物料未付款部分: 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雖同意向原告購買 系爭物料,但亦約定如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 外販售或存在瑕疵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僅就可供正常使用 、或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未存在瑕疵之物料或庫存品, 始有買受義務。系爭物料經被告清點、檢視後,其中或品項 短少、數量不足,部分已氧化、有五彩現象、燈管不亮之瑕 疵,或無法配對成組銷售,或屬仿冒品、雙LOGO、無LOGO, 或屬前經被告退貨之舊規格產品(均如被證20所列),而不 足供正常使用、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並存在瑕疵,故 被告僅同意就被證20清點明細表所列物料,合計156萬2505.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買回,其餘部分被告否認同意 買受,原告就系爭物料符合上開約定,應負舉證之責。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302 萬8100元向原告購買和解書附件一所列共有模具,原告除交 付共有模具外,並應返還和解書附件二所列自有模具,除保 留200萬元未付外(即系爭保留款),其餘貨款於簽約時均 已給付原告,被告並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物料。因共有模具 之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 已就模具分次於100年9月間某日、9月28日、12月1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或由訴外人偉臻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向原告購買共有模具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書、買賣契 約書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卷第4-18頁、 本院卷㈠第186-193頁)。 ㈡、被告已於101年1月18日給付原告系爭物料之價金51萬2531元 (此部分未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五、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模具之買賣已無須協商事項,依系爭和 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200萬元;又被告已受領系爭物料,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 第1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452萬0755元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 ㈠、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何?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關 於兩造同意就系爭保留款再行協商之約定,是否有兩造應就 共有模具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需完整並足供正常量 產使用,原告應交付產品BOM檔、AutoCAD檔電子檔供被告查 驗,並應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辦理E-Mark證書 更名等相關事宜均協商完成,原告始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之真 意? ㈡、如有,被告以系爭共有模具之權利不完整,無法供正常量產 使用,原告未交付所有產品BOM檔電子檔、AutoCAD檔供被告 查驗,未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亦未辦理E-Mark 證書更名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僅於系爭物料無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 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或存在瑕疵之情 形,始有買受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共有模具買賣價金之給 付:前開共有模具買賣價款,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 原告)依本條第㈣、㈤項及本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方式將 共有模具及自有模具均點交移轉予甲方占有時,由甲方根據 雙方就共有模具買賣另行簽定之各買賣契約書所訂時程分次 給付予乙方。本契約簽訂時,除甲方保留之模具買賣價金保 留款200萬元外,其餘價款甲方均已依約給付予乙方受領並 經乙方確認簽收無誤在案。』,第3條先行程序約定:「㈠ 雙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書簽訂前,因共有模具數量及移轉占 有程序繁雜,雙方就共有模具先行分階段簽訂買賣契約並按 各買賣契約所訂時程直接履行(買賣共有模具之標的及金額 悉依各買賣契約為準,模具買賣價金保留款200萬元之處理 ,雙方同意再行協商。㈡本和解契約簽定時,除模具買賣價 金保留款200萬元外,甲方業已將依約應給付之共有模具買 賣價款如數給付予乙方收訖無誤。」。