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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景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系爭「99式人員除污車」採購案原由前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與原告簽立,故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時係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為被告,惟其後於102 年1 月1 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前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 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非屬機關而為內部單位,故應由 國防部概括承受本件系爭採購案相關權利義務,嗣於102 年 3 月12日本件訴訟中,由被告國防部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華柱,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明,並於102 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法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與前國防部軍備局簽署「99式人員除污 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除污車 訂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化學除污車輛,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55,566,000元整,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 劃清單()備註7 所示,原告依約應提出除污車之交貨時 間係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 個日曆天,故自99年1 月1 日起 算,原約定之交貨日應為99年10月27日。嗣原告實際交貨之 日期遲至100 年9 月9 日,然此係因被告之使用單位即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於99年5 月18日提出本採購案設計規 劃審查意見,變更系爭除污車契約原採購案之設計,並迄至 100 年5 月10日始開會召集相關單位辦理「99式人員除污車 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另遲至100 年9 月21日始簽訂系爭 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而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即上開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之契約變更前,業已提出除污 車交貨,應無逾期交貨。且自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設計 規劃審查意見起,應即停工不計工期,俟100 年5 月10日修 約文件審查研討定案後,再起計工期,則本採購案實際履約 期限僅258 日曆天(即99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17日計137 天,另100 年5 月11日至100 年9 月9 日計121 天),故原 告交貨顯然並未逾契約工期。況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之 設計規劃審查意見,此一系爭契約變更係被告所提出,其新 增工作所增加費用高達1,528 萬元,復此一變更設計業重大 改變原採購案之設計,專就規格變更項次1 而言,車體之長 、寬均予以變更,涉及骨架整體拆除重做,車體長寬未確定 ,其他配備難以施工,則自99年5 月18日迄100 年5 月10日 (計357 天),被告至少應承擔一半以上之遲延責任,又契 約變更新增工作部分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20及32條規定, 廠商得請求價金及工期,另因被告要求原告須先行完成雛型 車乙輛,經化學兵學校進行全系統測試無慮後,作為其他6 輛產製依據,致本新增工作無法一貫作業,其所增加之工期 計121 天(暫以訂料進貨準備約21天、繳交第一輛雛型車約 50天、繳交其他6 輛約50天,所須工期約121 天計算),故 本採購案之合理工期應為600 天,包括契約工期300 天,而 99年5 月18日迄100 年5 月10日計357 天暫停施工,其可歸 咎於被告者計179 天(即357 天之一半),復因契約變更新 增工作所增加之工期計121 天,以此計算,則契約變更後之 合理交貨期限應為100 年8 月23日,惟被告因任務需求,已 先行於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10月12日接收裝備參加國防 展演,則100 年8 月3 日至8 月23日因被告之因素致原告損 失工期計21天亦應予補償展延,另99年9 月19日受凡納比颱 風影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佈臺北縣(市)停止辦公,則 本採購案之合理工期應以100 年8 月23日加計22天展延至10 0 年9 月14日,故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交貨,顯然並無逾 期交貨之情事。且原告於99年8 月27日依原契約規定期限內 繳交技術文件,並無逾期,其後因原契約規格變更,於100 年5 月10日辦理「99式人員除污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 原告於會後100 年5 月20日隨即提出技術文件,並無遲延繳 交技術文件之情形,復被告計算原告技術文件繳交遲延,進 而計罰之方式,並不符合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約定,被告 計算此部分逾期罰款,自無依據。