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婉文
原 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張韶涵 住臺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許惠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
辯論終結。茲查
本件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 年12月
10日下午2 點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2年11月25日前陳報下列事項:
㈠陳報自
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起
迄今發行專輯(包括單曲)之
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請表列)。
㈡陳報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今為被告接洽之演出、代言
等各項活動之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請表列)。
被告應於102年11月25日前陳報下列事項:
㈠被告關於原告青田公司9 年餘僅發行6 張專輯,不符市場慣
例,怠於履行系爭契約,延宕被告演藝事業之
抗辯,是否再
為舉證?
㈡被告抗辯原告福茂公司遲延給付演唱會款,請具體說明遲延
給付演唱會款之場次、時間、金額等,並提出相關證明(請
表列)。
㈢被告抗辯業已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則被告有無同條第2 項但書所定因
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