上開第1條第3款、第 3條1款已明確約定,因共有模具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 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先分次簽訂買賣契約書,應按該 等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再核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 前,先後於100年9月間某日、9月28日、12月1日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附件所列共有模具之編號,與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 所列模具編號一致,參以上開約款之文意,可知兩造就共有 模具之買賣價金部分,除系爭保留款外,其餘價金之給付方 式、時間均應依照各次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而就共有模 具交付方式及各項應履行之義務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邊守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前擅自使用自有 模具或共有模具生產車燈成品,賣到歐洲,被告因而對原告 聲請假扣押,衍生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後來迫於無法如期 交貨給歐洲的客戶,才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解決 這件事。簽約當時,因原告沒有依兩造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 書交付治具、AutoCAD檔,且還有多項義務還沒有履行,所 以才保留這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5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在買賣契約書已經寫 的一清二楚,原告也已經履行完畢,系爭和解契約書關於共 同模具如何點交、原告應提供BOM檔等義務之約定,只是重 複再寫上去而已等語(見同頁筆錄)。由此可知,兩造就原 告是否已完全履行交付模具義務一節固有爭執,但就共有模 具之點交方式及原告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均應依照各次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部分,則無二致。是本件關於原告是否依 約履行交付模具義務之爭執,悉依兩造於100年9月間某日、 9月28日、12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定之(下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4條共有模具之點交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 附件一(即模具明細)所有產品BOM檔書面資料及E-MARK證 書正本予甲方(即被告)收執及查驗,並於民國100年9月21 日將附件一所是模具全部點交移轉予甲方占有。」,第5條 模具點交方式均約定:「雙方約定本契約所示之點交程序為 :乙方根據甲方之指示將應移交之模具交由甲方指定之第三 人裝車並遷移至甲方指定之地點,或乙方根據甲方之指示將 應移交模具之模具保管卡之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更為甲方 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甲方確為模具完整單一 權利人之事實。」,第6條聲明事項均約定:「乙方向甲方 聲明保證附件一所示模具之權利均為完整(但不含模具因正 常使用所產生之耗損及所需之必要維修)且足供正常量產使 用,同時模具其上並無存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留置 權、債務等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86、188、192頁)。 依此,原告交付模具時,應同時交付所有產品之BOM檔書面 資料,及E-MARK證書正本供被告收執及查驗,模具之交付方 式,除現實移轉占有外,亦得以交付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 更為被告之模具保管卡,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 於被告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占有改定方式代之,原告並 保證模具權利完整,無其他人得就模具主張權利,且所交付 之模具必須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而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 第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條第2款、第3款與上開約 款之內容幾乎一致,並明確記載兩造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履行,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被告仍先後於 100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前往原告公司搬運系爭物 料、庫存品等過程,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原告 尚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原告法定代理人稱 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時,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 行完畢等語,顯非事實,應以證人邊守偉所稱,原告於簽約 當時尚有多項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未履行,因而約定 保留系爭保留款等語,較可採信。暫不論被告所指原告迄未 履行之各項義務是否屬實,至少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 時,原告確實尚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是 系爭保留款非僅止於擔保模具有因可歸責原告之瑕疵而已, 應係欲保留至原告全部義務履行完畢時,始為給付。