原告既已依約交貨及繳交 技術文件,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 除污車訂購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逕自扣除尚未給付之 價金共11,113,2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3,2 00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7 點所約定之 除污車交貨時間為賣方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 個日曆天內 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故依約原告至遲應 於99年10月27日完成7 部99式人員除污車交貨,然原告係於 100 年9 月9 日始完成交貨,足證原告關於標的物交貨部分 確有逾期之情。另原告主張本件合理工期應為600 天,契約 變更後之合理交貨期日至少應為100 年8 月23日云云,惟原 告就上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謂合理工期應為600 天 ,純係原告毫無證據下自行推衍計算之結果,其主張不足採 信,又原告另主張於100 年8 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先行提 供被告除污車以參加國防展演,應可增加工期21天云云,惟 原告當時準備提供之除污車乃係已完成產製之除污車,則原 告既係提供已完成產製之除污車,應對工期不生任何影響, 是原告上揭關於展延工期之主張皆不成立。另兩造固遲至10 0 年9 月21日始簽訂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 ,但修訂變更後之契約內容,關於原告施作之項目事實上均 早於99年6 月28日原告提報資料中已確定,原告其後並於99 年7 月30日至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提出細部規劃設計簡報, 依上述簡報內容,原告規劃可於99年8 月2 日至8 月31日完 成技術文件送審,99年10月20日至26日完成6 輛車測試,99 年10月27日至28日完成車輛報請驗收,可知本件採購案部分 規格變更業早於99年6 月28日即告確定,不影響原告施作或 具備工期展延之事由,況本件採購案部分變更項目,實非規 格變更,僅係施作工法改變,該工法改變反而有利於原告施 作而節省工時及工期,又兩造雖於100 年9 月21日始簽訂系 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惟就交貨期部分,兩 造並未修約,此由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交貨,而系爭除污 車訂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係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足 證簽訂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僅係雙方補辦 行政作業手續,並不影響原告製造生產及交貨之工期。而本 件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原告不論技術文件或標的物交貨均 有逾期之情事,技術文件逾期天數加計標的物交貨逾期天數 ,技術文件逾期期間為99年10月22日開始計算至100 年5 月 20日共211 天,標的物交貨逾期期間為99年10月28日開始計 算至100 年9 月9 日共317 天,兩者重疊期間扣除後,另加 計複驗不合格的20天合計343 天,而被告業已審慎考量原告 之權益,先行扣除討論修約屬買方作業時間部分合計140 天 ,認原告逾期203 天,每日逾期罰款為總價之千分之一,但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約定,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計罰原告逾期天數200 天,共計罰11,113,200元,此約定逾期罰款之金額,自應自 給付之價金中扣除,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與前國防部軍備局簽署系爭除污 車訂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化學除污車輛,契約總價為 55,566,000元整,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提 出除污車之交貨時間係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 個日曆天,故 自99年1 月1 日起算,原約定之交貨日應為99年10月27日, 其後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系爭規劃審查意見,變更原採 購案之設計,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於100 年5 月 10日開研討會,就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規格變更部分,提出 增加工時分析及就修約文件執行成本價差核對,及原告提出 履約期間備料證明及修正前、後生產工作計畫及進度管制原 因分析比較召開99式人員除汙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之,嗣系 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除污車實際交貨日為100 年9 月9 日, 兩造並於100 年9 月21日就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簽訂契約修 訂(變更)書,被告因認原告有技術文件繳交遲延及交貨遲 延逾200 天之情,乃以每逾1 天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上 限百分之二十,共計罰200 天,罰款11,113,200元,業逕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中扣除未給付原告等情,有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TG98011L311PE 計畫清單、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99年5 月18日函文及其所附 設計規劃審查意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開會通知單 (開會日期100 年5 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 