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張添勇
訴訟
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告 陳鳴亞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達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人力公司
)副董事長,負責客戶公關,握有大智人力公司大部分之客
戶資料。
兩造曾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訂立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購買被
告於大智人力公司之股份
暨出資額336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
之價金支付方式為:1.被告自伊以被告名義在菲律賓銀行開
立之帳戶提領相當於2,087 萬2,800 元之菲律賓幣。2.另3,
912 萬7,200 元則以
第三人張博舜名下坐落於上海新閘路
1068弄2 號1803室之房產抵付。
嗣因
上開房產未能辦過戶,
兩造
乃另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3,912 萬7,20
0 元之支付方式為:1.1,000 萬元,伊同意於簽約同時,由
大智公司所有目前由被告代為管理於菲律賓開立之銀行帳戶
中之款項逕自扣抵沖銷之,伊不再另為給付。2.伊同意於10
1 年5 月25日匯款1,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3.其餘1,
412 萬7,200 元,由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以為給付
。
㈡
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同時約定下列事項:1.被告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之5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有關
人力仲介或與大智人力公司業務相競爭之事業或行為,包括
不擔任有關事業、公司、合夥企業等之董監事、負責人、經
理人、顧問、行政或業務人員或與該事業、公司、合夥企業
或個人為合作、合資行為從事有關之業務。2.被告不得將其
所知悉大智人力公司之營業秘密向他人揭露或
予以公開。3.
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或鼓勵大智人力公司既有員工離職
或為挖角或協助他人對大智人力員工為挖角等行為。4.對大
智人力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客戶,被告無論現在或將來
亦不得以指摘原告或大智人力公司之方式毀損或妨害其名譽
或打擊其業務。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兩造若
有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系爭協
議書。
㈢未料,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義務,另行籌
組宏普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宏普人力下稱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之妻擔任宏普人力公司之董事
,另由大智人力公司客戶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
科技)及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元電子)之負責人
汪秉龍擔任董事長,並促使宏齊科技公司、久元電子公司、
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智人力
公司終止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並改由宏普人力公司辦理。
被告甚唆使本任職於大智公司之員工余國樑等16人改任職於
宏普人力公司。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
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因此,伊依
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被告於伊以其名義在
菲律賓銀行提領之2,087 萬2,8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8日起
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2.因扣抵沖銷而取得之
1,0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於101 年5 月25日之匯款1,500 萬元,
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4.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書
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和解書係因尾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
所簽訂,並不及於本件伊所請求之範圍。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87 萬2,800 元及其中2,087
萬2,800 元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 萬元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支票返還於原告。3.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協議書早因原告違約,經伊於100 年2 月23日解除,系
爭協議書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另簽有系
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9 條之約定,雙方均不得向對方
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因此,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又,
伊尚提起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382 號案件,請求原告
回復原
狀並給付
違約金,嗣因簽有系爭和解書而撤回該訴訟,伊之
請求乃返還股權並給付違約金,並
非僅係請求給付尾款。系
爭和解書既係因該訴訟所生,自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並非
僅係尾款之糾紛,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早於伊行使解除
權時已解除,系爭和解書係創設新法律關係。
㈡伊否認有籌組宏普人力公司,直接或間接從事經營人力仲介
,並唆使或鼓勵大智人力公司既有員工離職、轉任宏普人力
公司之事實。
㈢伊雖原任職於大智人力公司,惟伊任職前後,大智人力公司
均無限制伊須
競業禁止,因此,大智人力公司並無競業禁止
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原告僅係大智人力公司之股東,系爭協
議書僅係私人間之股東買賣協議,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價
或津貼措施。更無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何況,系爭協
議書競業禁止所限制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已逾合理範疇,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
權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9 月28日訂立協議書,由原告以6,
000 萬元購買被告於大智人力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336 萬元
,價金之支付方式為:1.被告自伊以被告名義在菲律賓銀行
開立之帳戶提領相當於2,087 萬2,800 元之菲律賓幣。2.另
3,912 萬7,200 元則以第三人張博舜名下坐落於上海新閘路
1068弄2 號1803室之房產抵付。嗣因上開第2 項價款伊遲未
履行,兩造另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價款之給付
方式為:1.1,000 萬元,伊同意於簽約同時,由大智公司所
有目前由被告代為管理於菲律賓開立之銀行帳戶中之款項逕
自扣抵沖銷之,伊不再另為給付。2.伊同意於101 年5 月25
日匯款1,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3.其餘1,412 萬7,20
0 元,由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以為給付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協議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和解書仍維持原告支付價金,被告移轉股權之結
果,協議書並未因簽立和解書而解除,而被告違反協議書約
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及支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前已因原告未依
約履行,業經被告解除?㈡原告得否再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前已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業經被告於101 年
3 月3 日解除:
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
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
事人表示有
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兩
造於100 年9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後,
迭經被告於100 年11月
17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289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催
告張君於文到7 日內清償上述股權價款00000000元完畢,如
逾期未獲清償,則將再加計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
於100 年12月12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505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 依約請求張君給付違約金6 千萬元及
損害賠償,
並再催告限於12月15日回應並開始付款,至遲於12月底全部
清償完畢,如仍逾期而未獲全部清償,則除請求前述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外,將再解除契約,... 」,嗣以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382 號案件
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01 年3 月3 日到達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
可
憑(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1頁
至第32頁、第52頁)。是兩造之系爭協議因原告未於期限內
履行給付價金,即有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解除協議,而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無待原告之承諾,被告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01 年3 月3
日到達原告,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於該日因解除而消滅
。
㈡解除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
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本件契約既已
解除,則雙方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兩造於101 年度重訴
字第382 號案件訴訟中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自行達成和
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兩造既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
律關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效力已歸於消滅之
系爭協議書。故無論上開和解書是否僅約定股權買賣價金給
付事宜、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之約定,因系爭
協議書既已於101 年3 月3 日解除,則原告再執協議書請求
,即失所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前於101 年3 月3 日解除而
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義務而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87 萬2,800 元及其中
2,087 萬2,800 元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 萬元自101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表所示之
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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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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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1 年7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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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1 年8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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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1 年9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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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1 年10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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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1 年11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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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1 年12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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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1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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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2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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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3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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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4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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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5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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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6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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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7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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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8 月10日│99萬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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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102 年9 月10日│26萬7,200元 │陳鳴亞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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