從而, 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稱兩造同意就系爭保留款再行 協商之範圍,自應指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之義務 在內,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僅在擔保模具有因可歸責原告之 瑕疵,原告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模具,本件無任何事宜需再 行協商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上開第1條第3款、第3條1款之約定,系爭保留 款之處理方式,應由兩造再行協商,因兩造關於系爭共有模 具之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需完整、足供正常量產使 用、E-Mark證書更名費用、產品BOM檔、AutoCAD檔及其他圖 面電子檔之交付並經被告查驗等相關事宜尚未達成共識,故 就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方式,包括抵銷、免除、清償、有無附 加條件等從未進行任何協商,亦未達成任何協議,系爭保留 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給付云云。惟上開約款固 約定應由兩造就系爭保留款之處理方式再行協商,但未明確 記載協商應踐行之方式,證人邊守偉亦到庭證稱:兩造並未 約定如何協商,但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兩造就個別事項 陸續均有書吝往來或聯絡如何處理,這也是一種協商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25頁),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協商方式。又兩 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即陸續依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 書點交模具,就模具之交付、使用、權利瑕疵等事項為討論 ,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亦就EMARK證書之變更及費用、 模具膜修及保養費用、模具瑕疵、模具權利移轉等事項續為 討論(見本院卷㈠第99-102、92-93、246-247頁書函、請款 單及電子郵件),但上開書信及討論均未涉及系爭保留款之 處理方式,固難認屬上開約款所稱協商。惟兩造於102年5月 7日業已就包括系爭保留款系爭物料未付款在內之所有民、 刑事爭執為一次性協商,證人邊守偉並具體提出由被告給付 原告150萬元之方案(見本院卷㈣第112-115頁譯文),應認 兩造就保留款之處理方式已為協商,尚不以具體逐項表明抵 銷、免除、清償、有無附加條件,或達成合意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兩造尚未就系爭保留款為協商,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 ,拒絕系爭保留款云云,核無可取。 ⒋從而,兩造雖已就系爭保留款為協商,惟因並未達成任何合 意,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端視其是否已完 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而定。茲續就原告應否履行 及是否履行被告所指各項義務審究於後。 ㈡、原告應否履行及是否履行被告所指各項義務: 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 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 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 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 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 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性質上屬於 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係經當事人於 契約中明訂,而為契約要素之義務不同。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 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 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原 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 畢,自應就其已為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BOM檔部分: ⑴、一般製造業所稱BOM表(Bill of Material),意指用料 結構表、材料清單或材料明細表,係製造業用來描述一個 產品由那些原料、材料零件或半成品所構成之基本資料, 特別是利用樹狀結構或表列式來表達,使工程人員憑以指 示裝配成品所需零件,使匯寄人員憑以計算各項成品所需 物料成本,使生產待未用以只是稱產某成品所需零件總額 、數量與裝配順序,使生產與存貨管制人員憑以規劃物料 需求,及使服務及管理部門憑以預先採購物料入庫備料, 是組裝業必備資料。被告公司從事車燈製造及組裝業務, 依被告所提原告先前已交付之BOM表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177-182頁),該BOM表包括產品圖片、各部分零件編號、 品名、規格、所需數量、生產廠商名稱,並有各部分零件 圖片,甚至包括組裝、包裝、運費之費用,顯示製成每一 個最終商品車燈之原料、材料零件或半成品、原物料之清 單,並表達成品、半成品、材料組成和其用量的關係,而 具有使生產或製造人員憑以決定那些零組件需自製、電鍍 、噴漆等二次加工,那些零組件需另行購買,使生產控制 及存貨規劃人員憑以與主生產排程相連接,決定生產製造 或零組件之採購,使會計人員憑以計算每一產品成本,供 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依此,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除模具 本身外,尚包括所有以該模具生產之車燈產品所需原料、 材料零件或半成品、原物料之清單,供被告取得模具後得 憑以正常量產使用,是原告自負有交付BOM檔電子檔予被 告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表彰每一產品之必備資料,應屬 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已將全部BOM檔交予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丁志雄 ,並提出丁志雄及被告公司員工張立邦之傳真文件為佐。 