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黃志明
被 告 富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李世雄
劉鴻猷
被 告 趙瑞鳳
蔡正儀
蔡榮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
)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
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大安商業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合併後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
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
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富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資公司)依經濟部94年1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2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富資公司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亦有該院101年9月26日板院
清民科字第063745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是
本件即應以被告富資公司全體董事高慶忠、李世雄、劉鴻
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短期授信合
約之授信合約書第3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資公司於89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趙瑞
鳳為連帶
債務人(
起訴狀誤載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蔡正儀
及蔡榮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89年11月13日起至90年11月13日止,借款
人應自89年11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利率0.48%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8.83%),加碼
部分則自簽約日起每三個月得調整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
繳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富資
公司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1,983萬5,291元,及自90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趙瑞鳳為連帶債務人、
被告蔡正儀及蔡榮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富資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
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授信合
約書、授信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卡、大安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