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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黃志明 被   告 富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李世雄       劉鴻猷 被   告 趙瑞鳳       蔡正儀       蔡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 )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大安商業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合併後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 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富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資公司)依經濟部94年1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2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富資公司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亦有該院101年9月26日板院 清民科字第063745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是本件即應以被告富資公司全體董事高慶忠、李世雄、劉鴻 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短期授信合 約之授信合約書第3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資公司於89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趙瑞 鳳為連帶債務人(起訴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蔡正儀 及蔡榮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3日起至90年11月13日止,借款 人應自89年11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利率0.48%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8.83%),加碼 部分則自簽約日起每三個月得調整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 繳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富資 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983萬5,291元,及自90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趙瑞鳳為連帶債務人、 被告蔡正儀及蔡榮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富資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授信合 約書、授信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卡、大安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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