年2 月1 日函文、99式人員除污車(TG98011L311PE )逾期 天數計算說明、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0 年9 月21日函文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修訂(變更)書、「99式人員 除汙車」案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實際交貨之日期雖遲至100 年9 月9 日,然 此係因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設計規 劃審查意見,變更原設計,並迄至100 年5 月10日辦理「99 式人員除污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又遲至100 年9 月21 日始簽訂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而原告於 100 年9 月9 日即上開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之契約變更前, 業已提出除污車交貨,應無逾期交貨;且本採購案實際履約 期限僅258 日曆天(即99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17日計137 天,另100 年5 月11日至100 年9 月9 日計121 天),故原 告交貨顯然並未逾契約工期;況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之 設計規劃審查意見,此一系爭契約變更係被告所提出並重大 改變原採購案之設計,則自99年5 月18日迄100 年5 月10日 (計357 天),被告至少應承擔一半以上之遲延責任,另因 被告要求原告須先行完成雛型車乙輛,經化學兵學校進行全 系統測試無慮後,作為其他6 輛產製依據,致本新增工作無 法一貫作業,其所增加之工期計121 天,故本採購案之合理 工期應為600 天,另被告因任務需求,已先行接收裝備參加 國防展演,因此因素致原告損失工期計21天亦應予補償展延 ,另扣除99年9 月19日1 天颱風假,則本採購案之合理工期 應展延至100 年9 月14日,故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交貨, 顯然並無逾期交貨之情事;且原告並無遲延繳交技術文件之 情形,復被告計算原告技術文件繳交遲延,進而計罰之方式 ,並不符合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約定,被告計算此部分逾 期罰款,自無依據;是被告逕於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應給付 之價金中扣除逾期交貨之罰款11,113,200元,自無所據,原 告既已依約交貨,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自得向被告請求其 逕自扣除尚未給付之價金共11,113,2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 爭除污車訂購契約,原告有無遲延交付除污車及繳交技術文 件遲延之情形?㈡、本件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有關交付除污 車及繳交技術文件之期間是否有變更之情形?㈢、原告若有 遲延交付除污車及繳交技術文件遲延之情形,則此是否係可 歸責於被告?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認應計扣除之罰款共 11,113,2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7 所示,原告依 約應提出除污車之交貨時間係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 個日曆 天,故自99年1 月1 日起算,原約定之交貨日應為99年10月 27日,嗣原告實際交貨之日期遲至100 年9 月9 日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應交付除污車之時間,已遲延31 7 天(自99年10月28日開始計算至100 年9 月9 日),應可 認定。另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10.1檢 驗方法有關技術文件審查之約定:「⑴賣方於簽約日之次日 起240 日曆天(含)內繳交技術文件初稿(含技術手冊乙冊 、裝備操作技術手冊乙冊、維修手冊乙冊及補給料件清單乙 冊)至陸軍化學兵學校審查,撰寫格式詳如附件5 ,陸軍化 學兵學校於接獲文件後之次日起20日曆天(含)內依技術文 件審查表(附件6 )內容完成審查,審查合格之文件由陸軍 化學兵學校通知賣方依附件3 指定數量印製,並於交貨時繳 交。⑵技術文件初稿審查結果倘判定不合格,賣方需於陸軍 化學兵學校通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含)內完成修改,如逾 修改期限,則依約計罰,另初稿修改以2 次(含)為限,如 逾修改次數,買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向賣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曾於99年8 月27日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約定繳交技術文 件,其後經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函覆審查不合格之結果,其 後原告至100 年5 月20日始再次繳交修改後之技術文件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有關技 術文件審查之約定,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函覆審查不合格之 結果,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之次日起7 天內即99年10月21日 前完成修改,但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0日始再次繳交修改後 之技術文件,應可認其技術文件繳交確已逾期達211 天(自 99年10月22日開始計算至100 年5 月20日)。 ㈡、兩造雖曾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約 修訂變更書,惟依該契約修訂變更書之內容觀之,應僅有變 更系爭除污車之訂製規格,並未變更有關原系爭除污車訂購 契約交貨日期及繳交技術文件期間之約定,此有上開契約修 訂變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兩造 於98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有關除污車訂 製之規格,雖有變更之事實,然被告已早於99年5 月18日就 有關變更訂製規格提出設計規劃審查意見,且其後原告即已 依該設計規劃審查意見訂製規格變更之部分開始施工乙情, 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9 頁),足見兩 造對於系爭訂製規格之變更應已達成合意,其後於100 年9 月21日始簽訂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僅係 兩造就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規格變更補簽訂契約修訂變更 書,並無廢棄兩造原於98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除污車訂購 契約,亦無變更其他契約條件,也無約定99年5 月18日起至 100 年5 月10日不計算工期,是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9 日提出除污車交貨,應無逾期交貨云云,尚不足取。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之設計規劃審查意見 ,此一系爭契約規格變更係被告所提出,且已重大改變原採 購案之設計,專就規格變更項次1 而言,車體之長、寬均予 以變更,涉及骨架整體拆除重做,車體長寬未確定,其他配 備難以施工,則自99年5 月18日被告提出變更規格起至100 年5 月10日被告召開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止,被告至少應承 擔一半以上之遲延責任,及被告要求先行製作雛型車1 輛, 經化學兵學校進行全系統測試無慮後,作為其他6 輛產製依 據,致無法一貫作業,提供除污車參加國防展演、颱風假等 因素,本採購案之合理工期應展延至100 年9 月14日云云。 然被告係於99年5 月18日提出設計規劃審查意見變更原契約 訂製規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被告提出變更 後其即已依該設計規劃審查意見訂製規格變更之部分開始施 工(見本院卷第139 頁),復原告並於99年6 月28日至被告 單位進行簡報並提出「99式人員除污車(TG98011L311 )規 格討論建議及澄覆說明資料」,而該簡報說明資料已就原契 約訂製規格與變更後訂製規格進行對照比較,並提出設計規 劃草圖,此有上揭簡報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59頁),由此可知兩造對於訂製規格變更部分,應已於 此時達成合意。復兩造於上述訂製規格變更達成合意後,其 後於99年7 月30日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99式人員除污車 規格簡報暨運用規劃研討會」上,原告不僅對系爭除污車設 計規劃提出說明,亦提出除污車製作之執行進度,依原告提 出之執行進度表為:「99年1 月5 日至99年5 月8 日為訂購 底盤全數到廠」、「99年5 月21日至99年5 月22日底盤7 輛 全數勘驗完成」、「99年2 月22日至99年6 月26日骨架結構 設計至定案」、「99年5 月10日至99年6 月26日會議討論」 、「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30日雛形骨架施作」、「99年 8 月2 日至8 月3 日雛形車骨架勘驗」、「99年8 月3 日至 99年8 月31日7 輛車身骨架完成」、「99年5 月10日至99年 6 月26日通風系統設計」、「99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25日 雛形車/ 管線/ 通風系統配裝」、「99年8 月31日至99年9 月30日車輛板金噴漆」、「99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18日雛 形車報請勘驗」、「99年9 月15日至99年9 月17日至ART C車輛安全測試」、「99年3 月15日至99年7 月20日預警系 統下單至到貨」、「99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20日發電機/ 變頻空調/ 機房裝備訂製進廠」、「99年7 月15日至99年8 月31日技術文件編撰」、「99年8 月2 日至99年8 月31日技 術文件送審」、「99年10月20日至99年10月26日餘6 輛完成 車測試」,此有「99式人員除污車」細部規劃設計簡報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6頁),則由原告自行提出上開 簡報資料中之進度表可知,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設計規 劃審查意見變更原契約訂製規格前,原告主要進行事項僅有 「99年1 月5 日至99年5 月8 日為訂購底盤全數到廠」、「 99年3 月15日至99年7 月20日預警系統下單至到貨」,並無 進行任何其他事項之施工製作,且衡情,依前述執行進度表 ,於99年5 月時,原告製作之除污車需採購之底盤及預警系 統,方陸續到貨,此時原告顯無法進行除污車輛之骨架施作 及車輛規格系統配裝,故被告於99年5 月18日變更原契約訂 製規格乙事,應不足以影響原告製作除污車之工期,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之設計規劃審查意見已重大改 變原採購案之設計,專就規格變更項次1 而言,車體之長、 寬均予以變更,涉及骨架整體拆除重做,車體長寬未確定, 其他配備難以施工,嚴重影響工期云云,尚難採信。況依上 開簡報資料中之進度表,原告即已將骨架、通風系統規格變 更討論定案之時間納入考量計入工期,如「99年2 月22日至 99年6 月26日骨架結構設計至定案」、「99年5 月10日至99 年6 月26日會議討論」、「99年5 月10日至99年6 月26日通 風系統設計」,亦可徵被告於99年5 月18日變更原契約訂製 規格乙事,不需再增加工期。