查丁志雄於100年9月23日傳真文件記載:「阿邦今日會先 把模具、治具依照您提供的BOM製成列表…」(見本院卷 ㈡第150頁),張立邦於100年9月20日傳真文件表格下方 亦記載「此表根據貴公司(即原告)上週提供之BOM表製 做,請您過目核對是否無誤,謝謝!」(同卷第254-25 5 頁),但此份文件係在丁志雄上開100年9月23日傳真時間 之前即已傳真予原告,所依據者顯非丁志雄100年9月23日 傳真文件所稱BOM檔,原告據此主張其早已於100年9月23 日前將BOM檔全部交付被告,顯非事實。且依上開文件往 來過程,亦可見原告係陸續交付BOM檔,並非一次交付, 丁志雄100年9月23日傳真文件既未表明原告所交付者是否 為全部產品之BOM檔,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全部產品之BOM檔 交付被告。至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被告同意於原 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約並完整履行該契約書第1、2、3 條約定之模具點交程序後,即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撤銷對原告及鄭三進暨鴻陽實業社之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原告尚未履行全部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同日,即具狀聲請撤銷本 院100年度全字第1477、1955號假扣押裁定,及具狀聲請 撤銷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於同年12月5日遞狀(見本院卷㈡第233-235頁聲請狀本 院收文章戳),顯非因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2 、3條約定所為,而係因被告急於交貨所致,是原告以被 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舉,欲 佐其已依約履行,自難憑信。從而,原告就其已交付全部 產品BOM檔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 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全部產品之BOM 檔,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 ⒉E-MARK證書部分: ⑴、所謂E-Mark證書,係指歐洲共同市場對汽、機車及其安全 零配件產品,噪音及廢氣等,要求應符合歐洲經濟委員會 頒布之法規,故相關產品需分別經該委員會之歐盟成員國 認證並頒發E-Mark證書,始得於歐洲共同市場使用,是E- Mark證書認證之標的係產品本身,屬產品品質之認證,與 商標權無涉。依原告所提香港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3年3月7日函覆:「有關ECE燈具產品 E-Mark證書,製造商(manufacture),資格登錄E4荷蘭 交通部RDW(以下稱RDW),首次申請具備資格須提交ISO 9001:2008證書、品質無見;工廠登記...等資料,如下方 條列詳述。經RDW審查通過後,會核發製造商工廠CoP品質 一致性符合聲明,取得資格登錄後,RDW不定期會向製造 商提出工廠檢查之需求,故製造商及證書內容中製造商欄 位是無法任意更換其他製造廠商或貿易、代理商的,以上 請週知。」(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足認E-Mark證書內 製造廠商名稱確實無法辦理更名。又原告所提E-Mark證書 包括E9、E4二類(同卷第28-244頁),其中E9係指由西班 牙頒發之E-Mark證書,E4則指由荷蘭所頒發(見本院卷㈣ 第146頁),無論由何會員國頒發,均可使用於歐洲,故 西班牙頒發之E-Mark證書亦應無法變更製造廠商。況被告 就E-Mark證書無法更名一節,既無爭執,其抗辯原告僅未 提出西班牙E-Mark證書更名之說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合先敘明。 ⑵、模具主要係用於塑膠射出作業,所生產之產品品質如何, 除模具射出功能應無欠缺外,尚取決於使用之原料、使用 模具之方式及組裝等等各項生產過程,而E-Mark證書係就 特定廠商生產之產品為品質認證,原告持有之E-Mark證書 係就其產品為認證,被告倘欲以原告交付之共有模具生產 車燈銷往歐洲,即應就各項零配件產品另行向歐盟成員國 申請認證,不能逕予使用以原告為製造廠商之E-Mark證書 ,此亦即E-Mark證書不能辦理更名之原因。又本件共有模 具固刻有E-Mark編號,惟此僅表徵該模具具有生產符合該 E-Mark證書認證之產品品質之功能,而非只要以該模具製 造之產品即屬經E-Mark證書認證之產品。惟依原告101年1 月30日致函被告內容略以:「請貴公司(即被告)於101 年2月10日前備妥下列資料以利認證公司將證書上之公司 名稱轉換為貴公司(所發生之費用請貴公司自行負擔): 1)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 ISO認證證書。3)公司英文名 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 於同年2月9日函覆要求原告負擔更名費用等過程(同卷第 100頁),及原告102年4月25日仁德太子郵局第34號存證 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57-259頁),顯示被告於取 得模具後,逕據以生產車燈產品銷往德國,遭德國交通部 抽測未符合歐洲經濟委員會頒布之法規,致原告接獲西班 牙交通部通知將對原告公司執行工廠檢查等各情觀之,兩 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誤認E-Mark證書得直接辦 理更名,且於更名後,被告即可逕以共有模具生產之產品 銷往歐洲,始會使用「將公司名稱轉換為貴公司」、「更 名」等用語,並因而一再就更名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爭執 。本件被告倘欲以原告交付之共有模具生產車燈銷往歐洲 ,應就各項零配件產品另行申請認證,是兩造所爭執者, 應係原告是否應為被告重新申請認證及認證費用應由何人 負擔,而非更名費用由何人負擔。