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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文 原   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張韶涵  住臺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 年12月  10日下午2 點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2年11月25日前陳報下列事項:  ㈠陳報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今發行專輯(包括單曲)之   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請表列)。  ㈡陳報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今為被告接洽之演出、代言   等各項活動之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請表列)。 被告應於102年11月25日前陳報下列事項:  ㈠被告關於原告青田公司9 年餘僅發行6 張專輯,不符市場慣   例,怠於履行系爭契約,延宕被告演藝事業之抗辯,是否再   為舉證?  ㈡被告抗辯原告福茂公司遲延給付演唱會款,請具體說明遲延   給付演唱會款之場次、時間、金額等,並提出相關證明(請   表列)。  ㈢被告抗辯業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則被告有無同條第2 項但書所定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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