再者,觀諸系爭執行進度表亦 可知,原告施工計畫,已係計畫先進行「99年7 月1 日至99 年7 月30日雛形骨架施作」、「99年8 月2 日至8 月3 日雛 形車骨架勘驗」,再進行「99年8 月3 日至99年8 月31日7 輛車身骨架完成」,及先進行「99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25 日雛形車/ 管線/ 通風系統配裝」、「99年9 月17日至99年 9 月18日雛形車報請勘驗」,再進行「99年10月20日至99年 10月26日餘6 輛完成車測試」,是原告先完成雛形車1 輛, 經被告測試後,作為其他6 輛產製依據,應不至於導致工期 增加,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須先行完成雛型車乙輛,經 化學兵學校進行全系統測試無慮後,作為其他6 輛產製依據 ,致本新增工作無法一貫作業,其所增加之工期計121 天云 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觀諸兩造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除污車訂購契 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其規格 變更部分,應僅有細部之變更,尚未見整體重大之變更,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修訂變更書各該規格之變更究竟為 何會導致其工期之增加及需增加之天數,甚者,若被告於99 年5 月18日提出除污車訂製規格之變更後,若原告會因此增 加工期,無法如期完成交貨,何以於原契約所定之交貨日99 年10月27日前,均未見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因規格變更需增加 工期而無法如期交貨之意見,亦違常情,是被告提出變更原 採購案之訂製規格,是否會有如上述原告所主張之工期增加 ,實有疑義。又原告雖曾於100 年8 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 先行提供被告除污車以參加國防展演,惟其上開提出除污車 供被告參加國防展演之時間,早已逾越原契約訂定之交貨時 間,且原告提供參加國防展演之除污車4 輛,均係已完成產 製之完工車輛,此有原告公司100 年7 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原告提供除污車供被告參加國防 展演,應與其逾期交貨無涉,且與增加工期無關,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可增加工期21天云云,委無可採。另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7 所約定原告應提 出除污車之交貨時間係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0 個日曆天,而 非工作天,且並未約定受颱風假不計入工期,是原告主張因 颱風假影響,應延展1 天工期,亦無所據。至有關原告繳交 技術文件遲延部分,原告曾於99年8 月27日依系爭除污車訂 購契約之約定繳交技術文件,其後經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函 覆審查不合格之結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 計劃清單()備註10.1檢驗方法有關技術文件審查之約定 ,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之次日起7 天內即99年10月21日前完 成修改,但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0日始再次繳交修改後之技 術文件,原告雖主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曾於100 年 5 月10日召開99式人員除污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原告於 會後100 年5 月20日隨即提出技術文件繳交並無逾期云云, 然本件系爭除污車訂製規格之變更被告早於99年5 月18日提 出設計規劃審查意見變更原契約訂製規格,且原告並於99年 6 月28日至被告單位進行簡報並提出說明資料就原契約訂製 規格與變更後訂製規格進行對照比較,及提出設計規劃草圖 ,其後並於99年7 月30日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99式人員 除污車規格簡報暨運用規劃研討會」上對系爭除污車設計規 劃提出說明與提出除污車製作之執行進度,均已如前述,是 原告應早已知悉變更後之規格,並依變更後之規格進行施作 ,且原告亦可於99年8 月27日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約定 繳交技術文件,足證原告繳交技術文件應與上述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化學兵處曾於100 年5 月10日召開99式人員除污車修 約文件審查研討會之時間點無涉,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 兵處於100 年5 月10日雖曾召開99式人員除污車修約文件審 查研討會,然依該研討會之開會通知單可知其開會之目的乃 在就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規格變更部分,提出增加工時分析 及就修約文件執行成本價差核對,及原告提出履約期間備料 證明及修正前、後生產工作計畫及進度管制原因分析比較, 而依其會議記錄亦知該次開會討論之重點在於原告就技術文 件、標的物計罰天數的計算方式要求被告釋疑,及爭執是否 符合分批交貨之情事與要求延展工期,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化學兵處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7 頁、第160 頁),由上情可知100 年5 月10日召開之99 式人員除污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並無討論變更系爭除污 車訂製規格,僅係討論原告遲延計罰及原告要求展延工期等 事項,故開次會議之召開時點,應與原告依約繳交技術文件 、交貨之期限及製作除污車之工期均無涉,亦堪認定。 ㈣、由上情可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 原採購案之規格變更,故原告遲延交車並非可完全歸責於原 告,被告至少應承擔一半以上之遲延責任,本採購案之合理 工期應展延至100 年9 月14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且其主張其於99年8 月27日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 之約定繳交技術文件,其後雖經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函覆審 查不合格之結果,惟其於月100 年5 月10日召開99式人員除 污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後,隨即於100 年5 月20日提出技 術文件繳交並無逾期云云,亦無足採。