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共有模具之點交僅約定原告應提供共有模具所有產品E- MARK證書正本予被告,並未約定應交付以被告為製造廠商 之E-MARK證書,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認證相關費用,參以 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於101年1月30日通知被告備 妥轉換E-MARK證書公司名稱之相關文件時,仍強調被告應 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尚難認原告於先前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即有負擔E-MARK證書認證費用之意。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願意負 擔E-Mark證書更名費用,惟其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實。 ⑶、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以被告為製造 廠商之E-MARK證書,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認證費用,原告 主張已將E-MARK證書正本交付被告,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之義務,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以被告為製造廠商之E-MARK證書,拒絕 給付系爭保留款,洵屬無據。 ⒊模具權利是否完整並足供正常量產使用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模具之交付方式, 除現實移轉占有外,亦得以交付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更為 被告之模具保管卡,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被 告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占有改定方式代之,原告並保證 模具權利完整,無其他人得就模具主張權利,且所交付之模 具必須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前已詳述。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6條所稱模具之權利完整,係指共有模具上無抵 押權、留置權、債務等存在而言,其已現實交付模具,使被 告取得占有,自無再交付保管卡而為指示交付之義務;且治 具僅為輔助生產之工具,非屬本件模具買賣之標的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證人邊守偉到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 、二共有模具及自有模具之編號,並非模具本身的編號,而 是成品編號,亦即原告交付的模具必須是可以生產FOG165、 FOG168等成品的所有模具,這類模具主要包括射出模、沖壓 模、橡膠模、電子機板模等。模具是在製造零件,須將各種 零件再組合或加工成成品,其中就半成品予以加工所需要的 機具統稱為治具,依據不同功能會有不同的治具,因此原告 應交付的內容包括模具及治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頁反 面),參以原告於100年9月間出具之二份「模具所有權確認 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移轉之所有權包括該證明書附件所列 模具及治具(見本院卷㈡第192-212頁),原告並另出具「 噴漆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 等,聲明確認將噴漆、真空治具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同卷第 221-223頁),顯見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之標的非僅止於生產 零件之模具,尚包括加工、組合成品之治具在內,始可達到 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之契約目的,原告主張治具非屬本件 模具買賣之標的云云,應無可取。又上開「模具所有權確認 證明書」另載明「本公司以本證明書通知貴公司就上開模具 依法開立模具保管證明文件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根據 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將貴公司保管之上開模具點交 移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噴漆治具移交確 認證明書」、「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亦均載明「本公 司自即日起將上述治具全部點交移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為此本公司特以本證明書向武昌工業社確認本公司就上 述治具依據治具保管卡對貴公司享有之所有權利均已完全移 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見,原告就模具( 包括治具)之交付並非全部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尚包括 以出具證明書通知實際占有之廠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 ,使被告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占有。原 告主張已現實交付全部模具,無交付保管卡而為指示交付義 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提出經武昌工業社負責人 張武郎,及經源利企業社負責人林慶堂確認就部分治具享有 權利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23-227頁),縱使該等文件係 由被告製作,亦不影響第三人就治具主張權利之事實,原告 交付之共有模具及治具之所有權是否單一、完整,即有疑問 。是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包括模具及治具,其既未全部 現實交付,亦未舉證證明模具及治具權利均無瑕疵,是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所有權單一完整之 共有模具,致無法足供正常量產使用,而拒絕給付系爭保留 款,應可憑採。 ⒋AutoCAD圖檔部分: 被告另抗辯模具於生產前並需經由繪圖並據以生產,目前模 具實務上多數係以AutoCAD電腦軟體進行繪製模具結構或解 構3D圖面作業,其圖面應包括尺寸大小、孔洞位置及注意事 項等,為求醒目該電腦軟體之底色皆為深色底,其上再用以 基本色為白色或其他非底色之圖型或字體繪圖,且標有X、Y 、Z軸座標之標示,於交製模具生產廠時均需交付該圖面電 子檔,雖然該圖面並非無法以紙本印出,但因繪圖完成後模 具製造廠可能需要比例放大之精確圖面來進行模具之製造或 修改,故生產模具實不可能僅交付繪圖紙本予模具製造商來 生產模具,而是均以交付該圖面電子檔以供模具製造廠製造 模具或修改模具;如日後對於已生產出之模具要進行修整模 具或設計變更時,亦需利用該圖面之資料先於電腦圖面上確 認或修改後,再交由模具製造商對模具實體進行修模或設計 變更,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有交付 AutoCAD檔之義務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AutoCAD圖檔係 開發模具時須提供之資料,生產產品時並不需要,非本件模 具買賣契約之標的,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AutoCAD圖 檔,亦非附隨義務。況原始繪製AutoCAD圖檔之人因業務上 保密之需要,已將電子檔銷毀,原告亦無法提供AutoCAD圖 檔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 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 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 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 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固僅約定原告應交付BOM檔圖 面(應係電子檔),未將AutoCAD圖檔列入,且依證人邊 守偉到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生產的車燈是屬於比較時髦 的車燈,常常會改變設計,必須直接以AutoCAD檔做部分 修改,如果AutoCAD檔由他人取得,該他人即得直接以我 們的設計做模具進而生產。目前車燈市場大部分都是逆向 生產,就是車輛已經設計完成,車燈是配合車輛來設計, AutoCAD檔是根據車型建檔,因為每一種車款車燈嵌入的 部分都有不同的裝配尺寸,所以無法適用於每一種車款, 各種車款必須各自建立AutoCAD檔。當時為了建立AutoCAD 檔,兩造公司花了很多成本,所以被告公司當時認為向原 告買入模具,原告當然要一併交付AutoCAD圖檔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124頁反面),亦可知AutoCAD圖檔之功能係在 便利日後改變設計,輔助模具持續使用,與模具以生產為 目的之功能,尚屬有間,實難逕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和解契 約書之履行負有交付AutoCAD圖檔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 。惟依兩造及訴外人潤偉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同為 郭麗卿)與原告於97年5月13日、98年7月8日簽訂之產品 研發管理合約書觀之,兩造以投資金額200萬元各占50%之 投資方式合作,由原告生產模具及產品,被告應支付原告 模具費用1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8-27頁),參以原告所 提報價單總額為200萬元,除模具費用外,尚包含「CAD, 造型,光學設計費」23萬元(同卷第15頁),則原告為被 告設計模具時計算之成本既包括製作AutoCAD圖檔在內, 現被告向原告買受共有模具全部權利,原告自應交付輔助 模具持續使用之AutoCAD圖檔,始能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終 止兩造合作關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共有模具完整權利之目 的,是AutoCAD圖檔之交付應屬原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 從而,原告既未履行交付AutoCAD圖檔之附隨義務,被告 以此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屬有理。 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已依約交付BOM檔電子檔,或所交付之 模具及治具權利均無瑕疵,足供正常量產使用,復未履行交 付AutoCAD圖檔之附隨義務,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系爭保留款,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僅於系爭物料無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但書情 形始有之買受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向其購買系爭 物料,並已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驗收無瑕疵後受領,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原告僅擔保系爭物料於移轉時無瑕疵,被告如 抗辯系爭物料有瑕疵,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於受領後,應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於發現瑕疵後並應通知,被 告既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52萬 075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同意購買之物料限於可供正 常使用、可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未存在瑕疵者為,故被告 於原告交付之物料符合上開要件時,始有買受之義務,原告 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被告逐一檢視系爭物料,僅其中156 萬2505元部分堪用(明細如本院卷㈡第39-78頁被證20所示 ),屬被告買受範圍,其餘或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 為商品對外販售,或存在瑕疵,非在被告買受之範圍,被告 就此部分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查系爭和解契約書 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向乙方(即原告) 購買乙方先前因接受甲方訂單所購入之物料(含協力廠商已 製作完成但尚未出貨及乙方廠房內之庫存品及物料等),但 前開物料如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或存 在瑕疵者,則不在此限。」,依此,被告固同意向原告購買 之物料範圍,包括原告或協力廠商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出貨, 及存放於原告工廠之庫存品及物料等,但明確排除物料無法 供正常使用、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存在瑕疵之情形, 自上開約款之文義以觀,被告僅同意於系爭物料具備「可供 正常使用」、「可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未存在瑕疵」 等品質時,始願意買受,亦即被告依上開約定負有買受義務 之範圍,僅以原告交付之物料確實具備上開品質為限,縱原 告已交付系爭物料全部,其中未具備上開品質部分,既不在 被告買受之範疇,即非屬買賣標的物,此與買受人就已買受 之標的物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被告固於101年1月18日給付原告價金51萬2531元,惟依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觀之,「品名」欄均詳細記載購買之 產品標號、單價、數量等明細,顯係被告依實際核算結果所 為給付,是上開51萬2531元並非被告就系爭物料全部預為一 部給付,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同意購買系爭物料全部云云, 核無可取。從而,本件應無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原告 就其交付之系爭物料具備可供正常使用、可組裝為商品對外 販售、且未存在瑕疵之品質,係屬被告買受範圍內之標的物 一節,應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驗收無瑕疵後受領系爭 物料,自應給付全部價金等語,並舉原證二明細表業經被告 公司員工張立邦簽收為佐(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58頁)。經查,被告派員前往原 告公司載運系爭物料之時間100年9月16日、10月5日、11月 16日、11月17日,及12月5、6、7日,依證人即負責前往原 告公司載運系爭物料之張立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 在94年進入被告公司負責採購成組車燈成品,以及開發新種 類車燈,委由他人製造,自伊進公司開始,被告主要都是向 原告採購車燈。被告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後,簽了壹份系爭 和解契約書被告公司指派伊處理物料移交之工作,就是清點 原告交付之物料。原證二之紀錄無論電腦繕打或以手寫,都 是原告公司員工製作的,電腦繕打部分不清楚何人製作,手 寫部分則是原告公司員工陳貞如清點時當場紀錄,清點過程 都在原告公司進行。伊到原告公司清點過七次,其中四次是 伊一個人去點,另外三次只有一位同事陪伊前往清點,原告 公司有指派生產線員工雪蓉(音同)陪同清點,陳貞如並未 參與清點,只有記載籃外數量。每次清點時,有時清點一整 個下午,有時候是一天,不一定。原告提出物料時都是用籃 子裝好,籃子外面都有標示品名及數量,因為數量太多,而 且只有伊一個人點,所以清點時是以各品項為單位,就各品 項抽出一籃清點數量是否與籃外標示數量相符,如果相符, 同品項其他籃從外觀上看起來如果差不多,就以籃外標籤數 量計算。如籃內同時有多種品項時,則逐一清點。等到清點 到一定的數量,要通知卡車搬運前,由陳貞如當場紀錄如原 證二第35至42頁、第45至47頁及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 見支付命令卷),再由伊於當天在上開紀錄簽名,並註記日 期,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大部分是隔天簽,因為被告公司在臺 北,原告公司在台南,伊下去清點時都不止一天,所以陳貞 如把第一天清點結果用電腦繕打之後,會在隔天交給伊簽名 ,如果隔天伊已經回臺北,就會用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公司, 伊就沒有特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 面),及證人陳貞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3 月16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及廠務,包括 開發客戶銷售及訂製汽、機車零件配件,及負責安排生產作 業時間、出貨等。原證二之紀錄無論電腦繕打或以手寫,均 由伊繕打或書寫,電腦繕打部分是伊根據手寫資料繕打的。 證人張立邦上開關於清點過程證言大部分都沒有錯,伊清點 方式是在每一籃物料要送上貨車之前,跟張立邦確認數量及 品項是否正確,正確無誤後才紀錄下來,就是上開手寫部分 。裝物料籃子是六格籃,記載「6格x8」的意思有8籃,「華 保」是比6格籃更大的籃子,將來這些籃子都要還給原告。 原物料沒有包裝,只有用塑膠袋蓋起來防塵而已,沒有拆開 包裝問題,把塑膠袋掀開看就知道了。伊確實有參與清點, 因為張立邦自己有做紀錄,物料上車前,伊跟張立邦核對兩 人紀錄是否一致,沒有再清點等語(同卷第82頁至同頁反面 ),可知證人張立邦於前述時間清點系爭物料時,係以品項 為單位,分別於各品項抽出一籃清點數量查核是否與籃外標 示之數量相符,如屬相符,同品項其他籃則自外觀上約略判 斷,逕以籃外標籤數量計算,主要係以品項、籃為單位大致 清點,而非當場逐一清點。證人陳貞如雖另證稱:張立邦並 不是只有一個人清點,貨車來運物料時,其實有其他公司之 員工在場幫忙清點,清點方式就是那些員工會翻動籃內物料 ,並與籃外標籤記載之內容核對確認。因為那些員工是被告 公司另行委託生產之員工,應該都看得懂,所以從那些員工 翻動籃內物料之行為,伊判斷那些員工是在核對籃內之品項 及數量等語。