而本件依系爭除污車 訂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7 所示,原約定原告之交貨日 應為99年10月27日,嗣原告實際交貨之日期遲至100 年9 月 9 日,原告依約應交付除污車之時間已遲延317 天(自99年 10月28日開始計算至100 年9 月9 日);另原告曾於99年8 月27日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約定繳交技術文件,其後經 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函覆審查不合格之結果,依系爭除污車 訂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10.1檢驗方法有關技術文件審 查之約定,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之次日起7 天內即99年10月 21日前完成修改,但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0日始再次繳交修 改後之技術文件,應可認其技術文件繳交確已逾期達211 天 (自99年10月22日開始計算至100 年5 月20日),業已認定 如前,兩者重疊期間扣除後,另被告加計複驗不合格的20天 合計343 天,復被告業已自行審慎考量原告之權益,先行扣 除討論修約屬買方作業時間部分合計140 天,認原告逾期20 3 天,應屬合理。而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 備註16罰則所示「1.賣方逾期交貨(含缺交文件、初稿修改 、標的交運、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每逾1 日曆天(含) ,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之約定,每日逾期罰款為總價之千分之一,但依系爭除 污車訂購契約之約定,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故計罰原告逾期天數200 天,共計罰11,113,200元,此 約定逾期罰款之金額,依約被告自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 扣除。原告雖稱上開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備 註16罰則之條文,係針對逾期交貨及交貨時須同時提送被告 之文件缺交,所為計算罰款之約定,並不適用於技術文件繳 交遲延之計罰云云,然觀諸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 )備註16罰則之文字,乃係約定「賣方逾期交貨(含缺交 文件、初稿修改、標的交運、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其 中提及之「初稿修改」應係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 )備註10.1檢驗方法有關技術文件審查之約定提及之「賣 方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含)內繳交技術文件初稿 …」、「技術文件初稿審查結果倘判定不合格,賣方需於陸 軍化學兵學校通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含)內完成修改,如 逾修改期限,則依約計罰…」,是原告技術文件繳交遲延之 情形,依約亦應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 16罰則計算逾期罰款,原告上開所稱,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應交付除污車之時間,已遲延317 天( 自99年10月28日開始計算至100 年9 月9 日),其技術文件 繳交亦已逾期達211 天(自99年10月22日開始計算至100 年 5 月20日);且兩造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除污車訂購 契約之契約修訂變更書,僅係兩造就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 規格變更補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並無廢棄兩造原於98年12 月31日簽訂之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亦無變更其他契約條件 ,也無約定99年5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不計算工期;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5 月18日提出之設計規劃審查意見 變更原契約設計規格致工期展延,被告至少應承擔一半以上 之遲延責任,合理工期應展延至100 年9 月14日,及原告於 100 年5 月10日召開99式人員除污車修約文件審查研討會之 會後100 年5 月20日隨即提出技術文件繳交並無逾期云云, 尚難採信;而原告依約應交付除污車之時間已遲延317 天, ,技術文件繳交亦逾期達211 天,兩者重疊期間扣除後,加 計複驗不合格的20天合計343 天,另被告自行考量原告之權 益先行扣除討論修約屬買方作業時間部分合計140 天,認原 告逾期203 天,而依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計劃清單()備 註16罰則所示,每日逾期罰款為總價之千分之一,逾期罰款 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被告計罰原告逾期之天數 為200 天,共計罰11,113,200元,此約定逾期罰款之金額, 依約被告自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是原告依約應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11,113,200元。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系爭除污車訂購契約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13,200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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