惟無論清點時到場之人,除證人張立邦外有無 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或受被告委託生產之廠商原告到場,以系 爭物料品項即高達453項,數量之龐雜(如被告清點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39-78頁),被告事實上亦無當場逐項清點同 時驗收之可能。參以證人張立邦另證稱:因為被告公司車燈 生產線一向都是由原告公司負責,突然移由其他公司生產, 該公司無法立即開放生產線為被告公司生產車燈,所以原告 交給被告之物料無法立刻上生產線使用,也沒有逐一清點是 否堪用,有無瑕疵,伊有跟鄭三進說,等到物料送到生產線 使用時,被告再就已使用物料分批給付款項,被告就已使用 部分已經付款等語(同卷第81頁),及前述原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品名」欄均詳細記載購買之產品標號、單價、數量等 明細之情,益證被告取回系爭物料當時並未確認是否堪用、 有無瑕疵,而係於確認可供正常使用之項目、數量後,始給 付價金,原告主張系爭物料經被告受領,即屬已驗收無瑕疵 云云,自無可採。 ⒊證人張立邦另證稱:清點後的整理及檢視有無瑕疵之工作主 要是蘇容嬅在處理,伊有協助過幾天,那幾天主要工作是要 把被告公司認為有瑕疵之產品整理之後寄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1頁),證人即負責整理及檢視瑕疵之被告公司員 工蘇容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進入被 告公司,擔任台南辦事處的處理人員,負責驗貨及與廠商之 聯繫。被告公司指示伊到位在歸仁區受被告委託製造之廠商 的倉庫裡面去點,伊就所有物料逐一清點,並予以分類,清 點數量及檢視是否堪用,包括伊在內大約有4個人共同檢視 ,其中還有電鍍廠商。因為送回之籃子裡有時候是混裝,例 如標籤寫左車燈,但是事實上籃子裡包括左車燈及右車燈, 也就是標籤記載的品項與實際內容不一致,所以必須分類清 點數量。經過清點及檢視,有的只組裝到一半,移出時沒有 包覆好,有部分已經開始氧化,因為半成品是電鍍的東西, 如果長期與空氣接觸就會氧化。另針對LED燈有做測試,將 LED燈裝在測試機器上面之後,有部分不會亮,主要都是氧 化及燈不亮之問題。數量部分部分品項有少許差距,其中有 少數品項差距比較大,例如標籤寫一百多顆,但清點只有幾 十顆,這種情形只有個位數,不到十種,大部分是LED負載 零件。經檢視也有發現仿冒品或被告之前已拒收之舊規格物 料,伊可以判斷什麼是仿冒品,因為被告車燈上面印有被告 商標,原告在相同車燈上印製原告商標或用貼紙貼上,很明 顯可以判斷出來,這種情形都是成品,約有幾十組成品。清 點測試時另外發現LED中,有一些是被告之前退回給原告公 司的,因為伊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退回整組車燈時, 係是由伊負責,所以伊很清楚,伊將被告退回之車燈拆解後 ,大部分零件報銷不能用,就LED部分有詢問其他廠商能否 修改,因廠商認為角度不對,等級也不對,修改費用比重新 製作費用還要高,所以一直擱置在工廠,數量有好幾百組。 清點時亦發現原告提供之清單上所記載之品項有好幾種短少 ,但數量不是很多,大概十幾個或甚至個位數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由證人張立邦、蘇容嬅上開證 言可知,證人張立邦將系爭物料運至受被告委託製造車燈之 廠商處後,續由證人蘇容嬅逐一分類、清點數量,並檢視是 否堪用。經證人蘇容嬅清點檢視結果,除少數品項、數量有 誤差外,另有部分半成品因未包覆完整而開始氧化、LED燈 不亮之瑕疵,或混充前經被告退回之舊規格物料等無法供正 常使用,或在印有被告商標之車燈上另行印製原告商標或用 貼紙黏貼(即被告所稱無LOGO、雙LOGO),以致無法對外販 售等等不符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品質之情形。依 此,被告既已逐項清點檢視如清點明細,同意買回其中156 萬2505元之物料,是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156萬2505元(被 告前已給付原告之價金51萬2531元未在原告請求範圍,被告 並已予以扣除)。則原告徒以系爭物料經被告受領驗收,尚 難認其就所交付超過上開範圍之物料具備可供正常使用、可 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且未存在瑕疵之品質之事實,已盡舉 證之責,其主張系爭物料均在被告買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價金,洵無可取。 ⒋另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固未明確約定被告購買之範圍 限於「成組成品」,惟該條既約定物料必須能組裝為商品對 外販售,故是否符合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之要件,即應依 生產方式及交易習慣綜合判斷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交易之底 座或燈殼模具均屬一模2穴,供左、右兩邊同時射出生產, 一起成型,而被告公司生產之車燈屬時髦款式之改裝車燈, ,有式樣、造型、功能之特殊要求,一般車主不用僅改裝單 邊,故通常以左、右邊為一組成組販售,依此,被告抗辯部 分成品及半成品需配對成組計價,尚非無據。又被告同意購 入之單邊車燈成品部分,業經其陳明基於特殊考量,將以報 廢品處理,願意自行吸收虧損,而同意買受,至其餘物料、 LED燈則無成組或成對問題,原告以被告同意買受此類物料 ,欲證車燈(包括底座、燈殼)無須成組販售,亦無可信。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交付BOM檔電子檔,所交付之模具 及治具權利具有瑕疵,不能足供正常量產使用,復未履行交 付AutoCAD圖檔之附隨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模具 是否具有瑕疵之抗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物料價金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156萬2505 元,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價金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系 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價金156萬 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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